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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

  • 被告
    鄭迪文之夫 宮非竺培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宮非 被   告 竺培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文、竺培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迪文、竺培興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25 號、427 號中友生活家社區住戶,林慧玲則為詮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鈦公司)派駐在中友生活家社區之總幹事(已離職)。中友生活家社區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舉辦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管理委員(下稱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許應富為主任管理委員,報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備時,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為46.4% ,未達中友生活家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須過半數規定而予以退件。嗣於109 年1 月13日,另有住戶葉郁祺召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林慧玲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空白委託書,經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林慧玲於109 年1 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一切事務。林慧玲即將空白委託書依棟別,分別交予宮非、竺培興,由宮非於B 棟12B6、13B9、14B5、16B9及C 棟7C2 、10C8、13 C2 、13C8、13C9;竺培興於B 棟13B2及C 棟9C2 、10C1、12 C3 、15C7住戶之空白委託書上簽名。宮非、竺培興再於109 年1 月13日,持上揭由其2 人簽名之委託書出席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出席簿上就上揭住戶授權之住戶欄位分別簽上其等之姓名,以示代理上揭住戶出席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林慧玲整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簽到簿時,發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而宮非、竺培興僅係住戶而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林慧玲為使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資格及人數符合上揭法規及該社區規約規定之比例,林慧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與鄭迪文、竺培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鄭迪文、梁麗緹實際上並未代理上揭住戶出席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由林慧玲將上揭原由宮非、竺培興簽名之委託書、出席簿上之簽名塗銷,於隔日不詳時間、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30分許,在該社區會議室),分別交予竺培興及鄭迪文,由竺培興代替其不知情之妻梁麗緹(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鄭迪文分別在上揭委託書、出席簿上已塗銷之竺培興、宮非簽名欄位上簽名,使該委託書、出席簿之代理出席人員形式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符合法規及規約有關出席人數規定,林慧玲再將上揭塗改後之委託書、出席簿送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執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就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應富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鄭迪文及其輔佐人、被告竺培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輔佐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迪文、竺培興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林慧玲所出示經塗銷之委託書、出席簿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循例辦理,伊等是依照管理公司人員林慧玲之指示簽名,伊等並不清楚這樣會違法,伊等與林慧玲之間也沒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鄭迪文、竺培興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25 號、427 號中友生活家社區住戶,同案被告林慧玲則為詮鈦公司派駐在中友生活家社區之總幹事。於109 年1 月13日,另有住戶葉郁祺召開該社區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同案被告林慧玲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空白委託書,經部分住戶同意委由同案被告林慧玲於109 年1 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一切事務。同案被告林慧玲即將空白委託書依棟別,分別交予證人宮非及被告竺培興,由證人宮非於B 棟12B6、13B9、14B5、16B9及C 棟7C2 、10C8、13C2、13C8、13C9;被告竺培興於B 棟13B2及C 棟9C2 、10C1、12C3、15C7住戶之空白委託書上簽名。證人宮非及被告竺培興再於109 年1 月13日,持上揭由其2 人簽名之委託書出席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出席簿上就上揭住戶授權之住戶欄位分別簽上其等之姓名,以示代理上揭住戶出席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同案被告林慧玲整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簽到簿時,發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而證人宮非及被告竺培興僅係住戶,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案被告林慧玲為使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資格及人數符合上揭法規及該社區規約規定之比例,由同案被告林慧玲將上揭原由證人宮非及被告竺培興簽名之委託書、出席簿上之簽名塗銷,於隔日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予被告竺培興及鄭迪文,由被告竺培興代替其不知情之妻梁麗緹及被告鄭迪文分別在上揭委託書、出席簿上已塗銷之證人宮非及被告竺培興簽名欄位上簽名,使該委託書、出席簿之代理出席人員形式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符合法規及規約有關出席人數規定,同案被告林慧玲再將上揭塗改後委託書、出席簿送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等事實,業據被告鄭迪文、竺培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39至41、47至49、464 至466 、568 至569 頁、本院卷第96至106 、169 至20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淑、劉獅福、林慧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偵卷第35至37、51至54、55至57、464 至466 、568 至569 頁、本院卷第96至107 頁)、證人梁麗緹、許應富、謝孟翰、許惠如、高乾仁、周美麗、夏紹卿、宮非、劉獅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偵卷第43至45、59至61、464 至466 、475 至480 、568 至569 、570 