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6586號、106年度偵字第2698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旭中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 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辦理潭子、大雅及神岡區等道路及附屬設施(地下道、人行道等)管理、維護、勘查、採購、訂約、督導、查核、結算及驗收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莊志強係誠輝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土木包工業營造業務;劉鴻寬係寶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泰瀝青公司)霧峰廠副總經理,綜管該廠生產新料及再生料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另以祥順力有限公司(向寶泰瀝青公司租用寶泰瀝青霧峰廠作為廠房,下稱祥順力公司)名義與莊志強等人合作承攬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等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標案。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於105年間辦理「105年度潭子、大雅、神岡等區公共設施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含道路巡補)(下稱系爭工程)」標案(105年11月30日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方 式,底價新臺幣<下同> 516萬8,000元,105年12月9日開標 及決標、105年12月12日決標公告),由莊志強(所犯行賄 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實際負責經營之誠輝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418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道路鋪設係由協 力廠商祥順力公司及寶泰瀝青公司副總經理劉鴻寬負責。 二、江旭中身為系爭工程之建設局協辦人員,竟基於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收受莊志強招待其性交易之不正利益: ㈠、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9日開工進行排水溝施作及瀝青混凝 土道路修補,莊志強為避免遭負責現場督導之江旭中刁難及為求後續工程順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招待江旭中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米可商務旅館與不詳小姐進行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消費金額3,000元(含房費500元及小姐性交易價金2500元)由莊志強以現金支付予該小姐。 ㈡、系爭工程驗收前一天,即106年5月8日,江旭中透過建設局 承辦人黃嵩文向主驗官葉行健先行取得驗收之「鑽心取樣樁號(位置)」表後,依承辦業務之慣例交予承攬廠商莊志強及協力廠商劉鴻寬知悉,劉鴻寬即指示員工洪偉仁、蔡宗敏(莊志強、劉鴻寬、洪偉仁及蔡宗敏等人所犯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5月9日驗收當天上午攜帶鑽孔機 及數個不實試體,依樁號表自行至驗收位置先行鑽心取樣,並測量試體厚度,如有厚度低於4.75公分者即以預備之合格試體將之抽換替代。俟當日下午驗收時,再配合葉行健執行驗收程序,採取11個試體送驗厚度,並擬將其中6個試體送 檢驗壓實度,莊志強因擔心該工程小巷道之鑽心取樣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時無法合格,故於翌日即106年5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車載送江旭中前往中興大學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送驗途中,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請求江旭中配合協助選用有把握合格之試體(含莊志強與劉鴻寬等人先前預鑽時已經調包之編號2、5、9等 不實試體,無證據證明江旭中知情參與掉包)送驗進行壓實度試驗,江旭中至上開工程試驗室時,明知其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應自行隨機選定送檢驗之6個試體編號,竟違背其職務 上權責所應為,而應允莊志強,配合選定莊志強要求之特定編號試體送驗,莊志強遂於送驗結束後之同日下午,立即招待江旭中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與不詳小姐進行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消費金額3,000元(含 房費500元及小姐性交易價金2500元)由莊志強以現金支付 予該小姐。嗣經劉鴻寬至上開中興大學工程試驗室查看該送檢驗11顆試體其中經標記選用合於壓實度之檢驗,確認該次驗收之鑽心試體均可通過檢驗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莊志強遂又於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旭中,再次招待江旭中至上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小姐為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消費金額3,000元( 含房費500元及小姐性交易代價價金2500元),亦由莊志強 以現金支付予該小姐以作為江旭中配合護航選用其要求之編號試體送驗之後謝。嗣誠輝土木包工業該次驗收抽驗之試體均合格,並順利完成請款,由臺中市政府核撥工程款予誠輝土木包工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於106年9月2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 2011號搜索票至附表一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機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莊志強、劉鴻寬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江旭中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江旭中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 第58至59頁),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江旭中犯行部分之證據。又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莊志強、劉鴻寬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並無不符,則證人即被告莊志強、劉鴻寬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洪偉仁、蔡宗敏、吳俊賢、莊旻翰、葉宏進、黃英哲等人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據於本判決引用,爰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 二、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169條 規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 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莊志強、劉鴻寬、洪偉仁及蔡宗敏於偵訊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亦經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以書狀表示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3第59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 