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誼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培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辰○○(綽號「蘋果」;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承攬癸○○與建順 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過程,獲悉癸○○先後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癸○○)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壬○○ )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獲利可觀,復認系爭合約之利益不應單獨歸癸○○享有,且 癸○○前尚有積欠之債務未清償,而癸○○又避不見面,遂找來 從事資源回收之丑○○(綽號「阿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 合夥人,業經本院審結)、戊○○(元睿工程行負責人、豐運 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審結)、與癸○○有資 金關係之己○○(業經本院審結),另找協助癸○○處理土尾維 安之庚○○(綽號「火青」,業經本院審結),由庚○○找乙○○ (綽號「懷秋」,業經本院審結)、莊嘉偉(業經本院審結)、子○○及鄧献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假借向癸○○收取運送 土方工程款,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癸○○人在公司後, 立即聯繫庚○○、丑○○、乙○○、子○○、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 別駕駛車號號碼BER-0895號、BDC-6168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庚○○到達後即指示乙 ○○、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癸○○及寅○(寅○就傷害部分未提出 告訴),並為防止該2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人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XN-3366號自小客 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癸○○、寅○押上子○○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癸○○、寅○所持上揭2部汽車,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 二現場),製造癸○○、寅○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 ,以此方式剝奪癸○○、寅○之行動自由。丑○○另通知戊○○、 辰○○前往第二現場,辰○○則再聯繫己○○攜帶系爭合約之清運 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丑○○、庚○○等人押癸○○、寅○抵達 第二現場後,丑○○先詢問癸○○與建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第一 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並由戊○○依照己○○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 癸○○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約已獲利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庚○○乃指示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癸○○ ,並將癸○○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 之戊○○、辰○○、己○○不斷出言恫嚇癸○○交出系爭合約利益及 清償欠款,以此強暴方式威逼癸○○將系爭合約第二期讓與丑 ○○施作,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之部分款項 返還予丑○○,癸○○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 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丑○○又使用癸○○之行動電 話撥打給巳○○(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巳○○ 亦讓出系爭合約中之部分利益,惟遭巳○○拒絕。嗣因癸○○遭 受毆打受傷疼痛不已,庚○○乃提議聯繫癸○○之友人即不知情 之丁○○(業經本院審結)前往第二現場,等丁○○到達第二現 場後,癸○○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 期獲利款項及第二期工程利益,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丑○○始同意丁○○帶癸○○搭乘寅○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癸○○離開第二現場前,丑○○竟獨自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癸○○施強暴行為致其已不 能抗拒之情狀,單獨取走癸○○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 並要求癸○○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嗣於癸○○前往就醫途中,丁○○即電話聯繫癸○○之胞弟壬○○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壬○○趕往中山附醫與丁○○碰面,由癸○○將其皮夾 交予壬○○,丁○○與壬○○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亞太門市,由壬○○持癸○○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12萬元後,前往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庚○○乃獨自承前對癸○○恐嚇取財之 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癸○○施強暴行為致其猶畏懼在 心之情狀,取走壬○○所領得癸○○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庚 ○○之小弟發現癸○○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壬○○乃將該 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庚○○後,才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及鑰匙。癸○○因恐庚○○、丑○○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 (18)日凌晨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丑○○、乙○○、己○○ 、戊○○、莊嘉偉及辰○○、子○○、鄧献璋遂因無法使癸○○讓與 系爭合約之利益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中之 部分款項返還,而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然丑○○因 在第二現場獨自取走癸○○身上現金6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 既遂之程度;庚○○則因在檳榔攤獨自取走壬○○提領之現金12 萬元及癸○○皮夾內之現金3萬5000元而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 度。 二、庚○○(業經本院審結)因癸○○自中山附醫離開後即躲避他處 ,未按照丑○○要求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之部分款項及第 二期工程合約利益,轉而欲恐嚇巳○○,使其出面處理癸○○將 系爭合約轉讓之事宜,遂與乙○○、丙○○、莊嘉偉(上3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子○○、鄧献璋(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恐嚇巳○○,使其心生畏懼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7日晚上6時4 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ER-0895號汽 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億公司),聚眾並進入公司辦公室欲找巳○○,巳○○ 當時未在東億公司,然因接獲公司同仁電話聯繫後,透過東億公司監視器畫面,即時得知庚○○帶同數名男子前往其公司 廠房,且於搭車離開東億公司時,在車內點燃不明物品後往東億公司停車場丟擲等情;巳○○復因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即109年1月17日晚上,曾接獲丑○○要求其使癸○○讓出系爭合 約第二期工程之電話,加以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7日 此段期間,陸續有不明人士至東億公司或對其家人騷擾,因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癸○○、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巳○○、證人寅○、壬○○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乙○○、己○○、戊○○、莊嘉偉均供述其等分別於上開時、地在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及網路歷程對照表、犯嫌基地台時間位置對照表(見109偵14111卷一第55-75、457、459-493頁)、合約書(第一期)(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亨泰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第二期)(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甲方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乙方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乙方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鼎溢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詠鑫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甲方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見109偵14111卷二第291-305、307-313、315、317、319、321、323、325頁)、本院109年10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32-24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癸○○)、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癸○○)、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癸○○、被害人寅○)。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要求告訴人癸○○讓與系爭 合約之利益及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部分,應係涉犯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及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然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 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區分標準。依告訴人癸○○所 證,其係在遭到毆打、身體疼痛,被告等人在場人數眾多,且與證人寅○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情形下,只能假意答應同案被告丑○○上開交出工程合約利益及系爭合 約第一期已得利潤部分之要求,以求脫身,嗣於告訴人癸○○ 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後,隨即出院躲避他處,尚難認告訴人癸○○斯時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得論以恐嚇取財未 遂與恐嚇得利未遂。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係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檢察官僅以在109年2月7日前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多次圖使告訴人巳○○出 面處理使癸○○將系爭合約轉讓等情,即逕認109年2月7日當 天被告前往東億公司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為之,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是所為尚不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罪,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上開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判決。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移送併辦被告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對告訴人癸○○所犯妨 害自由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丑○○、庚○○、乙○○、己○○、戊○○、莊嘉 偉、辰○○、鄧献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庚 ○○、乙○○、丙○○、莊嘉偉、鄧献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就告訴人癸○○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 已包括強制罪之罪質,爰不另論強制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3.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以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癸○○讓出系爭合約工程,所為不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癸○○心理陰影難以抹滅,殊 值非難;另被告因未能尋得告訴人巳○○出面使告訴人癸○○讓 出系爭合約利益,竟又聚眾至東億公司恐嚇告訴人巳○○,使 告訴人巳○○心生畏懼,亦應譴責。再參以被告為受同案被告 庚○○指揮而到場助勢之人,其等參與情節尚非主導地位;復 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癸○○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八第454頁),然其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 緝始到案,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45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就同案被告丑○○取走告訴人癸○○包內之現 金6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告訴人癸○○須另交出現金以取 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同案被告庚○○取走告訴 人癸○○胞弟壬○○所領得告訴人癸○○所有之12萬元,又因同 案被告庚○○發現告訴人癸○○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亦 一併取走部分,被告亦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丑○○有利用同 案被告庚○○等人在第二現場共同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行 為,致告訴人癸○○不能抗拒,因而取走告訴人癸○○身上之 現金6萬5000元之強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 告庚○○在離開第二現場後所為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難 要求被告共負此部分強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既遂之刑責。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在被告主文項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 項、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六第36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子○○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 鏟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