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耀南(原名:王家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南(原名王家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南(原名王家駿)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起經營新竹窗簾網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窗簾網公司),並加入蔡牧辰所經營窗簾經銷體系,王耀南則因銷售窗簾而結識林崇暉,再經林崇暉介紹認識其友人彭世豐。緣蔡牧辰另經營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生產銷售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等室內裝修商品,彭世豐則經營萬嘉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嘉豐國際公司),王耀南因知蔡牧辰與彭世豐素無往來,認可藉銷售歐萊亞公司之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等室內裝修商品、與蔡牧辰等人合作設立新竹室內設計網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室內設計網公司)等名義騙取資金供己周轉而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耀南明知其並無出資與彭世豐、林崇暉共同成立萬嘉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嘉豐科技公司)以經銷歐萊亞公司所生產臭氧水龍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初在新 竹窗簾網公司當時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門市, 向彭世豐、林崇暉佯稱:可共同設立萬嘉豐科技公司向歐萊亞公司採買100組臭氧水龍頭銷售,願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辦理公司設立事宜,彭世豐、林崇暉則各出資25萬 元云云,並交付彭世豐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致彭世豐、林崇暉均陷於錯誤,而推由彭世豐於105年10 月4日將其等出資之部分合計50萬元匯款至王耀南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王耀南復於105年10月中在前揭門市,接續向彭世豐、 林崇暉佯稱:可與蔡牧辰等人合作共同設立新竹室內設計網公司,願出資25萬元,彭世豐、林崇暉則各出資25萬元云云,並交付彭世豐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致彭 世豐、林崇暉均陷於錯誤,而推由彭世豐於105年10月21日 將其等出資之部分合計5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王耀南即續於105年11月間在前揭門市,向彭世豐、林崇暉佯稱:欲經 銷歐萊亞公司之臭氧水龍頭須支付權利金30萬元,願出資10萬元,彭世豐、林崇暉則各出資10萬元云云,致彭世豐 、林崇暉均陷於錯誤,而推由彭世豐於105年11月17日將其 等出資之部分合計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王耀南又再於106年1月間在前揭門市,向彭世豐、林崇暉佯稱:已與「騰揚營造」談妥銷售臭氧水龍頭之訂單,故須再行向歐萊亞公司採買70組臭氧水龍頭銷售云云,致彭世豐、林崇暉均陷於錯誤,惟因林崇暉已無資金而未再投資,遂僅由彭世豐於106 年1月12日將其出資之部分合計4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其 間,王耀南為製造確有向歐萊亞公司一再採購臭氧水龍頭之假象以取信於彭世豐、林崇暉,復分別於105年11月間、106年1月間在前揭門市,打字列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 文書,並假冒歐萊亞公司及其人員鐘志豪、劉凡慈、蔡牧辰、不詳英文姓名之人及騰楊營造有限公司特助「張世杰」等名義,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他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欄位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鍾志豪」、「劉凡慈」、「蔡牧辰」、「張世杰」等署押,並自行在其上簽名並註記日期,用以表示歐萊亞公司出貨臭氧水龍頭予萬嘉豐科技公司、騰楊營造有限公司特助張世杰確認向萬嘉豐科技公司訂購臭氧水龍頭之意,而偽造上開各私文書,復以此等偽造之各私文書出示於彭世豐、林崇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世豐、林崇暉、鐘志豪、劉凡慈、蔡牧辰、前揭不詳英文姓名之人、「張世杰」及歐萊亞公司對於所生產臭氧水龍頭出貨交易內容管理之正確性。王耀南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彭世豐及林崇暉詐得合計160萬元。 ㈡王耀南明知其並無為彭世豐、林崇暉及萬嘉豐科技公司代為處理採購及經銷歐萊亞公司所生產臭氧水龍頭、亦無藉此為歐萊亞公司經銷該公司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 在臺灣某處,向蔡牧辰佯稱:其友人彭世豐及林崇暉準備設立之公司有意經銷歐萊亞公司所生產臭氧水龍頭,須先採購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作為樣品云云,致蔡牧辰陷於錯誤,而指示歐萊亞公司員工鐘志豪於105年11月1日在歐萊亞公司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門市,將若干不同型號之臭 氧水龍頭合計10組及淨水機合計2臺交付王耀南,王耀南即 以上開方式詐得該等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 嗣王耀南於蔡牧辰催促簽立與萬嘉豐科技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支付前開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之貨款後,或於彭世豐詢問前揭所採購臭氧水龍頭之出貨情形後,迄至107年2月間僅一再拖延推稱彭世豐尚未返臺或歐萊亞公司未出貨等託詞,經蔡牧辰向王耀南提出告訴、彭世豐向歐萊亞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而彼此查證,又因王耀南將如附表所示文書夾放在新竹窗簾網公司前揭門市,為門市人員黃品銓於整理文件時發現而轉送至歐萊亞公司,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歐萊亞公司及蔡牧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耀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1、280至281、390至391、396至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牧辰、證人即被害人鐘志豪、劉凡慈、彭世豐、林崇暉、證人黃品銓、證人即歐萊亞公司人員尤若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頁、交查卷第8至9、17頁及其背面、20 頁及其背面、25至26、34至35、41至42、56至57、100至101頁、偵續卷第88至98、158至161頁、本院卷第111至153、244至27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影本、被害人彭世豐向告訴人歐萊亞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蔡牧辰向被害人彭世豐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蔡牧辰、劉凡慈及鐘志豪之簽名書寫資料、歐萊亞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該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前揭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交查卷第3至4頁、偵續卷第27至28、65至83、111至117、141至145、171頁、本院卷 第175至183、187至189、327至342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公訴意旨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陸續詐取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各176萬餘元、83萬元, 惟被告實係以前揭各該事由向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詐欺取得合計160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至270頁),並有前揭各該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3、187至189頁),自堪認定,爰予更正。