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舜 選任辯護人 黃鈴育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舜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舜與張瑋婷、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下稱張瑋婷等5人)等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為籌畫在新竹地 區共同經營拉拉手親水悠遊館新竹館(下稱拉拉手新竹館),其等協議約定,關於管理、銷售、採購、人事、客服、行銷、產品、業務等營運之決策權,除單一品項單筆採購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需事先經全數股東50%以上表決權同意外,皆歸由黃柏舜決定,並約定由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各現金165萬元出資、張瑋婷以現金90 萬元出資,黃柏舜則以勞務出資187萬5千元,並於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00號發 起籌備詠盛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康公司),由張瑋婷擔任監察人,由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黃柏舜擔任董事,再選任黃柏舜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嗣於同年8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並 以詠盛康公司名義在上址經營拉拉手新竹館。俟後,黃柏舜明知其係受詠盛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同時身兼橙樂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橙樂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執行,竟為圖橙樂公司得以銷售產品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隱瞞與詠盛康公司有利益相反之交易對象、金額及採購內容等交易重要事項,另對張瑋婷等5 人佯稱:拉拉手新竹館泳池設備,要向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所採購云云,張瑋婷等5人遂同意其代表詠 盛康公司向冠陽公司採購該批泳池設備,總金額216萬1954 元;俟後,於106年8月12日,黃柏舜未依照上開詠盛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範圍,直接向冠陽公司採購該泳池相關設備,而違背其受任之權限,擅自向橙樂公司採購上開泳池設備,並將款項216萬1954元支付橙樂公司,致生損害於詠 盛康公司之利益。其後,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於上址,在詠盛康公司內部電腦帳冊中,接續登載「7月21日、泳池加熱設備、冠陽、新臺幣(下同) 500,000、泳池、過濾、加熱、消毒系統-訂金」、「8月4日、泳池加熱設備、冠陽、1,460,000、泳池、過濾、加熱、 消毒系統-訂金」、「8月4日、泳池加熱設備、冠陽、 201,954、泳池、過濾、加熱、消毒系統-訂金」等不實事項帳目之準私文書,以掩飾其違背上開受任處理事務之事。 二、黃柏舜以橙樂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江心瑜、廖原彬2人(合 計250萬元)以黃翠紅名義,其等同意以個別實際出資額( 各250萬元)之其中一部資金即100萬元、50萬元,於106年 12月18日發起籌備喬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野公司),嗣 經主管機關於107年1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股東黃翠紅及法人股東橙樂公司2人同意由江心瑜、廖原彬擔任董事, 且由廖原彬及被告黃柏舜2人各以股東名義,於106年12月9 日簽訂【拉拉手-臺中館】股東約定事項書,該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營運面(管理、銷售、採購、人事、客服、行銷、產品、業務)之決策權為股東所有,惟單一品項單筆採購金額高於10萬元時,需事先經股東雙方同意。」,另由黃柏舜擔任喬野公司之拉拉手親水悠遊館崇德館(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拉拉手崇德館)採購管理事務之負責人,係受喬野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俟後,於 107年1月間,黃柏舜與江心瑜、廖原彬等3人談妥議定喬野 公司之拉拉手崇德館之泳池(含池子及淨水加熱等設備)全部設備,均須採購全新之該泳池設備並安裝,總金額為220 萬元,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已歇業之拉拉手中科館(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為圖橙樂公司或其個人之利益,將已使用過陳舊之泳池設備充作全新泳池設備,委請不知情之廠商人員,將該拉拉手中科館上開陳舊泳池之外殼、內池及支架等物件,先分割拆解後,再搬運至該拉拉手崇德館,混入所採購全新設備之一部,而重新黏合組裝掩飾,嗣後其將喬野公司帳戶內220萬元支付予橙樂公司,而 違背其受任事務,致損害喬野公司之利益。 