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豐簡字第33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夆及江謝佑謙(前2人所涉殺人未 遂、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威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南屯蕭爌肉飯」店內用餐時,與店內之其他客人即周建任發生口角,經周建任之在場友人陳博育勸阻,雙方當下並未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謝易夆及江謝佑謙、陳威宏3人遂於用完餐後先離開上址。然其等離開後,心有未甘, 被告謝易夆遂以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等聯絡被告謝時傑、陳柏昇及陳冠宇(3人所涉殺人未遂、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其等3人一同至上 開「南屯蕭爌肉飯」店內,欲找周建任理論。被告江謝佑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夆、陳威宏,被告陳柏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時傑,被告陳冠宇則駕駛BCV-8712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屯蕭爌肉飯」店。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其等6人均抵達「南屯蕭爌肉飯」店內後,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謝時傑、陳柏昇、陳冠宇等5人即共同基於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謝易夆持自備之木質球棒,被告江謝佑謙持店內之塑膠椅子,被告謝時傑持店內之板凳,被告陳柏昇持自備之棒球棍,被告陳冠宇持自備之電擊棒(上開木質球棒、棒球棍及電擊棒均已遭丟棄,未扣案)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南屯蕭爌肉飯」店內,毆打周建任,而以上開方式公然施以強暴,致周建任受有頭部撕裂傷、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被告5人見周建任已經受傷,不 久即與陳威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謝時傑、陳柏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凌晨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僅剩周建任及其友人林宥宏、陳博育等人在場,遂將周建任送醫急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3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0年5月3日死亡,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 增履109偵8463字第10990462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