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容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0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徐以芩為被告林秀容、曾華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曾永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中時期之學姐,雙方相識多年,被告林秀容利用告訴人徐以芩對其之信任,竟未得告訴人徐以芩之同意,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林秀容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偽造告訴人徐以芩之署名,填寫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留下被告林秀容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做為該發卡單位聯絡及帳單寄送之地址,用以表示申辦之意思,並提交與附表各發卡單位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發卡單位以為是告訴人徐以芩本人申請信用卡,核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損害告訴人徐以芩本人以及附表所示發卡單位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㈡被告林秀容自詐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持卡期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冒用告訴人徐以芩之身分刷卡消費,並至少在附表所示之有調得之簽單上偽簽「徐以芩」之署名,並將簽帳單交付信用卡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被告林秀容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行繳納費用,因認被告林秀容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容涉犯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以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儷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徐以芩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5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暨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3678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元銀字第1080006803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紀錄、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表、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第108053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照會記錄、交易明細、相關錄音檔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北富銀金字第108000311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錄音檔及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7 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581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陳報狀暨錄音光碟與譯文、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7 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0707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紀錄、交易明細、錄音電子檔案光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7 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3714號函暨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錄音光碟、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5507 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錄音光碟、告訴人徐以芩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照會紀錄錄音檔、帳單明細與帳單寄送地址、客服紀錄錄音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86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新光銀卡字第1080059368號函暨爭議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暨函附資料、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第108076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080010702號函暨函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5日北富銀金字第1080004889號函暨函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7545號函暨刷卡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6592 號函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徐以芩108 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交易明細摘要、帳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與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4 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55號函暨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元銀字第108001268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1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06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9 日新光銀卡字第109000032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1080002 號簡便行文表暨函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北富銀金字第1090000151號函暨函附簽帳單影本、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第109005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簽帳單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與簽帳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3698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與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2357號函及附件、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1295 號函、交易商品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惠宇青田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10月1 日108 田字第1081000101號函暨函附之包裹領取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4545號函暨申辦資料影本、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影本、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配送聯簽單、被告林秀容提供之繳費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林秀容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之犯行,辯稱:卡片伊已經用很多年了,都是告訴人同意授權辦的,告訴人自己也會拿卡去國外刷卡,還有拿卡去辦貸款,告訴人出國還帶香煙回來也是刷卡,伊跟告訴人還有刑事案件,告訴人才心生不滿,伊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395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緣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曾永安交情甚篤,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結識,並經常支付告訴人生活開銷,2 人因此建立相當之互信基礎,107 年間被告因經營貿易往來需資金融通,惟其尚在卡債協商程序,無法於履約期間內開設公司、申辦信用卡,故委請告訴人出名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提供被告使用,以緩解被告融資往來之不便,被告則經常借貸款項予告訴人、負擔其出國旅遊之費用,並自107 年10月起為告訴人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租屋租金作為答謝,衡情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以獲取經濟上之便利,被告豈有給予告訴人金錢支援之理。