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秋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峯 王譽霖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76、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譽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秋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臺灣富有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執行長兼董事,王譽霖係富有公司之總經理,簡秋峯、王譽霖均為富有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簡秋峯及王譽霖,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損害富有公司之利益,原應依照富有公司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間之業務會議決議:「為拓 展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轉投資成立『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春公司)』,驗資款共計人民幣1 00萬元,股東潘憶莒、簡秋峯各出資人民幣20萬元(折算新臺幣90萬元,本案中人民幣1元均折合新臺幣4.5元計算), 餘由富有公司出資人民幣60萬元(折算新臺幣270萬元),由簡秋峯擔任富有公司第1年法人代表行使其在富山春公司之 權益等事宜」,並於106年(即西元2017年)10月12日向股 東潘憶莒、陳宜妶(原名紀宜秀,更名紀宜妶,再改名為陳宜妶)保證待富山春公司驗資成立後10日內即全數返還驗資款人民幣60萬元予富有公司,且簡秋峯並提供「保證書」以為憑證,王譽霖及簡秋峯便自富有公司匯款富山春公司之驗資款人民幣60萬元予大陸地區人士「温世軍」之帳戶,簡秋峯委由「温世軍」在大陸地區設立富山春公司;惟富山春公司嗣因故未能設,簡秋峯本應將上開人民幣60萬元驗資款返還予富有公司,竟留用上開驗資款供自行運用,然經該公司董事方天佑及股東潘憶莒、陳宜濮於106年12月間發現上情 ,即要簡秋峯退還上開富山春公司驗資款即人民幣60萬元予富有公司,簡秋峯僅先後陸續匯還新臺幣(下同)1,094,000元,詎其等2人卻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任由簡秋峯據有1,606,000元迄今未還,致生損害於富有公司之利益。 ㈡王譽霖係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且為富有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睿含(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緣章晏慈僅於106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在富有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惟因伊前後均於同址另家公司任職,而偶有協助富有公司些許行政事務。王譽霖明知章晏慈並未授權其刻製伊之私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行偽刻章晏慈之印章1顆,並在自行製作富有公司106年8月2日下午2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持上開偽造之章晏 慈印章在上開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上捺上章晏慈印文1 枚,用以表彰章晏慈係該次會議之記錄並負記錄之責,且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記錄上偽造「方天佑」之簽名署押1枚後,然後將上開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等私文 書交予不知情之陳中河會計師,並委請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而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於106年8月28日據上開並未實際舉行董事會之決議即富有公司增加股本43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富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富有公司、章晏慈、方天佑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方天佑、潘憶莒與陳宜妶(原名紀宜秀,更名為紀宜妶,再改名為陳宜妶,業據證人陳宜妶供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所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與被告簡秋峯、王譽霖2人均已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9、143~144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或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秋峯、王譽霖背信犯行部分 被告簡秋峯、王譽霖固均坦認簡秋峯是富有公司之業務執行長兼董事,王譽霖為該公司總經理,且被告2人確係為富有 公司股東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且富有公司確有提供60萬元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70萬元)作為被告簡秋峯於大陸地 區設立富山春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款使用,嗣富山春公司因故並未設立,被告簡秋峯事後即陸續返還合計109萬4000元 予富有公司,然餘款160萬6000元則遲未歸還富有公司等情 。