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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培維彭國能陳怡珊

  • 被告
    林源濬(原名:林家誠)黃秝宸(原名:黃美毓)賴銘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濬 (原名林家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秝宸 (原名黃美毓)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黃達元律師(民國109年12月8日解除委任) 洪崇欽律師(民國109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徐文宗律師(民國109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銘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濬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秝宸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銘得犯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賴銘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源濬(原名林家誠,綽號「駱駝」)為駱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外以「駱誠建設 有限公司」、「駱誠地政士事務所」、「明誠不動產」之名義經營房屋仲介及申辦貸款等業,經該時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之經理駱○○(另經本院依 職權告發)告知,林源濬可尋找貸款人頭,由駱○○出借購屋 頭期款予貸款人頭,待銀行貸款核撥後,再返還其所出借款項加計利息予駱○○。黃秝宸(原名黃美毓)、賴銘得(綽號 「傅仔」)分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源濬後,知悉可介紹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真意及資力之人,充作貸款人頭戶,佯以購置不動產為名義,透過林源濬所經營之上開事務所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辦理購置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方式以取得資金,林源濬並可從中取得銀行核貸金額之3%至6%作為報酬,黃秝宸每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報酬,賴 銘得每案則可取得5萬至10萬元之報酬。林源濬、黃秝宸、 賴銘得均明知渠等經手之下列貸款人頭,實際上並無可供銀行貸款審核認可之職業或收入證明,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請貸款時即須提供不實之職業或收入證明文件,甚或提供虛偽買價之買賣契約以提高貸款金額,而以此詐貸模式,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與易精忠共同詐貸案】 易精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且其於民國95年間甫出監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賴銘得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賴銘得並提供易精忠住處及生活費,且將其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且告知若缺錢可以向黃秝宸拿取生活費。詎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等人均明知易精忠並未任職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非該公司 之經理,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易精忠作為貸款人頭,向張○○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房地,於95年7月5日,依賴銘得等人指示,在合庫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 項,並檢具由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偽造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易精忠於94年前即任職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於94間自該公司受有98萬2140元之 所得,及偽以7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而將前開偽造 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易精忠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易精忠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7月25日核撥貸款59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52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70萬元),而 足生損害於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鄭○○、合庫銀行及 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7月25日,以易精忠 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124萬9150元,匯至林源濬 向邱○○所借用之○○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6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 易精忠無法聯繫賴銘得,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266萬元之價 格拍定取得,遠低於未償付之貸款餘額,復循線查知易精忠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17萬7000元之報酬;黃秝宸則從中取得8萬2000元之報酬;賴銘得則從中 取得10萬元之報酬。 (二)【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與陳坤源共同詐貸案】 陳坤源(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95年間,係擔任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易精忠介紹而認識賴銘得,賴銘得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5至10萬元之報酬,賴銘得並將其介紹予黃秝宸 ,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詎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等人均明知明知陳坤源雖曾任職於○○營造有限公司,然並未曾 擔任工地主任,且94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並非90萬元,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源作為貸款人頭,向張○○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地 ,於95年7月6日,依賴銘得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 、黃秝宸、賴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偽造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陳坤源於94年間任職於○○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 任、並受有90萬6817元之所得,及偽以700萬元之高價購得 系爭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黃秝宸陪同陳坤源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坤源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7月25日核撥貸款59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520萬元、 「簡易小額信用貸款」7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張○○、○○營 造有限公司、范○○、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7月25日,以陳坤源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 其中126萬0150元,匯至林源濬向邱○○所借用之○○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5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08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遠低於未償付之貸款餘額,復循線查知陳坤源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17萬7000元之報酬;黃秝宸則從中取得8萬 2000元之報酬;賴銘得則從中取得5萬元之報酬。 (三)【林源濬、黃秝宸與羅照徹共同詐貸案】 羅照徹(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95年間,係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友人張○○介紹而認識 黃秝宸、黃○○(已歿),黃○○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 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詎林源濬、黃秝宸均明知羅照徹並未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秝宸出面與方○○、廖○○簽立以570萬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 地之買賣契約後,再由羅照徹作為貸款人頭,於95年7月5日、28日,依黃○○指示,接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不實職業、收 入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黃秝宸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偽造 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以羅照徹向賣方廖○○、方○○購買),佯以表示羅照徹於94年前 即任職於○○公司,並於94年間自該公司受有約91萬元之所得 ,及偽以11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在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羅照徹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羅照徹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含「購建企 業用建築物貸款」700萬元、「週轉金貸款」10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科技有限公司、蔣○○、方○○、廖○○、合庫銀行 。嗣於95年間,由林源濬持羅照徹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以羅照徹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324萬3699 元款項。嗣因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411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遠 低於未償付之貸款餘額,復循線查知羅照徹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24萬元之報酬;黃秝宸則從中取得8萬2000元之報酬。 (四)【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與陳美芳共同詐貸案】 陳美芳(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95年間,因已有房貸支出,實際上無再另行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前夫林○○央求擔任賴銘得作為申購不動產 之人頭,賴銘得並將其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詎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等人明知陳美芳當時雖任職於「金○○名店」,然其94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並非110萬5 400元,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與其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芳作為貸款人頭,向李○○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房地,於95年8月7日,依賴銘得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不實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銘得等人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以賣方李○○名義簽署), 佯以表示陳美芳於94年間任職於「金○○名店」受有110萬540 0元之所得,及偽以8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為480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 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陳美芳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美芳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9月4日核撥貸款63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57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6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李○○、合庫銀行及稅 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5年9月6日以陳美芳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269萬4705元,匯至林源濬向邱○○ 所借用之○○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貸款本息至96年9月6日即無故停止繳納,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89萬9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遠低於未償付之貸款餘額 ,復循線查知陳美芳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18萬9000元之報酬;黃秝宸則從中取得8萬2000元之 報酬;賴銘得則從中取得10萬元之報酬。 (五)【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與陳國龍共同詐貸案】 陳國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95年間,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並無固定薪水、存款,且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又識字不多,自102年間即有器質 性精神病等病症,實際上並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其該時因欲購買車輛無法覓得保證人,經賴銘得要求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將其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詎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黃○○(已歿)均明知陳國 龍並未任職於「○○企業社」,更非該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復 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龍作為貸款人頭,陳○○(未據起 訴)出面向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房地,並於95年5 月25日前某日,由賴銘得、黃○○等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不實職業、 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黃○○等人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佯以表示陳國龍於94年前任職於○○企業社,並自該公司受 有85萬元之所得,及偽以105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應為526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 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黃秝宸協助陳國龍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國龍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5月25日核撥貸款780萬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追訴權均已消滅,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於95年5月30日,以陳國龍名義 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款項,其中103萬6510元、206萬5800元則經林源濬指派其事務所人員以現金方式提領。嗣因合庫銀行認為原先貸款條件過於依賴擔保標的價值,要求變更貸款條件,於95年9月22日,陳國龍再依賴銘得、黃○○等人指 示,並承前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企業社」 、擔任經理、於94年間所得收入為85萬元之不實職業、收入等不實事項,將申請貸款種類改為「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680萬元、週轉金貸款100萬元」,合計金額仍為780萬元) ,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人員再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方式為本案核貸。嗣因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陳國龍無法聯繫賴銘得,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89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遠低於未償付之貸款餘額,復循線查 知陳國龍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23萬4000元之報酬;黃秝宸則從中取得8萬2000元之報酬;賴銘 得則從中取得8萬元之報酬。 (六)【林源濬、黃秝宸與吳振成共同詐貸案】 吳振成(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95年間於自助餐店打工,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黃秝宸等人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詎林源濬、黃秝宸等人均明知吳振成並未任職於「○○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更非該公司之業務主任,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吳振成作為貸款人頭,向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房地,於96年4月16日,經黃秝 宸陪同前往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再依指示於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實之職業 、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黃秝宸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偽造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佯以表示吳振成於94年前即任職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並於94年間自該公司受有82萬元之所得,而將前開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吳振成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振成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6年4月24日核撥貸款75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鄭○○、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於95年 4月24日,以吳振成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683萬7200元,匯至林源濬向王○○所借用之○○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吳振成亦因之取得10萬元之報酬。嗣因 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4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吳振成無法聯繫黃秝宸等人,系爭房地經拍賣而無法拍出,復循線查知吳振成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22萬5000元之報酬;黃秝宸則從中取得8萬2000元之報酬。 (七)【林源濬、黃秝宸與丁有蘭共同詐貸案】 丁有蘭(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曾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展員,然其95年間 之年收入並未達105萬4986元,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 ,經吳振成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詎林源濬、黃秝宸均明知丁有蘭任職於○○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間之年收入並未達105萬4986元,復無 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有蘭作為貸款人頭,向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房地,於96年5月17日,經黃秝 宸陪同前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再依指示於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實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黃秝宸等人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佯以表示丁有蘭於95年前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自 該公司受有105萬4986元之所得,而將前開用以虛報收入之 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丁有蘭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有蘭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6年5月24日核撥 貸款70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650萬元及小額貸款5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於96年5月24日,以丁有蘭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642萬1378元,匯至林源濬向王○○所借用之○○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現金56萬7800元。黃 秝宸並將15萬元之報酬交予丁有蘭,丁有蘭將部分款項交予介紹人吳振成後,因之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因貸款僅繳納 本息至97年8月24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丁有蘭無法聯繫黃 秝宸等人,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98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 遠低於未償付之貸款餘額,復循線查知丁有蘭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21萬元之報酬;黃秝宸則從中取得8萬2000元之報酬。 (八)【林源濬與莊志宏共同詐貸案】 莊志宏(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94年9月16日因案服刑假釋出監後,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 粗工,實際上並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要求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詎林源濬明知莊志宏並未任職於「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復無購 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莊志宏、「財哥」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志宏作為貸款人頭,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房地,於95年9月4日,依「財哥」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實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等人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家○○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莊志宏於94年任職於家○○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並自該公司受有給付淨額61萬0599元之所得,及偽以40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為200餘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莊志宏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莊志宏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9月22日核撥貸 款33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28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5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 ○○、合庫銀行。嗣於95年9月22日,以莊志宏名義就系爭房 地貸款所得之其中40萬元,匯至楚○○(未據起訴)所借用之 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莊志宏於96年4月5日因案遭羈押,且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3日 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經拍賣而未拍出,復循線查知莊志宏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9萬9000元之報酬。 (九)【林源濬與林清源共同詐貸案】 林清源(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有毒品前科,且於95年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友人王○○(未據起訴) 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8萬元。詎林源濬明知林清源並未任職於「良○○美術 業股份有限公司」,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與林清源、王○○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源作為貸款人頭,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房地,於95年9月12日,依王○○指示,在合庫銀 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實職業、收入等事 項,並檢具由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良○○美術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佯以表示林清源於94年任職於良○○美術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該公司受有給付淨額85萬元之所得,而將前開偽造之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林清源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清源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10月2日核撥貸款68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63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50萬元), 而足生損害於良○○美術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嗣於95 年10月2日,以林清源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476萬元、110萬元,分別匯至林源濬向邱○○所借用之○○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楚○○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林清源並因之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3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經拍賣而未拍出,復循線查知林清源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20萬 4000元之報酬。 (十)【林源濬與林武宗共同詐貸案】 林武宗(已歿,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4、95年間係協助肉攤支解豬隻謀生,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林○○」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詎林源濬明 知林武宗並未任職於「金○○開發有限公司」,亦非該公司之 經理,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與林武宗、「林○○」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林武宗作為貸款人頭,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地,於95年11月28日,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開發有限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開發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偽造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佯以表示林武宗於94年前即任職於金○○開發有限公司,並於94間自該公司受 有80萬5471元之所得,而將前開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林武宗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武宗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12月1日核撥貸款60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55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 款」5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金○○開發有限公司、黃○○、合 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於95年12月1日,以 林武宗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520萬元匯至林源濬 向王○○所借用之○○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於同日另現金提領79萬5000元。