㈡告訴人前為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曾自行於107 年10月8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該等文件已明確記載其名下信用卡之申辦日期、還款及使用紀錄,且依證人張琬雯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張琬雯於107 年11月12日收到告訴人貸款申請書後到同年月23日補件完成前曾見過告訴人本人,承辦人員依正常之作業程序均會檢視申請人聯徵狀況,並提醒其負債比是否過高及使用循環息之紀錄,是告訴人就其名下信用卡數量及使用狀況應知之甚詳。㈢告訴人於107 年12月中旬至日本旅遊期間,曾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桃園機場昇恒昌免稅店消費,並至東京成田機場免稅店刷卡購入20條香菸,嗣於返國時因超量攜帶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處1 萬元罰鍰,另告訴人亦有於108 年4 月11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桃園機場采盟免稅店刷卡購物,該筆刷卡簽單上之簽名與告訴人自承由其親自申辦、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名如出一轍,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刷卡消費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處書、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足憑,堪認告訴人確有在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是告訴人稱其名下信用卡均係遭被告冒名申辦之詞,實不足採。㈣告訴人稱其係於108 年5 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信用報告後,始得知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12張信用卡,然細觀卷附臺灣樂天信用卡公司109 年1 月16日、台新銀行109 年3 月13日函覆內容及告訴人108 年6 月17日告訴狀檢附之信用報告,告訴人申請停辦、掛失信用卡之時間,顯然早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收受告訴人申請之期日,堪認告訴人早在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時即明知其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數量及使用狀況,且告訴人上開申請停辦、掛失信用卡之時間,適逢告訴人108 年間因被告之子曾永安而涉入詐欺案件之偵查期間,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公訴意旨驟爾採信告訴人所述,實屬率斷。㈤綜上,被告確實獲有告訴人之授權始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容無任何不法情事,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秀容於附表所載申辦期間,以告訴人徐以芩之署名,填寫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做為該發卡單位聯絡及帳單寄送之地址,用以表示申辦之意思,並提交予附表各發卡單位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持卡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5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徐以芩身分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消費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3678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徐以芩身分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帳單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元銀字第108000680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徐以芩身分證、健保卡、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照會紀錄、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表、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第0000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照會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北富銀金字第1080003119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7 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58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譯文3 份、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7 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070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徐以芩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照會紀錄、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108 )台滙銀(總)字第35507 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㈠第41至297 、413 至436 頁)、告訴人徐以芩108 年9 月10日刑事呈報狀所附之信用卡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明細與帳單寄送地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10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862號函覆徐以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總消費金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59368號函覆徐以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總消費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1010006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徐以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總消費金額、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第108076號函覆徐以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總消費金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08010702 號函覆徐以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總消費金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889號函覆徐以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帳單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7545號函覆徐以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刷卡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108 )台滙銀(總)字第36592 號函覆徐以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總消費金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元銀字第1080012684號更正信用卡總消費金額之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1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06號函檢送之107 年11月13日至14日、107 年12月11日至13日、108 年4 月11日至16日交易明細及108 年4 月11日簽帳單影本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1080002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107 