人、被告江旭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54至56頁) ,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應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江旭中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旭中及其辯護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86號第3宗第 34頁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見本院卷3第59頁 ),然查,以本件通訊監察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用於追訴被告江旭中所涉上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江旭中、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江旭中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旭中固坦承其自102年間起擔任臺中市建設局第 二工務大隊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辦理潭子、大雅及神岡區等道路及附屬設施(地下道、人行道等)管理、維護、勘查、採購、訂約、督導、查核、結算及驗收等工程業務,有於上開時地與莊志強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與由莊志強安排之小姐從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於驗收時,我沒有接受廠商不法的招待,我也沒有做違法的驗收行為,我沒有協助廠商調包,要送實驗室的試體是主驗官勾選採樣的,驗收當日因試體取出時已經太晚了,我將試體先放在我辦公室,隔天才將試體送去實驗室,送驗過程中,廠商有建議我要送驗的號碼,試體的受驗位置,所以我才勾選給他。我有與莊志強去優勝美地、米可汽車旅館找小姐為性交易,但是是我自己付小姐性交易的錢,每次一位小姐2500元,房間的錢都是莊志強聯繫的,所以都是莊志強支付的,性交易完出來,我跟莊志強說我要付錢,莊志強都說不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06年5月8日前並未知悉其為本案系爭工程之協辦人員,亦未曾實 際協助辦理系爭工程業務,系爭工程驗收是因主驗官黃嵩文沒有空,才請被告協助驗收,被告驗收之前雖曾於106年2月8日一同前往大豐路避車彎現場,然是為勘查應否興建駁坎 一事,係基於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業務職掌表偕同潭雅神道路等工程之主辦林玉潔前去現場勘查督導,非以本件工程協辦人員身分前去督導,被告自始未認知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協辦人員亦未實際從事協辦業務,則被告於106年1月20日與莊志強前往米可商務旅館性交易,由莊志強支付房間費500元部分,應與被告之職務無關。㈡被告就本件之驗收過 程,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⑴被告於現場驗收前將主驗官圈選驗收之「鑽心取樣樁號(位置)表」轉傳於「建設局、工程顧問公司及承攬商關於潭雅神工程之LINE群組」,供廠商辦理預鑽乃依照慣例作法,為機關主管同意並監造單位確認,尚無不法,雖機關及監造人員均未到場會同預鑽,造成廠商舞弊情形,但預鑽選樣及採樣之程序並無違法。⑵廠商及分包商協力廠商雖使用再生料混充新料並為請款詐取差額款項,且在預鑽時因厚度不足而抽換試體交付送驗,但機關及監造單位均不知廠商使用再生料瀝青及抽換試體,而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僅參與106年5月9日下午之實地驗收,對於廠 商私下違規、違法行為,亦均不知情,此部分亦僅起訴廠商相關人員之詐欺犯行,並沒有起訴相關機關人員或監造人員,則廠商抽換試體部分,實際上公務人員既不知情,如何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⑶系爭採樣之試體,自採樣後至109年5月9日送交實驗室試驗期間均由被告保管並未遭抽換,並由廠 商、監造現場分類做厚度及壓實度之試驗,被告在不知道試體經抽換之情況下,如果主驗官沒有決定,就是主辦與協辦來做認定,所以被告就送驗試體本有選定之權限,被告依照廠商建議選定試體,並非配合以廠商選定編號者做試驗,其主觀上既無犯意,客觀上亦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㈢被告否認曾接受廠商性交易招待之不法利益,被告乃是因與莊志強抽菸閒聊時知悉莊志強有性交易管道,莊志強邀約一同前去,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意圖,而莊志強雖曾代為支付於106年1月23日、106年5月10日及106年5月18日三次性交易之房間費用每次500元,但此金額相對不高,乃朋友關係往來 ,雙方間並無任何交付收受之合意,本案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僅有莊志強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莊志強於其知悉將遭聲請羈押、羈押中始為自白,難以確保其自白之真意,且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應無可信等語。 二、查被告江旭中自102年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 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業務助理,業務職掌:「1.協 辦(潭子、神岡、大雅)道路及附屬設施(地下道、人行道、行道樹等)管理、維護、勘查、採購、訂約、督導、查核、結算業務。2.協辦(潭子、神岡、大雅)專案工程(含災害復建工程)、路平道路(孔蓋下地)等業務。3.其他上級交辦事項」。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於105年間辦理系 爭工程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招標,105年12月9日開標及決 標、105年12月12日決標公告,由莊志強實際負責經營之誠 輝土木包工業得標,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106年1月2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8日均曾與莊志強一同前往米可商務旅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等處,各自開房間與不詳小姐進行性交易,被告各次性交易之房間費用500元均由莊志 強支付。系爭工程驗收採預鑽取樣,於109年5月9日驗收採 取11個試體,於109年5月10日由莊志強駕車搭載被告將試體送實驗室途中,被告應莊志強要求選用特定編號試體送驗,該選用之特定編號試體均通過檢驗合格,嗣誠輝土木包工業順利完成請款,由臺中市政府核撥系爭工程款予誠輝土木包工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莊志強、劉鴻寬、洪偉仁及蔡宗敏等人分別於偵審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非正式人員僱用契約書、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業務職掌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2866號卷<下稱偵 22866卷>第73-74頁;106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5<下稱偵26586卷5>第187、189-190頁)、系爭工程之開標及決標公告、開工報告表(派黃嵩文辦理,江旭中協助)採購契約書、價目表、鑽心取樣樁號(位置)、試驗報告、驗收紀錄、結算簽文、工程結算證明書、撥款簽呈、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撥款簽呈及報銷憑證等相關資料(見偵22866卷第92至107頁、106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1<下稱偵26586卷1>第68至81 、151至165、166至177、193至195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3<下稱偵26586卷3>第87至88、91至98、121至122、145至156頁;偵26586號卷5第207、210至212頁;106年度偵字 