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瑋麟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68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889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許瑋麟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微信暱稱「公雞」圖案)、許瑋麟(微信暱稱「瑋麟」)2人均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容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周○睿(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先與許瑋麟聯絡,俟雙方協議好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許瑋麟隨即告知林柏宏,由林柏宏、許瑋麟於如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與少年周○睿進行毒品交易。由少年周○睿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許瑋麟後,再由許瑋麟將前開買賣價金轉交予林柏宏,最後林柏宏再自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少年周○睿。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同年 5月31日晚間8時許、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陸續拘提許瑋麟、林柏宏到案,並扣得許瑋麟持用之手機 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宏、許瑋麟(下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6、7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16889卷第15至29、31至33、115至131、133至137、213至220、235至243頁,本院卷第65、113頁),核與證人周○睿證述情節相符(偵 16888卷第127至145、241至243頁),復有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許瑋麟與證人周○睿間之對話影音檔及其譯文、被告 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案手機蒐證照片表、通聯紀錄、證人周○睿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偵16889卷第39至49、51至59、61至67、69、71至79、145至157、181至189、197至199頁,偵16889卷第187至199、247至2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林柏宏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每包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5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販賣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金錢以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第 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故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柏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被告許瑋麟於偵查中雖不諳法律,然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對於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認之陳述,並詳為交代犯罪經過,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而認被告許瑋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2人販售第三級毒品次數僅3次,販賣對象僅1人,復酌以被告 2人販售第三級毒品3次共賺取5,600元,足認被告販毒所獲取之利益顯屬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 2人犯後承認犯行,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且被告 2人均尚未成年,涉世未深而誤入歧途,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1.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容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暨被告林柏宏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學中,打工月薪2萬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被告許瑋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作,月薪 2萬初,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參本院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2人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 2人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 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 2人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 2人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許瑋麟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 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由被告許瑋麟自證人周○睿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被告林柏宏,業據被告 2人自承在卷,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柏宏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 │交易價格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1 │109年5月6 │臺中市大甲區水│4-甲基甲基│1200元 │林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7時 │源路452巷70弄2│卡西酮/2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 │號之弘爺漢堡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 │ │ │ │ │ │ │ │ │ │許瑋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2 │109年5月9 │臺中市大甲區中│4-甲基甲基│1400元 │林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8時 │山路2段242號前│卡西酮/2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 │(即被告林柏宏│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居所) │ │ │ │ │ │ │ │ │ │許瑋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3 │109年5月25│臺中市大甲區水│4-甲基甲基│3000元 │林柏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晚間6時 │源路452巷70弄2│卡西酮/6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許 │號之弘爺漢堡店│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 │ │ │ │ │ │ │ │ │ │許瑋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