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簡志宇
- 被告劉秉達、葉忠偉、林家豐、吳上恩、許全慶、紀宏霖、洪義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達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葉忠偉 林家豐 吳上恩 許全慶 紀宏霖 洪義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己○○、乙○○、戊○○、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三媽媽臭臭鍋」四 平店訂購火鍋外送,但該店外送員工僅將火鍋餐點送至庚○○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社區管理室之櫃檯 ,未送至庚○○位在該社區8樓之5之住處,庚○○因而心生不滿 ,竟與辛○○、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以電話要求該火鍋 店之老闆甲2(真實姓名詳卷)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然庚○ ○怒氣未消,另要求甲2通知該火鍋店之店長甲3(真實姓名詳卷)一同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甲2、甲3遂於同日晚上7 時許,到達上揭住處向庚○○道歉,隨後辛○○、丙○○亦一同抵 達上揭住處,辛○○另通知不知情之甲1至上揭住處,迨甲2、 甲3道歉完後本欲離去,庚○○則阻擋在其住處門口,並向其2 人恫嚇稱:「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致2人心生畏懼,由丙○○及原先即在場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分 別徒手毆打甲2、甲3之臉部,致甲2受有鼻子挫傷、甲3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甲2、甲3提出告訴),隨後丙○○又在庚○○住處廚房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向甲2、甲3手 掌,致2人心生畏懼,庚○○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甲2、甲3之 行動自由。嗣因甲2機警以行動電話向其父求援報警,庚○○ 、辛○○、丙○○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聽聞警察抵達庚○○社區後 ,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釋放甲2、甲3離去,甲2、甲3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個半小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辛○○、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3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2、甲3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至4頁、第9至10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99頁;偵14894卷三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 本院卷二第299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6176卷一第487至503頁、卷二第593至598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36頁)、證人甲1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21至124頁、他9063卷第478至482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91頁)之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辛○○手機照片翻拍截圖(見偵14894卷三第31至3 5頁)、被害人甲2遭毆打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之照片(見偵14894卷三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同案 被告庚○○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對甲2、甲3動手、出言恐嚇,也沒有阻止甲2、甲3離去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庚○○於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三媽媽 臭臭鍋」四平店訂購火鍋外送,但該店外送員工僅將火鍋餐點送至同案被告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 」社區管理室之櫃檯,未送至同案被告庚○○位於該社區8樓 之5之住處,同案被告庚○○因而心生不滿,以電話要求該火 鍋店老闆即被害人甲2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然同案被告庚○ ○怒氣未消,另要求被害人甲2通知該火鍋店店長即被害人甲 3一同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被害人甲2、甲3遂於同日晚上7時許,到達上揭住處向同案被告庚○○道歉,隨後被告辛○○、 丙○○亦一同抵達上揭住處,迨被害人甲2、甲3道歉完後本欲 離去,同案被告庚○○則阻擋在其住處門口,並向其2人恫嚇 稱:「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再由被告丙○○及原先即在場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 