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凱寓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 被告
- 杜仁豪
- 選任辯護人
- 洪錫欽律師
- 被告
- 張偉誠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32、21533、21534、2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寓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8、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仁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5、7、8、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偉誠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5、7、8、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凱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受綽號「福振」、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顆(其中2顆為附表一編號2、3之子彈,另1顆業於本案案發地點擊發,詳下述),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
二、緣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維峻(另案審理)之父蔡經偉(實際出資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屢生爭執,蔡經緯遂委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經聯絡後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約定於109年7月3日下午,前往巨和公司對帳。蔡經緯之女婿張祐慈(另案偵辦)得知此事後,且因前開帳務糾紛曾經發生巨和公司遭人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逼迫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就範(即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另案偵辦)、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已死亡而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及杜仁豪,於當日下午先至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河南路二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起,張祐慈(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另包括1顆已於本案案發地點擊發之9x19mm制式子彈1顆,詳下述)、杜仁豪、宋仁豪、「麥可」、張偉誠、邱華辰等人陸續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應張祐慈之囑咐攜帶上述一、所示之槍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場支援,其等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祐慈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上,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派與邱華辰、附表二編號3、5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分派與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麥可」分持附表二編號8、11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依張祐慈之指示由杜仁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則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麥可」,陸續出發前往巨和公司,至於林威廷、鍾志明、友人黃俊瑋連同巨和公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之友人黃宥勝則已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B車先行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其等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一槍,張偉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於B車抵達後約2分鐘亦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麥可」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與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表示: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亂動,而遭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張祐慈則將黃宥勝帶入巨和公司內。嗣邱華辰、張偉誠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走出巨和公司,並將所持有之槍、彈均放回A車,待約其後2分鐘,宋仁豪、「麥可」亦走出巨和公司,邱華辰、張偉誠搭乘由劉柏寬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宋仁豪、「麥可」則搭乘由蔡維峻駕駛之A車均返回中平停車場,A車則停放在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柏寬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麥可」、蔡維峻等人返回巨和公司附近。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然巨和公司鐵門緊閉未能察覺發生何事,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等人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當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發之9x19mm制式彈殼1顆,復循線於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平停車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再於同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獲莊凱寓,並於同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莊凱寓、張偉誠、共同被告邱華辰、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證人林丸順、李嘉紋、黃宥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杜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杜仁豪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第2170號卷【下稱訴字卷】四第139、292頁),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杜仁豪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列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77、395、4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杜仁豪固坦承上揭前往巨和公司與林威廷等人對帳前,有與同案共犯張祐慈相約在中平停車場見面,並看見A車內之提提袋內有槍,之後依張祐慈之指示駕駛B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一同前往巨和公司,而在巨和公司內有人開了2槍,之後同案共犯宋仁豪等人又帶了槍枝進入巨和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受證人蔡經偉指示去巨和公司對帳,蔡經偉說張祐慈會陪我去,我才與張祐慈相約在中平停車場見面,事前我都不知道有誰要過去、有沒有人帶槍,而我雖然有看到A車上有槍,但我以為那是玩具槍、要嚇人而已,至於在巨和公司內因為林威廷、鍾志明對我拍桌、咆哮辱罵,莊凱寓見狀就開槍了,後來又有人開了第2槍,我不知道為何要開槍,有人開槍後我就與林丸順、黃宥勝走到巨和公司外面講話,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用槍指著