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華 蔡明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國華無罪。 事 實 一、蔡國華為舊金山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道000 號3 樓)之負責人,對外經營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並由蔡明軒在上開企業社招攬業務,對外以英文名「LARRY TSAI」自稱。民國106 年7 月間,林峻宏向蔡明軒諮詢申請美國大學入學及相關學生簽證等事項,並由蔡明軒代林峻宏向美國私立New York University (中譯名紐約大學,以下簡稱紐約大學)申請入學,於106 年8 月16日在臺中市○○區○○○道000 號3 樓上開商行營業處,由蔡明軒以舊金山企業社名義,與林峻宏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林峻宏支付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提供申請選校、完成申請書、撰寫個人聲明、撰寫推薦函、撰寫學術履歷、協助申請托福成績、申請學生F1類簽證、申請學校宿舍及提供顧問等服務,林峻宏依約於106 年8 月18日17時28分許,匯款如上金額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舊金山企業社」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蔡明軒另以辦理美國私立University of Washington(中譯名華盛頓大學,以下簡稱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規劃為由,與林峻宏口頭約定辦理事宜,林峻宏並於106 年9 月6 日15時19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上開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詎蔡明軒並未完成紐約大學或華盛頓大學等學校入學申請事項,竟因林峻宏追問華盛頓大學申請進度,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7 年7 月16日13時33分許,對林峻宏表示已經獲得華盛頓大學入學准許信件;旋復於同年10月26日,以電腦設備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以帳號「Ne w Horizons Taichung」,發表「恭賀Allen (林峻宏之英文名)錄取美國頂尖大學-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Seattle ……,直接取得Foster School of Business (即華盛頓大學位在西雅圖之商學院)直接入學資格」之文字,及蔡明軒與林峻宏在上述代辦商號所攝合影照片,用以為上述商行廣告並敷衍林峻宏,創造有為其申請完成國外大學機構之假象。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因林峻宏一再追問華盛頓大學申請進度,蔡明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與財務協助部長」Richard H .Shaw (Dean of Admission and Financial Aid ,實則該學院院長或入學、獎學金負責人並非此頭銜,且Richard H .Sha w自94年起即擔任美國耶魯大學Yale University's 上述頭銜部長)簽名及內容為告知林峻宏提供大學入學許可、提供美金1 萬2,000 元獎學金等通知文件,表示華盛頓大學商學院院長通知林峻宏准許入學並提供獎學金等意思,並以LINE通知上情。蔡明軒為免偽造上述文件及並未依約為林峻宏申請完成美國大學院校入學等事跡敗露,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4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華盛頓大學「學位結算協調員」(實則該學院無此頭銜)Joseph Costigen 簽名及內容為告知林峻宏提供學位無法受華盛頓大學認證而需等候其他通知,始知究否能認證之通知文件,表示華盛頓大學學位清算協調員通知林峻宏其所提供學分證明未經該校認證,因而無法入學之意思,並由蔡明軒持上述偽造文件連同上開入學通知,在舊金山企業社交付予林峻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Richard H .Shaw 、Joseph Costigen 、華盛頓大學對於入學管理之正確性。㈡林峻宏收取上開偽造遭華盛頓大學拒絕入學等文件後,對蔡明軒表達不滿,蔡明軒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峻宏表示將無償為其申請加拿大公立 SimonFraser University (中譯名西門菲莎大學,以下簡稱西門菲莎大學),並於108 年4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西門莎菲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 (Student Recritment and Outreach Department,實則該校並無此單位)簽名及內容為告知林峻宏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文件,表示西門莎菲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通知林峻宏准許入學之意思,並由蔡明軒持上述偽造文件,在舊金山企業社交付予林峻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FredPierce及西門莎菲大學對於入學管理之正確性。