甲2、甲3臉部,致被害人甲2受有鼻子挫傷、被害人甲3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隨後被告丙○○又在同案被告庚○○住處廚房 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向被害人甲2、甲3手掌,嗣因被害人甲2機警以行動電話向其父求援報警,被害人甲2、甲3始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去同案被告庚○○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甲2、甲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至4頁、第9至10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99頁;偵14894卷三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 、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6176 卷一第487至503頁、卷二第593至598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36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偵6176卷二第185至193頁、第574至575頁、本院卷三第296頁、第301至302頁、第307頁)、證人甲1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21至124頁、他9063卷 第478至482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91頁)明確,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且在功能性犯罪支配 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 )。 3、被告丙○○及甲1當日前往同案被告庚○○上揭住處之原因,以及 被告辛○○案發當時在同案被告庚○○上揭住處之參與過程,業 經①證人甲1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因為辛○○打電話給我,說 他姊姊(即庚○○)跟人家發生糾紛,所以我才會過去現場, 我到場時辛○○已經在場,當時甲2、甲3坐在客廳椅子上,辛 ○○與其他男生則站著圍在甲2、甲3周圍,辛○○有出聲罵甲2 、甲3等語(見偵14894卷三第121至12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辛○○叫我過去的等語(見他9063卷第 479頁、本院卷二第380頁);②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是辛○○打電話給我,說他家裡出事了,要我回去一 趟,我才會開車載辛○○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偵6176卷 二第185至18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辛○○打電話給我 ,說庚○○跟人有衝突,我就前去了解等語(見偵6176卷二第 5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辛○○打電話給我說庚○ ○出事了,因為辛○○的車子在我這邊,於是就由我開車載辛○ ○前去庚○○住處,當時是聽辛○○說庚○○的家被燒了,所以我 到場後才會對被害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第301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發生爭執 後,是家中一位客人李明鴻的女朋友聯絡辛○○前來,之後辛 ○○、丙○○陸續到場為我助勢等語(見偵6176卷一第493至494 頁、第5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李明鴻的女朋 友打電話找辛○○過來,後來丙○○也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30至131頁、第135頁);④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警詢時證稱:庚○○有對在場的其他人下令事情沒有解決不要讓我與甲 3離開等語(見偵14894卷三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辛○○當時站在我的左手邊,並且指責我與甲3的不對,當庚○ ○說:「如果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時,辛○○ 就擺出一副要維護庚○○的姿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第291頁、第294至295頁);⑤證人即被害人甲3於警詢時證稱:辛○○有在場助勢等語(見偵14894卷三第1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辛○○到場後有質問是誰欺負他姊姊(即庚○○ ),庚○○有說「如果你走出這個門就不好處理」,也有對在 場的其他人下令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的話,不准我與甲2 離開,當時我與甲2已經道歉完要離開,但是在場的人包含 辛○○就是不讓我們離開,尤其庚○○還擋在門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2頁、第307頁、第308至309頁)。 