嗣因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2日即無故停止繳納,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65萬元 之價格拍定取得,遠低於未償付之貸款餘額,復循線查知林武宗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18萬元之報酬。 (十一)【林源濬與陳秀治共同詐貸案】 陳秀治(已歿,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不受 理)於94、95年間係擔任卡拉OK公關,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阿海」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詎林源濬明知陳秀治並未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亦 非該公司之品管人員,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與陳秀治、「林阿海」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秀治作為貸款人頭,向陳○○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房地,於95年11月24日,依指 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阿海」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所得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陳秀治於94年前即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並於94間自該公司受有49萬8566元 之所得,及偽以52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而將前開用 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陳秀治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秀治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12月18日核撥貸款44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40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4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興 業有限公司、陳○○、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8日,以陳秀治 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130萬元匯至林源濬向王○○ 所借用之○○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 同日另現金提領43萬。嗣因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18日 即無故停止繳納,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46萬元之價格拍定 取得,遠低於未償付之貸款餘額,復循線查知陳秀治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13萬2000元之報酬。 (十二)【林源濬與林登山共同詐貸案】 林登山(已歿,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並無所得申報,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不詳之人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詎林源濬明知林登山並未任職於「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非該公司之員工,復無購 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與林登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武宗作為貸款人頭,向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95 年12月間某日,依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林登山於94年前即任職於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間自該公司受有69萬30 00元之所得,及偽以398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而將前 開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林登山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登山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12月28日核撥貸款34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 」290萬元、「小額貸款」5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丁○○、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於95年12月28日,以林登山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289萬6790元匯至林源濬向王○○所借用之○○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另現金提領49萬7500元。嗣因貸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8日即無故停止繳納,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205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遠低於未 償付之貸款餘額,復循線查知林登山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10萬2000元之報酬。 (十三)【林源濬與林新達共同詐貸案】 林新達(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94年間,並未任職於「○○興業社」,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 之意願及資力,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詎林源濬與「阿強」均明知林新達並未任職於「○○興業社」,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 之真意及資力,竟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達作為貸款人頭,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房地,於95年12月27日,依「阿強」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任職於「○○ 興業社」、94年收入為62萬元之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林源濬、「阿強」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興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 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佯以表示林新達於94年任職於○○興業社並受有所得,而 將前開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再由林新達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新達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6年1月5日核撥貸款3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興 業社、王○○、合庫銀行。前開貸款核撥後,即由不詳之人於 同日將其中180萬元,匯至楚○○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48萬元匯入林源濬所持用之王○○○○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110萬元則匯入林○○臺中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領 出現金40萬9910元(前開金額合計共378萬9910元)。嗣貸 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6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經拍賣而未拍出,復循線查知林新達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林源濬則從中取得11萬 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秝宸、賴銘得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源濬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黃秝宸、賴銘得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黃秝宸、賴銘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所為,另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源濬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黃秝宸、賴銘得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林源濬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黃秝宸、賴銘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源濬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令恩、共同被告黃秝宸、賴銘得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秝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振成、丁有蘭、共同被告林源濬、賴銘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源濬、黃秝宸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源濬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係透過其事務所辦理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協助這些人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辦理貸款,我有先出借款項協助頭期款不夠的人,銀行核撥貸款後取回借款並收取利息,亦有收取一定金額作為佣金,但我不知道這些人實際上沒有購屋的意願或資力。銀行本身應該有審核機制,我沒有要詐貸。至於提供給銀行審核關於申請人職業、資力的文件,不是我們事務所製作、提供的,該等文件是由黃秝宸等人提供的,我不知道有偽造的情形云云;林源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本案貸款人陳述,渠等均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林源濬,很多貸款人提到貸款相關的文件資料、扣繳憑單等都是由黃秝宸、黃○○、 綽號「財哥」的人或其他不明介紹人準備,並不是林源濬準備的。當時林源濬僅因為與合庫經理比較熟悉,才透過他把相關文件資料代為轉送到合庫,銀行是否核貸,會有內部審查機制,林源濬完全沒辦法做決定,單純只是做文件轉接,對於文件內容他也不清楚是否偽造。黃秝宸雖然提到相關文件資料是由林源濬準備的等語,但顯然與羅照徹、丁有蘭、吳振成、賴銘得等人及其他貸款人頭所述不符,請求為林源濬無罪判決等語。訊據黃秝宸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人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係經過其介紹,而透過林源濬之事務所辦理,有因之收取報酬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自林源濬處取得報酬是因為實際上我有帶這些人去看房,也有帶銀行人員前往看屋,這些人實際上都有要買房子的意思,我沒有要詐貸。至於提供給銀行審核關於申請人職業、資力的文件,不是我所製作、提供的,該等文件是由林源濬事務所提供的,我不知道有偽造的情形云云;黃秝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銀行貸款核貸後的款項全部都是流到林源濬所使用的邱○○或王○○的帳戶,黃秝宸拿到的就是每個案件 的跑腿費8萬2000元。另證人即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 黃○○亦證述黃秝宸會帶他們去看房子,且貸款人辦理對保的 時候,印象中黃秝宸沒有在現場。實際上黃秝宸負責的就是帶客戶跟銀行人員去看屋、估價,如果她有空到銀行的時候,會在一樓等待,這就是她案件跑腿費的原因。附表二編號1的貸款人易精忠曾稱相關的在職證明是賴銘得提供的;編 號2的貸款人陳坤源曾稱一切都是聽從賴銘得的安排;編號3的貸款人羅照徹說在申請貸款的文件上填寫資料,簽名及蓋章,是黃○○教他如何填寫,存摺、印章是林源濬代書事務所 的小姐拿走,後續的貸款何時撥付以及流向他就不清楚;編號4的貸款人陳美芳提到相關的東西是賴銘得提供的當時也 是賴銘得要求她作為人頭;編號5貸款人陳國龍提到是賴銘 得叫他簽名他就簽名;至於編號6、7的貸款人吳振成、丁有蘭,貸款金錢是流向王○○的帳戶,且偽造的相關文件都不是 黃秝宸所提供的,可看出這整個過程跟黃秝宸沒有關係。而林源濬、賴銘得為了要脫罪、減輕自己的責任,把相關的責任都推到黃秝宸的身上,然渠二人供述與證人的說詞完全不一樣,顯然不實,不可採信。請求給予黃秝宸無罪判決等語。賴銘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部分,則坦認犯行。 (一)查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分別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標的,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請貸款,且該等貸款名義人申請貸款時曾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而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均係透過林源濬之代書事務所辦理;黃秝宸曾介紹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貸款名義人透過林源濬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相關事宜等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易精忠、陳坤源、羅照徹、陳美芳、莊志宏、林清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見調查局卷一第35至40、111 至115、131至135、225、327至336頁、偵卷一第176至178、308至310、337至338頁、偵卷二第29至34、51至56、107至 111、185至188頁、偵卷三第389至395、415至419頁、偵卷 四第277至280頁、本院卷二第249、264、274、294、305至 306頁、本院卷三第52、243、395頁)、共同被告陳國龍、 林新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三第93、107頁 、卷六第197、204頁)、共同被告吳振成、丁有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七第201至246頁)、共犯陳秀治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二第211至216、261至262頁)、證人林武宗於警詢時(見調查局卷一第61至64頁)、證人楚○○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時(見調查局卷二第73至77頁、本院卷八第25至41頁)、證人邱○○、林○○、張○○、廖○○、李○○、顏○○、 王○○、陳○○(原名陳○○)、丁○○、黃○○、曾○○即易精忠之保 證人、劉美玲即陳美芳貸款之保證人於警詢時(見調查局卷一第216、373至384頁、調查局卷二第57至62、131至139、357至361頁、偵卷二第 305至308、339至343頁、偵卷三第35至44頁、偵卷四第121 至123、131至133、159至161、179至181、195至197、205至207、219至223、227至233、247至249頁)、證人王○○於警 詢、偵訊時(見調查局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439至443頁)、證人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六第355至 370頁)證述明確,並有丁有蘭申請貸款相關資料:①9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②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139至141頁)、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羅照徹指認林源濬、易精忠指認賴銘得、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指認黃○○、黃秝宸)、 陳坤源申請貸款相關資料:①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②偽造之○○營造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④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武宗之申請貸款相關資料:①金○○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②9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④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美芳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③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④偽造之金○○名店在職證明書、羅照徹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①偽造之○○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②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④偽造之「○○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羅照徹提出之:①明誠不動產林家誠名片影本、②另案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臺中市○○地○○○○○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西屯區中 仁段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西屯區中仁段0000 建號)、黃美毓與方○○、廖○○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羅照 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方○○、廖○○與羅照徹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龍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明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④9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易精忠之申請貸款相 關資料:①偽造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②偽造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④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易精忠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翻拍圖片(見調查局卷一第49至57、65至67、75至79、117至 127、137、143至153、157、161、171至207、217、223至229、337、343至349、363、351至361頁)、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明細資料、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明細資料、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楚○○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全管理處97年12月9日安 字第0978102835號函及附件:①借戶所提所得稅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與實際查核結果落差比較表②借戶提供之年度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明細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授信延遲戶提供之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明細一覽表及相關資料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涉嫌提供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之授信延遲戶明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羅照徹、陳國龍、林清源、陳秀治、林登山、易精忠、陳坤源、莊志宏、林新達、吳振成、陳美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 第0980016452號函檢送林武宗、丁有蘭、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局中機站製作之本案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見調查局卷二第9至10、63至65、71至72、83至86、305至379、447至 453、457至459、465至471、481至519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昌平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474號函檢送:羅照徹等人貸款金額、擔保品拍賣結果、利息繳納金額一覽表、林清源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②偽造之「良○○美術業 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清源指認王○○、陳坤源指認黃秝宸 、賴銘得、陳坤源指認易精忠之個人相片)(見偵卷一第240、303至307、317至32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 姓名對照表(易精忠指認黃秝宸、賴銘得、林源濬等人)、羅照徹指認黃秝宸、黃○○、林源濬、陳美芳及林○○均指認賴 銘得)、陳秀治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新達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②○○興業 社員工在職證明書③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卷二第45至49、69至77、125至131、217至222、225、243至247頁)、吳振成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消費者貸款申請②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③○○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莊志宏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見偵卷三第371至373、377至383、397 至405 頁)、證人顏○○與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票 號VB0000000)正面影及其配偶吳○○於台新銀行貸款相關資 料、李○○與「林茂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 忘錄、支票影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受查詢人易精忠)(見偵卷四第135至151、170至178、273頁)、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6732號函檢送:①普字95年第313730號(陳美芳、李○○、北屯 區松義街000號00樓)②普字95年第340470號(莊志宏、王○○ 、北區東成路00巷0號00樓之0)③普字95年第439140號(陳秀治、陳○○、北屯區軍和街00號0樓)④普字95年第456870號 (林登山、丁○○、北區東成三街000號0樓之00)⑤普字96年 第175260號(丁有蘭、曾○○、北屯區綏遠路2段000號00樓之 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9年6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6634號函檢送:①95年空白字第455130號(林清源、陳○○、西屯區河南東四街00之 00號)②95年空白字第555580號(林武宗、蕭○○)③95年空白 字第585730號(林新達、蔡○○、西屯區天水西二街00號0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7155號函檢送①95年普字第243300號(易精忠、張○○、東 區十甲巷00弄00號)②95年普字第243320號(陳坤源、張○○ 、東區十甲巷00弄00號0樓之0)③95年普字第235130號(梁○ ○、簡○○、西區樂群街000號00樓之0)④95年普字第237600號 (梁○○、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區樂群街000號等公共 設施)⑤96年普字第132260號(吳振成、梁○○、西區樂群街0 00號00樓之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90008364號函檢 送:95年空白字第247810號(羅照徹、方○○、廖○○、西屯區 寧夏路00號0樓之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7至441、445至483、487至611、651至66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官提供之羅照徹、陳國龍申貸申請文件完整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月11日調振法字第11075501800號函檢送羅照徹等人放款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資料影本:①羅照徹、帳號00000000000 00②陳國龍、帳號0000000000000③林清源、帳號00000000000 00④林武宗、帳號0000000000000⑤陳秀治、帳號00000000000 00⑥林登山、帳號0000000000000⑦易精宗、帳號00000000000 00⑧陳坤源、帳號 0000000000000⑨莊志宏、帳號0000000000000⑩林新達、帳號 0000000000000⑪吳振成、帳號0000000000000⑫陳美芳、帳號 0000000000000⑬丁有蘭、帳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80、393至427、439至513、529至56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9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175553010號函檢送林登山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請貸款相關資 料影本:①消費者貸款申請書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 請書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八第323至 327、339至342頁)等在卷可佐,且為林源濬、黃秝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林源濬、黃秝宸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一)至( 七)所示之各貸款名義人,實際上均無貸款之真意及資力乙 事,均為知情;且就該等貸款名義人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辦理貸款時,提供之職業、收入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不實乙事,亦為知情: 1、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均明確供稱渠等實際上並無貸款之真意及資力,而坦認渠等僅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人頭,另就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示之出賣人亦證稱本案實際出賣價格並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且本案貸款人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請貸款之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均為偽造,且非貸款人自行製作、提出,就銀行核貸後款項,亦非渠等所能支配,而係由林源濬、黃秝宸等人處理,茲分述如下: ⑴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易精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經由朋友的父親介紹認識賴銘得,當時因為我剛出監、沒有工作,賴銘得告訴我要借用我的人頭去購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請我將身分證件拿給他,事成後會包個紅包給我,後來賴銘得就拿走我的身分證,並表示若缺錢可以去找黃秝宸拿吃飯的錢,我曾經跟黃秝宸拿過1次錢。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 至於核貸後的款項我也不清楚流向。我僅是擔任申請貸款之人頭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28頁、偵卷二第29至34頁、偵 卷四第277至280頁),已明確供承其僅為依黃秝宸、賴銘得等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 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陳坤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朋友易精忠表示他有幫人家以自己的身分買房子辦理貸款,不會有事、可以賺錢,因當時我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就在易精忠的介紹下認識賴銘得,賴銘得向我表示,只要我配合他以我身分買房子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的錢撥下來後,我可以拿到10萬元報酬,房子他會負責處理掉並償還貸款,我不會有責任。我因急需要錢且他一再保證不會有事,所以同意配合辦理購屋及貸款。本案的買賣契約書是我依賴銘得跟黃秝宸指示在契約書上簽名的,小額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我不認識。本案核貸後的款項流向及用途,我都不知道,該不動產我根本沒有去過。我只是貸款人頭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5至40頁、偵卷一第308至310頁、偵卷二第185至187頁),已明確供承其僅為依黃秝宸、賴銘得等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 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羅照徹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因為我朋友張○○說他的名 下已經有很多不動產,問能不能用我的名字幫他買房子、當人頭,之後如果房子脫手會包個紅包給我。當時因為我也沒有房子,想說他們如果是正常買賣,房產登記在我名下應該也沒有關係。之後張○○有介紹黃○○、黃秝宸給我認識,黃○○ 及黃秝宸有帶我去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辦理貸款,後續再由代書林源濬處理銀行撥款等細節。我沒有拿到核貸的款項,我一開戶林源濬、黃秝宸、黃○○等人就把我的印章、存摺拿走 了。我沒有接觸過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賣方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1至135頁、偵卷一第176至178頁、偵卷二第51至56頁),已明確供承其僅為依黃秝宸、黃○○等人指示作為申 辦貸款之人頭。 ⑷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陳美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前夫林○○表示欲與他的 友人合夥買不動產,要借用我的名義買房。林○○有帶我到銀 行附近的咖啡廳跟1位胖胖的女生及賴銘得碰面,該女生的 臉形很像黃秝宸。我不認識申請貸款文件上的借款保證人「劉美玲」,買賣契約書是我簽名的,但我簽名時賣方的欄位資料是空白的。貸款對保當天,我有一併申請開戶,但是離開銀行時,就將存摺、印章交出去了,後續銀行貸款的流向及用途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5頁、偵卷一第225頁、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已明確供承其僅係申 辦貸款之人頭。另證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略以:原係欲擔任貸款人頭,並由賴銘得、黃美毓陪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惟後續申貸審核退件,賴銘得遂以5萬元代價要求其擔 任陳美芳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39至343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係受賴銘得請託代尋貸款 人頭,經徵得當時配偶陳美芳同意後配合賴銘得、黃美毓辦理相關申貸程序等語(見偵卷二第357至361頁),均核與陳美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⑸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陳國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是賴銘得向我表示,如果我依照他的指示辦理,他會給我一筆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將所有的資料都交給他,他作何使用我不清楚。貸款申請書上的保證人是誰,我不知道,跟銀行貸款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相關的不動產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09至213頁、偵卷二第155至158頁),已明確供承其僅為依賴銘得等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 ⑹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吳振成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當時是因為黃秝宸說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辦貸款,可以有佣金拿。我沒有簽過買賣契約,附表三編號6所示的文件我都沒有看 過,是黃秝宸處理的。後來黃秝宸有拿10萬還是15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1至219頁),已明確供承其僅為取得報酬,而依黃秝宸等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至於吳振成雖證稱其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住過1、 2個月,不需要繳房租,有繳水電,且戶籍有遷入,是後來 才知道自己是人頭等語;然其亦已證稱其不知道買房的頭期款怎麼來的,也不知道該房子的買價是多少,黃秝宸只有說貸款750萬元。銀行撥款之後,存摺跟印章都是黃秝宸拿走 ,至於核貸金額高於房子實際買價,剩下的錢都是黃秝宸處理的,房貸黃秝宸說她在繳。其住進該屋之原因是因為沒有地方住,黃秝宸才告知其可以進去住,後來住了2 個多月至3 個月,銀行告知貸款沒有繳,我打電話給黃秝宸,黃秝宸剛開始叫我不要煩惱,後來電話就不通了,我嚇到趕快搬走。後來因為我朋友丁有蘭缺錢,她看我買房子可以賺錢,好像沒事,我請教黃秝宸後,有介紹丁有蘭去貸款買房子。丁有蘭貸款的錢,我有拿到一點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1至219頁),更明確陳述其僅為依黃秝宸等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且曾介紹丁有蘭予黃秝宸,欲依循相同模式賺錢等情明確。 ⑺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證人丁有蘭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因為 吳振成介紹我跟黃秝宸認識,我那時候傻傻的被騙,吳振成 說他已經辦好貸款,都沒有事,我就傻傻的去合庫銀行昌平 分行辦貸款,我去銀行時有看到黃秝宸,她跟我交代一些事 ,就到合庫裡面先把資料填寫完,下來後把存簿、印章都交 給黃秝宸。事後吳振成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裡面有15萬元 ,他從中拿走7萬元,意思是介紹人可以從中拿走7萬元,我 拿到8萬元,這筆錢應該是黃秝宸給我的,因為我有聽黃秝宸說過貸款下來,我可以拿到15萬元。黃秝宸曾經跟我說,這 個房子她可能3個月就會處理,那時候我也是相信她,後來銀行通知我,我聯絡黃秝宸,可是她沒有回應。當初黃秝宸沒 講什麼,我就相信她這房子算是一種投資。我沒有錢買、不 知道房子在什麼地方,也沒有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多少 我不知道,房子辦理過戶我也沒有出面,都交給黃秝宸去辦 。申請貸款文件上我書寫所得收入105 萬元,是黃秝宸跟我 講的,叫我直接這樣寫。附表三編號7所示的文件我不知道怎麼來的。就我的認知,我是單純的貸款人頭,當初用我的名 字去跟銀行貸款,我也不知道名下的房子算是我的還是黃秝 宸,當初我以為黃秝宸會繳房貸。至於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金 額是否高於房子的實際買價,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存摺和 印章全部都交給黃秝宸了,如果有多出來的錢,我也不知道 去哪裡了(見本院卷七第219至246頁)等語,已明確供承其 係經吳振成介紹認識黃秝宸而辦理本案不動產貸款,且黃秝 宸曾允諾會給予其15萬元之報酬,其為申辦貸款之人頭。 ⑻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莊志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在獄中服刑時,因老家 的房子燒毁,曾向獄友表示想要買房子,但沒有資金,約94 年間我出獄後,就透過這位朋友介紹認識「財哥」。「財哥 」向我表示可以幫我處理買房子及貸款所需的相關證明文件 及頭期款,他也會幫我繳交前6個月的貸款,6個月後才由我 自行繳納房貸,一開始「財哥」說只要房屋過戶,我就可以 入住,但貸款辦下來後他就改口說要等6個月過後才能把房屋鑰匙交給我,但後來等不到6個月我就又入監服刑了,在獄中就收到銀行房屋拍賣的通知。在貸款前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 、也沒有跟屋主見過面及簽約,我透過「財哥」辦理購屋及 貸款沒有支出任何費用,「財哥」一開始就跟我說不需要提 供任何資金,只要有證件他就可以去幫我辦理相關事宜。附 表三編號8所示之職業、財力證明相關文件都是不實的,銀行申請貸款文件上面的資料我也都是依照「財哥」指示填寫的 。銀行核撥貸款後的資金流向我不知道,我連銀行的存摺在 誰那裡都不知道。當時我確實有購屋的需求,但因為缺乏資 金,又聽朋友說有這麼好康的事情,才會找上「財哥」幫忙 ,直到貸款下來,拿不到鑰匙才覺得有被欺騙,可能被人家 當貸款人頭等語(見偵卷三第389至395、415至419頁),已 明確供承其僅為依「財哥」等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 ⑼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林清源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因為我在彰化跟王○○購買中 古車而認識,因為後來付不出車貸,車子被銀行拖走了,我 聯絡王○○後 ,他知道我缺錢,就詢問我要不要賺錢,說要用 我的名義去貸款,資料他會去做,我只要按照他指示去銀行 辦理對保就好,貸款撥下來後他會給我8萬元,但是最後我只有拿到6000元 。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上我也沒有錢可以買、沒有見過賣方,王○○當初是說他會繳 納貸款。附表三編號9所示的文件都是不實的,是在銀行對保時,王○○拿出來的。在貸款對保前後王○○有帶我到合庫銀行 昌平分行開戶,開戶完存摺、印章就由王○○拿走,所以我根 本不知道貸款有沒有下來,後來王○○就不知去向,且對保後 沒多久我就因案通緝逃亡了。本案是王○○找我擔任人頭的等 語(見偵卷一第300至301頁),已明確供承其僅為依王○○等 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 ⑽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 林武宗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不動產,但是印象中我曾經由我同鄉林○○介紹認識一位代 書,該代書及林○○向我表示房屋會過戶到我名下,我可以在 該處免費住宿,林○○並當場要求要我將身份證及印章交給那 位代書,並在代書拿出來的空白申請書上簽名,簽名當時申 請書上並無填註任何資料,申請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我不認識 ,其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 貸款流向,附表三編號10所示的文件是不實的等語(見調查 局卷一第61至64頁),已明確供承其僅為依林○○及不詳代書 等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 ⑾就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 陳秀治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綽號「阿海」之男子王○○問 我有沒有要買房子,說要幫我辦理購屋事宜,我有向他表示 我並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自備款,但他說這些款項他會處 理,但貸款下來的錢,有部分要用來支付前6個月貸款利息及他個人的佣金與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費用,而貸款相關的文件 及連帶保證人等部分都會由他處理,基本上我沒有花任何一 毛錢,就由他代為購買這個房子。在辦理貸款之前,王○○有 帶我去找一個男性代書,但過程中都由他在跟代書談論。接 洽買賣及簽約事宜都是由王○○幫我處理,我沒有接觸過賣方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文件是不實的,應該是王○○準備的。我 從頭到尾沒有拿到貸款帳戶的存摺與印章,另外房屋土地的 所有權狀也都不是由我保管,所以銀行核撥貸款後係由何人 取款及匯款我不清楚,後來我印象中是王○○自己搬進去住, 我有去向他質疑並要把房子拿回來,他原本跟我口頭表示說 好,但後來也不理我了,後來我就想說不要這間房子了,我 沒有拿到任何貸款的錢,房屋也都不是我使用的、我也沒有 繳過貸款。後來我就覺得怪怪的,好像我只出個名義,實際 上沒有任何權利,當時我有去質疑他,他表示只是臨時借住 ,但後來就避不見面,所以我心裡就想說這房子我就不要了 ,我也不知道我被他當貸款人頭等語(見偵卷二第211至216 頁),已明確供承其僅為依王○○等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 頭。 ⑿就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 林登山已於103年7月31日過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其固未明確表示為申辦貸款之人頭戶,然依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出賣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略以: 我曾於95年間以約20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390萬元是不實的,且該契約書上關於我的姓名、印章都不是我本人簽名 、用印等語(見偵卷四第205至207頁),已明確證述關於林 登山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買賣契約書為偽造;另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林登山於94年間並無所得資料(見調查局卷二第459頁),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為偽造不實,已足堪認定 。 ⒀就犯罪事實一、(十三)部分 林新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並沒有要在臺 中市買房、貸款的需求,本案購屋、貸款的細節我都記不起 來了,是朋友拿文件給我,我就簽名了,附表三編號13的文 件是不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37至241頁),已明確供承其 僅為依不詳之友人指示作為申辦貸款之人頭。 2、林源濬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之貸款名義人, 黃秝宸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實 際上均無貸款之真意及資力,且就渠等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辦理貸款時,提供之職業、收入證明文件甚或買賣契約書為 不實乙事,顯然知情: ⑴依林源濬歷次之供述:於106年4月21日偵訊供述略以:(駱誠代書事務所)是駱○○出資,我只是人頭。因是他的資金用 他女兒駱○○及他人名義匯到邱○○或邱○○在合庫或○○的帳戶, 買房後再賣出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27至228頁);於107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略以:駱○○是是合庫昌平分行的經理, 他在我經營代書事務所期間,曾多次借款,每次約2、3百萬元作為我購買房屋的簽約金,等貸款核撥後再還給他。貸款人貸款所需的文件(如在職證明、收入證明等)及貸款金額等都是由介紹人準備及填寫,我只有負責去地政事務所跟銀行送件而已,每送1個貸款案件我可以收總貸款金額(含房 貸及信貸)的3%作為佣金,至於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另計,銀行核撥後,我會請邱○○陪介紹人及貸款人去銀行領款,領得 款項後,我就可以取得以現金方式取得3%佣金、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另外,如果貸款人有跟我借簽約金時,其開戶後的存摺 、印章會先由我保管作為擔保,等銀行撥款後,再 由邱○○帶著貸款人的存摺、印章,陪同介紹人及貸款人前往 銀行領款,給付我3%佣金及相關規費,並且需返還向我所借的簽約金,介紹人還另應該給我以3分計算(即每萬元一個月300元利息)的借款利息。部分貸款人我會要求預先交付6個月的應付貸款償還金額,因為曾經有借款人第1期就出現遲 繳的情形,當時經理駱○○就跟我反應,說我介紹的貸款案沒 有正常還款,要我去跟貸款人催繳,後來我為了要讓生意能夠持續經營,日後能繼續向合庫昌平分行貸款,所以我就跟介紹人表示如果要透過我來向合庫昌平分行來申請貸款案件,於核貸撥款後,要預先留存6個月的還款金額給我,並由 我來支付前6個月的貸款本息,6個月後再告知介紹人負責後續還款。我可以收取3%佣金,是因為貸款人想要貸款的金額往往超過房屋可以貸款的額度,而我跟合庫昌平分行的駱○○ 經理熟識,所以我可以代為打電話跟黃○○等人拜託,請他評 估所送件的貸款人信用狀況,如果可以就增加信用貸款的額度等語(見偵卷三第51至53頁)。則依林源濬所供承之前開內容,其經營代書事務所,僅負責介紹貸款人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請購置不動產貸款,且由該分行之經理駱○○先出借 頭期款予貸款戶,於貸款核貸後,其更持有貸款人之合庫銀行昌平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保其可取回出借之頭期款及利息,且其除可收取代書費及相關費用外,竟可收取「貸款金額」之3%作為佣金,其更曾要求部分投資人需保留6 個月房貸本息繳納金額等節,顯見林源濬自始即係與駱○○等 人共謀以尋找購置不動產之人頭,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辦貸款以牟利至明。蓋林源濬既已自承其可以收取「貸款金額」之3%作為佣金係因為若透過其事務所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辦貸款,可取得全額甚至超過不動產原本可以貸款的額度,顯見林源濬於本案貸款人透過其事務所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辦貸款時,林源濬主觀上已然知悉該等貸款戶可取得較一般核貸程序審核後較高之貸款金額。再者,林源濬既經營代書事務所,且負責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及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辦貸款,其理當與貸款人聯繫、說明應繳交之文件、銀行審核貸款人資力之過程、結果等內容,然林源濬竟推託稱就貸款人提供之職業、收入證明其均無所悉云云,顯然並非事實,蓋若其對於透過其事務所申辦貸款之貸款人之真實職業、收入情形及購屋之不動產標的狀況漠不關心,則其如何能放心先借貸頭期款予貸款人,其又有何立場可持有貸款人之存摺、印章,又有何必要自核貸款項中預留前6個月應繳 納貸款之本息款項,再再足認林源濬於本案申辦貸款之過程中,其自始即知悉該等貸款人僅為人頭,而非一般實際欲購買不動產之買方甚明。