第26586號卷7<下稱偵26586卷7>第5至6、203頁;106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9<下稱偵26586卷9>第73、77至82、83、85至94、95至106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3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00007115號函暨檢附工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3 第235至236、283至291、304至311頁)、誠輝土木包工業 106年4月10日誠字第1060330410號函(竣工)、臺中市○○○設0000000000000000○○路段000 0000000000000號卷4<下稱偵26586卷4>第43、44、46 、47至51、53至64頁)、江旭中手機之LINE擷取資料及基地台位置(見偵22866卷第76至80頁;偵26586卷3第85至86頁 、偵26586卷4第73至77、257至263頁;偵26586卷5第173至 174頁)、莊志強手機之LINE擷取資料、基地台位置、手抄 試體編號送壓實度試驗紙張、驗收取樣位置及數量表、米可商務旅館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消費紀錄(見偵22866卷第76 至80、49至50、63至64、81至87、88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是所稱「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第2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工程為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辦理「105年度潭子 、大雅、神岡等區公共設施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含道路巡補)」,被告為第二工務大隊業務助理,協辦系爭工程業務,被告為系爭工程LINE群組成員之一,於驗收前將預鑽採樣位置公告於系爭工程LINE群組,並參與106年5月9日驗收且 將試體帶回辦公室保管,於翌日106年5月10日送往中興大學實驗室檢驗,業據被告自始於106年9月25日調詢供承: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是由全盛工程顧問公司負責,承包商則是莊志強的誠輝公司得標,系爭工程第二大隊的承辦人是黃嵩文,因為工程涵蓋範圍有包含到潭子區及神岡區,所以我會協助主承辦黃嵩文至現場進行工程督導,另也曾陪同股長葉行健參與最後工程驗收,我協辦期間主要對口包括全勝工程顧問公司賴姿樺及誠輝公司莊志強,另外就我所知劉鴻寬在系爭工程是莊志強的協力廠商。印象中應該系爭工程是屬於105 年底的追加工程,原則上工程的品質及進度是由工程顧問公司控管,我主要是負責現場督導,並督導紀錄如果發現廠商缺失,就要請廠商限期改善,施作過程當中工程顧問公司也要製作監造日報表,每月5日或15日送交建設局第二大隊備 查,參與系爭工程之主要人員均有在LINE群組,包含工程顧問公司賴姿樺、機關的黃嵩文(WEN)、林玉潔、我本人、 施作廠商莊志強、蔡宗敏、靜宜、旻翰、SUN及協力廠商劉 鴻寬等人,平常如果有公務上問題都用LINE群組聯繫。系爭工程的驗收過程是先由廠商報請竣工,待竣工確認完成後,由主辦黃嵩文簽辦驗收人員,本案的主驗官是股長葉行健,另外因為黃嵩文在驗收當天另有要公,所以才由我協同主驗官參與驗收,確定驗收人員後,主驗官依照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的工程慣例驗收取樣,鑽心取樣分為現鑽及預鑽,主驗官決定採行預鑽,待主驗官勾選預鑽樁號位置完畢後,依我的習慣,我都是在驗收前一日將主驗官勾選的圖說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廠商就會依圖說進行預鑽,預鑽過程第二工務大隊並沒有派員參與,....本案驗收過程是由主驗官負責檢視廠商鑽心取樣,我則負責提供主驗官工程裡面的相關資料及資訊以作為備詢。第二工務大隊的公文、文書是由主辦負責簽辦,我不是主驗官,也不是主辦,這份報告(系爭工程 106年5月9日驗收報告,記錄人員核章為黃嵩文),主驗官 葉行健並沒有拿給我核章,但我可以確定當天黃嵩文確實沒有參與驗收,而是由我協助葉行健出席驗收。因為106年5月9日驗收鑽心取樣花費了較多時間,來不及送中興大學,所 以將試體暫置於我辦公室座位下方,隔日再將試體送驗, 106年5月10日當天是莊志強駕車到辦公室載我,二人一起將試體直接載運到中興大學實驗室,監造公司是由張文安到現場會合(見偵26586卷2第86至90頁);於翌日106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仍為同前之供證,並坦承:我於系爭工程負責督導,因為這一件是潭雅神,我是潭子神岡區的協辦,我是現場督導,有施工就會隨時會同監造去督導,工程上現場有問題是由監造處理,如果有需要到我們,我就會去處理。系爭工程的驗收過程是廠商報竣、確認竣工後由承辦人員黃嵩文簽辦驗收官(人員),是由上級指派,驗收人員確定之後由驗收官決定如何驗收,本件是主驗官決定預鑽,我們把主驗官給的預鑽位子傳送給包商及監造的共通平台LINE,依指定日期至現場做驗收的動作等語(見偵26586卷2第116至 119頁)。核與證人即第二工務大隊股長葉行健106年9月25 日調詢證述:系爭工程的協辦人員一直都是江旭中,管控該工程品質及進度主要是委託全勝工程顧問公司處理,我們同仁會不定期至現場督導抽查,系爭工程的主驗官是我本人,取樣位置是我隨機決定,我通常是在樁號表上勾選預鑽位置或直接將樁號位置寫在便條紙上交給協辦(因為主辦需要處理內業公文,所以一般都是由協辦到現場與廠商接洽);於翌日106年9月26日偵查時仍同為系爭工程協辦是江旭中之結證(見偵26586卷2第181至183頁、223頁反面)。證人即第 二工務大隊工程員亦為系爭工程主辦人員黃嵩文於106年9月25日調詢證述:系爭工程驗收試體取樣預鑽,是江旭中直接拿給葉行健勾選,選好後再由江旭中拍攝樁號表發表於LINE群組通知廠商,該LINE群組均是系爭工程相關承辦人員、監造及施作廠商(見偵26586卷3第110頁),並於翌日106年9 月26日偵查為相同之結證,且證述系爭工程驗收報告紀錄照理應由江旭中核對沒問題核章後,再給我核章,因為我是承辦人,沒有去也是要核章(見偵26586卷3第110、138反面至139頁);於本院110年3月23日審理證述:江旭中負責的業 務如同業務職掌表所載,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有寫明協辦是江旭中...,我因系爭工程是跨年度案件,趕著請款,所以 疏忽沒有請江旭中在106年5月9日驗收紀錄表上蓋章簽核就 送出去(見本院卷4第41至42、56頁);於106年9月25日調 詢證述:系爭工程驗收試體取樣預鑽,是江旭中直接拿給葉行健勾選,選好後再由江旭中拍攝樁號表發表於LINE群組通知廠商,該LINE群組均是系爭工程相關承辦人員、監造及施作廠商(見偵26586卷3第110頁),並於翌日106年9月26日 偵查為相同之結證(見偵26586卷3第110、138頁反面)。證人即第二工務大隊幫工程司林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江旭中任業務助理負責業務如業務職掌表所載,他就是我們的分身,我們沒辦法每天都跑外面,因為我們要處理公文程序、變更契約內容,或是跟長官的溝通,內部有很多作業,而外部有很多工程,他就是我們的眼睛、我們的手腳,會替我們到現場看這些事情,因為監造是委託專業的廠商,工程品質及與包商之間的問題,基本上監造就是先去做一個確認,我們主辦需要一個分身幫忙去看這些事情,江旭中算是比較有經驗的,...江旭中是潭雅神的協辦,我這邊的案子、 工程比較多,所以江旭中幫我跑的位置也比較多,最早把江旭中寫在協辦的部分是潭雅神,其他大雅區主辦有需要江旭中協助,或是隊長另外要江旭中協助大雅的事情,應該也會請江旭中去處理(見本院卷5第19至23頁)。證人全勝工程 公司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賴姿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江旭中為系爭工程協辦人員,在系爭工程開工前、施工期間或相關廠商報竣前,主要是跟黃嵩文接洽,也有找過協辦江旭中處理現場會勘部分等語,亦同其於調詢之證述(見本院卷5第23 至24頁;偵26586卷3第58頁反面至59頁),是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為系爭工程協辦人員明確在卷。亦核與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業務職掌記載被告協辦業務範圍:「1.協辦 (潭子、神岡、大雅)道路及附屬設施(地下道、人行道、行道樹等)管理、維護、勘查、採購、訂約、督導、查核、結算業務。2.協辦(潭子、神岡、大雅)專案工程(含災害復建工程)、路平道路(孔蓋下地)等業務。3.其他上級交辦事項。於幫工程司林小姐(林玉潔)、工程員黃先生(黃嵩文)業務職掌欄位後欄均記載其二人之協辦為江先生(江旭中)」相符。復觀諸系爭工程105年12月29日開工報告表 記載:「本工程擬請准予開工並派黃嵩文約僱人員辦理、江旭中業務助理協助督導」詳實。