林威廷等人,我看到有人開槍,我真的怕到,且又有人持長槍、散彈槍進來,我就叫在場的人「啊,走啦」(台語),意思是叫現場的人趕快離開,我與林威廷等人沒有恩怨,我沒有動機要找人對他們開槍,我也沒有叫人拿槍指著他們,況且當日晚間7時許莊凱寓離開後,我自己留在巨和公司內直到晚間7時58分許才離開,可以證明我是要去對帳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案發前因為發生巨和公司被砸事件,所以蔡經偉顧慮杜仁豪之安全,告知杜仁豪會找人陪同其前往巨和公司對帳,亦未曾向杜仁豪告知有攜帶槍械之情事,而且在中平停車場內,杜仁豪沒有看到張祐慈分派槍枝之情形,縱使有看見張祐慈車內有槍,但杜仁豪不知道是否具有殺傷力或者僅是玩具槍,也不表示杜仁豪知道要做何種用途;再者,在抵達巨和公司之前,杜仁豪是開車之人,實無法確認杜仁豪知道同車的人有帶槍,況縱使杜仁豪知道同車之人有帶槍,然當日既受蔡經偉之命前往巨和公司對帳,已騎虎難下無法拒絕或回頭,以杜仁豪之立場實屬期待不可能;而杜仁豪若與張祐慈或其他當日持有槍枝之人有共同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恐嚇之犯意聯絡,則抵達巨和公司後應該就是立即亮槍,然而依莊凱寓、邱華辰等人所述是對方對杜仁豪嗆聲、摔手機、作勢要打人等,其等始開槍,可見開槍是突發狀況,且案發當日林威廷等人態度更是囂張跋扈,杜仁豪無從制止;之後持槍之人均離開巨和公司,獨留杜仁豪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等人對帳約1個小時,可見杜仁豪就是受命去協商之人,而不是要持槍去對林威廷等人做不利的行為,杜仁豪並無共同持有槍彈、恐嚇或強制之犯行云云。
㈡莊凱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有在巨和公司內開槍後並將槍口指向林威廷等人要他們不要動之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祐慈、杜仁豪、張偉誠、邱華辰、宋仁豪、「麥可」等人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另包括邱華辰在案發現場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張祐慈叫我帶槍去說要防身,張祐慈沒有說要找其他人去,後來我開車到中平停車場,張祐慈就叫我跟著杜仁豪去巨和公司,沒有說到場要聽誰的,我是在B車上才知道邱華辰、張偉誠也有帶槍,到巨和公司因為看到對方人在那裏大小聲、拍桌子、摔手機,我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對天花板開槍,事前不知道後來又有人拿長槍、散彈槍進來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案發前莊凱寓是最後一個抵達中平停車場,此時張祐慈已將其所攜帶之槍枝分派完畢,縱使莊凱寓在B車上看到邱華辰、張偉誠持有槍枝,然莊凱寓並未將其他人持有之槍枝至於其實力支配之狀態,又本案整個過程中,並非莊凱寓主導,且在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麥可」離開巨和公司,莊凱寓仍留在該處,莊凱寓無法掌握其他槍枝之去向,而可認莊凱寓對於其他槍、彈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無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張偉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有受張祐慈之分派而自己持有非制式手槍,並在巨和公司內持槍將槍口指向林威廷等人要他們不要動之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祐慈、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宋仁豪、「麥可」等人共同持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槍彈(另包括邱華辰在案發現場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張祐慈找我去說巨和公司有糾紛要支援,在中平停車場時,張祐慈叫我和邱華辰上A車,並叫宋仁豪各拿1把手槍給我和邱華辰,然後要我們上杜仁豪的B車去巨和公司,張祐慈當時叫我自己看狀況行事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當日張偉誠是臨時被張祐慈叫去支援,張偉誠與巨和公司全無關聯,張偉誠除了對於受張祐慈分派而持有之該把槍枝外,對於其他槍枝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無與其他人共同持有槍彈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二關於巨和公司之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與蔡經偉屢生爭執,蔡經偉遂委由杜仁豪出面處理,經連絡後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約定於109年7月3日下午,前往巨和公司對帳,張祐慈則邀約宋仁豪、「麥可」、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等人及杜仁豪,於當日下午先至中平停車場集合,張祐慈在A車上委由宋仁豪將手槍各1支及子彈分派與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亦應張祐慈之囑咐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攜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彈到場,再依張祐慈之指示由杜仁豪駕駛B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則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麥可」前往巨和公司,至於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林丸順、證人許宇希、李嘉紋、黃宥勝則已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B車先行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期間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發生口角,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即持所攜帶之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一槍,張偉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於B車抵達後約2分鐘亦抵達巨和公司前,宋仁豪、「麥可」分別持長槍(或稱散彈槍、步槍)進入巨和公司,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與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邱華辰、張偉誠復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走出巨和公司,並將所持有之槍、彈均放回A車,待約其後2分鐘,宋仁豪、「麥可」亦走出巨和公司,邱華辰、張偉誠搭乘由劉柏寬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宋仁豪、「麥可」則搭乘由蔡維峻駕駛之A車,均返回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柏寬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麥可」、蔡維峻等人返回巨和公司附近;警方則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至巨和公司前巡邏,巨和公司大門緊閉,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等人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附近,莊凱寓也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當日晚間7時58分時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當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結果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發之9x19mm制式彈殼1顆,復於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平停車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於同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且巨和公司內扣得之前述彈殼經與附表二編號7非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等情,為莊凱寓、張偉誠所坦承,並就前述自己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杜仁豪所不爭執該等客觀事實,核與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證述、鍾志明、黃俊瑋、黃宥勝、李嘉紋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