4、互核上開各情可知,本案同案被告庚○○因火鍋外送一事與被 害人甲2、甲3發生爭執後,經同案被告庚○○之友人告知被告 辛○○,再由被告辛○○通知被告丙○○及不知情之甲1前往同案 被告庚○○之住處助勢,而於同案被告庚○○不准被害人甲2、 甲3離開現場,以及被害人甲2、甲3遭被告丙○○恐嚇及遭被 告丙○○、不詳成年男子傷害之過程中,均是發生在被告辛○○ 在場時,堪認皆係出於被告辛○○之認同而為,則被告辛○○就 剝奪被害人甲2、甲3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顯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縱使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係出於明示、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彼此的行為,以達到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辛○○縱然未具體實行妨害 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但仍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且未逾越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辛○○仍應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從而,被告辛○○以其未對 甲2、甲3動手或出言恐嚇,也沒有阻止甲2、甲3離去云云,而否認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辛○○、丙○○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辛○○、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 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辛○○、丙○○與同案被告庚○○、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或犯意聯絡,於剝奪被害人甲2、甲3之行動自由期間內,對被害人甲2、甲3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同一剝奪被害人甲2、甲3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中,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視為被告辛○○等4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 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上開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辛○○、丙○○與同案被告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丙○○之前揭素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辛○○、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悍然恐 嚇被害人甲2、甲3,並剝奪被害人甲2、甲3之行動自由,堪認其等性格暴戾,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甲2、甲3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2、甲3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甲2、甲3表示不追究之意思,兼衡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 、棒球棍5支、未具殺傷力之防暴槍1把(彈匣內含7顆塑膠 彈)、塑膠彈1包、瓦斯鋼瓶3瓶,雖均係被告辛○○所有之物 品,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遭扣案之砍刀1支、卓奕丞之駕照、健保卡影本(含 本票影本)3張、本票影本2張、委託書1張、富山工程行協 議書2張、藍海帝國合約書2張、富山工程行合約書6張、iPhone金色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品,然均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起,邀集被告辛 ○○、丙○○、己○○、乙○○等人,被告辛○○、丙○○、己○○及乙○○ 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被告壬○○所發起、指揮 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從事暴力討債及為他人處理糾紛再伺機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丙○○、己 ○○、乙○○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同案被告庚○○為被告壬○○之女友,於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 ,去電向「三媽媽臭臭鍋」四平店訂購火鍋,該店員工僅將外送火鍋送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社區 管理室櫃檯,未送至同案被告庚○○位於該社區住處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同案被告庚○○因而心生不滿而以 電話告知被告壬○○上情並要求其派人前往處理,被告壬○○因 當時人在外地,遂指揮同案被告庚○○之胞弟即被告辛○○與被 告丙○○等人前往上揭同案被告庚○○住處為同案被告庚○○助勢 ,被告壬○○、辛○○、丙○○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先去電要求上 揭火鍋店要求老闆即被害人甲2(真實姓名詳卷)前往上揭 居所向其道歉,同案被告庚○○怒氣未消,另要求被害人甲2 通知上揭火鍋店店長即被害人甲3(真實姓名詳卷)前往上 址向其道歉,被害人甲2、甲3於同日晚上7時許,到達上址 向同案被告庚○○道歉後本欲離去,同案被告庚○○則阻擋在其 住處門口,以此方法剝奪被害人甲2、甲3行動自由,並向其2人恫嚇稱:「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 ,致2人心生畏懼,再由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害人甲2、甲3 臉部,致被害人甲2受有鼻子挫傷、被害人甲3臉部挫傷(此部分傷害,2人均未提出告訴),隨後被告丙○○又在同案被 告庚○○住處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斷被害人甲2、甲3手掌,致 2人心生畏懼,嗣因被害人甲2機警向其父求援報警,同案被告庚○○、被告辛○○、丙○○等人聽聞警察抵達同案被告庚○○社 區,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釋放被害人甲2、甲32人讓 渠等離去。