蔡明軒並於108 年5 月10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西門莎菲大學副校長Kate Ross 名義(無簽名),通知林峻宏學生證號、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等細節之文件,表示西門莎菲大學通知林峻宏入學之意思,並由蔡明軒持上述偽造文件,在舊金山企業社交付予林峻宏而行使之。嗣林峻宏遲未收到西門莎菲大學進一步通知,始覺有異,以電子郵件與華盛頓大學及西門莎菲大學聯繫後,經前開2 所大學回覆證實上述文件均係偽造。 二、案經林峻宏委任告訴代理人謝志揚律師、謝尚修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國華、蔡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6 、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警詢指訴、偵查中指訴、本院證述部分相符(見他卷第119 至122 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51 至185 頁),並有舊金山科技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舊金山教育集團臉書宣傳頁面、告訴人委託舊金山遊學代辦NYU 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07 年7 月16至18日被告蔡明軒(即Larry Tsai)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舊金山遊學宣傳告訴人錄取UW之臉書頁面截圖、107 年11月20日被告蔡明軒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華盛頓大學錄取通知函、偽造之華盛頓大學通知信函、偽造之西門莎菲大學錄取通知函、偽造之西門莎菲大學確定入學通知書、108 年5 至7 月舊金山留學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西門莎菲大學官方Email 往來紀錄、告訴人與華盛頓大學官方Email 往來紀錄、被告蔡國華提出之空白合約書、被告蔡國華提出之華盛頓大學電子郵件、被告蔡國華提出之NYU 於106 年9 月26日之信函影本(見他卷第17、19至27、29至31、33、35、37、39、41、43至45、47、49至51、53、55至63、65至67、69至71、99、105 至107 、123 頁)、外交部109 年2 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900053160 號函暨檢附被告蔡明軒護照等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3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30295號函暨檢附被告蔡明軒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網路查詢西門莎菲大學校內網頁查詢資料、網路查詢Richard H .Shaw 之資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47卷第17、19至23、25、51、53、55、77至78、7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蔡明軒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告蔡明軒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蔡明軒就事實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西門莎菲大學告知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文件、西門莎菲大學通知告訴人學生證號、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等細節等2 份文件,並均將之交付於告訴人以為行使,係偽造同一被害人,侵害之法益為同一,是同一被害人遭2 次偽造與行使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蔡明軒就事實㈠所為,係偽造Richard H .Shaw 、Joseph Costigen 2 人之簽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惟既係同時將2 份有上開簽名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係一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蔡明軒就分別行使偽造華盛頓大學、西門莎菲大學學校通知信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軒本身從事留學事務,收取費用為告訴人向美國大學辦理入學申請事務,竟未思妥善處理他人受託事務,竟為向告訴人處理申請入學事務有所交代,分別偽造華盛頓大學、西門莎菲大學之核准入學通知等信函及偽造其上發函人員之簽名並加以行使,除造成遭偽造之華盛頓大學、西門莎菲大學之信譽受損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誤信已獲得學校入學許可,搭機前往美國辦理入學事宜,為此平白花費時間與金錢之損失,經事後查證始得知該等華盛頓大學、西門莎菲大學入學許可等通知信函均係偽造,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以往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不用照顧扶養父母、幫忙經營家中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遭偽造之華盛頓大學、西門莎菲大學通知文件,均係被告蔡明軒參考網路上資料所製作,其中華盛頓大學2 