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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兆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兆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㈢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黃兆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2罪) 犯罪日期  109.02.26 109.02.26 108.06.10、 108.07.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日期 109.09.21 109.09.21 111.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28 109.10.28 111.06.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382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31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附表:受刑人黃兆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8.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日期 111.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31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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