申言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之貸款案件,可認定該等貸款人並無實際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且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辦貸款所提供之財力證明等文件顯係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就本案貸款於銀行核貸後,林源濬竟可持有貸款人之存摺、印章,甚且林源濬亦代為繳納前6個月之貸款本息之情形,顯與常理不 符,而非一般買賣房屋貸款之案件至明。至於依本案貸款人及賴銘得之證述,林源濬雖未實際與各貸款人或賴銘得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有所接觸,然林源濬於本案向銀行詐貸過程中,其所分擔之角色,即係先向駱○○等金主取得購屋頭款, 再由賴銘得、黃秝宸等介紹人尋找人頭,其事務所則負責後續送件、自貸款人頭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等工作,是縱林源濬於本案過程中不需與貸款名義人即貸款人頭有所接觸,亦難以此解免其本案之罪責,附此敘明。再者,就林源濬本案可取得之佣金數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曾因為羅照徹有帶人至其辦公室索討款項,其有退回48萬元給羅照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6頁),而羅照徹本案申貸之金額為800萬元,林源濬所退還之48萬元經換算後即為貸款金額之6%,顯見其應可取得貸款人向銀行貸款金額之6%甚明;且林源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曾供稱可取得之報酬為貸款總金額之3%(見本院卷九第58頁),而均不否認可取得貸款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爰以林源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供稱之貸款金額3%,作為其本案報酬計算之依據。至林源濬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其係賺取送銀行貸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的3%( 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借款金額之3%(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云云,惟此實與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供稱之計算依據應為「貸款金額」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之,附此說明。 ⑵被告黃秝宸於107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略以:丁有蘭是吳振成介紹來的,吳振成向我表示丁有蘭有購屋需求,但丁有蘭向我表示他的能力無法負擔,因為林源濬曾向我表示,如果客戶有購屋需求雖財力不足,他跟合庫關係很熟有辦法全額貸款或超貸,所以我就跟丁有蘭表示林源濬可以幫忙處理。林源濬表示職業及財力證明,因為他有認識很多公司可以幫忙處理,並承諾超貸的金額他會預先保留6個月的貸款本息 額度,並保管房屋及土地權狀,前6個月的貸款本息由林源 濬代為繳納,若6個月後客戶可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他才將 房屋及土地權狀交給客戶,如客戶仍無法繳納,他會再將房屋過戶回來。雖然我知道這些客戶沒有購屋能力,且林源濬幫忙處理的職業及財力證明是不實在的,但我認為林源濬既然有管道可以幫忙客戶處理,且林源濬一再表示他與合庫很熟可以全資或超貸,且林源濬又願意幫忙支付前6個月的貸 款本息,即便之後客戶無力支付貸款本息,林源濬可以再將房子過戶轉手,我認為只要我可以從中賺取賣方及林源濬的佣金就好,當時並沒有想到是不是有違法的情形。充當人頭的貸款申請戶,人頭費用都是由賴銘得交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申請貸款的當事人作為報酬,金額約在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所以吳振成 、丁有蘭他們才說是我交酬勞給她。吳 振成、丁有蘭是我轉介給林源濬,因為他們本身都沒有財力證明,我介紹給林源濬後,就由林源濬去處理不實財力證明,至於人頭費用都是由前述貸款的信貸支付,信貸所得都是賴銘得處理,吳振成、丁有蘭的貸款核撥後,賴銘得就從信貸款項申提撥人頭費給我轉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二第267 至277頁)。則黃秝宸前於警詢時,實已自承林源濬曾向其 表示,可以透過林源濬向合庫銀行全額貸款或超貸,且可以幫忙處理職業及財力證明等節,顯然黃秝宸對於其本案經手之貸款戶,實際上並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及意願,且僅為申辦貸款之人頭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此由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羅照徹貸款案,黃秝宸甚且曾擔任買方與賣方先簽立買賣契約,契約價格為570萬元,嗣尋得羅照徹為名義買方, 卻以相同買賣標的、契約價格為1100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申請貸款,然黃秝宸既稱其先依林源濬指示出名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則就該買賣標的事後由羅照徹出名擔任買方並申請貸款,則就該標的之過戶、給付價金情形,黃秝宸自不可能全然不關心,蓋其係出名簽立買賣契約之人,本即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然黃秝宸於108年7月19日偵訊時卻推稱:房子是羅照徹要買的,但因為當時林源濬他拿自備款叫我去議價簽約,接下來林源濬和羅照徹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貸款部分是林源濬跟銀行接洽,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帶看房子。據我所知,我去簽是5百多萬,實 際上給方文样是5百多萬云云(見偵卷三第343頁),顯非實情。而羅照徹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固證述略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的在職證明等文件是黃○○拿出來的,我不 知道是誰做的。在林源濬代書事務所這2次,跟在合作金庫 這2次,黃秝宸沒有跟我講到話,她就是跟著黃○○等語,而 未明確證述黃秝宸就其貸款案有何參與情形,然其亦已證述:是黃○○、黃秝宸帶我去林源濬的代書事務所,後來黃秝宸 跟黃○○再帶我到合庫辦理房屋的過戶、貸款。買賣契約是黃 秝宸拿給我簽的,但我不知道房子在哪裡,簽的時候有黃○○ 、黃秝宸及代書事務所的人在場,他們都知道我是人頭。我去林源濬代書事務所總共2次,這2次黃○○與黃秝宸都在現場 。合作金庫昌平分行我去過2次,開戶去1次,辧貸款手續去1次,代書事務所的人帶我到合庫辦帳戶,辦完以後印章和 存簿都被事務所的人拿走;後來辦貸款那天是黃○○、黃秝宸 、張○○的外甥女陪我去的,貸款申請書上的保證人是誰我不 知道。這2次在現場的都有黃○○、黃秝宸、張○○的一個外甥 女和代書事務所的人。黃○○帶我跟黃秝宸見面,他們2個都 一直在一起。處理本件貸款只要看到黃○○就一定會看到黃秝 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6至276頁),是就羅照徹貸款案件,黃秝宸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其於貸款人前往代書事務所、銀行辦理相關貸款事宜時均在場,且經羅照徹證述在場之人都知道其僅是人頭等情明確,是尚難以黃秝宸在現場未有對羅照徹為實際指示等情,即遽為有利黃秝宸之認定。再者,附表二編號6、7之貸款人吳振成、丁有蘭均已明確證稱,本案係因黃秝宸曾告知可作為貸款人頭而取得報酬等節明確,是黃秝宸猶辯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貸款人有實際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其不知道該等貸款人是人頭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合,不足採信。 ⑶再依賴銘得於本院111年3月2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在94、95年間介紹房屋貸款的人頭易精忠、陳坤源、陳美芳、陳國龍辦理貸款,因為有個屋主「方董」即方○○有好幾百間的房子想要脫手賣掉,當初正常的貸款程序有一點獲利可以拿,我就介紹給黃秝宸、黃○○去處理。黃秝宸、黃○○說可以「找錢」給貸款人,所謂「找錢」即不動產買賣成交後,如銀行核貸撥款的金額高於實際買賣價金,就多餘的款項以一定成數計算後的金額,會由我、黃○○、黃秝宸、貸款人各自分得,聽說銀行的經理也有拿。例如貸款金額扣掉不動產買價,該金額的20%,會由我拿15%,貸款人拿5%,剩下的80%由黃秝宸和黃○○拿回去,至於實際上誰分走多少錢,我不曉得,每個案件實際上我約分得5萬至10萬元。貸款人的頭期款是黃秝宸等人準備的,至於頭期款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介紹的貸款人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交給黃○○、黃秝宸保管,等到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撥款時,黃○○、黃秝宸就會通知我跟貸款人,再由我載貸款人到銀行,由林源濬事務所的「妹仔」、黃○○、黃秝宸陪同進去銀行提款,提款後,貸款人就先回到我車上等候,「妹仔」、黃○○、黃秝宸會先將提領的款項拿回去林源濬事務所,之後再由黃○○、黃秝宸將我跟貸款戶可以分得的佣金在外面拿現金給我。至於黃○○、黃秝宸、林源濬及銀行人員如何分錢,我不清楚。我介紹貸款人欲向銀行申辦貸款時,我都把人帶過去交給黃○○或黃秝宸,後續就交給黃○○、黃秝宸處理,實際貸款金額我都不知道,相關的文件資料也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7至125頁),亦已明確證稱,其本案係介紹人角色,將貸款人頭介紹予黃○○、黃秝宸等人後,於銀行貸款核撥後,其可取得一定成數之報酬,本案其所介紹經手之貸款案,實際上即係尋找人頭、「找錢」之過程,而衡以賴銘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為認罪之表示,且就黃秝宸於本案參與情形,其證述內容僅有賴銘得將貸款人介紹予黃秝宸、黃○○等人,由黃秝宸等人進行後續處理,實未有黃秝宸之辯護人所稱,將責任推予黃秝宸之情形,難認賴銘得前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3、綜上,依上開卷證,可認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 三),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渠等辯稱不知道 該等貸款名義人,實際上無購屋之意願及資力,亦不知道本案係以偽造職業、收入等不實文件而申辦貸款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林源濬、黃秝宸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三)本案偽造文書、印文之屬性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7、10、12所示之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印文,依前開說明,該印文雖非屬公印,然就外觀而言,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 2、次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印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章、印文者 ,即難置刑法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查如附表三編 號1至3、6、10、13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服務證 書」,屬特種文書,則被告等人於其上偽造印文,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 3、次按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製發予員工之薪資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 (四)林源濬分持渠等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 偽造文件交予合庫銀行人員;黃秝宸分持渠等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合庫銀行人員;賴銘得分持渠等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合庫銀行人員,而提出貸款申請,除足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名義人、出賣人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合庫銀行對於評估貸款申請人信用及可決放貸等事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核撥貸款。 (五)是核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源濬、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十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源濬、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源濬、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八)、(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另就 犯罪事實一、(十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容,本院自得審理裁判;另就犯罪事實一、(六)、(十)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記載為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罪等語,應係偽造印文罪之誤載,本院爰逕予更正之。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與易精忠就犯罪事實一、(一);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與陳坤源就犯罪事實一、(二);林源濬、黃秝宸與羅照徹就犯罪事實一、(三);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與陳美芳就犯罪事實一、(四);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與黃○○、陳國龍就犯罪事實一、(五);林源濬、黃秝宸 與吳振成就犯罪事實一、(六);林源濬、黃秝宸與丁有蘭就犯罪事實一、(七);林源濬與莊志宏、「財哥」就犯罪事實一、(八);林源濬與林清源、王○○就犯罪事實一、(九);林 源濬與林武宗、「林○○」就犯罪事實一、(十);林源濬與陳 秀治、「阿海」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林源濬與林登山就犯罪事實一、(十二);林源濬與林新達、「阿強」就犯罪事實一、(十三)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公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上偽造各名義人之署押、印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各自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源濬、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固有由羅照徹於95年7月5日、28日,先後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申請貸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七)再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就渠等分別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至(十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罪間,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十)、(十二)部分,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八)、(九)、(十一)、(十三)部分,則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賴銘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 