頁、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相符,並有中友生活家社區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友生活家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中友生活家社區會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A 棟)、【原始及塗改後比對】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A 棟)、【原始及塗改後比對】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B 棟)、【原始及塗改後比對】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B 棟)、【原始及塗改後比對】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C 棟)、【原始及塗改後比對】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C 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9 年7 月20日公所農建字第1090019442號函檢送中友生活家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申請報備文件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鄭迪文、楊雅淑、劉獅鳴】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梁麗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109 年12月7 日中友字第109121701 號函檢送社區第2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及出席委託書原本各1 份(偵卷第79至83、85、87至93、95至99、205 、211 至215 、217 至223 、225 至235 、237 至261 、487 至561 、583 至587 、589 至593 、597 至610 頁、本院卷第141 頁)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當天開完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整理簽到名冊時,發現宮非跟竺培興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將該名冊製成影本後,把其等之簽名塗掉,大約是隔天將委託書還有簽到冊等物交給宮非,請宮非拿給鄭迪文簽名;而竺培興部分,印象中是隔天在辦公室直接拿給竺培興,由竺培興簽上梁麗緹的名字。伊交給他們時,是跟他們說因為程序規定,需要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這件事是伊開會完整理完畢後,隔天詢問公司才知道的。等他們將文件交還給伊後,伊就把上開他們簽完名的文件拿給區公所核備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84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上開事實復為被告鄭迪文、竺培興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183 至184 頁),自堪認定屬實。則依證人林慧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稽,被告鄭迪文、竺培興係於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完畢後,始依證人林慧玲之指示,於上開會議之委託書、簽到簿等件之影本上,於證人林慧玲塗銷之處簽上其等之姓名,再由證人林慧玲將上開文件送至區公所報備,是其等顯然明知被告鄭迪文及證人梁麗緹實際上並未代理上揭住戶出席「已召開完畢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會議「召開完畢後」任意更改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權而擅自塗銷、變更簽到簿、委託書之內容,當屬變造無訛。 (三)至被告鄭迪文、竺培興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鄭迪文、竺培興學歷均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200 頁),可認被告2 人均具有相當學識,佐以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當時年齡為50餘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是被告鄭迪文、竺培興就其等上開所為,既明知上開會議已然召開完畢,能否逕予於其會議文件上塗改,本應諮詢其他法律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等,實不得逕以證人林慧玲告知可逕行塗改,被告2 人應為被害人等為由,以圖其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故被告2 人對於本案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再者,亦難無視於被告2 人本身均係受有相當智識教育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之背景,而謂被告2 人僅屬受證人林慧玲所利用之工具,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無足憑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慧玲為銓鈦公司派駐於中友生活家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各類公共事務,而本案被告鄭迪文、竺培興明知上情,於上開文件簽名後,將其等變造後之私文書交由證人林慧玲將之提出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執掌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其等彼此分工合作、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自無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鄭迪文、竺培興前開辯以:其等並無犯意聯絡等情,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主任管理委員之報備事項,僅需就所應檢附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無須就「主任委員之選任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證人林慧玲將上開文件提出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報備之行為,使區公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被告鄭迪文空言否認本案並未進入審查階段,率認其上開所為並不成立本罪,顯屬無稽。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開變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慧玲,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乃一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竟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林慧玲共同辦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任之報備,所為均已損及區公所對於社區管理審核之正確性,並害及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實有所不該,惟念被告2 人本案惡性非重,雖犯後仍否認犯行,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會記取教訓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鄭迪文為大學畢業、在貿易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家裡有3 個小孩需要照顧撫養;被告竺培興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月收入2 萬元、家裡有重病之妻子需要照顧撫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變造之簽到簿及委託書,雖係被告2 人所變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文件業經證人林慧玲提出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收執,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楊雅淑、林慧玲及劉獅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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