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意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意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白粉色個人電腦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由黃忠意先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住處之白粉色個人電腦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1.252.191.219 ),透過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1 」(帳號:ioZ000000000)及暱稱「加菲貓NO .2 」(帳號:ioZ000000000),與話務系統商林建宏(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106 年度矚訴字第7 號、第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帳號:qweZ000000000 )聯繫,並請求林建宏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後,黃忠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止,在黃忠意上址住處,以其上開白粉色個人電腦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1.252.191.219 ),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1 」(帳號:ioZ000000000)及暱稱「加菲貓NO .2 」,負責維護、管理上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聯繫詐欺機房運作及話務線路障礙排除,再提供詐欺機房之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惟因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忠意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白粉色個人電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建宏、楊定曄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忠意、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忠意固坦承扣案之白粉色個人電腦1 臺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為施雯譯那段時間常會到伊住處跟伊借電腦,有時候會整晚在伊住處,所以伊的電腦才會有這些跟詐騙集團聯絡的資料,因為不是伊用的,所以伊認為一定就是施雯譯,只有伊跟施雯譯會使用扣案的那臺電腦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6 頁)。辯護人並以:扣案之電腦實係綽號「施董」之施雯譯在使用,不得以通訊軟體SKYPE 帳號之IP位址在被告住處,即推定係被告使用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前揭住處內之白粉色個人電腦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1.252.191.219 ),曾於106 年4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1 」(帳號:ioZ000000000)及暱稱「加菲貓NO .2 」(帳號:ioZ000000000),與話務系統商林建宏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帳號:qweZ000000000)聯繫,並請求 林建宏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又被告前揭住處內之白粉色個人電腦,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止,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1.252.191.219 )後,另透過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1 」(帳號:ioZ000000000)及暱稱「加菲貓NO .2 」,負責維護、管理上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聯繫詐欺機房運作及話務線路障礙排除,再提供詐欺機房之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惟未能詐得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定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72 頁),且有Wireshark 網路封包分析軟體畫面擷圖1 張、中華電信IP位址111.252.191.219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結果1 份、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與暱稱「3100- 加菲貓NO .2 」之對話紀錄擷圖1 張、live資料1 份、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聯發科技」與暱稱「88000 加菲貓NO .1-退1 」之對話紀錄擷圖5 張、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與暱稱「3100- 加菲貓NO .1 」之對話紀錄擷圖1 張、通訊軟體SKYPE 暱稱「3100- 加菲貓NO .1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1 」(帳號:ioZ000000000)及暱稱「加菲貓NO .2 」(帳號:ioZ000000000)與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帳號:qweZ000000000 )等人之通訊紀錄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執行時間: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偵辦VOS 詐欺案數位鑑識獲取大陸地區(廣東省)疑似被害人資料、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6日連科109 法字第008 號函及檢附之Skype 通訊軟體帳號「live:ioZ000000000」、「live:ioZ00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16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0頁、107 年度偵字第8470號偵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供參,且有白粉色個人電腦1 臺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施雯譯借用其電腦與詐騙集團聯繫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只有伊跟伊二哥住,扣案的電腦是伊的,伊二哥不會用伊的電腦,只有伊跟施雯譯會用那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在被告前揭住處內扣得之白粉色個人電腦係被告所有,且已排除與被告同住之家人使用該個人電腦之可能性無訛。而證人施雯譯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人叫伊施董,因為伊每天喝酒喝太多了,對被告真的沒印象,可能是不太熟,伊沒有去過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住處,伊沒有去過沙鹿,伊於106 年間住在梧棲,伊當時是與伊父親在通宵電廠做煙囪的電桿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伊真的對被告沒什麼印象,也沒印象那段時間伊有去沙鹿,伊也沒有通訊軟體SKYPE 帳號,伊沒有使用過通訊軟體SKYPE ,伊與被告沒有什麼糾紛,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說伊有去他家用電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偵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已明確證述其未曾至被告前揭住處使用電腦,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甫遭員警查獲之106 年5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扣案的電腦伊很少使用,都是一位綽號「施董」的男子在使用,伊不知道「施董」的真實姓名,詳細年籍也不清楚,伊是在106 年1 