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期別開立辰峰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威宏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設立迄今,下稱威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素月,陳素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期間,威宏公司並未依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辰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峰公司),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以辰峰公司為買受人併填入不實銷售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而虛開或溢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辰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經辰峰公司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威宏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幫助辰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4萬598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98、169 頁),核與證人陳素月、林雨青(辰峰公司會計)、林鴻熙(辰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耿安(辰峰公司員工)、陳献祥(進吉公司負責人)、林金賢(佳美公司總務)、鄭玉琳(泰洋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7至79、252 至263 頁、他字卷二第15至17、47至53、273 至274 、321 至322 頁、他字卷三第7 至12頁),並有威宏公司106 年4 月至12月進銷貨交易流程圖、威宏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威宏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威宏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威宏公司106 年4 月至12月間進項來源明細、威宏公司106 年4 月至12月間銷項去路明細、威宏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查詢:威宏公司)、威宏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47930 號函及附件:威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書及申請書(陳素月委任台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代為代為辦理威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購買及領取統一發票)、威宏公司涉案期間銷項交易情形分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辰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威宏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開立對象:辰峰公司)、威宏公司106 年1 至12月開立統一發票與辰峰公司明細表統一發票記載情形、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受查詢人:辰峰公司)、辰峰公司之發票開立統計表、發票影本、訂購單影本、轉帳傳票、開立支票一覽表及支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 年3 月20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70251827號函檢送:辰峰公司與威宏公司間106 年4 至8 月交易相關資料影本:①辰峰公司承包合約書②威宏公司承攬辰峰公司合約書彙整表、辰峰公司與威宏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書:①標的:泰洋彰濱工業區廢水施做、106 年4 月5 日②標的:佳美大里區國中路廢水工程施做、106 年5 月23日、佳美食品公司與辰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泰洋環保公司與辰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辰峰公司間之廢氣、廢水處理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辰峰公司107 年3 月16日說明書:辰峰公司106 年3 月至11月間與威宏公司交易部分為現金交易、辰峰公司106 年3 月31日至106 年11月21日會計日記帳、辰峰公司106 年3 月31日至106 年11月21日會計分類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 年1 月18日中執禮營稅執專字第0006490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 年4 月18日中執禮營稅執專字第00064901號函、辰峰公司107 年6 月19日說明書及附件、辰峰公司提供之威宏公司作廢發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7 月2 日元作服字第1080038571號函及附件:提回票據影像報表(所詢票號AG00000 00為作廢票據,無影本資料可提供)(見財政部國稅局卷宗第19至66、71至73、105 至111 、117 至137 、141 至213 、219 至221 、258 至264 、267 至307 、310 至317 、325 至329 、343 至349 、355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8 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80050487號函、辰峰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辰峰公司元大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8 年8 月31日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72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存戶石宏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行108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7604號函檢送:①辰峰公司107 年7-8 月更正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加減表資料②辰峰公司106 年銷項去路明細③辰峰公司106 年進項來源明細④106 、107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⑤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 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2462948號書函檢送:威宏公司103 年至106 年申報營利稅進項來源明細資料、被告109 年1 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①相片影本②27張進項發票影本③進吉不鏽鋼興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見他字卷一第33、47至71、81至85、89至144 