蔡維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林丸順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證述、蔡經偉、許宇希、劉柏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字第5900號卷第5至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159至198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845至874頁、877至886頁)、扣押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151至155、491至4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139至147頁、偵字第21533號卷第125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4頁)、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261頁)、109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75383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809至818頁)、109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7565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837至844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訴字卷二第341頁)、巨和公司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約慢7分鐘】、案發後停放在中平停車廠之A車、附表二所示物品、A車、B車、車號000-0000、AJU-8589號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35至37、91至93、199至207、211至215、225至232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67至274頁、第297至30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巨和公司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2、267至315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部分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上開9x19mm制式彈殼1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莊凱寓於案發前之109年6月16日晚間6時許,曾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張祐慈住處看過2支長槍、4支短槍,並有將霰彈槍之子彈拿起來看等語(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641至643頁),復依莊凱寓手機中所拍攝張祐慈住處槍枝之照片(見偵字第21533號卷第627頁),經核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7、8、11之槍枝外觀甚為相似(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93頁、偵字第21533號卷第133至158頁、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4至800頁),加以巨和公司內扣得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見偵字第791至80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可見附表二編號7之非制式手槍即為在巨和公司內擊發子彈1發之邱華辰持有;再張偉誠供稱其與邱華辰所持的是應該是同一型號的手槍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47、157頁),綜上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含邱華辰在現場擊發之1顆子彈)原係張祐慈持有,而於案發當日由張祐慈攜往中平停車場,再將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派由邱華辰持有、與附表二編號7同型號之附表二編號3、5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則分派由張偉誠持有,另在宋仁豪、「麥可」所持往巨和公司內之「長槍」或「散彈槍」、「步槍」即係附表二編號8、11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杜仁豪供認在中平停車場即見張祐慈駕駛之A車內有槍,且張祐慈向其表示不用擔心,他有準備,以及請杜仁豪放心,有叫他們帶槍,但是只是為了自衛,亦知道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上車時身上各有1把手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2、431頁、訴字卷四第158頁),是以杜仁豪在事前已知會由陪同其前往巨和公司之人攜帶槍枝之情事;再者,在前往巨和公司途中之B車上,張偉誠、邱華辰有在車內調校槍枝之動作,此據莊凱寓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22、327頁)、準備程序時(見訴字卷一第377頁)、審理時供、證述(見訴字卷二第98-99頁)、邱華辰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64、468頁)、張偉誠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71至473、474至475頁)供、證述一致,莊凱寓、邱華辰甚於偵查中均供、證稱在B車上莊凱寓是將手槍插在腰際等語(見他字卷第322、327、464、468頁),益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對於自己攜有槍枝毫不避諱,甚至邱華辰、張偉誠有確認槍枝功能之預備使用之舉。
⑵又杜仁豪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開槍之後我有說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還要拍桌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1頁),核與邱華辰於偵查中供、證稱:杜仁豪有跟林威廷等人說早就叫你們好好說你們就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466、469頁、訴字卷一第40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杜仁豪跟對方說「叫你們好好說你們就不好好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7頁)、張偉誠供、證稱:開槍之後,杜仁豪就講話比較大聲的跟對方說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了,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等語(見他字卷第473、475頁、訴字卷一第394頁、訴字字卷二第125、127頁)、林威廷於審理時證稱:杜仁豪有說為何把事情搞到這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7頁),鍾志明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槍手開完槍後,杜仁豪有說「叫你們好好講就不要,還要拍桌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8、437至438)大致相符,則杜仁豪見有人開槍除未見絲毫驚慌之反應,反是出言以要林威廷等人好好說話就不要,還要拍桌子等語喝斥林威廷、鍾志明等人。
⑶而杜仁豪從進入巨和公司後,至當日晚間8時許獨自離開巨和公司,期間未見有走出巨和公司,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巨和公司前之錄影畫面檔案無訛(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2頁),復據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巨和公司這段期間,杜仁豪都在巨和公司裡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3、114、127頁)、林丸順於審理時證稱:開完槍後杜仁豪有把我往巨和公司玻璃門外推,但是並未與我走到巨和公司鐵門外面等語(見訴字卷四第64頁)、黃宥勝於審理時證稱:從杜仁豪帶莊凱寓等人到巨和公司,直到杜仁豪離開,杜仁豪沒有走到巨和公司鐵門外面,我是有跟他走到鐵捲門附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1、66頁)明確,是杜仁豪對於巨和公司內之舉動自知之甚詳,則杜仁豪既見其後進入之宋仁豪、「麥可」手持長槍(經鑑驗後為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獵槍),自不可能沒有看見宋仁豪、「麥可」隨即持槍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並命其等不要動之行為。