惟被告2人皆矢口否認上開背信犯行,且被告王譽霖另亦 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簡秋峯辯稱:富山春公司既未設立,其即將富山春公司上開驗資款中之160萬6000元作為支付富有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辦 事處之人事等各項開銷費用,且此經被告王譽霖同意等語;被告王譽霖亦辯稱:其有同意上開160萬餘元先作為富有公 司大陸(地區)辦事處開銷之用,但仍要求該160萬餘元之 款項必須遲早交還予富有公司,且該款是否須匯還予富有公司仍須經該公司董事會作成決議,才算是最後決定;至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董事會,章晏慈是富有公司之行政助理,而由章晏慈作成該會議記錄云云。惟查: ⒈首就被告簡秋峯確有承諾富有公司支應富山春公司設立驗資所需之人民幣60萬元,於富山春公司正式立文(即設立登記)後,該60萬元人民幣須於驗完資後10日內返還予富有公司,此有被告簡秋峯所書立之106年(即西元2017年)10月12 日保證書記載甚明,有上開被告簡秋峯書具之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6179他卷第22頁),被告簡秋峯並曾於106年9月30日主動發簡訊訊息內容表示向(富有)公司調得之(人民幣)60萬元資金於驗完資將歸還屬實(見6179他卷第88頁);而被告簡秋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書立上開保證書(簡秋峯部分:見6179他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241頁),以及被告王譽霖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此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2、241、332頁);核與證人即富有公司股東潘憶莒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潘憶莒證稱:被告簡秋峯簽立上開保證書時,被告王譽霖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5頁);復有證人即富有公司股東陳宜妶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有見及被告簡秋峯承諾要簽具上開內容之保證書,當時其與簡秋峯、王譽霖、潘憶莒均在場,但簡秋峯實際書寫保證書時,其已先行離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1、62、75頁)。可知被告簡秋峯確實事先已承諾富有公司所提供之人民幣60萬元係供富山春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時,作為富山春公司驗資使用,然於富山春公司完成驗資之後,被告簡秋峯事先即明知並已承諾返還人民幣60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70萬元之款項予富有公 司無訛,被告王譽霖就此亦均知之甚詳。 ⒉其次,富山春公司在大陸地區並未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一節,已據被告簡秋峯、王譽霖於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簡秋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王譽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被告王譽霖於偵訊時亦曾供述此節無誤(見6179他卷第48頁反面);又證人潘憶莒、陳宜妶在本院審理中亦皆證實:富山春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潘憶莒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陳宜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 復有被告簡秋峯於106年12月7日所發簡訊內容載述將撤銷北京公司(即富山春公司,見6179他卷第152、153頁),以及富山春公司106年12月5日股東會決議:註銷該公司(即富山春公司),有該次股東會決議記錄在卷足憑(見6179他卷第154頁)。即見富山春公司終究因故未曾在大陸地區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亦屬明確。 ⒊再者,被告簡秋峯於決定不再設立富山春公司後,就富有公司所提供作為富山春公司驗資款之人民幣60萬元(即270萬 元),僅陸續償還1,094,000元予富有公司,但仍積欠1,606,000元未返還等情,除據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供明於前外,亦與證人潘憶莒、陳宜妶所證之情節一致(潘憶莒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8頁;陳宜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然被告簡秋峯在準備程序時先則以上開1,606,000元之款項 業經被告王譽霖同意,留於大陸作為富有公司設於北京辦事處人事、租金等開銷之用(見本院卷一第51、242頁),被 告王譽霖亦附和其辭(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被告簡秋峯並提出台灣富有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1~105 頁)及公司業務行程交代(見本院卷一第165~175頁),作為其於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支出之憑證。然查: ⑴被告王譽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自10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之費用均已處理掉,皆與本案無關,且其已與被告簡秋峯算清楚了,並已和被告簡秋峯清算並完全支付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9、243~ 244頁),是以被告簡秋峯所提出之上開台灣富有北京辦 事處開銷明細中對於本院卷一第91~101頁所列載關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之各項費用,以及前述公司業務行程交代中就本院卷一第165~173頁所列1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項行 程之花用,俱與本案上開被告簡秋峯尚未償還予富有公司之1,606,000款項無關,先予敘明。 ⑵次就證人潘憶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被告簡秋峯所提出之上述台灣富有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僅列明細,沒有單據及支出憑證,該等開銷是被告隨便寫、隨便灌水,未見及支出憑證跟開銷單據,該明細並非實在,且就行程交代部分亦不知是否事實,且均無車票或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更證稱:被告等均未有帳冊,均屬黑箱作業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且其時身為富有公司董 事之方天佑亦於偵訊時指訴:其係公司董事,被告等均未提供其索取之帳冊及會議記錄(見6179他卷第20頁),證人陳宜妶又於審理中結證:被告等人之公司帳目從來沒看過,即使是股東,也一筆都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簡秋峯僅提出一個支出表格,沒有任何單據可以佐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均屬一致。被告簡秋峯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所有開銷之憑證均在總公司處(即臺灣之富有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242頁);惟除被告簡秋峯所提出上開台灣富有北京辦事 處開銷明細與公司業務行程交代外,被告王譽霖為臺灣富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從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付款證明或花費之發票單據及車票、機票等物作為該等開銷之確實憑據,則徒憑上開開銷明細及行程交代等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本即可疑,遑論認定上開花費究否確實為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業之支出費用,亦屬不明。況且,證人潘憶莒、陳宜妶身為富有公司股東,方天佑係公司董事竟均指證:皆未曾見過富有公司之帳目,業如前述,是可知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之帳冊、帳目從未曾經由證人潘憶莒、陳宜妶、方天佑等人加以審閱。是以被告2人共同經營富有公 司何以對於公司財務及出入帳冊、帳目竟均予掩蓋從不公開,益知被告簡秋峯所提出之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與業務行程交代等所記載之內容既全無實據可憑,當不足採信。⑶再以被告簡秋峯於偵詢、準備程序時供明:因大陸匯款比較麻煩,因此本案所涉之驗資款,於富山春公司設立未成功後,僅一部分退回臺灣總公司(即富有公司),一部分留在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作為費用開支,且被告王譽霖亦指示或同意上開資金留作北京辦事處開銷使用云云(見交查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51、89、242頁),核與被告王 譽霖偵詢與準備程序中所供此情均屬相合(見交查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2、89、244頁),而被告王譽霖又在準 備程序時供稱:公司已經沒有錢可以再匯到大陸,確實有告知簡秋峯可以將上開160萬餘元先作為富有公司大陸辦 事處開銷的費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證人陳宜妶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秋峯跟伊稱大陸的錢很難回來,要慢慢領等詞(見6179他卷第148頁反面),因此如前 述1,094,000元被告簡秋峯已償還予富有公司,但尚欠1,606,000元即如前述被告簡秋峯、王譽霖2人所供,留於富 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之用。但觀諸上開台灣富有北京辦事處開銷明細中,於106年12月31日之後竟見107年1月10 日有高雄高鐵費用700元、同年1月11日新竹福華1890×2元、同年1月15日高鐵臺中臺北675元及高鐵板橋臺中670元 、同年1月24日臺北住宿4240元、同年1月25日高鐵280×2 元、同年1月26日捷運桃園400×2元、同年2月10日高鐵桃 園臺中115元、同年3月3日高鐵臺中臺北、同年3月29日臺中臺北675元及臺北臺中高鐵675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又同年4月13日臺北住宿與停車費及餐費、臺北車站 禮品、黃金博物館禮品,同年4月21日臺中住宿,同年4月26日高鐵板橋臺中,同年7月20日谷關餐費,同年7月21日臺北住宿,同年7月22日八斗子住宿與金瓜石名宿,同年9月18日高鐵桃園與高鐵臺中高雄,同年10月5日高鐵臺北 與高鐵臺中,同年10月9日購天燈與深坑老街晚餐,同年10月12日清境農場用餐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 ,以及前揭公司業務行程交代中於106年12月31日之後亦 見107年2月10日高鐵桃園臺中,同年3月3日高鐵臺中臺北,同年4月26日高鐵板橋臺中,同年9月18日高鐵桃園,同年10月5日高鐵臺北(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可知上 開所列之各項花費縱屬真實,亦均係在臺灣國境內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北京辦事處之開銷,亦甚明確;則與被告2 人所供關於本案之1,606,000元均是留作北京辦事處開銷 一情,顯見扞格,而且富有公司原本即址設臺灣臺中市,何以復將上開臺灣地區之花費,又要特地輾轉列入北京辦事處開銷帳目中,亦屬難明;足徵被告等人對於公司內各該帳目之列載顯有但憑己意而任性參雜隨意認列各該未見實據帳目之情事,益見被告等所提出之前述開銷明細及行程交代皆難認為真實。 ⑷又被告簡秋峯雖已於110年1月11日匯款1,606,000元至富有 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富有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且有遠東商業銀行函附檢送富有公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5頁),然 依本院調得上開富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竟見被告簡秋峯於110年1月11日匯款1,606,000元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 月12日轉帳135萬元,並提領現金25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該筆轉帳之135萬元款項係轉帳至被告簡秋 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函及函附檢送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然本案潘憶莒、方天佑等係於107年7月30日即對被告簡秋峯、王譽霖2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此 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6179他卷第1~6頁),檢察官則在109年7月28日起訴本案被告簡秋峯、王譽霖等背信罪嫌並繫屬本院,亦有卷附臺灣臺中檢察署移審函文及起訴書足據(見本院卷一第9~19頁),是以被告簡秋峯遲至本 案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始於110年1月11日將前揭160萬餘元 之款項匯還予被害之富有公司,然此無非係於本案背信犯行早已著手並且既遂之後,才於犯罪後所為賠償被害人之舉措,自無損於本案被告等背信犯行之已然成立。其次,富有公司於110年1月11日收得該款之後,竟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將大部分之135萬元款項匯還予被告簡秋峯, 業有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證明,而富有公司原本名義負責人王睿含,本為被告王譽霖之女兒,且被告王譽霖係富有公司總經理,而證人王睿含亦於偵訊時證述,伊是富有公司董事長,但伊僅是掛名,沒有實際執行業務,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是伊父親王譽霖等語(見6179他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則知富有公司原本實際經營負責之人即為被告王譽霖;且108年9月10日之後更直接由被告王譽霖任富有公司之負責人,亦有108年9月10日富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1~143頁),且係被告王譽霖本人就其自108年9月10日擔任富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確實亦知之甚詳;而且,被告王譽霖曾於109年12月22 日所召開業務討論會議,提議被告簡秋峯匯還予富有公司之1,606,000元之後,允諾隨即將150萬元返還予被告簡秋峯一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富有公司109年12月年度 業務討論會議之議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此亦為被告王譽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確實有以LINE召集股東於109年12月間召開業務檢討會,討論如何 認定及承認簡秋峯墊付之費用,當時簡秋峯並未與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244頁、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被告王譽霖提出刑事答辯狀之陳述),並有 卷被告王譽霖召開該次會議之LINE訊息擷圖影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因知此次會議所進行之議程確實與上 開109年12月22日業務討論會議議程所載內容記載亦屬相 合,復有證人陳宜妶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22日開會, 被告王譽霖說,簡秋峯要匯回150萬元(但簡秋峯匯回富 有公司之款項實為1,606,000元),但該筆款項中150萬元要原封不動退還予簡秋峯等語,因此,證人陳宜妶認為實際上簡秋峯等於沒還等詞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在在足證實際將富有公司帳戶內之前揭135萬元款 項於110 年1月12日又匯予被告簡秋峯確係匯款當時之富 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譽霖。足見被告簡秋峯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動返還1,606,000元予富有公司,而被告王譽霖竟 於富有公司收得該款後之翌日立即將其中135萬元之大部 分款項匯還予被告簡秋峯,更見此等假意還款之動作,無非欺瞞誤導本院,使本院以為被告簡秋峯業已償還其背信所據之1.606,000元款項予被害之富有公司。 ⑸復就被告王譽霖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後,於109年12月26日 召開該公司董事會,且由被告王譽霖與公司董事王崇任2 人與會決議:認列被告簡秋峯於北京辦事處之開銷,並返還135萬元予被告簡秋峯等節,有上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惟經本院於審後調取富有公司108年9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依該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富有公司設董事3人,組織上 並置董事會(見本院卷三第146頁),且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是以富有公司組織上既置有董事會,依章程及法律規定,該公司所設之董事必須有3人,且不得少於3人,然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富有公司竟僅設董事2人即王譽霖、王崇任,則該公司 當時董事會之組織既與章程不合,又牴觸公司法之上開規定,組織上顯不合法,而該等董事會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亦由臺中市政府於變更登記回函之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指正甚明,並要求公司應補選董事(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然觀諸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該公司董事仍僅2人,則組織 不合法之董事會得否做成具有法律效力之合法決議,顯有疑義。