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兆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109年2月27日晚上」應更正為「於109年2月26日晚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1日,未經撤銷緩起訴而履行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2月2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且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已明文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自無從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一概適用現行規定,故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即當據以裁判。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0.4183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1901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2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