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歐萊亞公司一直未將發票開給伊才沒有給付貨款,伊需要發票上正確的金額,當初告訴人蔡牧辰提出很多方案,金額不一,伊無法正確知道前揭貨款到底是多少,告訴人蔡牧辰交給伊時是主動表示說你們既然要推廣這個東西,手邊總要有樣品先給人家看,也沒有跟伊要款項,是106年底至107年初時才開始向伊要款項,伊拿到後只有留1臺,其他部 分都交給彭世豐及林崇暉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133至135、390至391、396至400頁)。經查: ⒈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蔡牧辰表示其友人彭世豐及林崇暉準備設立之公司有意經銷告訴人歐萊亞公司之臭氧水龍頭,告訴人蔡牧辰遂指示鐘志豪於前開時、地將前揭臭氧水龍頭10組及淨水機2臺交付被告,嗣經告訴人歐萊亞公司、蔡 牧辰於107年2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迄至108年6月13日始給付11萬2,553元之貨款予告訴人歐萊亞公司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牧辰、證人彭世豐、林崇暉、鐘志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8頁、交查卷第8至9、25至26、41至42、56至57、100至101頁、偵續卷第90至98、158至161頁、本院 卷第111至153、244至271、391至396頁),另有歐萊亞公司出貨單影本、告訴人蔡牧辰分別向被害人彭世豐、被告寄發之各該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等件各1份存卷 可參(見他卷第3至4頁、偵續卷第27至28、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曾於向告訴人蔡牧辰提及彭世豐等人有意經銷告訴人歐萊亞公司所生產臭氧水龍頭時,表示須先採購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作為樣品,並曾為此安排告訴人蔡牧辰向彭世豐等人介紹前揭臭氧水龍頭等節,迭遽告訴人蔡牧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研究臭氧水龍頭專利,被告說他朋友彭世豐跟林崇暉準備成立公司要代理歐萊亞公司的臭氧水龍頭,陸續跟歐萊亞公司進很多樣品要給彭世豐當樣品,要拿回公司去做測試,還要伊打經銷的草約,也有帶伊去新竹窗簾網公司與彭世豐見面,伊等交付臭氧水龍及淨水機予被告時,被告說彭世豐回到臺灣時就要支付款項,公司款項都是月結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至9頁、交查卷第8、100頁背面、偵續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14、120至123頁),核與證人彭世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 請蔡牧辰來跟伊等介紹臭氧水龍頭,被告向歐萊亞公司訂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是當樣品、跑業務使用,被告有把樣品給伊看,當時有表示這些樣品也是要把錢付給歐萊亞公司,伊有把錢給被告,樣品的錢是包在貨款裡一起給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前揭歐萊亞公司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已足 徵告訴人蔡牧辰前開所述並非無據;又衡諸一般常情事理,被告前揭向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所施詐術係其自行在新竹窗簾網公司前揭門市所為,被告原無知會告訴人蔡牧辰之必要,倘被告並無另向告訴人蔡牧辰要求提供樣品之意,又豈會特意向告訴人蔡牧辰表示彭世豐及林崇暉準備設立之公司有意經銷告訴人歐萊亞公司之臭氧水龍頭,甚且為此大費周章安排告訴人蔡牧辰與彭世豐等人會面並介紹該等產品?是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蔡牧辰主動表示要提供樣品且未提及要付款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被告應確如告訴人蔡牧辰前開所述曾表示須先採購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作為樣品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既於105年10月初至106年1月間係以 前揭設立萬嘉豐科技公司銷售臭氧水龍頭、支付權利金等各該不實事由詐欺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如前,復有前揭各客觀事證足佐,可徵被告事實上並無為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及萬嘉豐科技公司代為處理採購及經銷告訴人歐萊亞公司所生產臭氧水龍頭之真意,被告自亦無藉此為歐萊亞公司經銷該公司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之真意甚明,則被告竟以前揭不實事由告知告訴人蔡牧辰以要求告訴人蔡牧辰交付前揭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被告即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致告訴人蔡牧辰陷於錯誤而指示出貨予被告,因而詐得前揭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其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⒊至被告雖另以前開無法確認金額故無法給付等詞置辯。惟告訴人歐萊亞公司所生產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有循告訴人蔡牧辰所經營前揭窗簾經銷體系經銷,被告曾於收受前揭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前,即參與該等窗簾經銷體系之例行性店長會議,並於各店長開會就該等臭氧水龍頭及淨水器表決定價時在場,被告取得前揭臭氧水龍頭及淨水器後,告訴人蔡牧辰自105年12月底起即一再要求被告安排簽立與萬嘉豐科技公 司間之經銷契約、給付貨款,被告均推稱彭世豐尚未返臺或置之不理等情,亦迭據告訴人蔡牧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至9頁、交查卷第26、100至101頁、偵續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11至133、391至396頁),並有告訴人蔡牧辰提出之制訂臭氧水龍頭價格記錄資料、前揭窗簾經銷體系之LINE通訊軟體店長群組成員擷圖、歐萊亞公司111年1月12日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4至105頁、本 院卷第353至354頁);參以告訴人蔡牧辰確曾於106年12月28日、108年6月6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之住所催收貨款,並曾告以該等貨款稅前價格係合計10萬4,700元等節,有 前揭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偵續卷第55 頁),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給付貨款前即知悉該等貨款僅係10萬元左右、該經銷體系確實每週均有店長會議、僅係其不見得每週均參加、其於取得前揭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前數月即已開過定價會議等情(見交查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34、396頁),而均與告訴人蔡牧 辰前開所述可相互印證,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言並非無據,被告於收受前揭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時應已知悉該等貨款之數額無訛。