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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鍾堯航李婉玉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年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宏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另案曾逃亡遭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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