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霈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霈恩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霈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霈恩前邀告訴人陳慧津加入成為美商譜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偉公司)之會員,並幫其在譜偉公司之網站上申設帳號。嗣莊霈恩於107年3月25日受陳慧津之委託,以陳慧津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幫其追加訂購譜偉公司25商品,因而得知前開2張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惟事後 因無法過卡,莊霈恩遂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然陳慧津認係莊霈恩擅自付款訂購,否認其有購買該商品,雙方遂發生債務糾紛。詎莊霈恩因認為陳慧津積欠其債務,為抵償該債務,明知陳慧津並未授權其以上開2張信用卡訂購商 品,刷購譜偉公司之PRUVIT VENYURES產品,竟利用先前得 知陳慧津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24分許、107年6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在不詳處 所,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子或助理,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不知情李貴琴所申設譜偉公司帳號(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李貴琴未提告訴)後,再輸入陳慧津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認證碼等資訊,而偽造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各刷購譜偉公司產品之金額美金107.64美元,付運聯絡人即買家聯絡填載申設人李貴琴(涉妨害電腦、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付運地址即收貨地址填載為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住處 之隔壁(同號2樓之1),再將上開信用卡消費資訊,傳送給譜偉公司及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同意付款支付價款後,致使譜偉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莊霈恩,陳慧津因而需繳納上開信用卡卡費,折合新臺幣(下同)6593元(含手續費48元、49元),莊霈恩因而詐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譜偉公司及陳慧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憑。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莊霈恩(下稱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津(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李貴琴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元大銀行107年5月、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譜偉公司107年5月25日及107年6月23日之付款交易明細與發票、被告提出之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自行計算貨品款項之單據、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簡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送貨單、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美商譜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17日TW09171號函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之⑴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於107年3月間買譜偉公司的產品,先刷伊的信用卡支付,告訴人要攤還該刷卡費用,告訴人同意伊刷告訴人信用卡償還,用LINE傳信用卡號給伊女兒,伊使用下線證人李貴琴帳號綁告訴人信用卡來分期償還該費用,伊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委託被告代購譜偉公司產品10盒,共5 萬元,被告即調貨10盒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付現金2萬5000 元,尚欠2萬5000元;於107年3月25日,被告協助告訴人加 入譜偉公司會員,以告訴人帳號,幫告訴人加購譜偉公司專案25盒共14萬元,譜偉公司專案回饋5萬元給告訴人,告訴 人曾提供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給被告代告訴人刷購,因譜偉公司專案優惠時間尚未開始,未能取得回饋金5萬 元,被告乃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退,待專案開始後,再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購卻未能過卡,被告即以其本人或其女兒持有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代為刷卡付款共16萬5000元,事後告知陳慧津上情,扣除告訴人已付2萬5000元、專案回饋5萬元、代銷1盒5000元,及代收告訴人友人 轉交4300元後,告訴人尚積欠被告款項未付,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償付,並有製作對帳單給告訴人,被告已將告訴人之譜偉公司產品25盒送交告訴人,其後告訴人將其中13盒要換無咖啡因產品,但告訴人遲未取回,故本件純屬民事上糾紛,並不構成上揭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首先,於109年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24分許、107年6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在李貴琴申設譜偉公司帳號,以陳慧津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譜偉公司產品之費用,各次金額為107.64美元,付運聯絡人李貴琴,付運(即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1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因李貴琴想要成為譜偉公司會員,須訂購至少1盒 