再者,經查王崇任係被告王譽霖之子,亦有王崇任之戶藉資料可據,由父子2人自行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核 實、公允,益見可疑;況本案爭議之1,606,000元款項, 本屬富有公司擁有之資本,已有該公司股東堅持被告簡秋峯應返還該款予富有公司,甚至為此提起本案之背信訴訟,公司董事竟無視公司股東對於本案之重大爭議,於審理被告2人背信乙案期間,逕以上開董事會作成如前述內容 之決議,更難謂無一意偏頗並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且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與王崇任之身分資料,均係關涉被告王譽霖本身之切身資訊,本應為被告王譽霖所熟知,本院當得援引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是以被告王譽霖為彌縫本案之不法背信犯行,竟意圖事後於審理期間內所為組織不合法之董事會決議用以掩飾被告等之背信犯行,自不足取。 ⑹另被告王譽霖固一再辯稱:其確實有告知簡秋峯可以將上開160萬餘元先作為富有公司大陸辦事處開銷之費用使用 。但其亦要求這筆160萬元餘元必須遲早還給富有公司, 且160萬餘元是否無須匯還給富有公司仍須該公司董事會 作成決議,才能算是最後之決定,富山春公司無法開成,就把錢返回富有公司云云(見6179他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243頁)。然上開160萬餘元原屬富有公司擁有之資金,起始提供資金人民幣60萬(即新臺幣270萬元) 予被告簡秋峯係作為於大陸地區設立富山春公司驗資使用,於富山春公司驗資及設立完成後即須全額返還予富有公司,此為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事先均知之甚明,並已敘明在前;嗣後富山春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當然即應將全部資金返還予富有公司,孰料被告簡秋峯竟將160萬餘元 留據於己,假藉前述各項不實之事由與帳目,無意將該款返還予富有公司;被告王譽霖亦假藉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之開銷花費得以該款項支用,而事先即同意被告簡秋峯無庸償還;其次,由被告王譽霖事後或者召開業務檢討會,或以組織不合法之董事會決議為名,意圖遮蔽掩飾被告簡秋峯據該款為己用之背信犯行;再者,即使被告簡秋峯事後已匯款返還160萬餘元予富有公司,被告王譽霖又立即 將大部分款項達135萬元均匯還予被告簡秋峯等情,皆已 詳敘在前。是以被告王譽霖辯稱:被告簡秋峯終須返還160萬餘元款項,以及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無非均屬卸責 飾詞,自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簡秋峯既係富有公司之執行長兼董事,被告王譽霖前為該公司總經理,均係為富有公司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對於富有公司所擁有之資金更應謹慎處理,妥於掌握,其等本已確知本案之160萬餘元資金係屬富有公司所有, 縱暫匯往大陸地區充為富山春公司驗資之用,亦必須於完成驗資及富山春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返還予富有公司,簡秋峯且早已親自承諾將於富山春公司驗資完成10日內返還該筆款項予富有公司,然簡秋峯竟於富山春公司設立未成後,遲遲不將該款項匯還予富有公司,僅以全無實據之開銷明細及行程交代加以搪塞,假藉作為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使用,且其間又以在臺灣境內之各項消費花用混充支用所稱留用於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使用之上開本案款項,然富有公司原本即設於國境內臺中市,又何須將實際在臺灣境內支出之花費,竟以原意留用作為北京辦事處開銷之款項來支用,更見被告等所供顯前後齟齬,矛盾不一。審理期間被告簡秋峯又假意還款予富有公司,實際上將135萬元之大部分款項立刻據 為已有,被告簡秋峯顯已違背其作為富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資金保管之任務,非但藉此牟取私利,更已損害富有公司本應擁有之資產權益,其所為之背信犯行,已甚顯明。至被告王譽霖明知該160萬餘元係富有公司擁有之資金,僅暫作 富山春公司設立驗資使用,於富山春公司完成驗資及設立登記後即須取回該筆資金,然富山春公司嗣設立未成,其竟未切實積極取回富有公司之160萬餘元之資金,反而事先同意 被告簡秋峯假藉富有公司北京辦事處開銷之不實名目,容由被告簡秋峯無庸返還本案160萬餘元之款項,待資金遲未歸 還富有公司引發股東爭議後,仍一味掩飾,於本案審理期間或召開業務檢討會,或以組織不合法之董事會決議,意欲將此不法之竊據富有公司資金之行為加以合法化,甚至全然配合被告簡秋峯,將富有公司好不容易取回之160萬餘元資金 之大部分即135萬元立即再匯予被告簡秋峯;是以被告王譽 霖無論由事前之同意富有公司資金之留用北之京之作為,事後一再意圖為被告簡秋峯背信犯行彌縫,並且主動將富有公司135萬資金再度匯予被告簡秋峯,雖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 告王譽霖於本案犯行中獲有何等利益,然由其前後作為亦可徵被告王譽霖對於被告簡秋峯前揭背信犯行確實全程知之甚詳,且客觀上刻意配合被告簡秋峯之背信犯行,主觀上與被告簡秋峯間顯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存在,亦屬明確。 ㈡被告王譽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王譽霖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106年8月2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其與簡秋峯、方天佑三名董 事與會,章晏慈係富有公司之行政助理,開會時在場,且是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云云,並有陳送。