至證人黃嵩文雖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沒有特別告訴江旭中由他負責協辦,施工期間我記得我有去做相關督導,但江旭中有沒有去我不清楚,驗收當天我臨時有長官交辦的重要事情,就委請江旭中前往參與驗收,然其亦證述主管在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上面有寫江旭中負責協辦,之前接辦很多案子,主管上面都有寫,我曾經有跟江旭中講說這上面有他的名字,之前都有寫到,我就有跟江旭中講說這裡有你的名字...,系爭工程的協辦工作內容 就是當天如果我另外有會勘或其他事情無法出席,我才會拜託江旭中幫忙,江旭中在跟廠商或承包商接洽處理系爭過程中的地位相當於我,只要我沒空就會請江旭中做等語明確在卷,與一般公務機關簽呈及派辦人員均會受告知應負責業務尚屬一致,亦與證人林玉潔證述協辦人員為主辦人員分身等情相符,且被告江旭中自始坦承其為本案協辦人員及知悉應負責之業務在卷,縱證人黃嵩文於本院審理證述其個人未特別告知被告江旭中為系爭工程協辦或要求指示江旭中前往現場督導等語屬實,亦無礙於被告自始知悉其為系爭工程協辦人員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督等應負責之業務事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6年5月8日前並未知悉其為系爭工程之 協辦人員,亦未曾實際協助辦理系爭工程業務云云,顯與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為系爭工程協辦人員,負責現場督導、與監造商及施作包商聯繫系爭工程預鑽採樣事宜,又負責於參與驗收、及保管驗收採樣之試體並與施作廠商會同載運試體送驗等,均屬其協辦督導系爭工程之具體職務權限,亦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且得使系爭工程採樣送驗順利進行及完成請款,則被告身為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協辦人員,對於系爭工程相關業務,自屬應負責之職務上行為甚明。 ㈡、依卷附被告江旭中與莊志強間LINE通訊紀錄,於105年12月 29日系爭工程開工日後不久之106年1月20日即私人聯繫相約一同前往性交易(見偵26586卷5第173至174頁): ①下午2:03-2:04 江旭中:你有在豐原嗎 莊志強:有 江旭中:來找我一下,辦公室 莊志強:貼圖OK ②下午6:09 莊志強:8-9點我有空,要約幾點 ③下午6:37-6:38 江旭中:8:30在中港路那裡 莊志強:貼圖OK ④下午7:38-8:08 江旭中:中港路與篤行路沒交差啊 是篤信街嗎 莊志強:有看到商旅嗎 江旭中:有,差可、對吧、米 莊志強:對 江旭中:OK 莊志強:我在市府,塞車中 江旭中:你慢慢來 並參以證人莊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江旭中在LINE談論性交易的事,是因我在交朋友,我不會喝酒,就招待他性交易...,在優勝美地之前,潭雅神工程還沒驗收,我有約 江旭中至米可商務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找二位小姐、開二間房,一個小姐性交易加房費就是3千元 ,是由我以現金支付該次消費共6千元(見偵26586號卷4第9頁),(問:如果江旭中不是承辦你工程的人員,你是否還會跟他混熟、做朋友?)不會,我是為了工程順利,不要刁難我。(檢察官問:是江旭中先開口跟你試探過性交易的事情,還是你主動跟他提過你可以帶他去性交易?)第一次去米可那次是他主動暗示我,他問我店還有嗎,店就是指米可,問我還有沒有再跑那個地方,我才跟他說有空我帶他去(見偵26586卷5第237頁及反面);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供證:我有提供給他性交易(見偵26586卷4第421頁);及本院110年3月23日審理證述:我之前在偵查 證述106年1月20日我有跟江旭中到米可商務旅館去從事性交易的行為,是真實的,我當時知道江旭中是負責潭雅神工程,我心裡認定他可能是協辦,至於到底是不是,我不清楚,在此之前我曾經與江旭中在建設局第二大隊辦公室外有抽菸聊天,我有告知江旭中相關汽車旅館或商務旅館可以性交易的訊息,有邀約江旭中有空可以一起去。(問:106年1月20日這次去米可商務旅館,當時你跟江旭中為何會一起去?)因為我有標到潭雅神工程,我也知道江旭中在裡面跟潭雅神有關,因為之前我也不認識江旭中,想說跟江旭中打好友誼關係做個朋友,在那邊聊天的時候,找一個跟江旭中比較有共同的話題,所以才會跟江旭中有這方面的接觸,才會告知江旭中應召女郎相關的訊息,且證述其前於偵查之結證(經提示偵26586號卷5第236至240頁)屬實(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足證系爭工程承包商莊自強在系爭工程得標開工後即已知悉被告江旭中負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甚明,且為求工程順利免受江旭中執行職務上予以刁難而投其所好招待性交易。雖辯護人質以證人莊志強前於調偵詢略證:黃嵩文、江旭中是潭雅神之主辦、潭子區由江旭中主辦、大雅神岡由黃嵩文主辦,而辯護主張莊志強對於被告江旭中之業務職掌並不清楚,與被告江旭中於106年1月20日前去米可商務旅館性交易由莊志強負擔費用部分,與被告之職務無關云云,然證人莊志強固對系爭工程之主辦、協辦無法指明被告與黃嵩文各具體對應職銜名稱為何,然其最初於調詢即證述被告江旭中為系爭潭雅神工程之主辦,且早於偵審前之調詢多次證述表明其就是想要與江旭中打好關係,在協調溝通上會比較好辦理;我以小姐性交易招待江旭中是希望跟他建立良好的關係,不要刁難我,工程可以盡速完成等語(見偵26586卷4第31頁反面;偵26586卷5第159頁),與其後於偵審之證述相 核無異,是雖證人莊志強就黃嵩文、被告江旭中於系爭工程對應於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業務職掌表所載之主辦或協辦之職銜名稱證述究係為何固曾有被告江旭中係擔任主辦、協辦之證述,然無礙於其自始知悉被告係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之人員,且迎合討好被告得以免被刁難而使工程進展順利。 ㈢、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未規定預鑽或現場採樣,被告江旭中於驗收前依循以往慣例,將主驗官決定預鑽並勾選之「鑽心取樣樁號(位置)」表,上傳至系爭工程群組,使承攬廠商莊志強及協力廠商劉鴻寬均得以知悉,系爭工程預鑽時,第二工務大隊並無派員到場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葉行健、黃嵩文、賴姿樺、莊志強及劉鴻寬等證述屬實在卷(見偵26586卷5第243、233頁反面、本院卷4第45至46頁、本 院卷5第25至28頁、本院卷4第59至63頁、偵26586卷1第200 頁),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586卷1第8至29頁 ): 1、106年5月8日13時0分許劉鴻寬(0000000000,監聽電話A)與江旭中(0000000000,對話電話B)(譯文編號A2): A:你有要進辦公室嗎 B:我剛進來 A:你那個能麻煩跟我們老大說一下,標線先鑽鑽,標線的..明天鑽較難鑽 ... B:...我問葉股看看,他跟我說要一半一半啊 A:沒關係啦,你就、你就,他若沒有堅持,你就說很多位置移來移去,你就堅持標線先鑽一鑽啦 B:標線喔 A:嘿啊,我明天,我今晚做晚班的,明天我要留二個人過去給你過去鑽孔ㄟ B:明天你能夠、你能夠不要來啊,你就延遲就好了,你在擔心什麼 A:啊都臨時通知,喔你實在喔 B:嘿啊 A:我哪知 B:啊就要排到後星期啦 A:好啦、好啦,來驗驗吧,你下午進去給我把它勾一勾,那個標線先勾一勾 B:我問、我問股長看他要怎麼勾,好嗎 A:好啦、好啦、那OK啦 B:好好 2、106年5月8日13時52分許劉鴻寬(0000000000,監聽電話A) 與莊志強(0000000000,對方電話B)(譯文編號A3): A:我剛才有打電話給旭中,他說要看股長,叫他標線先鑽,剩下要現鑽再現鑽 B:嘿 A:標線很靠路邊,比較麻煩 ...... A:我跟你說,他若現鑽東西先點出來,我也是沒招啦,我會去換,要先去換,你知道嗎 B:嗯,我跟你說我明天就剩下3至4個給他現鑽就好了 A:就不是你能處理的,旭中也跟我說,他說葉股,我說我知道啦,你跟他催,有跟他說了,剩下3個就好了 B:我跟你說,我感覺我跟你說,這件他主辦是嵩文啦,旭中說要陪我們去,已經是對我們不錯了,他主導能力太過會覺得很奇怪 A:嘿啊葉股,旭中說得通啦 B:今日我若是潭雅神的主辦,我就向驗收官溝通,今天旭中他不是呢,他哪是主辦 A:儘量啊 B:儘量我就說儘量啊 A:我這些員工,我就對他們沒信心,料這樣攪,我也沒有信心 3、106年5月8日14時54分許劉鴻寬(0000000000,監聽電話A) 與賴姿樺(000000000,對方電話B)(譯文編號A4):(A跟B確認驗收時鑽孔位置,B說有跟旭中確認了) 4、106年5月9日12時46分許劉鴻寬(0000000000,監聽電話A) 與莊志強(0000000000,對方電話B)(譯文編號A7): ...... A:就問你趕快、趕快跟旭中說,叫他先勾選出來 B:我現在就進去找旭中啊 A:你就說那鑽這麼慢 B:嗯 5、106年5月9日17時59分許劉鴻寬(0000000000,監聽電話A) 與莊志強(0000000000,對方電話B)(譯文編號A8): ...... B:...