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㈢、告訴人甲4(真實姓名詳卷)因積欠B2(真實姓名詳卷)工程 尾款,遲遲未清償,B2遂與被告壬○○約定可獲取催討所得債 務之4成之報酬,被告壬○○、辛○○、己○○及丙○○,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被告壬○○為 脅迫甲4償還B2上揭債務,遂指揮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BMW廠牌休旅車搭載被告辛○○,前往告訴人甲4 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咆哮、叫囂並徒手敲打鐵 門及腳踹鐵門製造巨大聲響,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己○○仍繼續向其及其配偶吳麗娟恫稱:「你會很麻煩的,幹你 娘」、「等一下你家會很熱鬧,等一下給你放鞭炮」、「恁爸會給你很疲勞」、「三小哩對不起,你家若燒掉,也是對不起啦」等語,脅迫告訴人甲4清償上揭債務,被告壬○○隨 後於同日晚上10許,指揮告訴人丙○○再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永源派出所內,向告訴人甲4恫嚇稱:「我 是小游他哥」、「走了,你這5天就看看會不會怎樣」等語 ,被告丙○○亦向告訴人甲4恫嚇稱:「你好好講喔,不然你 會很疲勞我跟你講」等語,被告己○○向告訴人甲4恫嚇稱: 「不然我們不要講了,各安天命」、「等一下受害者就變成你了」、「你不要以為警察在這裡,你就沒事了」等語,告訴人甲4接續遭受言語恐嚇之脅迫且恐自己及家人遭受不測 ,遂委託其弟B1(真實姓名詳卷)到場協助償還其所積欠B2之債務,B1於同月18日晚上與被告己○○等人相約在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上超商內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被告己○○ ,被告壬○○、己○○各拿取2萬5000元,被告丙○○與被告辛○○ 分別分得5000元。因認被告壬○○、己○○、辛○○、丙○○均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㈣、被害人甲1(真實姓名詳卷)因與謝其哲(所涉犯傷犯行,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在案)等人有投資糾紛,謝其哲因要求被害人甲1返還投資款項22萬元,被害 人甲1本意不從但又恐遭謝其哲報復,遂與其相約於108年8 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中科店談判,被害人甲1為求自保透過被告辛○○與被告壬○ ○取得聯繫並向其求援,被告壬○○覬覦事成之後可向被害人 甲1索取報酬,遂再度指揮被告辛○○、丙○○及召集被告戊○○ 、丁○○前往上揭便利超商為被害人甲1助勢,被害人甲1另外 聯絡被告乙○○,被告乙○○再聯絡同案被告癸○○(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於上揭約定時間,被害人甲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乙○○ 、同案被告癸○○持有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該槍之彈 匣內已填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前往上揭便利超商與被害人甲1、被告乙○○會合,被告辛○○ 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 號0000-00汽車搭載被告戊○○前往上揭便利超商,企圖逼迫 謝其哲等人妥協,詎料謝其哲等人數過眾,過程中同案被告癸○○所攜帶槍、彈遭曾耀慶等人(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持棍擊落彈匣,導致子彈3顆及槍枝掉落,槍枝部 分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走,而子彈3顆遺留現場,嗣後為B3所拾獲,同案被告癸○○與被害人甲1亦同遭謝其哲等人毆打 成傷,被告辛○○、丙○○、戊○○及丁○○等人見狀立即撤離,並 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與被告壬 ○○會合,被告乙○○則開車載癸○○前往就醫而無法到場,而於 同日上午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同案被告癸○○受 傷照片給被告壬○○並告知可以藉車損為由向被害人甲1索款 ,被告壬○○、乙○○、辛○○、丙○○、戊○○及丁○○明知於渠等於 108年8月21日所駕駛至現場之汽車,並未因上揭衝突或被害人甲1所損壞,且當日有槍、彈遺落現場之情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 示被告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幫我轉達甲1,今天最 後一天,不出面處理掉的東西,會在警局出現」、「這個訊息是那個男的傳給我的」、「你跟他說等等我就把東西交出去」等語,暗示上揭同案被告癸○○所掉落現場之槍、彈與甲 1關係,若不給付款項予被告辛○○或其所指定之人,可能將 上揭槍、彈交付給警察,致被害人甲1心生畏懼,而陸續給 付或匯款給被告辛○○、丁○○等人共6萬元。