惟查: ⒈首就被告王譽霖於偵詢時坦認:前揭董事會議事錄係其以電腦打字及手寫所製作,並蓋用公司大章及王睿含印章等詞(見交查卷第19頁),且富有公司確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辦106年8月28日之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並於申請該次公司變更登記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陳富有公司106 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以章晏慈為會議記錄,並於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上捺有「章晏慈」印文乙枚,又於該次董事會簽到記錄上並有該公司當時之董事「方天佑」之署名乙枚,此有臺中市政府之富有公司106年8月28日變更登記表及前揭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會簽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據(見6179他卷第30~31頁、第32頁正、反面);然據證人即富有公司當時之董事方天佑於審理時證稱:其未曾於106年8月2參加富有公司董事會,且確 定未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記錄上簽到署名,其不會委託他人代為簽名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5、336、339頁 );且證人章晏慈亦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伊從未參加過富有公司任何會議,並未曾擔任前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亦未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錄乙欄署名或捺印,該議事錄「章晏慈」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亦未授權富有公司任何人得簽署伊之簽名或捺用伊之印章等語(見6179他卷第202頁反面,13278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84、85、88、89、90頁);則證人方天佑證述未參與上開董事會,證人章晏慈甚至證稱從未參加過富有公司任何會議,是章晏慈根本不可能擔任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甚明,可知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是否真實確有疑義。 ⒉其次,被告王譽霖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供明:106年8月2日 係大陸地區中馬-欽州園區最高主管高朴來臺灣參訪,並有富有公司人員陪同高朴(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 王譽霖並提出高朴抵臺之活動行程安排方案,載明高朴於106年8月1日晚間住宿臺北,同年月2日上午至下午1時許 均於新北市參觀該地之廠商,下午3時許始由富有公司派 車接送至臺中,且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臺中等情; 但核諸證人方天佑於審理中之詰問中,被告王譽霖行反詰問時,竟詢證人方天佑問稱:106年8月2日當日下午你開 一輛跑車要去接高朴他們,我去飯店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然按上開行程安排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59~261 頁),接高朴等人由臺北至臺中之預定時間在下午3時許 ,方天佑若須由臺中駕車駛往臺北接高朴等人,衡諸正常車行所需時間,方天佑應於下午1時許即自臺中出發前往 臺北,縱使違規超速之緊迫駕駛,至遲亦須在下午1時30 分前即必定出發,始得於下午3時許抵達臺北接得高朴等 人;然而前揭董事會卻係在106年8月2日下午2時開始開會,方天佑若前往臺北接人,焉有可能在當日下午2時許仍 在臺中市滯留參加董事會。被告王譽霖就此所供上情顯有違常情,亦難謂真實。則證人方天佑證述其並未參加董事會一節,衡之上開臺中至臺北往來行程所需費時之客觀情狀,顯非無據。 ⒊再以證人即受託向臺中市政府代辦富有公司106年8月28日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陳中河於偵訊時證稱:其受託就富有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向臺中市政府送件,其有撰寫資本查核報告,但不會製作上開富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且沒有在議事錄上簽名、蓋章或書寫等詞(見13278偵卷第32~33頁 );是知被告王譽霖偵訊時否認有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錄」欄上捺以章晏慈之印文,並供陳:是會計師所捺(後又改稱我忘記了),再改稱:不知道是否是會計師簽章晏慈之印章云云(見6179他卷第225頁),僅就此一節非 但已見被告王譽霖供詞反覆,且與證人陳中河所證相違,難謂為真實。復以被告王譽霖前已供明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其所製作,又供明:由其將會議記錄(即前揭董事會議事錄)送到會計師,會計師即曾指明會議記錄怎會沒有人簽,其稱那可能忘了,章晏慈本來就是其等會議之記錄等詞(見6179他偵卷第225頁)。是以被告王譽霖非但製作 富有公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且將該會議議事錄送交委託之會計師者亦為被告王譽霖,又指稱該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是章晏慈者,亦係被告王譽霖,可知偽造章晏慈印章,並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偽造章晏慈係該會議記錄之印文者,確係被告王譽霖所為;再佐以被告王譽霖所呈刑事答辯狀所載:指稱該公司股東潘憶莒反對公司增資,董事方天佑簽名非方天佑所簽,又以其與簡秋峯業已同意增資,無論方天佑要不要同意增資,根本無關重要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更徵被告王譽霖原本即有輕忽方天佑董事地位心態,是其應有在上開董事會之簽到記錄上偽簽方天佑署名。 ⒋又被告王譽霖另提出相異於上開臺中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所陳送之富有公司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乙份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本院卷一第61頁之富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非陳送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富有公司前述變更登記之正式董事會議事錄(見6179他卷第32頁正、反面),且本院卷一第61頁之董事會議事錄之會議記錄人竟係空白,且其出席董事之簽到記錄上各該董事簽名之順序竟不相同,以及董事方天佑簽名之字體亦明顯相異,則該議事錄既非完整之議事錄(缺會議記錄人),且該議事錄究竟從何而來復屬未明,自不得以此尚有疑義之證據作為有利於被告王譽霖認定之依憑。 ⒌另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第四項所示之「主席:王睿含(電腦打字),記錄:章晏慈(書寫)」部分,僅屬該議事錄格式、內容之表述,該處書寫之章晏慈姓名,並不具有章晏慈簽署負記錄之責之意旨存在,難謂係章晏慈名義之署名,自無偽造署押可言。而該議事錄中祇以下方之「記錄:章晏慈印文(簽章)」乙欄上,該欄位之「章晏慈之印文」始係具有簽名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並予負責之意旨,而足認確屬署押無訛。 ⒍據上可知被告王譽霖既坦認有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然證人章妟慈及方天佑又均已確證否認曾捺印文或署名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且未曾授權他人刻製印章、捺用印文或簽署署名;次以方天佑當日須負責駕車至臺北迎接高朴等人,自可能參加下午2時所召開之董事會;而 被告王譽霖又提出另份與公司登記無涉之董事會議事錄復不足為憑,被告王譽霖所辯各情,自不足取,其確有行使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及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富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該次變更登記事項,亦屬明確。 ㈢從而,被告等上述所辯各情或前後不一,或與事證不合,或有違情理,甚至僅係事後掩飾,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背信犯行與被告王譽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譽霖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被告簡秋峯、王譽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王譽霖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簡秋峯、王譽霖2人就上 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譽霖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中河,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富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譽霖先行偽造被害人章晏慈之印章1顆,再於前述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乙 欄上偽造章晏慈之印文1枚,且於該次董事會簽到記錄上偽 簽告訴人方天佑之署名1枚,該等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譽霖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譽霖所犯上開背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實際經營富有公司之人,然對於該公司資金未盡適切保管之責,且對於公司之財會帳冊等資料均予隱匿,不予公開,並為圖私利,隨意挪用公司大筆資金,事後又無意取回,反而於公司資金缺損後,一再採取彌縫措施,意圖掩飾,嚴重損害富有公司掌握使用自有資金之權益,被告等之惡性非輕,致生之損害亦重,況被告等非但均否認背信犯行,被告王譽霖無視於反對增資之董事及股東,逕行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全然否認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被告2人一 味推諉狡飾,又於審理中假意償還富有公司資金,竟立刻即取回大部分款項,被告簡秋峯提陳本院之富有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僅見簡秋峯有匯入1,606,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詎未見及該款於匯入富有公司帳戶後,實際上 於翌日立即將其中135萬元逕匯至簡秋峯之帳戶內(見本院 卷二第13頁富有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如前述,由此或見被告等有意虛晃欺瞞本院之情事,是其等之犯後態度顯屬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譽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簡秋峯背信犯行,原獲有1,606,000元之利益,然其業於 本院審理中返還全部款項予富有公司,然翌日即又取回其中135萬元,僅得認被害之富有公司僅獲得25,6000元之資金,且被告王譽霖供明該25萬餘元均用於富有公司之各項支 出(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並相關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5~97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簡秋峯匯款予富有公司1,606,0 00元部分,就其中135萬元既於翌日立即取回,因此該135萬元之款項仍應認係被告簡秋峯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譽霖並無證據證明就其所為之背信犯行獲有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譽霖先偽刻章晏慈印章1顆,再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 「記錄」欄上捺以偽造之章晏慈印文1枚,用以表示章晏慈 擔任該次董事會之記錄並捺印以示負記錄之責,復於該次董事會簽到記錄上偽簽方天佑之署名1枚,以示與會並簽到之 意旨,就上開偽造章晏慈印章1顆、偽造章晏慈印文1枚及偽造方天佑署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起訴,檢察官林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署押 1 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 「章晏慈」印章1顆 「章晏慈」印文1枚 2 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記錄 「方天佑」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