⑷再林威廷於審理時證稱:有人開槍之後,又有人拿長槍進來,杜仁豪就叫我們不要動,要拿槍的人把我們押走,反正不是押走就是帶走,不是「趕快走」(台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0至371、377、381頁)、黃俊瑋於偵查中證述:杜仁豪有說要把我們押走(見他字卷第264頁)、於審理時證述:杜仁豪有說要把我們三個都帶走、要把我們押走,不是叫我們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3、399、406至407頁)、鍾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杜仁豪有跟在場戴口罩的小弟說把他們都押走(見他字卷第26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杜仁豪說把他們帶走(台語),是叫槍手把我們帶走,不是叫他們把槍手帶走(見訴字卷二第425頁)、黃宥勝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杜仁豪說要「押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0頁),均指證杜仁豪有揚言要將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押走」等語,參以莊凱寓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有人說要把他們押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2頁)、邱華辰、張偉誠均證稱:當場杜仁豪沒有叫我離開(見訴字卷二第110、115、123頁),且杜仁豪亦供稱其確有說「啊、走啦」(台語)之與「押走」甚為相似之話語;又依張偉誠、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於審理時均證稱:當場杜仁豪並未有制止拿槍對著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之情狀(見訴字卷二第127、384、412至413、437頁),堪認杜仁豪當時並非如其所辯是說「啊、走啦」之要在場之人離開之意,而是趁勢揚言「押走」助長己方之氣焰,使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等人更陷於行動自由受限之境地。
⑸則由案發前是由杜仁豪先駕駛B車帶領攜帶槍枝之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先行進入巨和公司、待其後之宋仁豪、「麥可」進入巨和公司後,見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遭槍枝指向渠等並喊「不要動」,未有任何驚慌、制止反出言喝斥,最後仍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等人對帳將近1個小時以觀,杜仁豪對於該等事件顯然已在其預期內,且居於指揮、調度之地位甚明,杜仁豪辯稱其僅受命協商、其餘事情均不知情,以及當時杜仁豪之狀況為騎虎難下、難以拒絕或回頭,而為期待不可能云云,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邱華辰、張偉誠均供、證稱:在中平停車場張祐慈交代我們進去巨和公司後,看莊凱寓怎麼做,我們就跟著怎麼做等語(見他字卷第464、468、471、474頁),而在巨和公司內,確係莊凱寓先開一槍,邱華辰始再開第二槍;加以莊凱寓自陳與張祐慈為舊識,更曾前往張祐慈住處見過槍彈,業如前述,可見與張祐慈交情匪淺;再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麥可」等人離開巨和公司後,莊凱寓仍先與杜仁豪留在巨和公司,是在發現警方出現,始離開巨和公司,並隨即與張祐慈會合、搭載張祐慈返家,此為莊凱寓所坦認(見他字卷第323、328至329頁),足認莊凱寓對於張祐慈事前計畫攜帶槍械至巨和公司威嚇屢因該公司帳務而有異見之林威廷、鍾志明等人,應無不知之理;至於邱華辰、張偉誠於離開巨和公司後,雖先至A車將槍、彈放回車上,復與宋仁豪、「麥可」等人分別返回中平停車場,然隨即重新集結再與甫持槍進入巨和公司之宋仁豪、「麥可」等人搭乘劉柏寬駕駛之BES-7638號車輛前往巨和公司附近,嗣因遭巡邏員警發現疑似毒品之物始遭警方帶離該處,亦如前述,顯見張偉誠本欲全程參與其事、為前述持槍恐嚇林威廷等人之成員之一。
⑺綜核以上各節,本案係林威廷、鍾志明對於巨和公司之帳務與蔡經偉多有爭執,且之前曾發生巨和公司遭砸之事,經蔡經偉委由杜仁豪出面處理,張祐慈知悉後即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包括上開在巨和公司內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另囑咐莊凱寓攜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彈,而與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宋仁豪、「麥可」等人先至中平停車場集結,並在該處分派槍彈,再分乘B車、A車前往巨和公司,嗣在巨和公司內由莊凱寓、邱華辰各開1槍,另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麥可」分持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等人表示: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是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張祐慈、邱華辰、宋仁豪、「麥可」等人藉以上開方式壯大杜仁豪聲勢,達逼迫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就範(即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之目的,而彼此利用他人將攜至現場之槍枝、子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彼此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為共同持有,且對於前述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規定,固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而莊凱寓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9年3、4月間起至本案案發之109年7月3日迄至109年7月9日為警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為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以前述脅迫之手段,喝令被害人不要動、押走等語,而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所為恐嚇之行為,實屬強制犯行之手段,而非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而莊凱寓自109年3、4月間起,因寄藏而繼續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彈,雖自109年7月3日起,又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部分,係在前述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就此部分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先予敘明。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莊凱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莊凱寓(除犯罪事實 一所示槍彈外)、杜仁豪、張偉誠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7條之4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既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妨害林威廷、黃俊瑋、鍾志明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不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其等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字卷四第291頁),爰依法就被訴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六、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張祐慈、宋仁豪、「麥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就犯罪事實一莊凱寓寄藏之非制式子彈3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莊凱寓(除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外)、杜仁豪、張偉誠所共同持有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槍彈,