他說要送中興。我跟他說不要啦,我是跟他說那個SGS,我說簽你們祥順力的帳比較便宜,我都不熟啦,我是這樣跟他說啦,說不收去會比較貴啦,我是用這樣說 A:他怎麼說 B:他說好啊,他股長說看看啊 ...... B:我就引導去SGS就好了,你再去處理就好了,明天我要送 過去的時候你再慢慢弄 A:好啦,我會幫你處理啦 6、106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劉鴻寬(0000000000,監聽電話A)與莊志強(0000000000,對方電話B)(譯文編號A10): B:...那個股長堅持要送中興ㄟ ...... A:因為你用小兩輪壓的,有時候密度會不夠,你知道嗎 B:嗯 A:這樣你聽得懂嗎 B:怕壓密、壓實度不會過就對了 A:對啦,啊你若堅持送中興,那都要親力親為... B:...我昨天就向他交代,旭中說OK啊、SGS啊,啊他剛才有打給我,等一下要與他下來,股長說要去那(中興)ㄟ,他這樣跟我說ㄟ ......(關於試體調換之對話內容) A:...你說中興大學你不熟,要先繳錢很不方便 B:這我昨天說過了,他同意我的說法,也就是他同意我這樣,結果電話跟我說,股長說要中興,我就倒了,我要趕快跟你說 ......(關於帶試體母體及要選出有把握做壓實度試體的對話內容)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證人葉行健證述:我記得在指定鑽心位置過程,有與黃嵩文或江旭中討論,...我不確 定江旭中是否有向我建議不要鑽標線位置,不過我與江旭中或黃嵩文確實有討論過預鑽的位置,另我有時候確實可能會因主協辦提出的理由合理,而接受主協辦的建議,來決定預鑽的位置等語(見偵26586卷2第185頁反面至186頁、第222 頁反面);證人莊志強於偵查具結證述:系爭工程驗收鑽孔11個,都是預鑽,劉鴻寬有電話告知我說他有更換檢體,(問:提示106年5月8日13時52分劉鴻寬、莊志強通訊監察譯 文<按即編號A3譯文>)譯文中「我跟你說,他若現鑽東西先點出來,我也是沒招,我會去換,要先去換、你知道嗎」)這是劉鴻寬說的,他叫我去爭取預鑽,我有向江旭中爭取,經爭取後,均採預鑽方式進行、(問:提示106年5月9日17 時59分劉鴻寬、莊志強通訊監察譯文<按即編號A8譯文>)譯文中「因我跟你說,那個鑽孔好幾個都沒有過,我都處理,那處理過你都看不到」)這是劉鴻寬說的,他當時是要告訴我在預鑽後發現好幾個鑽孔檢體都不符標準,所以他有更換檢體,因為瀝青都鋪好了,如果告訴監造單位或監管公務員對我也是不利,因為是我承包給劉鴻寬的、(問:提示106 年5月10日劉鴻寬、莊志強通訊監察譯文<按即編號A10譯文>,譯文中「269巷也有換過,那也可以處理,269巷試體有換過」、「前寮路120試體頁換過,很多東西要很明白、你聽 懂嗎」)這是劉鴻寬說的...,因為現鑽有點風險,怕厚度 不夠,所以幫劉鴻寬爭取預鑽等語(見偵26586卷1第88頁反面至90頁);及證人劉鴻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3)監聽譯文中「嘿阿葉股,旭中說得通啦」是指現鑽部分如果不過,請旭中跟葉股長講,讓我們移位置,再多鑽幾個去平均(見偵26586卷1第20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試體有 更換,也希望壓實度送哪幾顆,我在跟莊志強電話對話紀錄中,對於系爭工程驗收事宜一直提到要打電話給江旭中,是因為我本來有做過一件潭子的工程,是江旭中辦的,因為這件也是潭雅神,所以我也認為是江旭中辦的就打電話給他看能不能有預鑽的編號,我知道江旭中應該可以主導,所以我預鑽、送驗過程就希望莊志強打電話給江旭中,才會說趕快找旭中(見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均足資證明被告江旭中因協辦系爭工程得以對於預鑽試體位置提出討論建議,於主驗官決定驗收採行預鑽取樣及勾選位置後,通知預鑽取樣樁號位置於系爭工程群組,且已告知將陪同參與驗收業務,係依其協辦系爭工程職務上事項所該為之職務上之業務,益證證人莊志強證述其知悉被告為系爭工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而提供性交易利益以期工程得以順利之證述為並非虛偽。 ㈣、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莊志強、協力廠商劉鴻寬及其等員工洪偉仁、蔡宗敏等人於驗收前受通知預鑽採樣位置後,因知悉且擔心取樣之試體厚度、壓實度無法合格,而先行鑽心取樣現場更換試體,並於驗收翌日,由莊志強駕車搭載江旭中將試體運送前往中興大學實驗室途中,由莊志強向江旭中要求配合選用進行壓實度測試之試體,江旭中並應允而選用莊志強要求之試體等情,業據證人莊志強、劉鴻寬、洪偉仁及蔡宗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並坦認詐欺犯行在卷,莊志強及劉鴻寬等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及驗收採樣後頻以電話聯繫採樣位置及更換選用送驗試體,且認為應聯繫被告江旭中向主驗官建議試體送驗之實驗室及送驗時應選用之試體等情,復有其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586卷1第8 至25頁)。又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9日驗收採樣之試體係由 江旭中保管置放於其辦公室座位下方,於翌日再由廠商莊志強駕車搭載被告載運試體送往主驗官葉行健指定之中興大學實驗室,應送壓實度之試體編號由負責送往實驗室之工務大隊人員決定,本案即得由江旭中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江旭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葉行健於調詢及偵查證述:系爭工程總共需鑽11個試體作厚度試驗,其中6個作壓實度試驗,鑽心 取樣位置是我決定的,也是我決定要送往中興大學實驗室作厚度及壓實度試驗,後來是交由江旭中陪同莊志強送至中興大學實驗室;壓實度要送哪幾個編號試體送驗,我是驗收官有權決定,如果驗收官沒有指定編號,就由送驗同仁自己現場決定送哪個驗收編號的試體作壓實度,本件我沒有指定編號送壓實度,我們建設局的默契就是誰送實驗室誰指定(見偵26586卷5第126頁、第233頁反面)、證人黃嵩文於調詢及偵查證述:江旭中並沒有拜託我讓他參加系爭工程驗收,他當天原本打算跟著我及葉行健一起前往驗收,是後來我收到長官交辦事項,才臨時決定不去...,系爭工程他主動參與 驗收的原因我不清楚;106年5月9日下午我有事先跟葉行健 、江旭中說,請江旭中協助我,因為驗收試體在江旭中那邊,我沒有到驗收現場,不了解驗收情況,所以後續就由江旭中將試體送到中興大學實驗室,我沒有跟江旭中說要指定哪幾個編號送壓實度試驗,我也沒有請他幫忙指定,他自己就會處理好(見偵26586卷5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234頁)。 從而,被告於驗收翌日將試體會同廠商莊志強載運往中興大學工程試驗室,並得由其選定應送驗作壓實度之試體,固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然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有配合莊志強要求之特定編號選用送檢驗之試體,其於調詢時經「【提示手抄試體編號1張所示資料中「可以 壓1、2、3、4、5、9(前.寮)」、1備用6(前寮)」及「 不能壓7、8、10、11」係莊志強於106年5月10日中午交代員工莊旻翰向洪偉仁詢問而取得的,莊志強於106年10月3日接受本站詢問表示「我將該等編號記在小紙條上即前往接江旭中送試體至中興大學試驗室,在快到中興大學的路上,我在車上告訴江旭中說「劉鴻寬說試體編號1、2、3、4、5及9作壓實度才會通過」,江旭中當下覺得無奈並表示他是第1次 遇到這種情形,但在進實驗室時,他還是依照我說的編號寫給試驗室人員作壓實度試驗,最後這6個編號試體都合格】 ,詢問對此作何說明?詳情為何?」,先答稱:(經檢視後作答)我想要先冷靜休息一下,再回答這個問題,並經暫停詢問離開詢問室抽菸休息,且等待委任之高進棖律師到場陪同詢問(自11時25分許暫停詢問休息至14時4分許),經繼 續詢問(問:承前,你究竟有無配合莊志強等人指定編號「1、2、3、4、5、9」等6顆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詳情為何 ?)莊志強在106年5月10日中午左右到陽明大樓接我之後,在去中興大學的路上,莊志強應該有跟我提到前示「1、2、3、4、5、9」編號的試體要做壓實度,但我忘記是否以口述還是以其他方式跟我提及前揭編號,莊志強在車上是跟我說測試前示紙條中編號試體的壓實度會比較安全,但我沒有答應他。(問:你前述至中興大學送試體時,你是以隨機勾選的方式選擇,何以最後選擇進行壓實度試驗之試體編號,與莊志強指定之編號一致?對此你作何說明?)是的,我後來有按照莊志強的建議,勾選「1、2、3、4、5、9」編號的試體去做壓實度測驗。