況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既於被告收受前揭臭氧水龍頭及淨水機前之105年10月初起即一再為採買臭氧水龍頭 等事宜交付前揭款項,自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合計交付 被告高達160萬元,均如前述,顯逾前揭貨款數倍不止,衡 情縱令前揭貨款之確切數額可能有所誤差,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所給付前開款項亦應不致無法支應,乃被告於此等情形下卻全未支付向告訴人歐萊亞公司採買之任何款項,遲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08年6月13日始行給付,益顯被告原即有將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所交付款項挪作他用之打算,而無給付前開貨款之意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他人實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次向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行使偽造私文書、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有意與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共同出資經營室內裝修商品或設計等事業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分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舉止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冒用告訴人歐萊亞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各該人員等名義並向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行使而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復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而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涉對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向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行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同係未洽。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兩者犯罪時間已有區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分,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尚有以前揭與告訴人蔡牧辰合作共同設立新竹室內設計網有限公司之事由詐欺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及向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行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等情,惟此部分均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以前揭手段分別向告訴人歐萊亞公司、蔡牧辰及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詐取前揭財物,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藉以詐欺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被告之所為不僅分別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亦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上開人等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與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達成還款協議而陸續為部分賠償,有該等還款協議、歷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91至319、403至405頁),惟被告仍一再飾詞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其於108年6月間則已如前述給付貨款予告訴人歐萊亞公司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供稱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 、40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該欄位所偽造人員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 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取得合計160萬元,然被告已 如前述與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達成還款協議,迄已賠償合計119萬元,有前揭還款協議、歷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91至319、403至405頁),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41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119萬元=41萬元),因被害人彭世豐、林崇暉就此部 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嗣後依前揭還款協議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詐得前揭臭氧水龍頭合計10組 及淨水機合計2組,惟被告既已給付合計11萬2,553元之貨款予告訴人歐萊亞公司,業如前述,本案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另有使用本票2紙,惟如附表所示文書已如前述係經被 告於行使後夾放在新竹窗簾網公司前揭門市內,經黃品銓於整理文件時發現並轉送至告訴人歐萊亞公司,而前揭本票俱已經交付被害人彭世豐而為被害人彭世豐所有,上開物品又均非告訴人歐萊亞公司、被害人彭世豐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壹份 (105年11月15日) KEY單人員 「鍾志豪」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他卷第5頁、交查卷第4頁所示。 倉管 不詳英文署押壹枚 負責人員 「蔡牧辰」署押壹枚 會計 「慈」署押壹枚 二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壹份 (106年1月11日) KEY單人員 「鍾志豪」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續卷第141、143頁所示。 倉管 不詳英文署押壹枚 負責人員 「蔡牧辰」署押壹枚 會計 「慈」署押壹枚 三 萬嘉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貨合約書 (106年1月9日) 客戶確認簽章 「張世杰」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續卷第171頁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