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陳怡珊
- 當事人吳振成、丁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成 丁有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84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丁有蘭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振成於民國95年間於自助餐店打工,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黃秝宸(原名黃美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353號審理中)等人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黃秝宸再轉介紹予綽號「駱駝」之林源濬(原名林家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 理中)。詎吳振成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非該公司之業務主任,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吳振成作為貸款人頭,向梁玉鈴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地, 於96年4月16日,經黃秝宸陪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再依指示於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 等事項,並檢具由黃秝宸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佯以表示吳振成於94年前即任職於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於94年間自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所得,而將前開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吳振成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振成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6年4月24日核撥貸款75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鄭瑞銘、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於95年4月24日,以吳振成名 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683萬7200元,匯至林源濬向 王建村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吳振成亦因之取得10萬元之報酬。嗣因本案借貸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4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吳振成無法聯繫黃秝宸等人,系爭房地經拍賣而無法拍出。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吳振成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二、丁有蘭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展員,然其95年間之年收入並未達105萬4986元,實際上無購置不動 產之資力,經吳振成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詎丁有蘭明知其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間之年收入並未達105萬4986元,復無購置 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丁有蘭作為貸款人頭,向曾立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房地,於96年5月17日,經黃秝宸陪同前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再依指示於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收入等事項, 並檢具由黃秝宸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佯以表示丁有蘭於95年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自該公司受有105萬4986元 之所得,而將前開用以虛報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丁有蘭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有蘭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6年5月24日核撥貸款70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650萬元及小額貸款5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出賣人)、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於96年5月24日, 以丁有蘭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642萬1378元,匯 至林源濬向王建村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現金56萬7800元。黃秝宸並將15萬元之報酬交予丁有蘭,丁有蘭將部分款項交予介紹人吳 振成後,因之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因本案借貸僅繳納本息 至97年8月24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丁有蘭無法聯繫黃秝宸 等人,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98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 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丁有蘭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振成、丁有蘭(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振成、丁有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一第3至7頁、偵卷一第192至193、頁、偵卷二第133至138頁、偵卷三第355至359、363至369頁、本院卷第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王建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調查局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439至4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丁有蘭申請貸款相關資料:①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②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139至141頁)、王建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全管理處97年12月09日安字第0978102835號函及附件:①借戶所提所得稅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與實際查核結果落差比較表②借戶提供之年度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明細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授信延遲戶提供之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明細一覽表及相關資料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涉嫌提供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之授信延遲戶明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吳振成、丁有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1月19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8003457號函檢送丁有蘭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月17日中 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80016452號函檢送吳振成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局中機站製作之被告二人等不法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見調查局卷二第9至10、305至379 、481、487至499、501至519頁)、合庫銀行昌平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474號函檢送:吳振成、丁有 蘭等人貸款金額、擔保品拍賣結果、利息繳納金額及銀行對保人員基本資料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40頁)、犯罪嫌疑人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有蘭指認黃美毓)(見偵卷二第145至15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振成指認黃美毓)、吳振成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②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③大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偵卷三第371至373、377至383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6732號函檢送普字96年第175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丁有蘭、曾立邦,北 屯區綏遠路2段255號15樓之2,土地買賣價款為103萬2481元、房屋買賣價款為130萬3908元)、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7155號函檢送⑤96年普字第132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吳振成、梁玉鈴,西區樂群街270號11樓之3,土地買賣價款為36萬7190元、房屋買賣價款為128萬91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1、587至61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月11 日調振法字第11075501800號函檢送吳振成、丁有蘭等人放 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93、529至533、555至5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 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3、吳振成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偽造文書、印文之屬性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指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印文,依前開說明,該印文雖非屬公印,然就外觀而言,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 2、次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置刑法 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應屬特種文書。 (三)被告二人分持由黃秝宸等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合庫銀行人員,提出貸款申請,除足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名義人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合庫銀行對於評估貸款申請人信用及可決放貸等事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核撥貸款。是核吳振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丁有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吳振成部分,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容,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四)吳振成與黃秝宸、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丁有蘭與黃秝宸、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各自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吳振成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在職證明上之印文並持以行之所犯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處斷。再吳振成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丁有蘭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各自 並均持以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渠等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吳振成、丁有蘭係受黃秝宸誘以事成後給予報酬而出面擔任本案之人頭,就渠等本案行為之客觀情節觀之,渠等所分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渠等之本案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丁有蘭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吳振成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僅因貪圖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後可取得報酬,而分別與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貸款,嗣黃秝宸等人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遭偽造名義人、公司等節;兼衡吳振成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撿回收,收入不固定,每個月大約1萬多元,喪偶,需要照顧乾媽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七第382頁),丁有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孩子會給一些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382頁),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吳振成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十)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先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 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雖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因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0多年,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5、查吳振成於警詢時供稱:辦理資款對保完畢當天,黃秝宸隨即依約領了1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偵卷三第364頁),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有蘭於警詢時供稱:核貸後黃秝宸有交給我15萬元,但其中7萬元我給介紹人吳振 成,我實拿8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35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丁有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丁有蘭本案係經吳振成介紹予黃秝宸,其本案所得之報酬為7萬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其自己有負擔了幾期房貸繳了約10多萬元,且還有遭到扣薪三分之一好幾年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頁、偵卷一第193頁)之犯罪情節,且其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堪信丁有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吳振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 丁有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貸款名義人 貸款擔保標的 申貸時間 放款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之職業及收入 貸款時檢附之偽造文件 最後繳息日期 違約後擔保標的之處理情形 1 吳振成 臺中市○區○○000○0地號(持分146/萬及其上同段7297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西區樂群街270號11樓之3) 96年4月 16日 96年4月 24日 750萬元 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主任、94年度所得8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 96年11月24日 未拍出 2 丁有蘭 臺中市○○區○○段000○段000地號(持分1726/10萬及其上同段889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北屯區綏遠路2段255號15樓之2) 96年5月 17日 96年5月 24日 70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組長、95年度所得收入105萬4986元 如附表三編號2 97年8月 24日 398萬元拍出 附表三: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貸款名義人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枚) 卷證出處 1 吳振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章 1枚 偵卷三 P373 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375 鄭瑞銘 印文1枚 2 丁有蘭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1枚 調查局卷一P1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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