份偽造之文件,係加以紙本列印後於舊金企業社交付予告訴人(見他卷第121 頁),此2 份偽造文書紙本既已交付於告訴人,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對文件紙本部分無須宣告沒收;至於西門莎菲大學2 份偽造文件,被告蔡明軒並未將之列印出紙本,係直接用電子檔傳送給告訴人,上開文件簽名部分則均是至學校官網抓取等情,業經被告蔡明軒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此2 份偽造之西門莎菲大學通知文件,雖僅有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告訴人,並未加以列印且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日後再遭不法行使,是就被告蔡明軒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西門莎菲大學2 份文書紙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其上偽造之簽名,即附表一編號1 「Richard H .Shaw 」、編號2 「Joseph Costigen 」、附表二編號3 「Fred Pierce 」等簽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明軒係利用舊金山企業社之電腦進行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作業,該電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係屬舊金山企業社所有,然依被告蔡國華供稱,舊金山企業社業務均係由被告蔡明軒處理,堪認被告蔡明軒對此台電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就上開偽造文書與簽名之電磁紀錄,屬準文書之性質,既屬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華擔任舊金山企業社負責人,與被告蔡明軒明知該企業社並無意願或無管道,代告訴人向美國私立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渠等竟共同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分別為辦理紐約大學入學事宜匯款2 萬5,000 元、辦理華盛頓大學入學事宜匯款2 萬元,且均由告訴人匯入戶名為「舊金山企業社」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被告2 人收取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辦理此2 大學之入學申請事宜,且由被告蔡明軒分別行使偽造之華盛頓大學2 份文件、西門莎菲大學2 份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並因此致生損害予告訴人,因而認被告蔡國華與蔡明軒2 人涉有共同詐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國華涉嫌與被告蔡明軒共同詐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蔡國華擔任舊金山企業社負責人,本件辦理申請外國大學入學事宜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告訴人與舊金山企業社簽訂,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在卷為憑,且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亦自承曾與告訴人作LINE聯繫,是認定被告蔡國華涉入本案;另認被告蔡明軒涉嫌詐欺犯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相關辦理外國大學入學申請事宜均是由被告蔡明軒與之聯繫,被告蔡明軒除未依約為告訴人辦理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之入學申請外,甚至提供偽造之華盛頓大學、西門莎菲大學入學通知等文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且被告蔡明軒亦自承有為告訴人申辦紐約大學入學事宜收取2 萬5,000 元代辦費,為告訴人申辦華盛頓大學入學事宜收取2 萬元代辦費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國華堅詞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伊從未與告訴人見過面,更未曾與告訴人洽談過外國大學申請入學事宜,相關申請作業均係其子被告蔡明軒負責接洽與辦理,在告訴人與其子被告蔡明軒洽談期間,伊因眼睛手術住院治療,根本未涉入詐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偵查初始係為了保護被告蔡明軒,想加以承擔,才會有一些攬責的不實回答,然在訊問相關細節時伊均無法說明,證明伊完全未涉及本件告訴人申辦外國大學入學事宜,更不可能成立詐欺、偽造私文書犯罪等語。