(問:承前,何以你要按照莊志強建議「1、2、3、4、5、9」編號的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因為主驗官沒有指定要測試哪幾顆,而且採樣的11顆試體應該都可以測試,所以我才會想說配合莊志強勾選「1、2、3、4、5、9」編號的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問:承前,既然你前稱「採樣的11顆試體應該都可以測試」,何以不勾選莊志強建議以外的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我因為比較心軟,比較好講話,所以最後才會配合莊志強勾選他建議的試體編號(見偵265865卷5第183頁反面至184頁);於偵查供陳:(問 :誰有權利指定本次試體可以送壓實度或是厚度試驗?)驗收要驗什麼契約應該有規定,我依照契約規定送試驗。(問:誰有權利可以決定本次驗收的11顆試體,哪幾個編號要做壓實度試驗?)應該是主驗官葉行健決定。(問:葉行健說他沒有指定哪幾個編號送壓實度,依照你們第二大隊習慣,送試體去實驗室的人自己決定,是否如此?)通常如果主驗官沒有指定,就是送試體的人自己指定,本件就是我現場指定。(問:提示手抄紙條照片及莊志強筆錄後附的試驗報告)莊志強說他陪同你在5月10日將11顆試體送中興大學時, 有拜託你指定編號1、2、3、4、5、9送壓實度試驗,其他的試體壓實度過不了,請你配合,最後你指定的送壓實度測驗的編號確實是1、2、3、4、5、9,與莊志強要求的相同,為何同意莊志強指定的編號送壓實度試驗?)我的印象中他在 車上有跟我提到這個壓實度的問題,他可能是說壓實度我們要怎麼送,我就說隨機,他就跟我說有哪幾顆或許可以送壓實度,他應該有口述編號給我,但他沒有說其他編號過不了,他只是問我可不可以指定這幾顆送壓實度,因為在厚度部分契約有明確規定厚度不足要刨除重做,但壓實度主要指密度,密度不足就要滾壓,沒有規定壓實度不足要刨除重做,因為我當時也是要隨機勾選送壓實度試驗的編號,我認為契約沒有特別規定,他建議這樣,我就勾這樣(見偵26586卷5第243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沒有協助廠商 調包,送實驗時,廠商有建議我試體的受驗位置,要送驗的號碼,所以我才勾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3第21頁)。並經 證人莊志強於偵查具結證述:劉鴻寬有勾選11個其中6個比 較可能會過壓實度實驗的試體,他勾的編號是驗收當天現場編在11個試體上以油漆筆寫的編號,我在5月10日下午要去 找江旭中之前與劉鴻寬或洪偉仁通電話,提示的驗收取樣位置及數量表格上有圈圈的數字是我手寫的,所以我知道驗收時取樣的試體是哪個位置的試體,後來是洪偉仁在電話中告訴我要勾選哪些編號的試體做壓實度,劉鴻寬交代洪偉仁要我去跟江旭中講編號,我到興大實驗室門口時有跟江旭中講編號,就是提示資料下方的1、2、3、4、5、9編號試體做壓實度實驗,我跟江旭中說比較小條的路壓實度沒辦法夯實,可能不會過,拜託他選我們比較有把握的編號試體作壓實度實驗,江旭中有答應,......最後興大實驗6個壓實度試體 是有依照我希望的那6個編號試體作壓實度實驗,有全數通 過(見偵26586卷4第11頁反面),並有手寫編號試體紙附卷可憑(見偵22866號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那個時候你有指定編號說哪幾號的試體要做壓實度的試驗,你方才回答辯護人說江旭中沒有答應,但是你之前偵查作證的時候說江旭中有答應要就這幾個編號做壓實度,究竟江旭中有無答應照你講的編號送壓實度試驗?)我有跟江旭中講,可是他沒有正面回答我,我只知道最後結果是與我跟江旭中建議一樣,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我也明確跟調查官講說江旭中沒有正面回答我,我也沒有把握。(問:<請提示 106年偵字第26586號卷四第6頁,證人莊志強106年10月3日 偵訊筆錄>:「你跟江旭中怎麼講?」,答:「我跟他說比 較小條的路壓實度沒辦法夯實,可能不會過,拜託他選我們比較有把握的1、2、3、4、5、9編號試體做壓實度實驗,江旭中有答應」,所以當時江旭中究竟有無答應?)實際上江旭中聽到之後就是沒說話,我說有答應的意思是說結果出來是跟我講的一樣,所以我認為他就是有答應我,因為他如果沒有答應我,數字會是不一樣的。(問:<請提示106年偵字第26586號卷四第29頁背面,證人莊志強106年10月3日偵訊 筆錄>答:「我將該等編號記在小紙條上即前往接江旭中送 試體至中興大學試驗室,在快到中興大學的路上,我在車上告訴江旭中說『劉鴻寬說試體編號1、2、3、4、5及9作壓實度才會通過』,江旭中當下覺得無奈並表示他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但在進試驗室時,他還是依照我說的編號寫給試驗室人員作壓實度試驗,最後這6個編號試體都合格」,江 旭中當時講了什麼?)他靜靜的沒說話。(問:江旭中當時是否有說他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我很明確知道他沒有正面的答應我,但是我筆錄中有這樣講,表示江旭中當時有這樣講,只是現在時間過太久,我有點忘記了(見本院卷4 第75頁),仍證述其於偵查關於知悉劉鴻寬有更換試體,江旭中有依其拜託選用之試體送驗等語明確在卷;證人劉鴻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去中興大學實驗室去看這取樣的11顆試體挑中哪幾顆做壓實度,當時試體都已經被標好哪幾顆要做壓實度,我用目視看壓實度的那幾顆試體是否緊實,我認為看起來OK;我5月11日直接去中興大學實驗室 看,我沒有問莊志強,江旭中是否有同意,我是親自去實驗室看,當時11顆試體分成二堆,有6顆要做厚度及壓實度,5顆做厚度,那6顆我看過試體很密實、沒有孔隙,我就放心 了;我沒有去現場取樣,我當時是因為希望我的試體能夠合格才去中興大學實驗室看試體等語(見偵26586卷1第204頁 反面至205頁、偵26586卷4第444至445頁、本院卷4第86至87頁)。是以證人莊志強於試體送實驗室前因已知悉系爭工程採樣試體中可通過壓實度檢驗之試體編號並為確保送驗合格,故請託被告配合選擇其告知被告之試體編號送驗壓實度,本件依被告江旭中、證人葉行健及賴姿樺等人之供證,因第二工務大隊於驗收採預鑽方式進行時,並沒有派員到場,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旭中知悉現場試體掉包並參與其中,然被告明知送驗試體應由其自己本於權責隨機選樣方屬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詎竟應允莊志強配合選定莊志強要求之特定編號試體送驗,無疑是假借行職務當為之名,行護航違背職務之實,要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無訛,否則無疑是容任公務員恣意假借職務上行為之權限上下其手而無法確保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違反公務員應盡忠職守之忠誠服務及廉潔義務。 ㈤、被告江旭中與證人莊志強就江旭中各次與莊志強聯繫應召之小姐為性交易之小姐費用每次2500元是由江旭中自行或莊志強代為支付乙節,各執其詞,然查證人莊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江旭中每次性交易費用3000元(含一間房間費用500元加一位小姐性交易費用2500元),均由其以現 金支付等語始終一致明確在卷。按性交易廣告訊息以刊登於報紙廣告、網路、通訊軟體、手機簡訊、張貼於建築物或擺放於汽機車顯見之處等方式傳佈,在所多見且眾所周知,被告辯稱不知如何找性交易小姐始需由莊志強聯繫一同前往云云,要屬無稽之談,顯無可採。又依莊志強於偵查具結證述:(問:潭雅神工程才剛驗收完並送試體去實驗室,106年5月10日你就招待江旭中去優勝美地性交易,是否為了感謝江旭中配合你選用你指定的編號試體作壓實度試驗?)是的,是為了感謝他。(問:為何5月18日又招待江旭中到優勝美 地性交易一次,是否江旭中又開口跟你索求要你招待性交易?)我只是想跟他熟一點,跟他做朋友。(問:如果江旭中不是承辦你工程的人員,你是否還會跟他混熟做朋友?)不會,我是為了工程順利,不要刁難我。(問:江旭中有沒有表示要付小姐的錢?)他沒有說要付...,我向江旭中提到 去優勝美地、米可汽車旅館做性交易時,沒有主動向他提過由我出錢招待,我都說走、一起去,我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但在汽車旅館櫃檯我都先付錢,我付錢時他在我旁邊,他也沒說他要付錢,他也知道錢是我出的(見偵26586卷5第 237頁及反面、239至2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當時跟江旭中到米可商務旅館從事這個行為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江旭中是否為本件工程協辦人員?)我只知道他是負責潭雅神,我心裡認定他可能協辦,至於到底是不是,我不清楚。在此之前,我曾經在建設局第二大隊辦公室外,跟江旭中有抽菸聊天,我有告知江旭中有相關汽車旅館或商務旅館可以性交易的訊息,有邀約江旭中有空可以一起去。(問:106年1月20日這次去米可商務旅館,當時你跟江旭中為何會一起去?)因為我有標到潭雅神,我也知道江旭中在裡面跟潭雅神有關,因為之前我也不認識江旭中,想說跟江旭中打好友誼關係做個朋友,在那邊聊天的時候,找一個跟江旭中比較有共同的話題,所以才會跟江旭中有這方面的接觸,所以才會告知江旭中應召女郎相關的訊息。在去之前,我沒有告訴江旭中大概一次性交易的費用多少錢,也沒有跟江旭中講說要怎麼付這個錢,我沒有跟江旭中說會幫他代付這次性交易的費用,事後也沒有跟江旭中說有幫他付這筆款項,也沒有跟他要。