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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黃司熒江健鋒田雅心

  • 被告
    陳忠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湧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81號、108年度偵字第13555、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湧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4「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聯泰鑫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聯泰鑫公司並未實際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廷瑄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廷瑄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金額之代價(折抵陳冠福對陳忠湧之欠款,並未實際交付款項),向陳冠福取得廷瑄公司開立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不實之統 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533萬9000元,充當聯泰鑫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 金額及稅額,而逃漏聯泰鑫公司營業稅26萬6950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填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涉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字軌、金額及營業人名稱,各詳如附表所示),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中檢增實107偵10281字第1099073648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所載日期可憑。然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臺北○○○○○○○○○),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其於本案繫屬時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監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4聯泰鑫公司 負責人,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聯泰鑫公司負責人,聯泰鑫公司向廷瑄公司收取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向稅捐機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惟聯泰鑫公司既係設址在台北市大安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及結果地應均係發生在臺北市大安區。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2年度台上 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是以,聯泰鑫公司雖係向址設本院轄區內之廷瑄公司,收取不實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由廷瑄公司幫助聯泰鑫公司逃漏稅,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聯泰鑫公司)與廷瑄公司間,並不具備正犯與從犯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擔任負責人之聯泰鑫公司亦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復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居所地及聯泰鑫公司登記地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等節,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聯泰鑫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廷瑄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42,200 87,110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42,200 87,11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1,854,600 92,730     合計 3張 5,339,000 266,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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