三、黃柏舜自106年4月27日起為橙樂公司之董事,負責該公司管理或財務等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貨物或 勞務之實際銷售狀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其明知喬野公司所採購之冷氣空調設備,係購自於冠陽公司,並非向橙樂公司所採購,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內容:「買受人:喬野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冷氣空調設備1式、金 額190,476元、營業稅9,524元、總計200,000元」,及在「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上蓋用「橙樂公司」印章1 枚,而製發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R00000000)1張,並 持以行使向喬野公司請款。 四、案經張瑋婷、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黃翠紅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避循私之嫌。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⑴詠盛康公司於106年8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黃柏舜及證人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分任詠盛康公司之董事、證人張瑋婷任詠盛康公司之監察人;其後於 109年4月1日解散,由證人張瑋婷為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 核准登記函及詠盛康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見偵卷第21-59 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7頁 )存卷可憑。⑵喬野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股東黃翠紅及法人股東橙樂公司2人,由證人江心瑜、廖原 彬擔任董事,被告擔任喬野公司實際經理人執行喬野公司業務管理之執行,後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由證人張宜茵為 監察人,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127、300頁 ),亦有證人黃翠紅、廖元彬、江心瑜與被告之股權買賣契約公證書影本(見交查卷第127-133頁)喬野公司股東同意 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183頁)。⑶詠盛康公司之監察人張瑋婷及董事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等人於108年1月31日具狀指訴詠盛康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涉犯上開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乃屬詠盛康公司與董事即被告間訴訟,依前項說明,自應由該公司監察人張瑋婷或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詠盛康公司提出告訴,始為合法,然張瑋婷並未以監察人名義,全體股東張瑋婷、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等人也未召開股東會選出代表人,以代表詠盛康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卻均以其等個人名義具狀提起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僅屬告發性質。⑷另證人黃翠紅於108年1月31日具狀指訴喬野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乃喬野公司對被告間之訴訟,斯時,證人黃翠紅已不具股東或有監察人身分,自應由喬野公司監察人張宜茵代表喬野公司提出告訴,方為合法,且證人黃翠紅並非直接被害人,則其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亦僅具告發性質,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柏舜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或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177、194、294-28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其為橙樂公司負責人,並與證人張瑋婷等5人 ,共同以上揭現金或勞務出資,在上址設立詠盛康公司,及選任其擔任董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且由其為詠盛康公司所經營拉拉手新竹館以216萬1954元價格採購泳池設備,又在 詠盛康公司電腦內帳中記載「7月21日、泳池加熱設備、冠 陽、500,000、泳池、過濾、加熱、消毒系統-訂金」、「8 月4日、泳池加熱設備、冠陽、1,460,000、泳池、過濾、加熱、消毒系統-訂金」、「8月4日、泳池加熱設備、冠陽、 201,954、泳池、過濾、加熱、消毒系統-訂金、新增部分及稅」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拉拉手是我自創的品牌,張瑋婷等人找我成立拉拉手新竹館,我照報價給他們,經他們同意才進行成立詠盛康公司,上開10萬元之除外約定事項是在公司成立後才決定的,在公司成立前,以口頭或訊息報價給張瑋婷等人,也提供橙樂公司之前的報價單給張瑋婷看過,後來張瑋婷等人也來臺中我,大家都知道這個採購金額等語。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報價經告訴人等同意後,才成立詠盛康公司或喬野公司,本件營運模式是加盟店和加盟主,加盟商通常會向加盟主進貨,而被告一直營運詠盛康公司,並未違反委託任務,或有損害張瑋婷等利益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證人張瑋婷等5人籌畫經營拉拉手新竹館,並 於106年6月23日共同約定;關於管理、銷售、採購、人事、客服、行銷、產品、業務等營運之決策權,除單一品項單筆採購金額高於10萬元時,則需事先經全數股東50%以上表決權同意外,皆歸由黃柏舜決定,並約定由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各現金165萬元出資、張瑋婷以現金90萬元 出資,黃柏舜則以勞務出資187萬5千元,後於106年8月2日 上午10時許,在上址發起設立詠盛康公司,由張瑋婷擔任監察人,由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黃柏舜擔任董事,再選任黃柏舜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及於同年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而以詠盛康公司名義在上址經營拉拉手新竹館等情,上情有詠盛康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核准登記函、及【拉拉手-新竹館】股東約定事項 (106年6月23日)之第二項約定記載;「關於營運面(管理、銷售、採購、人事、客服、行銷、產品、業務)之決策權為股東黃柏舜所有,惟單一品項單筆採購金額高於10萬元時,需事先經全數股東50%以上表決權同意」等語明確可憑,並據證人顏廷先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6-197、20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124、300頁),此一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被告為詠盛康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 ㈢次者,被告上開期間擔任詠盛康公司負責人時,同時身兼橙樂公司負責人及執行橙樂公司之業務,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工商電子閘門系統之橙樂公司登記事項,確認106年4月27日核准變更日起迄今,擔任橙樂公司之負責人,此情亦據被告明確坦認。次者,詠盛康公司的系爭泳池之加熱、過濾系統等設備,係由被告向橙樂公司所採購,再由橙樂公司委託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報關進口,此經證人即被告妻張宜茵於偵訊中證述:橙樂公司有銷售泳池設備給詠盛康公司,包括一個大池、一個圓池、三個澡盆、四個小池,洽談人為被告,橙樂公司有留存詠盛康所採購的資料等語(見交查卷第184-185頁),且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 明確(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01頁),並有慧泰公司提出之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61-65頁 )、橙樂公司開給買受人詠盛康公司之統一發票、詠盛康公司匯款予橙樂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影本可稽(見偵卷第73-75頁)。由上,可認被告自106年4月27日以後, 在上揭期間內,同時擔任詠盛康公司、橙樂公司之負責人,其將詠盛康公司欲採購泳池相關設備,由其直接向橙樂公司所採購之情。 ㈣另被告為詠盛康公司之拉拉手新竹館泳池加熱淨水等相關設備,係以216萬1954元價格向橙樂公司所採購,卻在詠盛康 公司內部電腦帳冊中接續登載「7月21日、泳池加熱設備、 冠陽、新臺幣(下同)500,000、泳池、過濾、加熱、消毒 系統-訂金」、「8月4日、泳池加熱設備、冠陽、1,460,000、泳池、過濾、加熱、消毒系統-訂金」、「8月4日、泳池 加熱設備、冠陽、201,954、泳池、過濾、加熱、消毒系統-訂金」等不實帳目事項之電磁紀錄乙節,此情已經證人顏廷先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6-201頁),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坦認有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125、300頁),復有詠盛康公司電腦內帳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可稽(見偵卷第71頁)。