月左右認識「施董」的,迄今認識約4 個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16 號偵卷第9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晚上差不多都8 、9 點就睡了,早上起床時間則不一定,有時候睡到9 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觀諸該白粉色個人電腦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1.252.191.219 )後,透過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 1」及暱稱「加菲貓NO .2 」,與話務系統商林建宏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聯繫之時間,時而為上午10、11時許,時而為下午2 、3 時許,有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與暱稱「3100- 加菲貓NO .2 」之對話紀錄擷圖1 張、live資料1 份、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與暱稱「3100- 加菲貓NO .1 」之對話紀錄擷圖1 張、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 1」(帳號:ioZ000000000)及暱稱「加菲貓NO . 2」(帳號:ioZ000000000)與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帳號:qweZ000000000 )等人之通訊紀錄資料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16 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8頁至第79頁)在卷可查;另該白粉色個人電腦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1.252.191.219 )後,透過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1 」及暱稱「加菲貓NO .2 」,與詐欺機房成員聯繫之時間,時而為上午8 、9 時許或中午12時許,時而為下午4 、5 時許,更有於上午6 時許及晚間10、11時許使用之情形,有暱稱「聯發科技」與暱稱「88000 加菲貓NO .1-退1 」之對話紀錄擷圖5 張、暱稱「3100- 加菲貓NO .1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 1」(帳號:ioZ000000000 )及暱稱「 加菲貓NO .2 」(帳號:ioZ000000000)與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帳號:qweZ000000000 )等人之通訊紀錄資料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79頁)附卷足參,綜合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 1」、暱稱「加菲貓NO . 2」透過被告之白粉色個人電腦連結網路後,對外發送訊息之時間,不僅日數頻繁,且使用時段含括清晨6 點、上午時段、中午12點、下午時段及晚間10、11時許,使用時間亦未予固定,則被告於甫遭警查獲時,既僅認識證人施雯譯約4 個月之久,甚且不知曉證人施雯譯之真實姓名年籍,豈有無由提供其住所內之個人電腦供證人施雯譯長期、任意使用,甚而影響被告作息、睡眠時間之可能?堪認被告前揭辯稱係證人施雯譯使用其個人電腦云云,已無可採。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蔡圳凱)為證人施雯譯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施雯譯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該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蔡圳凱),伊在房屋契約書上這樣寫,那段時間伊應該就有使用那支電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偵卷第149 頁)甚明,且有證人施雯譯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16 號偵卷第125 頁)可資為憑,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2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均無顯示在被告上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住處或附近之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70號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在卷供參,益徵證人施雯譯前揭證述未曾去過被告住處,亦無使用通訊軟體SKYPE 等情,應屬非虛。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利用其住處內之白粉色個人電腦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1.252.191.219 )後,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1 」及暱稱「加菲貓NO .2 」,與證人林建宏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舜發天下(元享利貞)」聯繫,並請求證人林建宏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後,即負責維護、管理上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聯繫詐欺機房運作及話務線路障礙排除,再提供詐欺機房之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等情,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詞狡辯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施雯譯,及向臺灣基礎開發公司、連科通訊公司函詢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並無使用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加菲貓NO .1 」、「加菲貓NO .2 」,而係證人施雯譯所使用,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為證明相同待證事實,業已由本院向連科通訊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基礎開發公司函調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7 頁、第133 頁)在卷可佐,且證人施雯譯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是辯護人執此而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忠意係負責維護、管理詐欺機房所使用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係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為之,惟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因回撥受騙而詐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維護、管理詐欺機房所使用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固已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因回撥受騙而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住處之個人電腦,負責維護、管理詐欺機房所使用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臺,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所為實應嚴懲,惟倖未向被害人詐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尚輕,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粉色個人電腦1 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iPhone7 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5 金色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 卡1 張,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