才能成為會員,伊以李貴琴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以李貴琴當購買人,因陳慧津積欠我信用卡費,暫時以陳慧津的信用卡作付款工具(偵卷第97頁);上揭二筆消費均透過李貴琴之譜偉公司帳號智慧購下訂購買(本院卷二第46頁)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譜偉公司之訂購單及元大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存卷可佐(偵卷第57-63頁),是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又上揭事實,方為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或其女兒吳詠錡協助告訴人申設陳慧津本人之譜偉公司帳號並預設其元大或玉山銀行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事後未取消智慧訂購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坦認之情(本院卷一第327頁 ),並經證人吳詠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356-357、360-36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即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本院自不予論述,合先說明。 ㈡次者,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方始認識,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證述:根據伊的LINE紀錄,伊於107年3月18日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7頁),亦有被告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63頁)。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購買譜偉公司產品35盒,先向被告拿取10盒,另外25盒,請被告協助陳慧津追加訂購譜偉公司產品25盒,告訴人將渠使用之上揭元大銀行或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拍照傳給被告女兒吳詠錡讓被告刷卡購買,因無法過卡,被告改用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代墊上開費用等情,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63頁),並經證人吳詠錡證述:告訴人開始只要買10盒,因知道有獎金加碼活動,告訴人直接再加購25盒,數量共35盒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並 對照被告提出偵卷第181頁之送貨單(下稱A單據)左下角有「陳3/30」之簽名,及本院卷一第395頁之送貨單(下稱B單據)左下角有「陳慧津3/30」之簽名,均由證人陳慧津親自簽名無訛,此經證人陳慧津於本院審理證稱屬實(本院卷一第325-326、341、343頁),續觀諸A單據上明載「慧津(即告訴人)台照,3/24-3/25刷卡3458us;...莊代刷2863(美元),台幣約84500元;津3/18收-25000元;龍-3/28收-5000元;師父3/28收-4300元;合計未收50200元」等內容;於B單據上明載:「慧津〔即告訴人〕台照,龍,貨已取,數量1〔 盒〕,慧津,貨已取,數量4〔盒〕,共5盒,MVP25→今日取10 盒,寄放莊〔指被告〕15盒」等內容,及佐對證人即告訴人陳 慧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單據內容中,渠知道付現有25000元,還有「龍」是買一盒,渠介紹的,他拿錢給渠並幫他 代收,另一個師父也是幫他代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 ,及證人吳詠錡證述:上開B單據係被告簽寫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72頁),是認上開單據所載內容屬實。再依證人即 告訴人陳慧津證述渠於107年3月中旬開始,請被告幫渠買幾次譜偉公司產品;渠有買上開產品35盒,有於上揭時間將上開二張信用卡傳給被告女兒吳詠錡,後來被告幫渠買25盒,因渠信用卡刷不過,被告就用其自己信用卡刷付等情相符(偵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65、325頁)。基上,告訴人購買 譜偉公司產品共35盒,其中10盒係直接向被告拿取,另25盒方委請被告代告訴人為刷卡訂購,因無法以告訴人上開元大銀行或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刷付之故,被告乃改以其本人信用卡代墊支付上開25盒之費用,因此,於107年3月30日為止,告訴人除交付上開現金外,尚有50,200元並未給付給被告,應可認定。 ㈢復據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陳述狀所附之簽收單(本院卷二第73頁,下稱C單據)所載,『慧津台照,104年(對照前項A 、B單據,正確時間應係107年)4月9日,送貨15盒+上次10 盒,25盒已取貨,「津(告訴人簽名)」,今日又帶回12盒,莊霈恩4/9,「津」』等情,及被告提出於107年6月2日之送貨單(本院卷二第27頁,下稱D單據)所載,「換貨,MA×紅莓(無咖啡因),數量4盒+17包,陳慧津」等內容,上開「津」及「陳慧津」簽名之型態、筆跡及樣式核與前揭A、B單據之「陳慧津」簽名相同,自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無訛,並稽諸上揭時序及內容以觀,洵認於107年3月30日,告訴人購買譜偉公司產品並寄放於被告處共25盒,直至107年4月9 日之前,告訴人曾取回10盒,被告方於同年4月9日當天攜帶剩餘15盒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僅拿取3盒,被告又攜回其餘12盒,並迄於107年6月2日當天,告訴人又將剩餘4盒17包向 被告更換成無咖啡因之產品甚明。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拿來那麼多貨,伊是要退貨云云(本院卷一第33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中13盒係伊要換貨,被告再拿回桃園等語不合(偵卷第99頁),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難可採。 ㈣本案爭執點所在,乃於被告以告訴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刷付其訂購譜偉公司產品費用,用以抵償上開欠款,是否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乙節。經查: 1.首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107年3月23日,告訴人將其姓名、手機門號、EMAIL等及銀行驗證碼等個人 資料,透過LINE傳給被告乙節;於107年3月26日,告訴人另將渠護照傳給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169-179頁),且據證人陳慧津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第一次有買10盒,並付現金給被告,金額不太夠,類似定金性質,被告有渠上開銀行卡號,授權那10盒部分,後來渠要買25盒,渠信用卡刷不過,被告用其信用卡刷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可認告訴人購買譜偉 公司上開產品25盒時,確曾將告訴人之元大銀行之信用卡授權予被告為付款之用無疑。 2.另據元大銀行函送告訴人申設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195頁),告訴人刷卡購買譜偉公司產品 之消費日期、金額如下:107年3月28日各消費美金175元 、1049元、525元;同年月29日消費美金3137元;同年4月2日消費美金4023元、350元;同年4月8日消費美金4038元;同年5月25日消費美金3226元;同年6月23日消費美金3270元,並覆稱: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已設定刷卡簡訊通知,刷卡金額達3千元以上之交易,元大銀行即以告訴人留存 於該銀行手機號碼發送簡訊通知告訴人等情,此有元大銀行以110年3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03730號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3頁)。由上,堪認只要以告訴人之元大銀 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達3千元以上,元大銀行即依告訴 人預先留存之電話,以簡訊通知告訴人,益見於前述時間,告訴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有前揭消費金額達3千元以上 ,元大銀行即會自動發送該次消費金額予告訴人確認甚明。故告訴人陳稱:伊沒收過銀行簡訊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3.又稽之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購買譜偉公司產品25盒寄放在被告處,並積欠貨款50200元,直至同年6月2日止,曾 陸續取回該產品,僅餘4盒17包要更換成無咖啡因之產品 ,已於前項詳述明確,而且截至107年6月2日止,被告除 於107年3月30日支付34,300元給被告外,之後告訴人就上開欠款50200元,未再以匯款或支付現金予被告之情,此 情已據證人陳慧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本院卷一第343頁)。更據證人吳詠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先跟 被告拿10盒產品共5萬元,告訴人僅付現金2萬5000元,因告訴人說身上錢沒有那麼多,其他的可能隔天或者過幾天結清,後來沒用匯款,告訴人說用刷卡的,刷卡資料是告訴人提供給伊的,1張信用卡直接傳給伊,另1張信用卡好像傳給被告,之後告訴人要參加譜偉公司之獎金美金500 元加碼活動,就幫告訴人下單,後來發現不符合資格,又聯絡不到告訴人,就先退刷,再刷伊等之信用卡,稍後聯繫上告訴人,問告訴人這部分是否用現金還款,告訴人說要用刷卡分期,伊等跟告訴人說伊等不再進那麼多貨,問告訴人可否用其他人名字刷卡,告訴人說只要譜偉公司會員都可使用,刷多少要跟告訴人說,伊等都有做對帳;最初告訴人買10盒,不足款2 萬5000元,及之後買25盒的金額,一起用刷卡還5萬多元;告訴人事後只要求伊取消告 訴人名字的智慧訂購,並沒有說不要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等情(本院卷一第357-359、379-380頁) ,依證人吳詠 錡上揭證述,可見被告代告訴人訂購譜偉公司產品25盒,以其或吳詠錡之信用卡代為墊款支付,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償還欠款自明。 4.縱再退一步言,若非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得以該銀行信用卡作為支付被告訂購其他之貨款者,被告豈會陸續交付上開剩餘25盒貨品,或者同意更換譜偉公司所銷售之無咖啡因貨品?再者,元大銀行既有將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3日所消費之系爭美金107.64美元(當時新臺幣與美元匯率約30:1,詳見臺灣銀行網頁https://rate.bot.com.tw/xrt/quote/2018-05/USD;https://rate.bot.com.tw/xrt/quote/2018-06/USD),均已達金 額3000元以上,元大銀行電腦系統即自動傳送上開消費簡訊予被告,然被告卻未立即向元大銀行通知或反應,系爭二筆消費並非告訴人本人所消費,或者恐遭他人盜刷,而請求立即終止付款之情;更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說妳一共前後有拿到22盒,那22盒所有錢的部分,有無已經完全支付給被告?),證人陳慧津答:我們跟被告對帳,被告已經多刷太多了,我都已經付了,而且我22盒早已經都沒問題了,刷10盒,再12盒,送貨單上都有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 及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因陳慧津積欠我信用卡費,暫時以陳慧津的信用卡作付款工具,待陳慧津欠費還完後,再把陳慧津信用卡改成伊信用卡,此事經過陳慧津同意伊或伊朋友要買產品,可使用渠信用卡刷付至抵償完畢等語(偵卷第137頁),執此,益見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訂 購譜偉公司之上開25盒產品,係由被告代為刷卡支付,因告訴人事後並無支付款項給被告,應可推見,告訴人應係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用以刷卡支付被告訂購譜偉公司之貨款,作為償還上開欠款乙情。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刷付系爭二筆款項,應係在告訴人事先同意或授權所為,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其餘事證,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