至被告蔡明軒固坦承為對告訴人委託辦理外國大學入學事宜有所交代,是分別偽造華盛頓大學准許告訴人入學並提供獎學金之通知、華盛頓大學無法認證告訴人所提供學分證明之通知、西門莎菲大學准許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西門莎菲大學通知告訴人學生證號、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之文件,並將上開偽造之文件影本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上開2 萬5,000 元、2 萬元代辦費之犯行,辯稱辦理西門莎菲大學申請入學部分並未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分別是為辦理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之用,代辦費所支應之項目於合約書中已明定,至於告訴人主張應代為支付之項目,於合約書中已明定並非屬代辦費所包含之範圍,而就告訴人能否順利取得上開大學入學許可,尚須視告訴人相關條件能否配合,斷不能因未能申請取得入學資格,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國華辯護稱整個外國大學入學申請事宜都是蔡明軒在辦理,告訴人在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也稱並不認識蔡國華,蔡國華完全不清楚整個承辦過程,也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被告蔡明軒收取代辦費後,也有幫告訴人辦理申請外國大學入學事宜,偽造文書之行為也是事後履約狀況不順利時才如此做,並不是一開始收取代辦費時就有詐欺犯意,時間序是有差別等語為辦。經查: ㈠告訴人為辦理外國大學入學事宜,經與被告蔡明軒洽談並簽訂合約,約定申請辦理紐約大學入學事宜,費用2 萬5,000 元,並約定代辦費用包括選校、完成申請書(application )填寫、撰寫personal statement、申請美國學生F1簽證、申請校內宿舍、撰寫recommendation、撰寫CV、協助申請TOFEL 成績單、代辦期間享有專屬顧問服務等,至於此費用則不包括支付第三方費用,例如:學校收取的申請費用、WES 機構成績單翻譯費、TOFEL 成績單加發費、來往寄信郵件費、申請簽證費用、與其他支費給學校單位或考試單位用,有告訴人與舊金山企業社所簽訂合約書與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與101 至103 頁相同、33頁),另雙方再以口頭約定申請華盛頓大學入學事宜,費用為2 萬元,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8 頁,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確有委請舊金山企業社辦理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事宜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就告訴人與被告蔡明軒約定之服務內容,依告訴人本院證述:106 年9 月6 日匯款2 萬元是申請華盛頓大學費用,伊當時人在國外,只好與「Larry Tsai」(即被告蔡明軒)口頭約定,雙方說好2 萬元是用來申請學校,由「Larry Tsai」負責將伊的資料提供給申請大學,共匯款2 萬5,000 元、2 萬元2 筆代辦費,但不清楚是否包含要給學校的申請費,因為申請就是要委託被告處理,另合約書有寫代辦費並不包含學校收取的申請費用,被告蔡明軒也未向伊收取申請費用;106 年8 月16日與被告蔡明軒簽約後,106 年8 月18日即匯款2 萬5,000 元至指定帳戶,後來因簽約完不到一個禮拜就出國,在日本讀高中,與被告蔡明軒都是用LINE聯繫,有聊到申請華盛頓大學也不錯,被告蔡明軒就另外收這筆代辦費,伊才請母親匯款2 萬元,是申請一所大學就要收取一筆代辦費用,申請紐約大學是有簽約且明確指定要該大學,至於申請華盛頓大學並未簽約只有口頭約定,如果紐約大學沒申請成功,要申請另一所大學就要另繳申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是就告訴人已分別給付2 萬5000元用以辦理紐約大學申請入學、2 萬元用以辦理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事宜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至於與告訴人實際接洽辦理外國大學申請事宜之人,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就本案所涉3 所大學的申請,聯繫對象都是被告蔡明軒,並未與被告蔡明軒的父親被告蔡國華聯繫過,也沒看過被告蔡國華本人,聯繫時並不知道帳號的使用人是誰,當初是跟Larry Tsai(即被告蔡明軒)和舊金山企業社名稱的帳號聯繫,106 年8 