五)所犯各罪間,各次貸款人不同,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部分,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部分,賴銘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部分,均明知各該出名購買不動產之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資力及真意,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各該人頭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分別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嗣被告等人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遭偽造名義人,賴銘得雖表示其有調解意願,然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兼衡林源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做資源回收,是中低收入戶,獨居,每月房租7000元之生活狀況;黃秝宸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母不在了,需要照顧一個氣切的哥哥,每月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負擔很重,經濟有點過不去,目前還是房仲,有介紹才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賴銘得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自己住在彰化,每月房租5000元,目前做養生村仲介業務,收入不一定,不夠會跟朋友借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240頁),賴銘得 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林源濬、黃秝宸則仍否認犯行等本案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減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1、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案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六)、(八)至(十三)部分,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賴銘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部分,犯罪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2、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訂有明文。查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三)、(五) 、(八)、(九)、(十一)、(十三)部分,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三)、(五),賴銘得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後,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考量被告三人所犯屬同質性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就林源濬、黃秝宸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就賴銘得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林源濬、黃秝宸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1、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文件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0至13所示之偽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①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作為佣金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易精忠名義申貸之貸款590萬元,應可取得17萬7000元之 報酬【計算式:590萬*3%=17萬7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查黃秝宸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約8萬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8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查賴銘得供稱就其經手易精忠貸款案件,約賺取約10幾萬元之佣金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80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①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陳坤源名義申貸之貸款590萬元,應可取得17萬7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590萬*3%=17萬7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查黃秝宸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約8萬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8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查賴銘得供稱就其經手陳坤源之貸款案件,賺取約5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①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羅照徹名義申貸之貸款800萬元,應可取得24萬元之報酬【計 算式:800萬*3%=24萬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查黃秝宸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約8萬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8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①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陳美芳名義申貸之貸款630萬元,應可取得18萬9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630萬*3%=18萬9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查黃秝宸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約8萬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8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查賴銘得供稱就其經手陳美芳之貸款案件,賺取約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①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陳國龍名義申貸之貸款780萬元,應可取得23萬4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780萬*3%=23萬4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查黃秝宸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約8萬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8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查賴銘得供稱就其經手陳國龍之貸款案件,賺取約8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78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①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吳振成名義申貸之貸款750萬元,應可取得22萬5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750萬*3%=22萬5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查黃秝宸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約8萬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8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①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丁有蘭名義申貸之貸款700萬元,應可取得21萬元之報酬【計 算式:700萬*3%=21萬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查黃秝宸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約8萬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8頁),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莊志宏名義申貸之貸款330萬元,應可取得9萬9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30萬*3%=9萬9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林清源名義申貸之貸款680萬元,應可取得20萬4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680萬*3%=20萬4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 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林武宗名義申貸之貸款600萬元,應可取得18萬元之報酬【計 算式:600萬*3%=18萬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就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 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陳秀治名義申貸之貸款440萬元,應可取得13萬2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440萬*3%=13萬2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就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 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林登山名義申貸之貸款340萬元,應可取得10萬2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340萬*3%=10萬2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就犯罪事實一、(十三)部分: 查林源濬供稱就其經手之貸款案件,可取得貸款總金額之3% 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九第58頁),則其就林新達名義申貸之貸款380萬元,應可取得11萬4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380萬*3%=11萬4000元】,自屬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又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 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 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查本案被告三人就陳國龍於95年5月25日前某日向合庫銀行 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書」為特種文書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公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私文書,嗣持以行使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重法定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5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經陳國龍堅稱並未再於95年9 月間另有其他犯行,且相關收入證明文件等申貸資料早於95年5月25日即行提出,此就95年5月25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檢附文件欄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於95年9月22日再行提出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服務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就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係於95年5月25 日申貸時提出,而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日開始偵查(見偵卷一第167頁),於109年4月20日起訴,並於109年6月2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中檢增讓105偵28479字第1099055170號函文上之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是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5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5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渠等所犯行使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5 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10年,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四)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六)、(十)、(十三)部分: 查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林源濬、黃秝宸就犯罪事實一、(三)、(六),林源濬就犯罪事實一、(十)、(十三),就各該貸款名義人分別於95年7月5日、95年7月6日、95年7月28日、96年4月16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27日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如附表三編號1、2、3、6、10、13所示之不實「在職證明書」為特種文書,嗣持以行使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0日始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日繫屬本院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中檢增讓105偵28479 字第1099055170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是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前開各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7月5日、95年7 月6日、95年7月28日、96年4月16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27日起算10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對林源濬、黃秝宸、賴銘得等人分別論罪之偽造印文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銘得與林源濬、黃秝宸明知羅照徹並無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真意,且羅照徹當時係以打零 工為生,而附表二編號3貸款申請書上所示職業及收入均屬 不實,而無貸款及清償貸款能力,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 實際購買價格為570萬元而並非1100萬元。