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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上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上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及藥勺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上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肌肉支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藥勺各1 支,復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上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7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勺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6 月6 日止。詎被告於緩期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71 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5 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以上見毒偵字卷第62頁至該頁反面、撤緩字卷第5 至7 頁、第65頁、第69頁),是該緩起訴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至於毒品危害條例第24條第2 項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上開修正條文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藥勺各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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