月16日簽約時也是跟被告蔡明軒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告訴人為辦理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西門莎菲大學之入學申請事宜,均是與蔡明軒聯繫,並未曾見過蔡國華,亦未曾與被告蔡國華聯繫過,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蔡國華供述,告訴人根本沒跟他見過面也沒接觸過,當時眼睛開刀,並不知道被告蔡明軒與告訴人接觸的過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87頁);至於被告蔡國華於偵查時何以自承曾有與告訴人LINE聯繫,供稱係因檢察官開庭時,其根本不知此事,是回答不知道,但為了保護兒子蔡明軒,才會提到LINE的事,該時段他正在眼睛開刀,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都是被告蔡明軒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被告蔡明軒於偵查中雖曾說偽造這些資料,是要讓告訴人以為有被錄取這兩所學校,此事有跟被告蔡國華討論過,被告蔡國華有要求伊這麼做,但沒有要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於本院供稱是不實在的,就其騙告訴人有錄取學校的事,被告蔡國華並不知情,是後續事情爆發後,才跟被告蔡國華討論,當時是因為很慌張才會如此回答,事實上被告蔡國華並沒有要求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是綜合上開證詞與供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國華與本件告訴人委託辦理外國大學申請入學事宜有關,更無涉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之具體事證。 ㈣被告蔡明軒為告訴人辦理紐約大學入學申請一事,依告訴人本院證述:請蔡明軒申請紐約大學,簽約後就陸續將伊的成績單、高中在學證明等電子檔案給蔡明軒,都是以電子往來方式聯絡,申請紐約大學過程中,蔡明軒並未說明紐約大學申請的進度及伊要配合提供哪些資料,蔡明軒所提出電子郵件寄件時間為106 年9 月14日之紐約大學邀請告訴人參與線上說明會的資料,之前是有看過,但這並不是入學證明,至於紐約大學106 年9 月26日出具的許可入學通知,之前並沒有看過,也不記得蔡明軒或其他人在106 年間有無告訴伊紐約大學已經錄取,因為後面都是往華盛頓大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60 、161 至162 頁),而蔡明軒本院供稱:他卷123 頁所示紐約大學文件是真的,告訴人有被錄取,只是要求告訴人要高中畢業,完成並提供一些後續文件就可以錄取,整個申請流程就是開Gmail 帳戶、開線上申請流程表格、幫告訴人填表格、提供告訴人基本資料給學校等,除了線上表格,原則上不會跟學校有電子郵件往來,學校會很清楚按日期來公布申請結果,申請完之後就等通知,另就上開所示紐約大學入學許可通知,記得當時有提供給被告,也確實有把紐約大學入學通知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私人原因,沒有去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然紐約大學入學申請部分,告訴人係有依被告蔡明軒指示提供申請學校所需文件與資料,而被告蔡明軒亦有提供部分資料供告訴人參考,但整體辦理入學申請之情形並不積極,雙方對於服務事務之認定亦有歧異,然此應係屬合約履約之爭議,尚難據此即認定蔡明軒於簽約、收款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㈤至於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華盛頓大學申請過程中,蔡明軒是有跟伊報告申辦進度,並要求伊去做體檢,但沒有提供華盛頓大學通知文件或電子郵件,只有口頭告訴伊,並給伊體檢表格,也未做其他配合申請入學的動作,只是用LINE通知伊錄取,除了偽造的華盛頓大學入學通知書之外,並沒有給伊任何華盛頓大學的通知信函,至於他字卷第105 頁的電子郵件收件人雖是伊,但那是蔡明軒自己用伊的名義申請的E-mail,當初請被告代辦申請大學時,並沒有談到要開設E-mail一事,就是全部委託申請,相關手續也請一併處理;蔡明軒所提供的是華盛頓大學分校,並不是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伊當時口頭約定很堅定說只要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不要其他分校,伊是要申請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但蔡明軒卻往分校申請,簽約時伊並不知道華盛頓大學有分校,所以沒有約定清楚,後來是因為華盛頓大學伊機票買了但人沒過去,整個就結束了。另蔡明軒所提出106 年10月6 日華盛頓大學所寄表示有收到告訴人入學申請通知,以及華盛頓大學107 年3 月1 日來信通知告訴人無法入學之信函,伊之前並未看過,上面的Gmail 也不是伊的,是蔡明軒自己申請、自己在使用,與伊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62 至163 、165 頁)。至被告蔡明軒於本院供稱:華盛頓大學的申請模式跟紐約大學事一樣的,他卷105 頁所示郵件是真的,但忘記有沒有轉發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知道伊有幫他申請,因為有要告訴人加發托福成績,還要告訴人去體檢,其中托福成績是告訴人自己登入托福帳號加發給華盛頓大學,體檢部份伊則不清楚,告訴人高中成績單是伊幫忙用紙本寄給華盛頓大學分校,因告訴人想要去的是華盛頓大學本校,且告訴人申請華盛頓大學本校也沒有付錢,他只有付申請分校的錢,告訴人是有想要申請分校才會去加發托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對此告訴人回應係稱:體檢是華盛頓大學本校並不是分校,蔡明軒跟伊通知本校錄取要伊去體檢,是蔡明軒騙伊華盛頓大學本校已經錄取之後的事,至於提供托福成績是蔡明軒為幫伊申請華盛頓大學分校,但這也是在蔡明軒騙伊華盛頓大學本校錄取之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蔡明軒對此補充稱:當初申請Tacoma部分有個關鍵,申請美國大學一定要托福成績加發,因為告訴人的托福成績符合Tacoma的成績,伊有親自請告訴人把托福成績加發給Tacoma,托福帳號是告訴人自己的,伊並沒有帳號密碼,這可以跟托福ETS 