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禎謙明知陳進財有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進財,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在車上收受陳進財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連同其出資之500元,下 車一併交付予林禎謙邀約前來自稱「李大仁」之男子,而向「李大仁」購得海洛因。林禎謙上車將海洛因分配交付予陳進財,陳進財隨即在車上以使用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陳進財於108年10月2日9時44分許,經警方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任職於洗腎中心擔任司機,BBG-9713號是洗腎中心的車,108年10 月1日17時伊還沒有下班,且伊也不可能駕駛公司的車輛搭 載陳進財去購買毒品,伊沒有在起訴書所示的時間,搭載陳進財前往靜宜大學附近購買毒品,伊那天根本沒有跟陳進財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為BBG-9713號之車輛於108年10月1日17許,並未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7月3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46287號函檢送之車行紀錄 及土勻安有限公司提供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33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前揭 車輛搭載證人陳進財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購買海洛因等情,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洽。 (二)證人陳進財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1月2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其曾於108年10月1日,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靜宜大學附近,由被告下車購買毒品之事,而係於109 年1月16日偵訊時始證述,是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較 深刻之時,所製作之筆錄,均未曾提及被告與其一同購買毒品,反係遲至3個月後偵訊時始結證上情,是其所述是否可 採,已有可疑。又證人陳進財於109年1月16日偵訊時證述:伊於108年10月2日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臉書暱稱「李大仁」購買,是被告幫伊約,由被告出面去交易,伊沒有去,在林禎謙家等待等語;後又稱:伊於108年10月1日下午5、6點,在林禎謙的車上施用毒品,他的車當時停在靜宜大學那邊,他開車載伊去買海洛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992號 卷第144頁),則證人陳進財對於其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購 毒一節,前後所述迥異。再者,關於證人陳進財於108年10 月2日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其於108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7月 15日,在路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 9992號卷第72頁);於109年1月16日偵訊時則供稱:伊係於108年10月1日下午5、6點,在林禎謙的車上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992號卷第144頁)。經核證人陳進財上開所述,其對於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毒品來源交易方式,前後供述不一。準此,證人陳進財證述被告有於108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進財,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持陳進財交付之1000元下車向「李大仁」購買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分配交付予陳進財等語,是否為真,顯屬有疑,亦難憑證人陳進財此等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起訴書等,僅可證明證 人陳進財有於108年10月2日9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 (四)從而,證人陳進財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7月3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46287號函檢送之車行紀錄 及土勻安有限公司提供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不符,顯無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陳進財之指證,惟其指證之真實性顯有所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就被告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