因認被告壬○○、 丙○○、辛○○、乙○○、戊○○及丁○○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丙○○、乙○○、己○○、戊○○、丁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庚○○ 、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B1、B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譯文內容、協議書、被告辛○○扣案手機存檔 影像截圖照片、被害人甲1與被告辛○○、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照片、超商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甲1受傷照 片、被告乙○○扣案手機內LINE與被告壬○○對話截圖、員警職 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辛○○、丙○○、乙○○、己○○、戊○○、丁○○均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對於三媽臭臭鍋四平店外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在永源派出所內,雖然有對甲4表示:「我是小游他哥」、「 走了,你這5天就看看會不會怎樣」等語,但是我沒有要恐 嚇甲4或強制甲4還錢的意思。對於辛○○傳訊息給甲1及甲1支 付6萬元給辛○○、丁○○等人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4至406頁、本院卷三第359至364頁)。 ㈡、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沒有強制甲4去做什 麼事情。我是將謝其哲的訊息轉傳給甲1,與壬○○沒有關係 ,我因為幫甲1支援導致車輛遭毀損,所以甲1才會出錢幫我修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298頁、第305頁、本院 卷三第359至365頁)。 ㈢、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因為甲4有砸己○○的車 ,所以我才會對甲4講:「你好好講喔,不然你會很疲勞我 跟你講」等語。對於辛○○傳訊息給甲1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三第359至365頁)。 ㈣、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對於辛○○傳訊息給甲1 以及甲1拿錢幫辛○○、丁○○等人修車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8頁、本院卷三第360頁、第364頁)。 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沒有強制甲4還錢, 我雖然有對甲4說:「你會很麻煩的,幹你娘」、「等一下 你家會很熱鬧,等一下給你放鞭炮」、「恁爸會給你很疲勞」、「三小哩對不起,你家若燒掉,也是對不起啦」、「不然我們不要講了,各安天命」、「等一下受害者就變成你了」、「你不要以為警察在這裡,你就沒事了」等語,但那是因為甲4的家人從樓上對我們丟磚頭、垃圾桶,還因此砸到 我的車,當時我們已經在吵架,我才會講上開那些話,我並不是要恐嚇或強制甲4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7頁)。 ㈥、被告戊○○辯稱:我不知道辛○○有傳訊息給甲1,當時是因為丁 ○○的車輛被毀損,甲1說他會負責,我才將丁○○修車的單據 傳給甲1,讓甲1匯款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 院卷三第365頁)。 ㈦、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辛○○有傳訊息給甲1,我的車子遭到 毀損後甲1表示他會負責,並且依照我實際修車的費用匯錢 過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三第365頁)。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丙○○、己○○ 、乙○○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即起訴書罪事實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辛○○、丙○○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但本院審理認定被告辛○○、丙○○所犯犯罪事 實一之起因,係同案被告庚○○與三媽臭臭鍋之消費糾紛,具 有偶發之性質,而以上開單次之犯罪、參與之模式觀之,被告辛○○、丙○○僅係偶發之臨時性共同犯罪,難認具持續性。 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之。 3、另被告壬○○、己○○、乙○○本案被訴部分均無罪,詳如下述, 而揆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辛○○、丙○○ 、己○○、乙○○有公訴意旨所指長期從事暴力討債及為他人處 理糾紛再伺機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活動,尚無從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 1、同案被告庚○○於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三媽媽 臭臭鍋」四平店訂購火鍋外送,但該店外送員工僅將火鍋餐點送至同案被告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 」社區管理室之櫃檯,未送至同案被告庚○○位於該社區8樓 之5之住處,同案被告庚○○因而心生不滿,而與被告辛○○、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庚○○以電話要求該火鍋店要 