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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洪瑞隆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豪於民國98年7月15日前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臺語)之友人請託,代為出售「偉仔」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為買晨軒所有,已於98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失竊;被告涉嫌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偉仔」所交付之蔡俊成(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並非「偉仔」本人,竟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某時,持上開行動電話及蔡俊成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夜市不知情之洪清安所經營之攤位,冒用蔡俊成名義,偽簽其姓名並填載蔡俊成之個人資料而將切結承諾書1紙偽造完成,復持以向洪清安行使,用以表明該支行動電話並無來源不清或涉及刑責等情,致洪清安誤認係蔡俊成本人出售行動電話,而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收購之,足生損害於蔡俊成。嗣經警採集切結承諾書上留存之指紋交岔比對後,比對出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罪(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下稱嘉偵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又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係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0月7日中檢增民109偵26674字第10991039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次查,被告之戶籍地自86年5月19日遷入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變更,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固自陳當時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嘉偵卷第51頁),惟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到案行準備程序,被告供稱:已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約2、3個月,自搬離後無其他在臺中市之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綜上述,被告之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且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居所亦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亦無牽連管轄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本件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