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炎福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炎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合夥人」欄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炎福係香奈兒休閒旅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紀林秀容(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負責人。紀炎福明知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莊孟淳(原名莊秀琴)、白秀爽、李義雄等(下稱卓逸程等11人)均為香奈兒休閒旅館之合夥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某時,在未得卓逸程等11人同意或授權下,即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之「合夥人」欄偽造卓逸程等11人之署名,並與上開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卓逸程等11人同意香奈兒休閒旅館於104 年3 月5 日起歇業,並推派紀林秀容為清算人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紀炎福再於104 年3 月9 日某時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後,檢附上開偽造之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歇業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同意紀炎福所為之歇業申請,且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卓逸程等11人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紀炎福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炎福自首暨卓逸程、陳呈宏、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吳奇鴻、莊孟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紀炎福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偵卷第17、18、101 至105 、271 至274 頁,本院卷第61、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呈宏、黃明民、李義雄、卓逸程、陳旭偉、陳德勳、李村榮、紀林秀容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1 至105 、181 至184 、233 至235 、271 至274 頁),並有合夥契約書、上開偽造之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08 年10月16日函(附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40663292號函稿、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審查表、商業登記申請書、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資料、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41 、142 、143 、145 、253 至26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之「合夥人」欄冒簽證人卓逸程等11人之署名,顯示證人卓逸程等11人本人承認其等確有簽署該退夥同意書,且肯認該退夥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效力,當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同時用以表示證人卓逸程等11人本人確有同意香奈兒休閒旅館於104 年3 月5 日起歇業,並推派證人紀林秀容為清算人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者,綜參該退夥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證人卓逸程等11人本人均自香奈兒休閒旅館退夥,則被告嗣後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該退夥同意書,用以申辦香奈兒休閒旅館歇業事宜,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足生損害於證人卓逸程等11人之權益,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證人卓逸程等11人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以1 個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卓逸程等11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後,旋即以此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香奈兒休閒旅館歇業事宜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是此2 犯行於犯罪時間上具高度密接關係,而可認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第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偽造證人陳呈宏、黃明民、白秀爽、李義雄之簽名,並持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歇業登記申請乙節,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提出之自首暨陳述狀存卷足參(偵卷第11、13、17、18、21至95頁),縱使被告斯時未就其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上其餘簽名一事自首犯罪,且於偵訊中否認其有偽造該等簽名之犯行(偵卷第104 頁),然被告既坦認其偽造證人陳呈宏、黃明民、白秀爽、李義雄之簽名,及持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申請歇業登記之經過,已足使檢察官憑以查明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完整犯罪事實,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首之效力自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不因其於偵訊時曾為不相一致之陳述而否認犯罪,即動搖其自首之效力,仍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便宜行事,竟罔顧證人卓逸程等11人之合夥利益,擅自決定將香奈兒休閒旅館歇業,而為本案犯行,且使政府機關難以正確管理、掌握商號營業情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且與證人卓逸程等11人達成和解,有其等之陳述意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99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收入小康、已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七、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並不符合前開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事由,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上「合夥人」欄所偽造證人卓逸程等11人之簽名,具有「署押」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全體合夥人退夥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行使,並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名稱 │ 日期(民國) │ 內容 │ 合夥人 │ ├────┼───────┼─────────┼─────────────┤ │全體合夥│104 年3 月5 日│本商號登記係合夥經│卓逸程。 │ │人退夥同│ │營,同意內容如下:│陳世傳(起訴書誤載為「陳世│ │意書 │ │一、本商號於104 年│偉」,後更名為陳呈宏)。 │ │ │ │3 月5 日起歇業。 │黃明民。 │ │ │ │二、推派清算人為紀│李村榮。 │ │ │ │林秀容。 │陳旭偉。 │ │ │ │以上均經全體合夥人│陳德勳。 │ │ │ │同意屬實無誤。 │吳奇毅(後更名為吳宗橙)。│ │ │ │ │吳奇鴻。 │ │ │ │ │莊秀琴(後更名為莊孟淳)。│ │ │ │ │李義雄。 │ │ │ │ │白秀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