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8 分鐘讀完 全文 16,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廖慧娟李宜璇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勝

      陳子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勝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子帆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家勝、陳子帆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洪家勝、陳子帆為一組,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洪家勝、陳子帆即與「一劍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陳子帆持該詐欺集團所交寄至指定地點、由洪家勝領取後交付陳子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扣除洪家勝、陳子帆前揭報酬後,將所餘款項由洪家勝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洪家勝、陳子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洪家勝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其與陳子帆為一組,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進而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且陳子帆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加入詐欺集團之後,不是每一次我都與陳子帆共同犯案,也有可能是陳子帆自己去提領的云云;訊據陳子帆則坦承犯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洪家勝、陳子帆於106 年3 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洪家勝、陳子帆為一組,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均為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陳子帆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洪家勝、陳子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李秋香、林奕軒、于秀英、彭聖清、李惠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以上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第24至26頁、第36至44頁),並有李秋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秋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奕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奕軒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于秀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于秀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彭聖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聖清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李惠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惠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附表二所示陳子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第64至67頁、第69頁、第74至88頁、第104 至第112 頁、第115 至116 至121 頁、第142 至143 頁、偵卷二第341 至347 頁、第363 頁、第368 至369 頁),首堪認定。

㈡洪家勝於106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3 月23日開始與陳子帆配合提領贓款,直至106 年4 月中旬止,我與陳子帆都是等工作機內「微信」的訊息,告知我去貨運公司或巴士站領取內有提款卡的包裹,包裹內有密碼,再依通知隨機領取贓款,再由我與陳子帆一起去回帳,如附表二所示陳子帆提領贓款時我有陪同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至該頁反面)、於107 年10月3 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二所示陳子帆提領贓款之畫面,確實我們都是一起擔任車手,大多數由陳子帆下車提領,因為分工關係,少部分由我下車提領等語(見偵卷二第191 頁),核與陳子帆於106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洪家勝都是車手,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洪家勝開車,會輪流下車,我提領贓款時,洪家勝在車上把風,提款卡是洪家勝給我的,如果是我提領贓款,我領完後就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洪家勝,我不知道提款卡何來,回帳也是洪家勝負責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至該頁反面)、於107 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提領的,提款卡都是洪家勝交給我的,領完的贓款交給洪家勝,有時我會與洪家勝一起去交贓款,但我在車上,洪家勝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88 頁至190 頁)大致相符;又洪家勝加入前揭「一劍客」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同月28日起,由洪家勝或由陳子帆提領詐得之贓款,而與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①);及於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月18日止(包括於106 年4月7 日下午1 時許分別由洪家勝、陳子帆提領贓款之犯行),由洪家勝或由陳子帆提領詐得之贓款,而與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47、2248、224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②),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含附表)(見偵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洪家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本案之犯罪期間有重疊之處。由上可見,在陳子帆於106 年4 月19日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33、2247、2248、2249號案件,見偵卷三第135 至第144 頁之刑事判決,下稱前案③)遭查獲之前,洪家勝與陳子帆在本案「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中,同屬一組之「車手」,均共同行動,若由陳子帆提款,即由洪家勝把風,而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洪家勝所領取並交付陳子帆,並由洪家勝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亦堪認定。則陳子帆於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洪家勝沒有出門,是我自己去提款的,但時間上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顯係附和洪家勝而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洪家勝有利之認定;又洪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案發迄洪家勝於109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止聲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逾3 年,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除業經調閱而存檔者外,衡情已無留存,是洪家勝聲請再調閱其他監視錄影檔案查看其有無在陳子帆提款時把風,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洪家勝與陳子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洪家勝、陳子帆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另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洪家勝與陳子帆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嗣再依指示提款,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其他連繫,則渠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欺集團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渠等就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之認識,是渠等辯稱不知道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屬可採。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2 人所為,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雖陳子帆與被害人于秀英以2 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2-15 至82-16 頁),然未給付分毫,此為陳子帆所陳明;另洪家勝否認犯行,陳子帆雖坦承犯行,然亦配合洪家勝之說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雖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洪家勝有因前案①、②經判處罪刑確定,陳子帆則前因前案③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犯後態度有別,刑度自難比附援引,並考量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各次犯罪手法之相似性,洪家勝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跑腿代購之工作、家中有高齡之父親需照顧、有2 名未成年子女;陳子帆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洪家勝、陳子帆均供稱:有工作的話,每日報酬就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洪家勝部分業於前案②宣告沒收(見該案判決附表二,偵卷三第65至66頁),陳子帆部分則於前案③宣告沒收(見該案判決附表三,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自不得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因附表一編號1 、2 (即附表二編號1 、2 )係一日僅提領二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則依平均數額,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附表一編號1 、2 各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