求老闆即被害人甲2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然同案被告庚○○ 怒氣未消,另要求被害人甲2通知該火鍋店店長即被害人甲3一同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被害人甲2、甲3遂於同日晚上7 時許,到達上揭住處向同案被告庚○○道歉,隨後被告辛○○、 丙○○亦一同抵達上揭住處,被告辛○○另通知不知情之甲1前 去上揭住處,迨被害人甲2、甲3道歉完後本欲離去,同案被告庚○○則阻擋在其住處門口,並向其2人恫嚇稱:「你敢走 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致2人心生畏懼,由 被告丙○○及原先即在場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被害 人甲2、甲3臉部,致被害人甲2受有鼻子挫傷、被害人甲3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隨後被告丙○○又在同案被告庚○○住處廚 房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向被害人甲2、甲3手掌,致2人心生 畏懼,同案被告庚○○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甲2、甲3之 行動自由,嗣因被害人甲2機警以行動電話向其父求援報警 ,同案被告庚○○、被告辛○○、丙○○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聽聞 警察抵達同案被告庚○○社區,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釋 放被害人甲2、甲3離去,被害人甲2、甲3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個半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關於被告壬○○是否有無參與本案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李明鴻女朋友聯絡辛○○過來我家,丙○○也陸續趕到,我不知道丙○○為何會來 ,我一開始沒有跟壬○○說,事後壬○○才有唸我說簡單的事情 為什麼要弄成這樣,壬○○當時沒有到場等語(見偵6176卷一 第487至503頁、卷二第593至598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36頁)。②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那天庚○○打給我叫我回家,說她跟人有爭執,當時我跟丙○○ 在一起,我就趕緊與丙○○一起過去,這件事與壬○○完全沒有 任何關係,壬○○當時沒有到場等語(見偵6176卷二第295至3 01頁、第582至583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第149頁) 。③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是辛○○找我過去,我過去前有聯絡壬○○,壬○○叫我過去了 解,壬○○當時沒有到場等語(見偵6176卷二第185頁、第574 頁、本院卷三第296頁、第307頁)。④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的被告 有庚○○、辛○○及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⑥證人甲 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壬○○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6至367頁)。 3、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被告辛○○、丙○○、證人即被害人 甲2、甲3、證人甲1之證述可知,被告壬○○於案發時未前往 同案被告庚○○上開住處,縱或認被告壬○○知悉同案被告庚○○ 有與三媽臭臭鍋四平店業者有發生消費糾紛,並知悉被告辛○○、丙○○有前去同案被告庚○○住處了解,但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壬○○確有指示被告辛○○、丙○○剝奪被害人甲2、甲3行動 自由或恐嚇被害人甲2、甲3之積極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壬○○需對被告辛○○、丙○○自己之犯行負共謀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關於被告壬○○、己○○、辛○○、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罪事實四): 1、被告己○○、辛○○於108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由被告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甲4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外,向告訴人甲4索討告訴人甲4積欠B230萬元之工程款,而與告訴人甲4發生衝突,員警隨即到場,嗣告訴 人甲4之配偶自上開住處樓上丟擲磚塊、垃圾桶至1樓,而被告己○○認為該垃圾桶有砸到其所駕駛之車輛,雙方因而僵持 不下,隨後被告己○○、辛○○與告訴人甲4均前往永源派出所 ,被告壬○○、丙○○亦相繼前往該派出所,因告訴人甲4當時 處於酒醉狀態無法妥善處理紛爭,故告訴人甲4遂委請其弟 弟即B1到場協助,經B1到場與被告己○○約定翌日協商,經協 商後,被告己○○同意不追究告訴人甲4配偶砸車一事,並且 談妥將告訴人甲4積欠B2之30萬元工程款調降為15萬元,嗣 被告己○○與B1於108年8月18日晚上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上超商內簽立協議書,並由B1將15萬元交予被告己○○用以清償告訴人甲4積欠B2之工程款債務各情,業經被 告壬○○、己○○、辛○○、丙○○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4 