年11月13日至14日、107 年12月11日至13日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90000151號函檢附之108 年1 月5 日簽帳單影本等資料、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第109005號函檢附之刷卡消費明細、108 年4 月21日簽帳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簽帳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3698號函檢附之108 年4 月11日至16日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2357號函檢附之持卡人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109 )台滙銀(總)字第31295 號函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11至57、131 至184 、193 至269 之1 、375 至385 、399 、409 至413 、419 至453 、523 至577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惠宇青田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10月1 日108 田字第1081000101號函檢送之包裹領取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454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申辦資料影本、被告提供之繳費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影、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配送聯簽單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5013 號卷第51至71、81、83、87至89、91至94、121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徐以芩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冒名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以芩於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跟黃心妤聊天時才知道林秀容有冒用伊名義盜辦信用卡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365 頁),然證人黃心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林秀容有以徐以芩名義申辦多家信用卡,伊不知道林秀容平常會持信用卡消費,伊不清楚林秀容信用狀況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275 、276 頁),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證人黃心妤上開所述不符。另證人曾永安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林秀容有以徐以芩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因為伊跨年時有跟徐以芩一起用,由徐以芩本人刷卡,且跨年時伊和徐以芩參加的郵輪公司規定要持信用卡及護照供查證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㈠第390 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冒名盜辦信用卡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證人徐以芩於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8 年4 月11日至16日有與林秀容一同前往日本旅遊,那時候曾永安人在日本,帳單不是伊結的,不是伊刷卡消費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372 頁),復有電子機票(出國期間:108 年4 月11日至16日)1 紙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119 頁),證人徐以芩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是伊本人申請的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372 頁),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1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06號函檢送之108 年4 月11日簽帳單影本所示(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409 、413 頁),上開簽帳單上之「yi chin 」簽名字跡,與證人徐以芩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之「yi chin 」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兩者相互對照比較,就書寫之風格、筆順、結構均屬相符,僅以肉眼比較對照已甚明灼,顯然係出於告訴人徐以芩所親自書寫,而上開簽名字跡顯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90000151號函檢送之108 年1 月5 日簽帳單影本、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第000000號函檢送之108 年4 月21日簽帳單影本上被告所自承之「HSU Chi 」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筆順、結構、勾勒迥然不同(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425 、429 、445 、447 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亦與簽帳單筆跡核對結果不相符,則告訴人上開所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告訴狀稱:「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方曉得被告等人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多達12張信用卡」等語,依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該中心係於108 年5 月28日收到申請書辦理,有告訴狀及上開報告回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㈠第5 、9 頁),然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第109005號函說明:「持卡人從未申請過卡片掛失,直到108 年5 月24日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並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本人申請、使用與繳費,要求停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445 頁),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狀說明:「持卡人於108 年5 月24日來電客服異動手機資訊,並聲明掛失卡片」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523 頁),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109 )台滙銀(總)字第31295 號函說明:「該客戶曾於108 年5 月24日來電表示信用卡遭冒用,因無法核對其身分,故本行於當下即凍結該卡」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577 頁),告訴人於告訴狀所稱知悉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之時點,除與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稱係與證人黃心妤聊天時始知悉等語不符外,亦與上開發卡銀行函覆說明不符,則告訴人是否確係於108 年5 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始知悉信用卡遭冒名申辦,顯屬有疑。 ㈤證人即承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張琬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印象曾經有輔導過一位申請人是今日在庭的告訴人徐以芩,小組諮詢是在課程的時候,後來送件完有安排在就業中心跟顧問做一對一的諮詢,伊記得當時申請人是跟一位說是她的阿姨一起來的,因為有諮詢的紀錄,切結書、聯合信用徵信中心的綜合信用報告都是預備資料,所以伊有看過,一般來講伊看完聯徵資料後,因為徐以芩使用循環紀錄還蠻高的,所以伊一般都會提醒申請人說:「妳有使用循環息的紀錄及使用循環息的狀況還蠻頻繁的。」