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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江文玉

  • 被告
    李振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34、1535、1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榮、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上5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志峰與吳廷泓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電木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國豐、實際負責人為顏秀蘭),由黃志峰與吳廷泓向不知情之國際電木板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總價為7萬3,437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處理國際電木板公司所生產共7805公斤之電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黃志峰以2萬9,149元之代價,委由李振榮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04年12月11 日下午4時許,李振榮即先至國際電木板公司上址勘察上開 電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後,再於104年12月12日上 午8時許,由黃志峰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羅欽城駕駛「富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及黃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琦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至國際電木板公司,將上開電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復由羅欽城及 黃志峰將上開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6355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夾至由楊毓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82-CM號,均為靠行鍵榮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上,並由李振榮當場交付1萬3,000元予楊毓崑,楊毓崑即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臺中市向上路與臨港路交岔路口附近與 施炘芳會合,由施炘芳引導楊毓崑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後,楊毓崑遂將 上開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楊毓崑並轉交李振榮所交付之5,000元予施炘芳收受。嗣於104年12月23日,在上址土地,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會同警方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振榮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幼齒」之司機(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於105年1月12日至吳啟昇經營之盈達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盈達公司),約定以每噸1,000元之代價載運盈達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2車,再由綽號「阿德」、「幼齒」之司機駕駛曳引 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王建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傾倒。嗣王建和之妻 王如雪巡視上開土地後,發現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振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同案共犯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辦人陳玲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國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秀蘭、羅鴻逸、吳秤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志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00705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4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國際電木板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偽造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偽造之錫芬企業社發票、國際電木板公司所簽發之面額為7萬3437元之支票、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82-CM號)之行照影本、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吳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如雪、賀正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查獲現場照片、盈達園藝105年1月12日請款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月26日環境清潔維護巡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50042875號函檢附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6日督察紀錄、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榮行為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為1,50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可明。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依前開說明,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另按「同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以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其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故行為人縱屬『個人』,而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祇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李振榮及共犯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綽號「阿德」及「幼齒」之人,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科罰。 ㈣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共犯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共同為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與共犯綽號「阿德」、「幼齒」之人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間以及被告與「阿德」、「幼齒」間,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且隨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及土方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 本院卷第8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 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振榮由同案共犯黃志峰處獲得2萬 9,149元後,又將其中1萬3,000元交給同案共犯楊毓崑(其 中再轉交5,000元給同案共犯施炘芳)等情,業據被告李振 榮、同案共犯黃志峰、楊毓崑及旅炘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105年度核交字卷第2110號卷第8至9頁、第37至38 頁、第63頁),是被告李振榮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1萬6,149元(29,149元-13,000元=16,149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振榮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自盈達公司獲取5萬4,1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振榮及證人吳啟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105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 27頁反面、第145至146頁),惟被告李振榮陳稱其就此部分犯行所得,其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其餘均交給司機「阿 德」及「幼齒」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第63頁 、本院卷第81頁),經遍閱本案卷內事證,除可認定被告李振榮與司機「阿德」、「幼齒」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由被告李振榮向 盈達公司收取5萬1,000元之報酬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德」、「幼齒」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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