、證人B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4894 卷三第37至42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本院卷二第152 至174頁;偵14894卷三第71至73頁、偵6176卷二第795至786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88頁),且有協議書(見偵14894卷 三第79至80頁)、告訴人甲4遭恐嚇錄影譯文及截圖(見偵14894卷三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4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稱: 己○○、辛○○先來我家外咆哮、叫囂,並徒手敲打該住處鐵門 及腳踹鐵門製造巨大聲響,要求我還錢,之後警察來了我們就都去永源派出所,在永源派出所對方陸續來了7、8個人,其中包含壬○○、丙○○,他們一直要求我還錢,還講了讓我會 感到害怕的話,所以我只好請我弟弟B1出面幫我還錢云云(見偵14894卷三第37至42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本院 卷二第152至174頁)。 3、但觀諸被告壬○○、己○○、丙○○、辛○○與告訴人甲4之對話過程 : ⑴、被告己○○與告訴人甲4之配偶,於108年6月18日晚上9時25分 許起(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告訴人甲4住處樓下對話 內容略以: 對象 對話內容 己○○ 給我丟磚塊吼,你有看見吼,打電話叫人上來。阿SIR,這樣沒給你們難做,是他們不對,打電話叫阿倫上來。 員警 你們不要越搞越大好嗎? 己○○ 那是他們丟的。 員警 你們越搞越大我們也要再叫人上來。 己○○ 沒關係,那是他們丟的。 員警 唉。 甲4配偶 不小心掉下去的。 己○○ 三小啦,怎樣不小心? 甲4配偶 我在燒香不小心的。 己○○ 你會很麻煩的,幹你娘。 甲4配偶 好可怕喔。 辛○○ 我一定會住在你家隔壁。 己○○ 你要在那邊假沒關係,恁爸會給你很疲勞。 員警 不是啦,大家好好講,幹嘛搞成這樣。 己○○ 你給我丟車子,證據還在車上,你給恁爸丟。 辛○○ 我手機有錄影啦。 己○○ 沒關係你再丟阿,很厲害,等一下妳就很疲勞了。 甲4配偶 嚇死我了,我不敢下去,他們要殺人了,很恐怖他們是流氓。 己○○ 流氓是怎樣?流氓不是人生的嗎?對啦,妳給我丟車子。 甲4配偶 沒有,對不起那個是不小心掉下去的。 己○○ 三小勒對不起,妳家若燒掉也是對不起啦。 甲4配偶 你有說會燒掉喔,阿SIR。 員警 少年仔,你如果要這樣我們就... ⑵、被告己○○、辛○○、丙○○與告訴人甲4,於108年6月18日晚上10 時6分許起(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永源派出所對話內 容略以: 對象 對話內容 己○○ 不然我們不要講了,各安天命。 員警 你不要在我們這邊說那些有的沒的話。 己○○ 你先跟我說你丟我車頂的這條要怎麼辦,那錢不是我的我不會痛啦,我也沒差那30萬啦,你先跟我說你丟我厝頂的這條要怎麼用。 甲4 你說呢? 己○○ 這裡都有警察做公證,不要說我拗你。 甲4 你說嘛。 甲4 現在受害者是你,你說嘛。 己○○ 等下受害者就變成你了。 甲4 丟東西的人不是我。 己○○ 不然你叫他來啊。 甲4 磚塊有丟到你嗎? 己○○ 磚塊沒有丟到我,垃圾桶丟到我了。 甲4 有錄影嗎? 己○○ 怎樣?警察瞎了嗎? 甲4 可以讓我看一下嗎? 辛○○ 你要看什麼? 己○○ 你現在要跟我賭法律也沒關係。 甲4 那就照法律走。 丙○○ 你好好講喔,不然你會很疲勞我跟你講。 員警 喂。 己○○ 阿倫啊,出去啦。 員警 你現在是怎樣?這裡是派出所,不要這樣。 辛○○ 你再笑。 己○○ 你不要以為警察在這裡你就沒事情。 ⑶、被告壬○○與告訴人甲4,於108年6月18日晚上10時29分許起( 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永源派出所對話內容略以: 對象 對話內容 壬○○ 我是小游他哥,你錢要這樣給人用,法院也跟你走了,就要依照約定啊。 員警 你們應該之前就有談過。 壬○○ 今天第一次,你謊話再繼續說沒關係。 甲4 我跟小游處理。 壬○○ 不用,現在小游都在我們這邊。 甲4 我會再跟小游約時間。 壬○○ 你要約什麼時間啦,人家現在在菲律賓,人5天以後才會回來。 甲4 5天就5天啊。 壬○○ 走了,你這5天就看看會不會怎樣。 以上有告訴人甲4遭恐嚇錄影譯文及截圖(見偵14894卷三第47至57頁)在卷可查。上開對話內容,其中⑴、⑵部分均係被 告己○○、丙○○、辛○○與告訴人甲4及其配偶爭執被告己○○之 車輛遭告訴人甲4及其配偶丟磚塊、垃圾桶乙事,均未提及 清償債務之事,而⑶部分則是被告壬○○於派出所內單純要求 告訴人甲4還錢,均未見被告壬○○、己○○、丙○○、辛○○有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甲4清償債務,已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4上開指訴遭強制還債之內容未合。 4、再者,對於B1上開替告訴人甲4還錢之經過,證人B1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甲4在派出所因為喝醉沒辦法回答警察的問 題,甲4才會打電話請我過去處理,甲4在電話中聽起來沒有感到害怕,也沒有跟我說他被對方怎樣,我抵達後了解的情形是甲4有欠人家工程款30萬元,對方來討債時甲4配偶有丟東西砸到對方車輛,雙方因此起糾紛,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我跟對方留電話相約隔天再談,隔天經我與己○○協調 後,己○○同意不追究甲4配偶毀損其車輛的責任,也願意將 甲4積欠的工程款債務從30萬元降為15萬元,經我與甲4確認他也願意,於是我與己○○於108年8月18日相約在超商簽立協 議書,由我交付15萬元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8 頁),並有協議書(見偵14894卷三第79至80頁)在卷可參 ,可見告訴人甲4於派出所內與證人B1通話時聲音聽起來並 未感到害怕,且未向證人B1提及其有遭被告壬○○、己○○、丙 ○○、辛○○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還債,而證人B1係向告訴 人甲4確認後,才與被告己○○協議將告訴人甲4之債務調降為 15萬元,尚難認告訴人甲4及B1有遭被告壬○○、己○○、辛○○ 、丙○○等人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其等清償告訴人甲4之債務 ,堪認證人B1應係出於自由意願而代告訴人甲4清償債務。