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癸蓮 林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7646、335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癸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肆元、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偉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緣林偉誠前與紀怡如、蔡麗雲及劉女鈴共同約定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分配所詐得貸款款項,推由劉女鈴佯裝欲分期付款購買蔡麗雲所經營貝米美學美容館之商品,持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貸款(共2次),致遠信公司陷於錯 誤,分別核准申請而委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付貸款款項至蔡麗雲指定之金融帳戶,蔡麗雲則將扣除自身分配所得後之剩餘貸款款項匯入林偉誠與紀怡如指定之金融帳戶,惟林偉誠與紀怡如並未依約定比例交付上開貸款款項予劉女鈴(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劉女鈴此部分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嗣因劉女鈴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向林偉誠表示其無資力繼續按期償還上開貸款款項,以及林偉誠自身需款孔急,林偉誠竟與劉女鈴、鈞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鴻公司)之店長陳癸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劉女鈴並未向鈞鴻公司購買商品,仍由劉女鈴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及澳盛銀行(業與星展銀行合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澳盛信用卡)交付予林偉誠,經林偉誠於如附表一「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鈞鴻公司內,分別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633元),致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誤信確係劉女鈴因消費而刷卡,陷於錯誤撥付前揭刷卡金額予鈞鴻公司,陳癸蓮因此取得前揭刷卡金額之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6,204元)作為佣金,林偉誠則取得以前揭刷卡金額9折折算之現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計79,770元,並自行花用該筆現金完畢,而未轉供劉女鈴清償上開貸款款項(林偉誠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劉女鈴此部分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二)緣林偉誠為免除自身汽車貸款債務且需款孔急,劉女鈴則處於需籌措款項清償上開遠信公司所撥付貸款款項等債務之狀態,於103年7月間某日,林偉誠向劉女鈴稱其可協助劉女鈴以佯裝欲貸款購買汽車之方式取得款項,經劉女鈴同意後,由林偉誠以劉女鈴之名義佯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核准申請而撥付貸款款項,惟該貸款款項遭林偉誠部分用以免除自身汽車貸款等債務、其餘部分花用殆盡(林偉誠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劉女鈴此部分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嗣劉女鈴因遲未取得上開匯豐公司所撥付貸款款項而向林偉誠詢問貸款進度,林偉誠佯稱尚須20萬元始能完成汽車過戶以辦理貸款後,劉女鈴為籌措款項辦理該貸款,竟與林偉誠、陳癸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劉女鈴並未向鈞鴻公司購買商品,仍由劉女鈴將上開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交付予林偉誠,經林偉誠於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鈞鴻公司內,分別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誤信確係劉女鈴因消費而刷卡,陷於錯誤撥付前揭刷卡金額予鈞鴻公司,陳癸蓮因此取得前揭刷卡金額之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3,146元)作為佣金,林偉誠則取得陳癸蓮所 交付之剩餘現金共41,798元,並自行花用該筆現金完畢,而未轉供劉女鈴清償貸款(劉女鈴此部分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偉誠於另案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偵27646號卷第185、186、189、319、324、325、347、403、404頁)、被告陳癸蓮、林偉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6652號卷第65至69頁、偵27646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 訴字卷第121、122、193、21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女鈴於另案偵訊、審理程序之證述(偵27646號卷第55至56、194、275至279、281至285、311至315、317頁)。 (三)鈞鴻公司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信用卡及澳盛信用卡之正面影印資料、簽帳單、被告林偉誠與同案被告劉女鈴之簡訊文字內容、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106澳盛(台執)字第242號函及所檢附之澳盛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3月20日(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65號函及所檢附澳盛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106)新光銀信卡字第455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光信用卡帳單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0324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光信用卡帳單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845號判決(他6652卷第11至42、83至87頁、偵17818卷第13、14、62、63頁、偵27646卷第173、174、203至208、353、411至4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26、151至15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91至59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癸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陳癸蓮、林偉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犯行均係由被告陳癸蓮、林偉誠與同案被告劉女鈴共同犯之,業如前述,是本案犯行顯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自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陳癸蓮、林偉誠其本案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被告陳癸蓮、林偉誠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癸蓮、林偉誠及同案被告劉女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偉誠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雖客觀上分別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刷卡,然因該兩部分之各次刷卡行為,均係基於各該部分之單一詐欺取財決意,且均以騙取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刷卡金額為為目的,並分別在時間(相同月份、同一日)、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陳癸蓮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接續刷卡行為,雖一部分行為係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而他部分行為係在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癸蓮明知同案被告劉女鈴並未向鈞鴻公司購買商品,竟與被告林偉誠、同案被告劉女鈴共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致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信同案被告劉女鈴係因消費而刷卡,陷於錯誤撥付該等虛假消費款項予鈞鴻公司,被告陳癸蓮因此獲得以刷卡金額7%計算之佣金,所為均屬不該;被告林偉誠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利用其未依約交付為同案被告劉女鈴代辦之汽車貸款款項以及同案被告劉女鈴需籌措款項清償債務等狀態,與被告陳癸蓮、同案被告劉女鈴共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騙取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款項,被告林偉誠因此獲得41,798元供己花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陳癸蓮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營鈞鴻公司、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偉誠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 女、原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對被告陳癸蓮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癸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陳癸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被告陳癸蓮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實際分得本案詐騙款項之比例非高等情,認本案被告陳癸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為促使被告陳癸蓮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參酌本案犯行所詐得款項之總金額,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陳癸蓮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癸蓮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被告陳癸蓮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偉誠部分,雖於本案行為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其係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且實際取得大部分之本案詐騙款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林偉誠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關於刑法沒收之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涉及刑法沒收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癸蓮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6,204元、3,146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偉誠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則獲有41,798元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皆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偉誠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獲有79,770元之犯罪所得,然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乙情,有上開判 決存卷可稽,是本院認並無於本案再次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信用卡 │ ├──┼─────────┼────┼─────┤ │ 1 │103年6月10日某時許│46,724元│新光信用卡│ ├──┼─────────┼────┼─────┤ │ 2 │103年6月10日某時許│5,000元 │澳盛信用卡│ ├──┼─────────┼────┼─────┤ │ 3 │103年6月17日某時許│18,727元│新光信用卡│ ├──┼─────────┼────┼─────┤ │ 4 │103年6月25日某時許│18,182元│澳盛信用卡│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信用卡 │ ├──┼─────────┼────┼─────┤ │ 1 │103年7月23日某時許│16,444元│新光信用卡│ ├──┼─────────┼────┼─────┤ │ 2 │103年7月23日某時許│28,500元│澳盛信用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