,會建議她們改善,不然她們的過件率會降低,如果伊有接觸到申請人的電話,或者是她本人有到場的話,正常的作業程序會講,伊印象中有跟徐以芩說過她的循環息過高的狀況,因為最後在審查結果是沒有通過,她沒有通過的原因就是審查委員覺得她的負債比偏高,還有她的營運狀況還不穩定,所以那時候委員沒有予以支持,審查會後也有告知本人沒有通過的原因,伊跟徐以芩說她的循環息使用狀況很頻繁,負債比過高後,徐以芩只有聽伊的建議,沒有跟伊提到「怎麼可能使用循環息,沒有申辦信用卡」等語,在要送審核前,要補件的時候,伊印象中只有看過徐以芩1 次,那時候在審查案件時,常常會覺得該申請人感覺對計畫書不是那麼熟悉,好像都是由阿姨在代答,所以伊對她的案子有一點印象,伊見到徐以芩那一次,印象中她阿姨也有在場,創業計畫暨貸款申請書申請日期是107 年11月12日,伊見到徐以芩的時候應該是在11月12日之後,在11月23日補件完成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至331 、333 、334 、339 、340 頁),復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9 年11月19日中分署特字第1090029277號函檢送之徐以芩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至299 頁),而證人徐以芩於偵查中復證稱:那時候林秀容請伊去辦創業貸款,但是資料伊沒有看,伊就直接將資料交給林秀容或是承辦人員,那時候承辦人員說伊分期太多導致無法辦成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㈡第366 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顯然證人張琬雯確有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所載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情形,告知告訴人應加以改善信用卡使用循環息之狀況及因上開原因而無法通過該貸款,則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顯已知悉其名下有申辦多張信用卡且有使用循環息之狀況,是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顯非可採。 ㈥證人徐以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兒子是伊高中學弟,伊是透過她的兒子才認識到被告的,伊之前有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找伊過去的,因為伊當時是相信她兒子,也相信被告及她們一家人,被告曾經有跟伊一起到金融單位去辦理定期存款,辦了2 次,定期存款的錢是被告支出的,都是用伊的名義去定存,不是用禾唐的名義去定存,被告希望伊幫她們貸款車子,伊剛出社會不可能有那麼多錢,伊基於相信她們,她們當時也都很照顧伊,對伊很好,伊就幫了她們,她好像是需要有一些信用還什麼伊不清楚,反正她就是請伊幫忙,她帶伊去伊就照做,因為伊不瞭解這些,辦微型創業貸款是林秀容跟伊一起去,林秀容都只是請伊出名字,名字是伊,實際上貸款的人是林秀容,就像車子的車貸也都是她們使用,車貸的部分是在106 年,車貸部分因為是伊自己簽名的,好像沒辦法提告,車貸買的車子是被告她們一家人在使用,伊是在107 年5 、6 月間去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伊是做網路行銷的工作,收入差不多3 萬元,被告不會給伊零用錢,但是如果伊需要吃飯,被告就會帶伊去吃飯,伊跟曾永安出國2 次,跟被告出國1 次,所有的費用都是被告支出,伊都沒有付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168 、169 、171 至173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徐以芩、證人曾永安及其父親曾華杉曾於108 年2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勝隆」、「阿峰」、「阿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319、10688 、14511 、17695 、18117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35013 號卷第105 至111 頁)。衡情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被告所設立之公司人頭負責人,復同意以其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車貸及創業貸款供被告使用,且與被告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則被告在該期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無困難之處,被告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動機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疑之片面指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被告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而有未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核屬民事清償債務之問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碼 │申辦時間 │於持卡期間之總消費金│ │ │ │ │ │額(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1│31萬9,376 元(消費日│ │ │ │ │日(郵寄申請│期為106 年8 月30日起│ │ │ │ │) │至108 年5 月21日,且│ │ │ │ │ │至少在108 年4 月11日│ │ │ │ │ │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消│ │ │ │ │ │費4 萬75元之刷卡單上│ │ │ │ │ │簽名)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2│32萬7,489 元(消費日│ │ │有限公司 │ │日(郵寄申請│期為106 年9 月8 日起│ │ │ │ │) │至108 年9 月12日,且│ │ │ │ │ │至少在108 年3 月16日│ │ │ │ │ │消費1 萬1221元日圓、│ │ │ │ │ │108 年4 月5 日消費24│ │ │ │ │ │22元日圓、108 年3 月│ │ │ │ │ │29日消費5742元日圓、│ │ │ │ │ │108 年4 月6 日消費22│ │ │ │ │ │20元日圓、108 年4 月│ │ │ │ │ │2 日消費4200元日圓 │ │ │ │ │ │、108 年4 月7 日消費│ │ │ │ │ │1 萬0690元日圓、108 │ │ │ │ │ │年3 月17日消費3090元│ │ │ │ │ │日圓、108 年4 月4 日│ │ │ │ │ │消費2 萬8620元日圓、│ │ │ │ │ │108 年4 月6 日消費43│ │ │ │ │ │20元日圓之刷卡單上簽│ │ │ │ │ │名)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106 年 11 月│29萬9,868 元(消費日│ │ │有限公司 │下稱卡片1) │2 日(傳真申│期為106 年11月11日起│ │ │ │ │請) │至108 年5 月5 日,且│ │ │ ├──────────┤ │至少在108 年1 月5 日│ │ │ │0000-0000-0000-0000(│ │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 │ │ │下稱卡片2) │ │河店以卡片2 消費3422│ │ │ │ │ │元之刷卡單上簽名;另│ │ │ │ │ │於108 年4 月20日21時│ │ │ │ │ │16分許,向富邦媒體科│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 │ │ │ │ │「MOMO購物網」網站,│ │ │ │ │ │以卡片2 向不知情之客│ │ │ │ │ │服人員購買價值1980元│ │ │ │ │ │之韓國WB驚奇泡泡淨化│ │ │ │ │ │潔顏發光面膜商品) │ ├──┼──────────┼──────────┼──────┼──────────┤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5 月3│4 萬7,585 元(消費日│ │ │ │ │0 日(郵寄申│期為107 年6 月9 日起│ │ │ │ │請) │至108 年4 月25日) │ │ │ ├──────────┼──────┼──────────┤ │ │ │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3 月1│13萬4,084 元(消費日│ │ │ │ │日(郵寄申請│期為107 年3 月9 日起│ │ │ │ │) │至108 年5 月19日)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4 月1│2 萬9,683 元(消費日│ │ │公司 ├──────────┤6日(郵寄申 │期為107 年5 月8 日起│ │ │ │0000-0000-0000-0000 │請) │至108 年5 月11日) │ ├──┼──────────┼──────────┼──────┼──────────┤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8 月1│22萬6,490 元(消費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4 日(郵寄申│期為107 年8 月17日起│ │ │ │ │請) │至108 年5 月18日)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10 月│9 萬3,575 元(消費日│ │ │有限公司 │ │2 日(郵寄申│期為107 年10月14日起│ │ │ │ │請) │至108 年5 月18日)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11 月│9 萬2,108 元(消費日│ │ │有限公司 │ │6 日(郵寄申│期為107 年11月9 日起│ │ │ │ │請) │至108 年4 月4 日) │ ├──┼──────────┼──────────┼──────┼──────────┤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 │106 年 8 月9│20萬5,980 元(消費日│ │ │限公司 │ │日(郵寄申請│期為106 年8 月24日起│ │ │ │ │) │至108 年5 月18日,且│ │ │ │ │ │至少在108 年4 月21日│ │ │ │ │ │在大買家北屯店消費71│ │ │ │ │ │4 元之刷卡單上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