執此,被告明知其未向冠陽公司採購上開泳池相關設備,卻將上揭採購品項、金額等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乙情,足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首據證人顏廷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06年6月間,開始與被告討論拉拉手新竹館事宜,並於同年6月23日與 被告簽訂上揭股東約定事項,才由被告進行後續工作,依該股東約定事項第2項規定,該新竹館採購有超過10萬元 時,被告須事先與我們同意;而系爭泳池泳池加熱設備,須事先經過我們討論同意,當時應該在LINE群組上討論,即偵卷第69頁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群組裡為全部股東即被告與證人張瑋婷等人,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上傳冠陽公司之106年8月8日、金額63萬7550元的報價單(即偵卷第 67頁)及禮客公司資料(交查卷第95-96頁)到LINE群組 上,被告沒有提及系爭泳池設備要向橙樂公司購買;我們知道被告是橙樂公司負責人,但被告始終拿冠陽公司之單據來,冠陽公司做機械的,可能有辦法做此設備,我們才會認定公司要向冠陽公司做採購,不是向橙樂公司為採購,如要向橙樂公司進貨,被告需要跟我們全體股東說,但是當時我們並未收到這樣的訊息,況且橙樂公司不是做泳池設備的,如果我們知道要向橙樂購買,就會質問被告,對金額也會有疑慮;被告當時也負責詠盛康公司會計事務,而憑證上寫向橙樂公司購買,但被告做的內帳卻是向冠陽公司購買,直到107年5、6月間,被告不想管理,才移 交由我們管理,帳冊由臺中的會計事務所移交給我們在新竹委託的會計事務所後,我們才知道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6-205、212-219頁),依證人顏廷先上揭所述,被告向全體股東即證人顏廷先等人就採購拉拉手新竹館泳池設備之對象及品項、金額,明確指出係向冠陽公司所採購之情。更據證人張瑋婷等人與被告在星巴克咖啡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會談並為錄音內容,此有該錄音光 碟及譯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交查卷第335 -495頁之告證20至告證22所示部分),及徵諸被告在LINE中上傳冠陽公司工程報價表(見偵卷第67頁),此經被告自承該LINE上所載黃柏舜MIKE即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54 頁),及詠盛康公司電腦內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等事證判斷,益認證人顏廷先上揭證述情節可採。 2.倘果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事前有告知股東張瑋婷等人,該新竹館所採購泳池設備係向橙樂公司所購買云云,被告大可光明正大在詠盛康公司內部電腦帳冊中如實記載即可,何須製作不實內帳來掩飾其行為,並甘冒刑罰責難之風險而記載上開不實內容(詳見前項㈢),在在彰顯此地無銀三百兩之不當行為而已。依上所論,被告檢具之採購對象及金額等資料,以徵求全體股東張瑋婷等人同意與否之意見,均明指冠陽公司無疑,全然未提及是否向橙樂公司採購或是否支付前開金額予橙樂公司乙節,自無所謂可否向橙樂公司採購系爭泳池設備之選項或討論議題可言,故被告就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採購對象、金額或不存在之議題或事項,即應依照其等共同簽訂之股東約定事項範圍內為之,否則,違背該權限所為恣意濫權行為,即為違反其受託任務之行為。 3.又按被告同時身兼詠盛康公司及橙樂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之股東組成人員並非相同一致,一旦該二公司有相互為商業交易行為時,極可能因顧此失彼、厚此薄彼而發生公司利益衝突之情事,因此,關於彼等公司間之交易對象、採購品項、議價及利潤比例、分配、稅額負擔等重要交易事項或資訊,必須充分揭露予該二公司決策機構之董事會或全體股東知悉明白,並獲取同意或授權,得到明確交易事項、方式及範圍下,在無損及公司或全體股東權益下,方得為之,此即為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範疇。然被告為圖橙樂公司一方銷售利益,將詠盛康公司之超過10萬元相關泳池設備之採購事項,故意向全體股東張瑋婷等人佯稱,系爭泳池設備要向冠陽公司所採購,表面下假裝已獲取該等股東之同意,實際上卻暗渡陳倉,私下同時為雙方代表行為,擅自與詠盛康公司利益相反之交易對象即橙樂公司進行交易採購系爭泳池設備,已違反其與全體股東張瑋婷等人上開約定事項或同意授權範圍,其違背其受任事務自明。 4.