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己○○、辛○○、丙○○有強制告訴人甲 4委託B1清償債務,而認被告壬○○、己○○、辛○○、丙○○涉犯 強制罪嫌等情,尚有未洽。 5、至被告壬○○、己○○、丙○○雖有向告訴人甲4及其配偶表示如上 開3、⑴、⑵、⑶所示之言語,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己○○、丙○○對告訴人甲4及其配偶為上開⑴、⑵所示言詞時之背 景觀之,被告己○○、丙○○係對告訴人甲4之配偶對被告己○○ 之車輛丟擲磚塊、垃圾桶等舉動表達不滿,方回以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諸該等情境,其等整體語意應係在挑釁、嗆聲要告訴人甲4及其配偶負責,而過程中告訴人甲4及其配偶尚不斷與被告己○○理論,衡情被告己○○、丙○○如出言恫 嚇告訴人甲4及其配偶致其等心生畏懼,其等應係對被告己○ ○、丙○○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繼續與被告己○○、丙○○互相爭 執之理,參以於上開對話時員警亦全程在場,倘告訴人甲4 及其配偶確有遭被告己○○、丙○○為本案強制還款或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則告訴人甲4及其配偶何以未立即向在場之員警 求助,此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壬○○對告訴人甲4為上開⑶所 示言詞,僅係在催討告訴人甲4清償其積欠B2之債務,單就 被告壬○○所述之內容觀之,並未有以加害身命、生命、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甲4之情形。綜上,足徵縱被 告壬○○、己○○、丙○○所為前開言詞,客觀上難認對告訴人甲 4及其配偶造成心生畏懼之可言,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6、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辛○○有告訴人甲4位在臺中市新社 區住處外咆哮、叫囂,並徒手敲打該住處鐵門及腳踹鐵門製造巨大聲響等語,但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唯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考量證人甲4因被告丙○○、己○○登門討債,又自認遭其等 在派出所內出言恐嚇,並且提起刑事告訴,可見證人甲4與 被告己○○、辛○○間已有怨隙,是證人甲4所述難免有誇大渲 染之可能,尚無從遽採。 ㈣、關於被告壬○○、丙○○、辛○○、乙○○、戊○○及丁○○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1、被害人甲1於上開貳、一、㈣所示與謝其哲在全家超商中科店 談判後(即起訴書罪事實五),而陸續給付或匯款給被告辛○○、丁○○等人共6萬元;且被告辛○○曾以LINE傳送:「幫我 轉達甲1,今天最後一天,不出面處理掉的東西,會在警局 出現」、「這個訊息是那個男的傳給我的」、「你跟他說等等我就把東西交出去」等語予被害人甲1等事實,固據被告 壬○○、丙○○、辛○○、乙○○、戊○○及丁○○所不爭執,並有被害 人甲1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176卷二 第737至739頁)、被害人甲1與被告戊○○、被告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176卷二第731至735頁、第741至751頁、偵14894卷三第173頁、第177至179頁、偵6176卷三第183 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辛○○係依照謝其哲之請求,而轉達上開訊息予被害人 甲1等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三第144至145頁、第167至168頁 ),且單就上開「幫我轉達甲1,今天最後一天,不出面處 理掉的東西,會在警局出現」、「這個訊息是那個男的傳給我的」、「你跟他說等等我就把東西交出去」等訊息內容觀之,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意涵,則僅轉達上開訊息之被告辛○○主觀上應未有 恐嚇被害人甲1之犯意,是被告辛○○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 甲1,已難認係恐嚇行為。況且,對於被害人甲1上開給付款項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會 支付他們6萬元,是因為我找辛○○、丁○○等人前來支援我, 之後辛○○、丁○○等人告訴我他們的車輛因此被砸,我才會願 意幫他們支付修車費,與辛○○透過LINE所傳送的上開訊息內 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1)。足見被害人甲1係 因辛○○、丁○○等人車輛遭砸,出於自願而支付被告辛○○、丁 ○○等人共6萬元之修車費,與被告辛○○上開傳送之訊息內容 無關,自無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於被告壬○○、丙○○、辛○○、 乙○○、戊○○及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壬○○、辛○○、丙○○、乙○○、己○○ 、戊○○、丁○○涉犯上述各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7人此 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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