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鑫(原名:陳威錫) 鄭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3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暐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順鑫(原名:陳威錫)、鄭暐霖及吳信忠(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 間,由陳順鑫、鄭暐霖以順鑫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以如附表「每車次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員工王誠庸及其他不詳人士,承攬如附表「工地位置」欄所示建案、裝潢工地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後,再由吳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自上開建案、裝潢工地裝載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各1車次後,分別運輸至臺中市西 屯區凱旋路與港隆街交會處之市有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保安林地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進行傾倒,吳信忠因此取得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 ,陳順鑫、鄭暐霖則共同取得扣除前揭吳信忠所得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於本案土地發現本案廢棄物,進而循線查獲吳信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順鑫、鄭暐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他1909號 卷第59至70頁、本院卷第55、66、67頁)。 (二)證人王誠庸於偵訊之證述(他1909號卷第57至59、62頁)。(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435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0616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富旺公司之支付憑證、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順鑫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報價單及商業登記抄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被告鄭暐霖所提供以自用大貨車裝載本案廢棄物之照片、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如附表「工地位置」欄所示建案及裝潢工地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1909號卷第3至7、11、15至39頁、偵35841號卷第52至57、61至71、89至131、163至199、361至369、375至377、391至401、411、435至449頁)。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信忠共同以自 用大貨車裝載本案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傾倒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則構成「處理」廢棄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信忠,就上開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信忠,固有數次載運本案廢棄 物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然該等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且手法態樣均一致,可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信忠係出於單一非法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此3種行為統稱為「清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 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信忠所為清除廢棄物之低度 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陳順鑫於本案行為前,①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 後,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陳順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順鑫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順鑫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 之中晚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陳順鑫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鑫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鄭暐霖則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素行非佳,以及被告2人夥同同案被告吳信忠,未經許可而 接續以自用大貨車載運如附表「工地位置」欄所示建案、裝潢工地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傾倒,對環境及本案土地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陳順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人力派遣企業社及從事臨時粗 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暐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與爺爺及父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要旨)。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信忠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每車次價格」欄所示,共計34,500元(共4車次),除業已明確分配予同案被告吳信忠之每車 次6,000元(共24,000元)部分外,剩餘之犯罪所得共10,500元,乃由被告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陳順鑫於偵訊時供稱:有關我們清運臺中市○○區○○○○街0號所產生廢棄物所收取之報酬,我忘 記正確金額了,應該是8、9,000元等語(他1909號卷第70頁),是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工地位置 │每車次價格│├──┼─────────────────┼─────┤│ 1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 │8,500元 ││ │(註:富旺公司之「米蘭雙星」建案)│ │├──┼─────────────────┼─────┤│ 2 │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處 │9,000元 ││ │(註:富旺公司之「富旺天藍」建案)│ │├──┼─────────────────┼─────┤│ 3 │臺中市西區中美街某處 │9,000元 ││ │(註:富旺公司之「國美天藏」建案)│ │├──┼─────────────────┼─────┤│ 4 │臺中市○○區○○○○街0號 │8,000元 ││ │(註:不詳人士之裝潢工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