⑵按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案③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陳子帆所有,且曾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時聯絡乙節,為陳子帆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既於前案③宣告沒收(見該案判決附表一至三,見偵卷三第14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前案③另扣得之iPhone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陳子帆供稱為工作手機,而應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屬陳子帆或洪家勝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而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害│ │ │ │ │、地點 │ ││ │人│ │ │ │ │ │ │├─┼─┼─────────┼────┼───┼──────┼───────┼─────────┤│1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3 │3萬元 │中華郵政玉里│如附表二編號1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秋│年3 月26日某時許,│月26日下│ │郵局帳號0091│、2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香│以LINE傳送訊息與李│午1 時39│ │0000000000號│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秋香,佯稱其為同學│分許 │ │帳戶(戶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欲借款3 萬元云云│ │ │張宇希)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李秋香因而陷於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徵其價額。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2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3 │3萬元 │中華郵政玉里│如附表二編號1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奕│年3 月26日下午1 時│月26日下│ │郵局帳號0091│、2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軒│31分許,以LINE傳送│午1 時50│ │0000000000號│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訊息與林奕軒,佯稱│分許 │ │帳戶(戶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其為友人「林銘聰」│ │ │張宇希)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欲借錢周轉云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林奕軒因而陷於錯誤│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徵其價額。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右列帳戶內。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3 │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4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如附表二編號3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秀│年4 月7 日上午某時│月7 日上│ │銀行帳號1455│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英│許,撥打電話與于秀│午11時19│ │00000000號帳│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英,佯稱其為友人,│分許 │ │戶(戶名:彭│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欲借錢軋票云云,于│ │ │雅亦)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秀英因而陷於錯誤,│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4 │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4 │10萬元│中華郵政台東│如附表二編號4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聖│年4 月11日上午9 時│月11日上│ │大同路郵局帳│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清│許,陸續假冒為健保│午11時1 │ │號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局、165 反詐騙專線│分許 │ │9477號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人員、臺灣臺中地方│ │ │戶名:唐光明│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檢察署檢察官張婉君│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以電話向彭聖清佯│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稱其向長庚醫院聲請│ │ │ │ │徵其價額。 ││ │ │補助疑似遭人盜用,│ │ │ │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需將其所有帳戶之存│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款領出來存到法院公│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證帳戶內云云,彭聖│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清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帳戶內。 │ │ │ │ │徵其價額。 │├─┼─┼─────────┼────┼───┼──────┼───────┼─────────┤│5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4 │3萬元 │中華郵政台東│如附表二編號5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惠│年4 月11日下午5 時│月12日下│ │中山路郵局帳│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美│許起,撥打電話與李│午2 時55│ │號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惠美,佯稱其為友人│分許 │ │9273號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黃淑瑜」,欲借款│ │ │戶名:鄭韋淑│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周轉云云,李惠美因│ │ │美)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徵其價額。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內。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被害人││號│ │ │ │ │ │├─┼───────┼────┼──────┼──────────────┼───┤│1 │106 年3 月26日│1000元 │中華郵政玉里│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李秋香││ │下午1 時39分許│ │郵局帳號0091│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ATM │、林奕││ ├───────┼────┤0000000000號├──────────────┤軒 ││ │106 年3 月26日│20000元 │帳戶(戶名:│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 │下午1 時41分許│ │張宇希) │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ATM │ ││ ├───────┼────┤ │ │ ││ │106 年3 月26日│8000元 │ │ │ ││ │下午1 時42分許│ │ │ │ │├─┼───────┼────┼──────┼──────────────┤ ││2 │106 年3 月26日│30900元 │同上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 ││ │下午1 時52分許│ │ │平宜欣郵局之ATM │ │├─┼───────┼────┼──────┼──────────────┼───┤│3 │106 年4 月7 日│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臺中市○○區○○路000 號賢德│于秀英││ │上午11時29分許│ │銀行帳號1455│醫院附設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之AT│ ││ │ │ │00000000號帳│M │ ││ │ │ │戶(戶名:彭│ │ ││ │ │ │雅亦) │ │ │├─┼───────┼────┼──────┼──────────────┼───┤│4 │106 年4 月11日│60000元 │中華郵政台東│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彭聖清││ │上午11時25分許│ │大同路郵局帳│平宜欣郵局之ATM │ ││ ├───────┼────┤號0000000000│ │ ││ │106 年4 月11日│40000元 │9477號帳戶(│ │ ││ │上午11時26分許│ │戶名:唐光明│ │ ││ │ │ │) │ │ │├─┼───────┼────┼──────┼──────────────┼───┤│5 │106 年4 月12日│30000元 │中華郵政台東│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李惠美││ │下午3 時16分許│ │中山路郵局帳│平宜欣郵局之ATM │ ││ │ │ │號0000000000│ │ ││ │ │ │9273號帳戶(│ │ ││ │ │ │戶名:鄭韋淑│ │ ││ │ │ │美) │ │ │├─┴───────┼────┴──────┴──────────────┴───┤│合計 │2099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