復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詠盛康公司上揭系爭泳池設備,實際係向橙樂公司所採購,再由橙樂公司委由慧泰公司以報關進口,一部分由冠陽公司所施工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對照被告提出之橙樂公司進口浴缸報單(454418元及稅費24019元),總金額47萬8437元(見交查卷第63-65頁)、新新運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Debit Note之運費為人民幣7900元(依據被告提出交查卷第103-106頁臺灣銀 行人民幣兌台幣之匯率表,以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約 4.5元計算),並換算新臺幣約3萬5550元,另慧泰公司報關收費通知單所載金額為6萬2857元(見交查卷第107頁),及冠陽公司提出106年8月14日與橙樂公司之工程交易金額為58萬1704元,此有冠陽公司108年7月10日冠字第10807100001號函暨所附與橙樂公司之工程報價單(見交查卷 第55-57頁),是據以上單據計算,橙樂公司因與詠盛康 公司交易上開設備,而進口採購系爭泳池設備及安裝所支出費用,合計總金額109萬5691元。至於被告提出舞夏室 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夏公司)請款單(見交查卷第109頁),係由詠盛康公司於106年9月107年1月間 ,直接支付4筆款項予舞夏公司,金額共299萬5267元,此有舞夏公司108年7月(108)舞設字第1080711001號函暨檢 附舞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交查卷第67-77頁), 被告及辯護人將此部分金額計入橙樂公司為詠盛康所採購事項而支付金額云云,顯無依據,並不可採。 5.綜上,依據上開被告提出之單據計算橙樂公司因與詠盛康公司為上開交易事項,而進口採購系爭泳池設備及安裝所支出費用,總金額僅109萬5691元,已詳論於前,然詠盛 康公司支付橙樂公司之金額卻高達216萬1954元,前後差 額多達106萬多元,足認被告明知該二公司間在商業交易 行為中,確實存在利益相反之情事,經由掩飾隱匿真實交易對象及重要交易事項之手段,以使其另經營之橙樂公司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或利潤之目的,此已屬違背其受任事務之行為,致損害詠盛康公司利益,及影響全體股東張瑋婷等人權益甚明,自構成背信之行為。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其代表橙樂公司與證人黃翠紅(實際共同出資人為江心瑜、顏廷先2人)共同出資籌備、設立喬野公司( 以橙樂公司名義150萬、、黃翠紅50萬元),並在上址經營 拉拉手崇德館,及執行喬野公司採購220萬元之全新泳池設 備,包含將已歇業拉拉手中科館已使用過陳舊之泳池外殼、內池及不銹鋼支架等物件材料予以分割拆解,再搬運到拉拉手崇德館黏合組裝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是先報價才成立喬野公司,當初估算是全新設備,後來發現在臺灣的工廠不在了,也找不到相關廠商,他們一直問我何時可以開業,我才找 FRP、鐵工、水電、玻璃纖維、烤漆等廠商來評估能否把原 來的框架切割再重新組裝,後來有些廠商願意配合,就切割運到拉拉手崇德館拼接起來,股東有問過外框是否舊的,我有說是舊的,因為能用的都帶過去,後來雙方因舊外框有爭執,經過協商後,我退款股款給股東而買回股份等語。另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廖原彬、江心瑜偵訊中證述,當初是統包,說300萬元做到好,後來因使用舊的框架,而與被告發生 爭執,被告事後買回其等股份,此屬商業糾紛,並無詐欺行為;當初在106年12月間,雙方有談論是否可以切割的事, 提及中古設備也沒有關係;被告當時是有表示不能切割,因找不到可購買全新設備的廠商,才把該外框切割帶過去,此事江心瑜等人知道,被告沒有留下證據,但此不違反江心瑜本意,也沒有損害喬野公司之權益,該店也順利運轉,其後被告將出資額退還股東,對於喬野公司或股東沒有到任何損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其經營橙樂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江心瑜、廖元彬2人(合計250萬元)以黃翠紅之名義,同意各實際出資額 250萬元,約定將出資額一部即100萬元、50萬元,發起成立喬野公司之出資股款,並於106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及其 等同意由證人江心瑜、廖元彬擔任董事,被告擔任喬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該公司拉拉手崇德館經營採購事務等情,此有證人江心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據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127、300頁),亦有證人 黃翠紅、廖元彬、江心瑜與被告之股權買賣契約公證書影本(見交查卷第127-133頁)喬野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者,被告委請廠商人員將已歇業拉拉手中科館內已使用過陳舊的泳池外殼、內池、不鏽鋼支架等物件材料,先予以拆解,再搬運至拉拉手崇德館重新黏合組裝乙情,業據證人陳喬瑋、江心瑜各於偵訊或本院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616 