的加發中心求證,所以告訴人非常清楚伊是有幫他申請Tacoma,因為當初他們是一群同學都在這邊辦,告訴人不想跟其他同學同一個分校,所以當初有幫他申請Tacoma,只是沒有錄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告訴人再證述:伊是要申請西雅圖本校,只是蔡明軒往Tacoma申請,可能是因為伊成績夠,伊也不清楚,簽約的時候並不知道華盛頓大學有分校,所以沒有約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顯然被告蔡明軒就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部分確實有在辦理,期間並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要告訴人補充托福成績等資料,而雙方之爭執集中於華盛頓大學分校究可否取代華盛頓大學本校,此事項固涉及告訴人之意願,然告訴人亦證述當時並沒有約定清楚,則實難以此等履約爭議,認定被告蔡明軒於簽約、收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國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蔡明軒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 出 處 │沒收之物 │ ├──┼────────────────────┼─────┼─────┤ │ 1. │被告蔡明軒交付告訴人偽造華盛頓大學「入學│他卷第43至│「Richard │ │ │許可與財務協助部長」Richard H .Shaw ( │45頁 │H .Shaw 」│ │ │Dean of Admission and Financial Aid │ │簽名1 枚 │ │ │University's)簽名,內容為告知告訴人提供│ │ │ │ │大學入學許可、提供美金1 萬2,000 元獎學金│ │ │ │ │等通知文件 │ │ │ ├──┼────────────────────┼─────┼─────┤ │ 2. │被告蔡明軒交付告訴人偽造華盛頓大學「學位│他卷第47頁│「Joseph │ │ │結算協調員」Joseph Costigen 簽名,內容為│ │Costigen」│ │ │告知告訴人提供學位無法受華盛頓大學認證而│ │簽名1 枚 │ │ │需等候其他通知,始知究否能認證之通知文件│ │ │ ├──┼────────────────────┼─────┼─────┤ │ 3. │被告偽造之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並提供獎學金│ │前開準私文│ │ │通知文件、告知告訴人提供學位無法受華盛頓│ │書1 份 │ │ │大學認證而需等候其他通知文件之準私文書(│ │ │ │ │電磁紀錄) │ │ │ ├──┼────────────────────┼─────┼─────┤ │ 4. │電腦 │ │1 台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 出 處 │沒收之物 │ ├──┼────────────────────┼─────┼─────┤ │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西門莎菲大學「學生招募│他卷第49至│前開文書1 │ │ │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 (Student │51頁 │份 │ │ │Recritment and Outreach Department)簽名│ │ │ │ │,內容為告知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 │ │ │ │可之通知文件 │ │ │ ├──┼────────────────────┼─────┼─────┤ │ 2. │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西門莎菲大學副校長Kate│他卷第53頁│前開文書1 │ │ │Ross名義(無簽名),通知告訴人學生證號、│ │份 │ │ │ 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等細節之 │ │ │ │ │ 文件 │ │ │ ├──┼────────────────────┼─────┼─────┤ │ 3. │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西偽造Fred Pierce之簽 │他卷第45頁│「Fred │ │ │門莎菲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 │ │Pierce」簽│ │ │Fred Pierce (Student Recritment and │ │名1 枚 │ │ │Outreach Department)簽名,內容為告知告 │ │ │ │ │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文件 │ │ │ ├──┼────────────────────┼─────┼─────┤ │ 4. │被告偽造之西門莎菲大學入學許可通知、通知│ │前開準文書│ │ │告訴人學生證號、開客時間、學費、無條件接│ │1份 │ │ │受入學等細節文件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 │ │ ├──┼────────────────────┼─────┼─────┤ │ 5. │ 電腦 │ │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