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僅各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而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等人陸續持槍命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等人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犯行,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等以該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罪,再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係持以脅迫林威廷、鍾志明等人,進而持其中部分槍彈持以妨害在巨和公司內之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八、莊凱寓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張偉誠與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祐慈、宋仁豪、「麥可」等人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各式子彈,雖張偉誠持有之時間短暫,然其等共同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少,於本案復係持以犯罪使用,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張偉誠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十、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無視法律禁令,非僅恣意寄藏或共同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更共同持以威嚇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莊凱寓甚擊發1顆子彈,使現場人士暴露於遭受槍擊引發傷亡之重大危險,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莊凱寓、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之素行(見訴字卷一第31至104、109至1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160、215、312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危害程度,及分別或共同持有(寄藏)槍枝之期間、數量、種類,於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莊凱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張偉誠坦承犯罪事實二之自己持有槍彈及強制犯行、莊凱寓坦承犯罪事實二強制犯行,杜仁豪則全盤否認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莊凱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其所犯均為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莊凱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5、7、8、1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均為違禁物,且分係犯罪事實一莊凱寓所寄藏、犯罪事實二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所共同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等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6、9、10、1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僅餘彈殼,連同在巨和公司內擊發而扣案之9x19mm制式彈殼1顆,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⑵其餘扣案之莊凱寓、杜仁豪手機各1支、黑色提袋1個及手銬1個,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持有或寄藏槍彈為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而莊凱寓固曾因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103年度訴字第1809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10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後(第1案執行期間至109年2月9日止;第2案執行期間至109年8月15日止),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所犯上開犯行似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莊凱寓既於前述假釋中更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且前述第1、2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時,第1、2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使本案就犯罪事實一判處罪刑確定在前開假釋期滿後,仍得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前開之假釋(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莊凱寓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莊凱寓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莊凱寓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應逕予認定莊凱寓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就附表二編號2、4、9 所示非制式子彈於偵查中未經試射部分計5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其中3顆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4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持有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杜仁豪聲請傳喚蔡經偉到庭作證部分,待證事實為當日為蔡經偉找其去對帳,且林威廷等人囂張跋扈、有暴力傾向等語,惟本案事證已明,且蔡經偉當日並未至中平停車場或巨和公司,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於109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 旁花圃起獲)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零件)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801至804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801至804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801至804頁)。 附表二: (於109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路○○ ○○○○○○○○號000-0000號車輛內起獲)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另扣案之4顆經試射,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訴字卷二第341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訴字卷二第341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7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試射彈殼經與本案案發地點「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8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訴字卷二第341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11 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4.其中5顆應予沒收,另3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1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