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翔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北市消防局公文書照片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泰翔為倢鎧有限公司(下稱倢鎧公司)負責人,負責承攬政府採購標案,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臺北市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之皮鞋採購案,因而委由林泰清所經營之易陞企業社製造皮鞋,且王泰翔與林泰清所經營之易陞企業社間,另有包含基隆關務署採購案之商業往來關係,迄民國107 年1 月8 日止,倢鎧公司尚積欠林泰清新臺幣(下同)28萬5870元。王泰翔為拖延給付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 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北市消防局及局長吳俊鴻之名義,偽造受文者為倢鎧公司,內容為「本局多位同仁反應貴公司於本次採購案提供之鞋型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皮鞋邊皮正常使用情況下異常破損,經採購股決議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抽樣異常鞋款共8 雙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查測,請查照」及有偽造之「局長吳俊鴻」印文1 枚之公文書1 紙,並拍攝為照片後,將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泰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泰清、臺北市消防局及局長吳俊鴻。嗣經林泰清向曾在倢鎧公司擔任業務之顏吟真確認,經顏吟真於107 年4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消防局承辦人詢問,始知該皮鞋採購案已完成並撥款完畢,且無前揭偽造公文書所載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吟真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能認定該款項與本案有關,如與本案消防局的付款無關,就本案而言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7 頁),均係就匯款之對象、金額予以紀錄之文書,屬以文書內容作為證據之書面陳述,而其中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係被告自行填載,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證明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臺幣交易明細查詢3 紙(見本院卷第41-45 頁),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就匯款情形予以書面紀錄之書面陳述,依前揭說明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該交易明細查詢係銀行從事匯款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證人林泰清及顏吟真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上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顏吟真於109 年2 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85-87 頁),並未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顏吟真於同年8 月3 日(見偵卷第26頁)、證人林泰清於同年3 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127-128 頁),則均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倢鎧公司負責人,且於106 年間承攬臺北市消防局皮鞋採購案,並與林泰清即易陞企業社有商業往來,且將該採購案之皮鞋委由林泰清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臺北市消防局之函文,也沒有以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林泰清,伊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25萬元給林泰清,同月也拿現金25萬給他,107 年1 月間就已經給付貨款完畢,伊不需要製作假的公文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倢鎧公司負責人,且於106 年間承攬臺北市消防局皮鞋採購案,並與林泰清即易陞企業社有商業往來,且將該採購案之皮鞋委由林泰清即易陞企業社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27 頁),核與證人顏吟真、林泰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127-128 頁、本院卷第67-75 頁、第135-152 頁),並有臺北市消防局110 年2 月4 日北市消企字第1103006388號函暨所附採購案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林泰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易陞企業社負責人,106 年間有承攬倢鎧公司發包製作北市府消防局鞋子,他卷第7 頁之公文照片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傳給伊的時間伊忘記了,當時伊已經出貨達2 、3 個月,貨款本來跟倢鎧公司約定貨出完後一次收,當時貨已經出了,但被告錢沒給伊,還欠伊100 多萬貨款,伊催被告,被告就傳該紙公文的照片給伊,後來伊把該公文的照片傳給顏吟真確認是否鞋子有異常,顏吟真之後回伊說沒有此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27-128 頁、本院卷第135-152 頁)。又查,證人顏吟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第7 頁的公文照片是證人林泰清傳給伊的,他是這個採購案的承作廠商,他向伊詢問知不知道這個案子的後續,他已經出貨,要伊幫他查是不是有鞋子破損的問題,導致採購案沒有撥款下來,林泰清是107 年4 月8 日至10日間傳LINE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7-74 頁),參以他卷第7 頁偽造之臺北市消防局公文照片,其受文者為倢鎧公司,內容為:「本局多位同仁反應貴公司於本次採購案提供之鞋型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皮鞋邊皮正常使用情況下異常破損,經採購股決議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抽樣異常鞋款共8 雙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查測,請查照」,並有偽造之「局長吳俊鴻」印文1 枚。再查,自前揭臺北市消防局函文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暨本市義勇消防總隊106 年度皮鞋採購案」相關資料觀之,可見倢鎧公司係以145 萬9465元得標,履約保證金為14萬5946元,倢鎧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完成交貨,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於同年月24日簽准,嗣分別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145 萬9465元、同年月25日匯款14萬5946元至倢鎧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履約完畢,此有該函文暨所附採購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17頁),從而,證人林泰清證稱皮鞋已經出貨等情,與臺北市消防局回函內容相符,足堪採信,且該採購案經驗收通過,並無皮鞋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破損之情形,此外該採購案資料內亦無前揭公文書存在,是前揭證人林泰清證述被告以LINE傳送予其之公文照片,應係偽造乙情,亦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伊已經付款完畢,並無需要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林泰清手寫之金錢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稱:這是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倢鎧公司和易陞企業社之間的金錢往來紀錄,該紙紀錄上右下角記載「欠285870」,係指至107 年1 月8 日止尚還欠28萬5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參以證人林泰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間伊除了做臺北市消防局的皮鞋外,和被告間還有做基隆關務署的案子,應該也還有其他的,但伊忘記了,案件詳細的金額伊忘記了,被告提出的手寫明細是伊寫的,內容是被告向伊下訂生產的鞋子的金額,不是只有本案臺北市消防局的案件,伊和被告在算這些錢的時候,沒有特別針對某一個案件,被告付錢的時候也不會說這是針對哪一個案件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泰清間,在106 年間除本案臺北市消防局皮鞋製造外,尚有包含基隆關務署採購案在內之多筆承攬案件生意往來,且被告付款予證人林泰清時,亦不會特別說明係支付哪一案件的款項,是於107 年1 月8 日時,被告尚積欠證人林泰清共28萬5870元乙情,足堪認定,其辯稱已經給付完畢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與證人林泰清間有多筆生意往來,而臺北市消防局已於106 年12月間付款完畢,被告卻於107 年1 月8 日尚積欠證人林泰清28萬5870元,當有為拖延支付貨款而偽造內容為皮鞋有瑕疵之公文書之動機。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林泰清如果有LINE的紀錄應該要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證人林泰清與被告間既有多筆生意往來,其主要目的當係在出貨後能如期收到貨款,是其收到被告傳送之偽造公文書照片後,為查證而先向曾在倢鎧公司擔任業務之顏吟真確認有無該偽造公文書所載之情形,可見證人林泰清並無追究本案之意,否則其於收到被告傳送之公文照片,並確認該公文照片為偽造後,自得逕向偵查機關提告,是其未保留LINE對話紀錄原本,亦與常情無違。且觀其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刻意誇大或為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反而就其與被告於106 年間金錢往來之細節,多表示不復記憶,衡諸106 年迄今已逾近5 年,被告與證人林泰清又有多筆金錢往來,其細節不復記憶亦無違常情,難認證人林泰清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其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被告為拖延給付貨款,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拍照並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予證人林泰清而行使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偽造之公文書拍攝為照片後,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泰清,是其所行使者係該紙偽造公文書之照片,屬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合,然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拖延支付貨款,竟偽造公文書1 紙,並拍照後向林泰清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泰清及臺北市消防局及局長吳俊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狗的訓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照片1 紙(見他卷第7 頁),係被告本案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局長吳俊鴻」之印文1 枚,惟與偽造之公文書無法分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今電腦技術,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形下以電腦製圖方式複製印文,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偽刻「局長吳俊鴻」之印章後,再持該印章蓋用在該紙偽造之公文書上,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