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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胡宜如黃世誠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兆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2月27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109年2月27日14時53分許起至15時58分許止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偵辦販毒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7831號、已起訴)而查獲,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6日20時至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2月27日0 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9月8日繫屬在案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109年度豐簡字第630 號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9月8日中檢增溫109 毒偵1956字第1099090769號函、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 109年8月6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8月6日中檢增慈109毒偵772字第1099079555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公訴人所引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0、R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卷第19至30頁、第40至45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109 年度核交字第1068號卷第11頁、第13頁),作為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此與前揭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援引之證據相同(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17至28頁、第31頁、第33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足認本件與前開109 年度豐簡字第630 號案件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且於本案判決前已先判決確定,基於對被告之刑罰權只有1 個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後起訴之同一案件既已先行確定在案,縱本案先行繫屬,然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而本案與後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本案犯行已為後起訴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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