(問:在106年5月10日送驗去中興大學實驗室之後那天下午,你是否有跟江旭中去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的行為?)是。因為我們去汽車旅館幾乎都是有碰面在聊天的時候,一時性起才會去,那天在送試驗去中興大學的時候我們就碰面,我有傳幾個圖片給江旭中,江旭中說等一下試體送完以後,我們就去那邊。我沒有跟江旭中講說這次的費用我要招待,也沒有說這次去要幫他付這筆款項事後也沒有跟江旭中提過,江旭中他沒有跟我說過他自己有付相關的費用。(問:106年5月18日的情形跟第二次有何不一樣?為何會再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那時候是因為我要辦一些事情,可能在建設局那邊有碰到江旭中,幾乎都是我有碰到江旭中才約他去的。(問:106年5月10日跟5月 18日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這兩次去的原因是否跟本件工程有相關?)我就是跟江旭中當朋友,跟他熟一點。(問:你是否有跟江旭中表示說要感謝他這件工程他幫你配合圈選壓實度試體的部分?)我心裡稍微有這麼想,其他前1、2次我單純當作交朋友,我有時也會招待其他想認識的朋友去性交易,招待朋友去做性交易是我交朋友的一個方法。(問:三次的錢都是你出的?)對,各次出小姐的錢2500元及房費 500元,三次都是我出的,江旭中都沒有問多少錢也沒有拿 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4第72至73頁)。被告亦坦承莊志強 關於每次由莊志強支付房費時其均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莊志強支付房費(見偵26586卷5第186、244頁),倘被告有意要自付小姐費用,何以不於莊志強邀約時即言明性交易費用由其本人自付,亦未於性交易完畢離開時與莊志強確認個人房間內小姐費用支付之情形及進汽車旅館櫃檯莊志強已支付房費如何分攤,被告既未曾與莊志強確認費用支付及分擔,卻執此矯飾辯解,實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反之,莊志強為求工程順利而以招待性交易交好被告、因被告應允配合選用送驗之試體編號而招待被告性交易,其證述各次性交易含房間及小姐之費用均由其支付,衡情尚無不可信之處,是認被告江旭中確實有因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莊志強招待性交易之不正利益。又性交易依社會通常觀念,非屬並非一般正常之社交往來,遑論招待公務機關人員性交易更難見容於民眾對於公務員應恪守忠誠及廉潔義務之期待,被告身為系爭工程公務機關之協辦,莊志強為承攬工程之包商,當無不知之理,是證人莊志強雖曾證述其招待性交易是其交朋友之一種方法,其只是要與被告交朋友云云,並不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知其為本案系爭工程之協辦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收受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廠商莊志強招待性交易之不正利益,因而協助系爭工程之採樣、驗收等業務進行得以順利進行,且就送檢驗之試體原應本於職責隨機選用待檢驗之試體編號,竟應允莊志強之要求配合選用莊志強指定之編號等情,顯見其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因公務所掌職務之行使確實具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在主觀上係就同一系爭工程業務,本於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收受不正利益,故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審酌其違反之手段、型態、系爭工程施工之施作廠商雖詐得系爭工程款,然尚無因此致生工程重大危害損及公眾道路往來安全之情形,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又本件被告獲得之不正利益合計為9000元,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所犯違背職 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矢口否認,未能深切反省悔悟,對於自己執掌系爭工程協辦,卻迷失聲色場所接續接受廠商招待性交易,竟認屬正常交友行為,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別無其他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時任系爭工程之協辦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雖有前述違背職務等情形,惟系爭工程幸未因而致有重大工程災害發生之情形,兼衡其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不正利益尚非鉅額,及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5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合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行賄之莊志強聯繫相約前往性交易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有供所犯本案犯行所用並與本案具有重大關連性,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品目錄表 ┌────────────────────────────────┐ │搜索扣押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二工 │ │務大隊辦公室)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提出人 │數量 │是否聲沒 │ │ │ │ │ │ │ ├───┼─────────────┼────┼───┼─────┤ │1-1 │小型工程施工規範 │江旭中 │1本 │ │ ├───┼─────────────┼────┼───┼─────┤ │1-2 │記事本(一) │江旭中 │1本 │ │ ├───┼─────────────┼────┼───┼─────┤ │1-3 │記事本(二) │江旭中 │1本 │ │ ├───┼─────────────┼────┼───┼─────┤ │1-4 │第二工務大隊PCM人員通訊錄 │江旭中 │1張 │ │ ├───┼─────────────┼────┼───┼─────┤ │1-5 │江旭中辦公電腦資料光碟 │江旭中 │1片 │ │ ├───┼─────────────┼────┼───┼─────┤ │1-6 │電子產品(江旭中HTC金色手 │江旭中 │1支 │ │ │ │機含電源線【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1-7 │名片 │江旭中 │4張 │ │ ├───┴─────────────┴────┴───┴─────┤ │搜索扣押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寶泰瀝青公司霧峰廠) │ ├───┬─────────────┬────┬───┬─────┤ │3-1-1 │鑽心試體 │劉鴻寬 │11個 │ │ ├───┼─────────────┼────┼───┼─────┤ │3-1-2 │鑽心試體 │劉鴻寬 │6個 │ │ ├───┼─────────────┼────┼───┼─────┤ │3-2 │蔡宗敏日報表 │劉鴻寬 │1本 │ │ ├───┼─────────────┼────┼───┼─────┤ │3-3 │順樁位置等雜記資料 │劉鴻寬 │1本 │ │ ├───┼─────────────┼────┼───┼─────┤ │3-4 │吳俊賢日報表(一) │劉鴻寬 │1本 │ │ ├───┼─────────────┼────┼───┼─────┤ │3-5 │吳俊賢日報表(二) │劉鴻寬 │1本 │ │ ├───┼─────────────┼────┼───┼─────┤ │3-6 │吳俊賢日報表(三) │劉鴻寬 │1本 │ │ ├───┼─────────────┼────┼───┼─────┤ │3-7 │預鑽位置等雜記資料 │劉鴻寬 │1本 │ │ ├───┼─────────────┼────┼───┼─────┤ │3-8 │筆記本(一) │劉鴻寬 │1本 │ │ ├───┼─────────────┼────┼───┼─────┤ │3-9 │筆記本(二) │劉鴻寬 │1本 │ │ ├───┼─────────────┼────┼───┼─────┤ │3-10 │筆記本(三) │劉鴻寬 │1本 │ │ ├───┼─────────────┼────┼───┼─────┤ │3-11 │雜記資料(一) │劉鴻寬 │1本 │ │ ├───┼─────────────┼────┼───┼─────┤ │3-12 │雜記資料(二) │劉鴻寬 │1本 │ │ ├───┼─────────────┼────┼───┼─────┤ │3-13 │日出貨彙總表 │劉鴻寬 │1本 │ │ ├───┼─────────────┼────┼───┼─────┤ │3-14 │電子產品(隨身碟,高于婷座│高于婷 │1個 │ │ │ │位) │ │ │ │ ├───┼─────────────┼────┼───┼─────┤ │3-15 │電子產品(劉鴻寬手機,IMEI│劉鴻寬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16 │應收帳款對帳單 │陳彥丞 │1本 │ │ ├───┼─────────────┼────┼───┼─────┤ │3-17 │雜記資料 │王志煒 │1本 │ │ ├───┼─────────────┼────┼───┼─────┤ │3-18 │日報表 │劉鴻寬 │1本 │ │ ├───┼─────────────┼────┼───┼─────┤ │3-19 │誠輝、英宏、允長對帳單 │劉鴻寬 │1本 │ │ ├───┴─────────────┴────┴───┴─────┤ │搜索扣押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 │4-1 │存摺(劉鴻寬存摺) │劉鴻寬 │4本 │ │ ├───┴─────────────┴────┴───┴─────┤ │搜索扣押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八路1號 │ ├───┬─────────────┬────┬───┬─────┤ │5-1 │進貨單 │姚秀華 │1份 │ │ ├───┼─────────────┼────┼───┼─────┤ │5-2 │工程數量明細表等資料 │姚秀華 │1份 │ │ ├───┼─────────────┼────┼───┼─────┤ │5-3 │傳真資料 │姚秀華 │1份 │ │ ├───┼─────────────┼────┼───┼─────┤ │5-4 │試驗報告 │姚秀華 │1袋 │ │ ├───┴─────────────┴────┴───┴─────┤ │搜索扣押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 ├───┬─────────────┬────┬───┬─────┤ │6-1 │2016年工程日報表(1-12月)│莊志強 │12本 │ │ ├───┼─────────────┼────┼───┼─────┤ │6-2 │2017年工程日報表(1-6月) │莊志強 │6本 │ │ ├───┼─────────────┼────┼───┼─────┤ │6-3 │日記帳 │莊志強 │1本 │ │ ├───┼─────────────┼────┼───┼─────┤ │6-4 │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莊志強 │4片 │ │ ├───┼─────────────┼────┼───┼─────┤ │6-5 │LINE群組對話紀錄 │莊志強 │1份 │ │ ├───┼─────────────┼────┼───┼─────┤ │6-6 │電子產品HTC手機(IMEI:352│莊志強 │1支 │ │ │ │000000000000) │ │ │ │ ├───┼─────────────┼────┼───┼─────┤ │6-7 │瀝青請款資料 │莊志強 │1份 │ │ ├───┴─────────────┴────┴───┴─────┤ │搜索扣押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鉅達科技檢驗有限公│ │司) │ ├───┬─────────────┬────┬───┬─────┤ │8-1 │公關費領取紀錄 │葉宏進 │1本 │ │ ├───┼─────────────┼────┼───┼─────┤ │8-2 │試驗相關資料 │葉宏進 │1本 │ │ ├───┼─────────────┼────┼───┼─────┤ │8-3 │客戶送驗紀錄表 │葉宏進 │2張 │ │ ├───┼─────────────┼────┼───┼─────┤ │8-4 │105年度第二工務大隊路平小 │葉宏進 │5份 │ │ │ │型工程(潭子區崇德路南段)│ │ │ │ │ │試驗報告 │ │ │ │ ├───┼─────────────┼────┼───┼─────┤ │8-5 │105年度潭子、大雅、神岡等 │葉宏進 │5份 │ │ │ │區公共設施改善及緊急搶修工│ │ │ │ │ │程 │ │ │ │ ├───┼─────────────┼────┼───┼─────┤ │8-6 │臺中市豐原區105年度零星工 │葉宏進 │9份 │ │ │ │程修復工程第二期試驗報告 │ │ │ │ ├───┼─────────────┼────┼───┼─────┤ │8-7 │106年度豐原區等道路及排水 │葉宏進 │15份 │ │ │ │改善暨緊急搶修工程試驗報告│ │ │ │ ├───┼─────────────┼────┼───┼─────┤ │8-8 │105年度第二工務大隊路平等 │葉宏進 │11份 │ │ │ │小型工程試驗報告 │ │ │ │ ├───┼─────────────┼────┼───┼─────┤ │8-9 │106年度第二工務大隊道路修 │葉宏進 │2份 │ │ │ │補工程第二區第一次派工試驗│ │ │ │ │ │報告 │ │ │ │ ├───┼─────────────┼────┼───┼─────┤ │8-10 │電子產品(網路共用資料硬碟│葉宏進 │1個 │ │ │ │) │ │ │ │ ├───┼─────────────┼────┼───┼─────┤ │8-11 │電子產品iPhone(IMEI:353 │葉宏進 │1支 │ │ │ │000000000000) │ │ │ │ ├───┴─────────────┴────┴───┴─────┤ │搜索扣押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 ├───┬─────────────┬────┬───┬─────┤ │10-1 │公開招標公告 │黃英哲 │2張 │ │ ├───┼─────────────┼────┼───┼─────┤ │10-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結算明細表│黃英哲 │6張 │ │ ├───┼─────────────┼────┼───┼─────┤ │10-3 │雜記資料 │黃英哲 │4張 │ │ ├───┼─────────────┼────┼───┼─────┤ │10-4 │英宏公司零用金明細表 │黃英哲 │1本 │ │ ├───┼─────────────┼────┼───┼─────┤ │10-5 │SGS試驗報告 │黃英哲 │1本 │ │ ├───┼─────────────┼────┼───┼─────┤ │10-6 │臺中市雙十路一段人行道及路│黃英哲 │1本 │ │ │ │面改善工程收支明細表 │ │ │ │ ├───┼─────────────┼────┼───┼─────┤ │10-7 │施工照片 │黃英哲 │1本 │ │ ├───┼─────────────┼────┼───┼─────┤ │10-8 │寶泰瀝青公司收支表 │黃英哲 │1本 │ │ ├───┼─────────────┼────┼───┼─────┤ │10-9 │英宏公司參標103年中科污水 │黃英哲 │3張 │ │ │ │放流管工程押標金資料 │ │ │ │ ├───┼─────────────┼────┼───┼─────┤ │10-10 │英宏公司外場人員出勤紀錄 │黃英哲 │1本 │ │ ├───┼─────────────┼────┼───┼─────┤ │10-11 │英宏公司光碟資料 │黃英哲 │2片 │ │ ├───┼─────────────┼────┼───┼─────┤ │10-12 │存摺(黃英哲新光銀行存摺)│黃英哲 │1本 │ │ ├───┼─────────────┼────┼───┼─────┤ │10-13 │存摺(英宏公司新光銀行存摺│黃英哲 │1本 │ │ │ │) │ │ │ │ ├───┼─────────────┼────┼───┼─────┤ │10-14 │存摺(清發工程行新光銀行存│黃英哲 │6本 │ │ │ │摺) │ │ │ │ ├───┼─────────────┼────┼───┼─────┤ │10-15 │存摺(黃英哲合作金庫東台中│黃英哲 │12本 │ │ │ │分行存摺) │ │ │ │ ├───┼─────────────┼────┼───┼─────┤ │10-16 │黃英哲手機LINE APP寶泰(劉│黃英哲 │2張 │ │ │ │)傳送照片 │ │ │ │ ├───┼─────────────┼────┼───┼─────┤ │10-17 │臺中市雙十路一段等人行道及│黃英哲 │1本 │ │ │ │路面改善工程劉鴻寬請款資料│ │ │ │ ├───┼─────────────┼────┼───┼─────┤ │10-18 │英宏公司員工資料 │黃英哲 │1張 │ │ ├───┼─────────────┼────┼───┼─────┤ │11 │電子產品sony紅色手機(IMEI│洪偉仁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