頁;本院卷第224頁),並據被告所坦認此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126、128、30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實際出資人江心瑜、廖原彬與被告確有約定拉拉手崇德館泳池設施部分,必須採購安裝全新設備乙情,業據證人江心瑜證述:拉拉手崇德館是我與先生廖原彬共同出資250萬元,及以我母親黃翠紅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由我 們與被告接洽崇德館相關事宜,由廖原彬代表與被告於 106年12月9日簽訂股東約定事項書(見後列所載),議定泳池全部設備都用全新的,才會估價220萬元,被告找的 廠商也需經過我們同意,當時我們有一個群組,Claire是我本人、Mike是被告、另一個是我先生廖原彬;當時中科館要關閉,我們原想節省成本,問被告能否使用舊的,被告說中科大池黏死,不能切割,只能丟棄,被告始終承諾要用新的,報價為220萬元,結果被告切割舊的設備並移 到崇德館使用,全新設備主要是客人會使用到的設備都要全新的,主要是泳池及加熱等設備;後於107年過年前, 正在裝潢崇德館時,我們到現場發現泳池之外殼是舊的,才詢問被告,被告說外殼是舊的,內池是新的,我們找貨運司機瞭解,該司機告訴我們,連內池也是舊的,後來被告開立帳目也是全新220萬元價錢,也給付給被告(指橙 樂公司),被告使用上開舊的泳池設備,並沒有得到我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2頁),且徵諸被告與股東 廖原彬等人籌備經營拉拉手崇德館事宜,於106年12月9日簽訂【拉拉手-臺中館】股東約定事項書,該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營運面(管理、銷售、採購、人事、客服、行銷、產品、業務)之決策權為股東所有,惟單一品項單筆採購金額高於10萬元時,需事先經股東雙方同意。」等情,並考據橙樂公司以喬野公司採購泳池加熱淨水設備及系統規劃為品項,簽發金額2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喬野公司 ,有該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及佐以證人江心瑜(暱稱Claire)與被告(暱稱黃柏舜Mike)在LINE群組上對話內容如下(見交查卷第316-321頁;本院卷第 311 -322頁)。 ⑴106年12月19日對話內容: 「…… 江心瑜:那中科(中科館)的大池如果不用,事先給北屯(崇德館)用嗎。 還是一樣買新的。 被 告:買新的。 江心瑜:那舊池? 被 告:中科的大池施工方法不能切。 已經都黏死了。 江心瑜:那是送他? 被 告:東西我要清運掉。 廢棄。 江心瑜:大池怎辦。 被 告:只能丟了。 其他設備新的店面能用的我會帶過去。 但加熱淨水設備用不了中科這麼大,放不下。 江心瑜:那很貴欸…。 被 告:加熱淨水設備要看能賣多少。 其實設備錢早就賺回來了。 …… 被 告:對阿,品質還是最重要的啦。 我要讓現在中科館的會員來了覺得雖然比較小,但也很好。 江心瑜:池一樣大啊。 走專業啦。 被 告:對。 ……」等語。 ⑵106年12月20日對話內容: 「 …… 被 告:大池廠商來看過,說只能切掉運走,無法重新組裝,就像浴缸那樣,重新黏回去可能會用到一半斷裂。 因為我們裝潢預算只有80萬,空間也不大,牆壁都是新的,所以裝潢期會比較短,我抓2/10前應該是沒問題,明天簽約後就會開始請水電進去配管、訂設備。 我能搬過去的東西其實不多,泳池、加熱、淨水設備,中科在用的太龐大,之後無法沿(誤寫延)用,我只能找二手廠商收購,冷氣是和加熱系統連在一起的,所以也不能用。 桌子椅子能帶過的我會直接待過去,不用錢。」等語。 2.稽之該股東約定事項及細譯上揭對話內容,證人江心瑜就中科館之陳舊之池子、加熱淨水設備是否能搬遷至崇德館續用,而向被告詢問確認,然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證人江心瑜,其等新開幕之拉拉手崇德館有關大池、加熱淨水等泳池設備,均要使用全新設備,而無法將中科舊池子及加熱淨水等設備遷移至崇德館,因中科館舊的泳池設備一旦切割,再重新黏合組裝後,日後使用不久後,將有斷裂危險之可能性,此乃攸關喬野公司之拉拉手崇德館設備安全品質及維護消費者人身安全與保證等情,足認證人江心瑜前揭證述情節屬實。準此,喬野公司之拉拉手崇德館新建置之泳池設備,已排除使用該中科館陳舊之池子、加熱淨水等物件設備無疑,此誠屬被告所明知之情。故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3.被告既為喬野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業務執行及管理,本負有忠實義務與責任,其明知拉拉手崇德館泳池設備須使用全新設備,不能將中科館已使用過陳舊之池子外殼、不鏽鋼支架等物件設備,予以切割拆解再重新黏合拼裝,此不僅攸關場館設施品質、安全良窳之問題,也影響消費者使用設施環境安全感受及設備安全保證或維護,已據被告及公司全體股東所明知確認之事。然其竟委請不知情之廠商人員將已歇業中科館已使用過陳舊之池子外殼、內池或不鏽鋼支架等舊材料設備,先予以切割拆解,再暗渡陳倉搬運至拉拉手崇德館重新黏合組裝,期能在其他全新設備中予以矇混充當新泳池設備之一部,再由橙樂公司據以向喬野公司請領220萬元,有該統一發票為憑(見偵卷第89 頁),圖使橙樂公司獲取該部分不當利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背其受任喬野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致損害於喬野公司利益,而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甚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前揭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00頁),並有證人江心瑜、廖原彬證述明確,亦有內容為 「買受人:喬野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冷氣空調設備1式、金 額190,476元、營業稅9,524元、總計200,000元」及蓋用「 橙樂公司」印章1枚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R00000000)翻 拍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17頁)。