詎其竟與林源濬 、黃秝宸、羅照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犯意聯絡,先委由賴銘得介紹羅照徹予黃秝宸,再轉介予林源濬以作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貸款人頭,且由羅照 徹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貸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總申請貸 款金額為780萬元)簽名;再委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科技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在職證明(其上偽蓋「蔣○○」、 「○○科技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其上偽簽「方○○」、「廖○○」簽名及 印文,且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買賣價格虛增為1100萬元 ),再委由林源濬於95年7月5日將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科技有限公司95年4月21 日在職證明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交付 予合作金庫昌平分行承辦人員;再委由黃秝宸協同羅照徹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並由黃秝宸指示羅照徹虛報不實貸款意願、職業及收入,以提供不實職業收入、不實對保及提供不實買賣契約方式,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嗣林源濬等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經拍賣僅拍得411萬1000元。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 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羅照徹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賴銘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賴銘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賴銘得於偵訊時之供述、黃秝宸、羅照徹等人之證述、羅照徹相關申請貸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賴銘得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略以:羅照徹我是直接介紹給黃秝宸他們去辦理貸款,這個案件我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羅照徹證述之內容,是黃○○利用其作為人頭貸款 ,羅照徹案件並不是經由賴銘得介紹的,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依羅照徹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在我辦理貸款的過程中賴銘得有出現,是在要進去合庫前碰到,看到他有跟黃○○接觸,賴銘得沒有跟我說話或指示我叫我要做 什麼,是黃○○指示我的。在這之前我不認識賴銘得,本案我 會去辦貸款是黃○○介紹的,我會認識黃秝宸,也是因為黃○○ 介紹的,不是賴銘得介紹的。我不確定賴銘得有沒有跟我一起去合庫銀行昌平分行,但在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我有看到賴銘得,賴銘得沒有跟我講話。在我申辦貸款過程中,賴銘得並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6至276頁);黃秝宸於本院111年8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羅照徹辦本件房屋 買賣的貸款案,是黃○○把羅照徹帶來,同時帶我們認識賴銘 得,羅照徹去林源濬代書事務所時,賴銘得有一起去,我不記得賴銘得在場有沒有講什麼,後來去合作金庫昌平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時,我沒有去,賴銘得也沒有去。羅照徹這案子我不知道賴銘得有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7至195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難認賴銘得於羅照徹貸款案件中,有何客觀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賴銘得就此貸款案與羅照徹等人主觀上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賴銘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或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賴銘得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賴銘得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賴銘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劉世豪、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銘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銘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銘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林源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秝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銘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貸款名義人 貸款擔保標的 申貸時間 放款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之職業及收入 貸款時檢附之偽造文件 最後繳息日期 違約後擔保標的之處理情形 1 易精忠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20/萬)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95年7月5日 95年7月25日 590萬元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94年度所得8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 96年4月26日 266 萬元拍出 2 陳坤源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215/10萬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1) 95年7月6日 95年7月25日 590萬元 ○○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94年度所得收入9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2 96年3月25日 308 萬元拍出 3 羅照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808/5萬)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95年7月28日 95年8月1日 800萬元 ○○公司業務經理、94年間所得收入91萬7780元 如附表三編號3 96年6月1日 411 萬元拍出 4 陳美芳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20/萬)及其上同段0000、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土地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地下室,持分全部、4/125) 95年8月7日 95年9月4日 630萬元 金○○名店員工、年收入11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4 96年9月6日 389 萬9000 元 5 陳國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127/10萬)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95年月日 95年5月25日 780萬元 ○○企業社經理、94年間所得收入為85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5 96年6月1日 389萬1000元拍出 6 吳振成 臺中市○區○○000○0地號(持分146/萬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西區樂群街000號00樓之3) 96年4月 16日 96年4月 24日 750萬元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主任、94年度所得8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6 96年11月24日 未拍出 7 丁有蘭 臺中市○○區○○段000○段000地號(持分1726/10萬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北屯區綏遠路2段000號00樓之2) 96年5月 17日 96年5月 24日 700萬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組長、95年度所得收入105萬4986元 如附表三編號7 97年8月 24日 398萬元拍出 8 莊志宏 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持分61/萬)及其上建號00000號建物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4) 95年9月4日 95年9月22日 330萬元 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4年收入為6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8 96年4月23日 9 林清源 臺中市○○區○○段000地○○○000○○○○○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土地臺中市○○區○○○○街00○00號) 95年9月12日 95年10月2日 680萬元 良○○美術業版模課長、94年間所得收入為85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9 96年5月3日 未拍出,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10 林武宗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95年11月28日 95年12月1日 600萬元 金○○開發有限公司經理、94年間所得收入為8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0 96年6月2日 365萬元拍出 11 陳秀治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95年11月24日 95年12月18日 440萬元 ○○興業有限公司品管人員、94年間所得收入為5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1 96年4月18日 346萬元拍出 12 林登山 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0建物) 95年12月間 95年12月28日 340萬元 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收入69萬3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2 96年5月28日 205萬拍出 13 林新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02/萬)及其上同段0000、0000號建號之房地(持分1/1、631/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95年12月27日 96年1月5日 380萬元 ○○興業社員工 94年間所得收入為6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3 96年6月6日 未拍出,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附表三: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貸款名義人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枚) 卷證出處 1 易精忠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章 印文2枚 調查局卷一P363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337 鄭○○ 印文1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張○○ 簽名2枚印文14枚 調查局卷一P343至345 2 陳坤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49 ○○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營造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50 范○○ 印文1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張○○ 簽名2枚印文15枚 調查局卷一P55至57 3 羅照徹 ○○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無 調查局卷一P153 ○○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科技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137 蔣○○ 印文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方○○ 簽名2枚印文14枚 調查局卷一P143至147 廖○○ 簽名2枚印文14枚 4 陳美芳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12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李○○ 簽名2枚印文14枚 調查局卷一P117至119 5 陳國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6 吳振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章 印文1枚 偵卷三 P373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375 鄭○○ 印文1枚 7 丁有蘭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13 8 莊志宏 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無 偵卷三P40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 簽名2枚 印文13枚 偵卷三P401至403 9 林清源 良○○美術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無 28479偵卷一P305 10 林武宗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67 金○○開發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無 調查局卷一P79 金○○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金○○開發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 P65 黃○○ 印文1枚 11 陳秀治 ○○興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無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 簽名2枚 印文13枚 28479偵卷二P221至223 12 林登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印文1枚 本院卷八 P34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丁○○ 簽名2枚 印文11枚 本院卷八 P339至341 13 林新達 ○○興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無 ○○興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 ○○企業社 印文1枚 28479偵卷二P245 王○○ 印文1枚 28479偵卷二P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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