、149 至196 、237 至246 、285 至41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威宏公司105 年11-12 月申報之進銷項均為0 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進吉不鏽鋼興業有限公司)、證人陳猷祥提出威宏公司交付客票影本2 張、證人林鴻熙109 年3 月5 日提出之支票影本、開立支票明細、訂購單及轉帳傳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90252040號函檢送:辰峰公司10 7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表及進項來源明細表、證人林金賢109 年4 月7 日工程合約2 份、證人鄭玉琳109 年4 月7 日提出與辰峰公司之交易資料(含發票、支票回覆單、工程合約)、阡鴻公司提出與辰峰公司交易資料:①108 年3 月11日請購單②108 年3 月1 日廢水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維護合約及附件③106 年1 月19日請購單④106 年1 月13日廢棄處理工程合約及附件⑤106 年4 月24日請購單⑥辰峰公司106 年4 月6 日報價單⑦106 年5 月4 日廢棄處理工程合約及附件⑧辰峰公司107 年1 月4 日報價訂購單⑨107 年1 月30日請購單⑩實品照片⑪採購明細表、佳美公司提出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異味檢測報告、統一發票及付款資料(見他字卷二第7 、至9 、19至23、55至129 、187 至229 、277 至315 、323 至369 、377 至427 、433 至473 頁)、證人陳耿安標示之佳美、洋太、阡鴻公司報價單影本(外包予威宏公司之項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14267號函檢送辰峰公司開戶資料及106 、107 年間交易資料、鉅宏不鏽鋼有限公司提出之文件:①應收請款單9 份(客戶尚誼實業有限公司)②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各月請款明細③陳素月開立之本票9 張④統一發票2 張(見他字卷三第15至28、31至37、41至47、73至8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明知辰峰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實際銷貨事實,卻虛開或溢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辰峰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銷項額部分因此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營業期別所示,雖有虛開或溢開數張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威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虛開或溢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予辰峰公司,並因而幫助辰峰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有不該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當老闆在做機械製造,之前有辦停業,現在想要復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父母親已經80幾歲,需要其扶養,每個月要支出房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幫助辰峰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辰峰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辰峰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爰不再予以宣告追徵。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威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威宏公司有關財務、業務之決策與執行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期間,威宏公司並未依附表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辰峰公司,竟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1034萬4713元、稅額合計51萬723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2紙,充當辰峰公司之進項憑證,辰峰公司並持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6張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辰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被告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威宏實際負責人,威宏公司為有限公司,參照卷附威宏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被告亦非威宏公司之董事、股東,依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被告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故被告因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威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素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共犯,自難就被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末按刑法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不該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範之主體,檢察官公訴意旨又未指明被告有與具有該條規範主體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之情形,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期別開立辰峰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 ││號│ │ │├─┼────┼───────────────────┤│1 │如附表二│林明宗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 │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林明宗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 │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林明宗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 │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威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所屬年│發票字軌 │張│銷售額 │稅額 │銷售金額 │是否│支票金額│虛開或溢開 │ │號│稅期│月 │ │數│ │ │ │扣抵│ ├──┬─────┬────┤ │ │別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106 │10604 │NE00000000│1 │30,000 │1,500 │31,500 │是 │0 │1 │30,000 │1,500 │ │ │年3 │ │ │ │ │ │ │ │ │ │ │ │ │ │-4月│ │ │ │ │ │ │ │ │ │ │ │ ├─┼──┼───┼─────┼─┼─────┼────┼─────┼──┼────┼──┼─────┼────┤ │2 │106 │10605 │NV00000000│1 │200,000 │10,000 │210,000 │是 │125,000 │1 │80,952 │4,048 │ │ │年5 ├───┼─────┼─┼─────┼────┼─────┼──┼────┼──┼─────┼────┤ │ │-6月│10605 │NV00000000│1 │88,000 │4,400 │92,400 │是 │0 │1 │88,000 │4,400 │ │ │ ├───┼─────┼─┼─────┼────┼─────┼──┼────┼──┼─────┼────┤ │ │ │10605 │NV00000000│1 │980,000 │49,000 │1,029,000 │是 │200,000 │1 │789,524 │39,476 │ │ │ ├───┼─────┼─┼─────┼────┼─────┼──┼────┼──┼─────┼────┤ │ │ │10606 │NV00000000│1 │15,000 │750 │15,750 │是 │0 │1 │15,000 │750 │ │ │ ├───┼─────┼─┼─────┼────┼─────┼──┼────┼──┼─────┼────┤ │ │ │10606 │NV00000000│1 │161,000 │8,050 │169,050 │是 │167,000 │1 │1,952 │98(註1) │ │ │ ├───┼─────┼─┼─────┼────┼─────┼──┼────┼──┼─────┼────┤ │ │ │10606 │NV00000000│1 │120,000 │6,000 │126,000 │是 │120,000 │1 │5,714 │286 │ │ │ ├───┼─────┼─┼─────┼────┼─────┼──┼────┼──┼─────┼────┤ │ │ │10606 │NV00000000│1 │160,000 │8,000 │168,000 │是 │0 │1 │160,000 │8,000 │ │ │ ├───┼─────┼─┼─────┼────┼─────┼──┼────┼──┼─────┼────┤ │ │ │10606 │NV00000000│1 │980,000 │49,000 │1,029,000 │是 │265,000 │1 │727,619 │36,381 │ │ │ ├───┼─────┼─┼─────┼────┼─────┼──┼────┼──┼─────┼────┤ │ │ │10606 │NV00000000│1 │1,120,000 │56,000 │1,176,000 │是 │0 │1 │1,120,000 │56,000 │ │ │ ├───┼─────┼─┼─────┼────┼─────┼──┼────┼──┼─────┼────┤ │ │ │ │小計 │9 │3,824,000 │191,200 │4,015,200 │ │877,000 │9 │2,988,761 │149,439 │ ├─┼──┼───┼─────┼─┼─────┼────┼─────┼──┼────┼──┼─────┼────┤ │3 │106 │10607 │PL00000000│1 │700,000 │35,000 │735,000 │是 │103,000 │1 │601,905 │30,095 │ │ │年7 ├───┼─────┼─┼─────┼────┼─────┼──┼────┼──┼─────┼────┤ │ │-8月│10607 │PL00000000│1 │700,000 │35,000 │735,000 │是 │0 │1 │700,000 │35,000 │ │ │ ├───┼─────┼─┼─────┼────┼─────┼──┼────┼──┼─────┼────┤ │ │ │10607 │PL00000000│1 │700,000 │35,000 │735,000 │是 │0 │1 │700,000 │35,000 │ │ │ ├───┼─────┼─┼─────┼────┼─────┼──┼────┼──┼─────┼────┤ │ │ │10607 │PL00000000│1 │800,000 │40,000 │840,000 │是 │154,000 │1 │653,333 │32,667 │ │ │ ├───┼─────┼─┼─────┼────┼─────┼──┼────┼──┼─────┼────┤ │ │ │10607 │PL00000000│1 │800,000 │40,000 │840,000 │是 │0 │1 │800,000 │40,000 │ │ │ ├───┼─────┼─┼─────┼────┼─────┼──┼────┼──┼─────┼────┤ │ │ │10608 │PL00000000│1 │500,000 │25,000 │525,000 │是 │57,000 │1 │445,714 │22,286 │ │ │ ├───┼─────┼─┼─────┼────┼─────┼──┼────┼──┼─────┼────┤ │ │ │ │小計 │6 │4,200,000 │210,000 │4,410,000 │ │314,000 │6 │3,900,952 │195,048 │ ├─┼──┼───┼─────┼─┼─────┼────┼─────┼──┼────┼──┼─────┼────┤ │ │ │ │合計 │17│8,054,000 │402,700 │8,456,700 │ │1,191,00│16 │6,919,713 │345,987 │ ├─┼──┼───┼─────┼─┼─────┼────┼─────┼──┼────┼──┼─────┼────┤ │4 │106 │10611 │QS00000000│1 │75,000 │3,750 │78,750 │註2 │0 │1 │75,000 │3,750 │ │ │年11├───┼─────┼─┼─────┼────┼─────┼──┼────┼──┼─────┼────┤ │ │-12 │10611 │QS00000000│1 │190,000 │9,500 │199,500 │註2 │0 │1 │190,000 │9,500 │ │ │月 ├───┼─────┼─┼─────┼────┼─────┼──┼────┼──┼─────┼────┤ │ │ │10611 │QS00000000│1 │760,000 │38,000 │798,000 │註2 │0 │1 │760,000 │38,000 │ │ │ ├───┼─────┼─┼─────┼────┼─────┼──┼────┼──┼─────┼────┤ │ │ │10611 │QS00000000│1 │850,000 │42,500 │892,500 │註2 │0 │1 │850,000 │42,500 │ │ │ ├───┼─────┼─┼─────┼────┼─────┼──┼────┼──┼─────┼────┤ │ │ │10612 │QS00000000│1 │720,000 │36,000 │756,000 │註2 │0 │1 │720,000 │36,000 │ │ │ ├───┼─────┼─┼─────┼────┼─────┼──┼────┼──┼─────┼────┤ │ │ │10612 │QS00000000│1 │830,000 │41,500 │871,500 │註2 │0 │1 │830,000 │41,500 │ │ │ ├───┼─────┼─┼─────┼────┼─────┼──┼────┼──┼─────┼────┤ │ │ │ │小計 │6 │3,425,000 │171,250 │3,596,250 │ │0 │6 │3,425,000 │171,250 │ ├─┼──┼───┼─────┼─┼─────┼────┼─────┼──┼────┼──┼─────┼────┤ │ │ │ │總計 │22│11,479,000│573,950 │12,052,950│ │1,191,00│22 │10,344,713│517,237 │ └─┴──┴───┴─────┴─┴─────┴────┴─────┴──┴────┴──┴─────┴────┘ 註1 :該次溢開發票金額為2050元,推算銷售額為1952元(2050/ 1.05=1952 )、稅額為98元(0000-0000=98),與國稅局移送之銷售額1953元、稅額97元係四捨五入之差異。 註2 :該6 紙統一發票,原已經辰峰公司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嗣辰峰公司於107 年1 月29日申請更正剔除,並補繳稅額171,2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