據上,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上揭事實,洵可認定。 四、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憑前揭調查事證所得,本件被告係於 上開行為期間,同時擔任橙樂公司、詠盛康公司之負責人及喬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任為詠盛康公司及喬野公司執行採購處理上揭事務,並非為受張瑋婷等人委任處理個人事務。另者,被告實際上確有採購相關泳池設備,並無虛晃一遭虛偽採購,或有以假亂真之情,祇是被告受任處理上開公司事務,並未遵照上開公司或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範圍內進行,而恣意擅斷為之,造成損害該等公司利益之情事;且該採購設備支付款項,係由詠盛康公司及喬野公司之資金支付予橙樂公司,並非由股東張瑋婷等人或股東黃翠紅、證人江心瑜等人交付其個人財物予被告或橙樂公司。據上,被告前揭前揭所為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之詞,均與前揭事證不合,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柏舜前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採購泳池設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此業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為應成立背信罪(理由詳見於前),因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為變更上開起訴法條,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背信法條之適用,並命被告一併答辯,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併予指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廠商人員拆卸後,以充當該崇德館全新泳池設備之一部,再搬運至崇德館予以黏合組裝乙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背信單一犯意,為掩飾其擅自向橙樂公司採購泳池設備之結果,以公司內帳中記載上開不實事項為手段,是其前後行為具有局部合致,宜認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其受託事務之忠實義務,竟圖其經營之橙樂公司之利益,不履行其忠實義務,率爾恣意為本件背信、填載不實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損害詠盛康公司、喬野公司之利益,並影響該等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猶編織設詞、推卸責任,自應相當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及於本院自述:其碩士畢業,現經營拉拉手公司,家庭有妻子及二名小孩分別為5歲、1歲,月收入約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暨考量其犯後已與證人江心瑜、廖原彬、黃翠紅 達成和解,有上揭股權買賣契約公證書可稽,但於本院判決前,迄仍未與詠盛康公司之股東張瑋婷等人為和解或損害賠償等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審酌其犯罪型態、次數及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事後有無彌補被害人損害,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 │黃柏舜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 │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 │ │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 │黃柏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千元折算1日。 │ ├───┼──────┼─────────────┤ │三 │犯罪事實三 │黃柏舜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 │ │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