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贈議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2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贈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贈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兄」之人、何建宏、姚靜安、徐正嘉、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楊贈議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某日,經「阿兄」聯繫洽詢有關以汽車零件鋁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事宜後,陸續於106 年7 、8 月間,在「阿兄」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及臺中市海派酒店等處所,共謀策畫以汽車鋁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日本一事,由「阿兄」負責運輸毒品之工作分配及資金,楊贈議負責在國內訂購鋁圈、將毒品夾藏於鋁圈、指示承租國內之倉庫、處理鋁圈出口、報關事項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一)楊贈議於106 年9 月18日前某時,以在臺灣及日本工作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40萬元)報酬(無證據證明楊贈議有實際取得報酬)之條件,邀約許榮棋從事運輸毒品至日本及前往日本進行拆卸毒品等工作,許榮棋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楊贈議即於106 年9 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黃晞展所經營之佢茂國際有限公司(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之代理商,下稱佢茂公司),向琦玉公司訂購型號「HH-02 」鋁圈200 個,楊贈議並分次將「阿兄」所交付之現金340 萬元,轉交許榮棋再給付予佢茂公司,作為購買鋁圈之價款。 (二)楊贈議復指示許榮棋在彰化縣鹿港鎮尋找可租用之倉庫,許榮棋遂於106 年11月15日,以每月租金3 萬8,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三郎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0 號倉庫(下稱鹿港倉庫),楊贈議則將「阿兄」所交付之現金,交由許榮棋給付租金予房東。許榮棋再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姓名年籍不詳)至琦玉公司,將前述訂購之鋁圈載運至鹿港倉庫。 (三)楊贈議及許榮棋等人陸續於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依「阿兄」之指示,分別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茶廠,將真空壓縮機及鋁箔袋等物,載回鹿港倉庫,另駕車至埔里鎮某廟宇,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大袋子,載回鹿港倉庫,並秤重得知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約340 公斤。再由楊贈議、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姚靜安、陳昱凱2 人分別由楊贈議、姚靜安招攬參與本案)等人在鹿港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鋁箔袋包裝,再使用真空壓縮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袋壓縮成扁條狀,復將之塞入上述鋁圈之內圈造型爪與外圈框間之空隙,再鎖上螺絲之方式,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藏於上開鋁圈中。 (四)姚靜安復於107 年6 月26日,依楊贈議之指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鑫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下稱鑫煜公司),再於107 年8 月間某日,以鑫煜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試運貨物至日本。再於107 年9 月上旬,以鑫煜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人員處理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之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經偉聯公司人員與姚靜安確認報關所需資料後,偉聯公司人員於同年9 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公司)之司機楊元清領取空櫃,並載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0 號,將上述鋁圈裝櫃後,再載往位在臺中港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台中港分站結關,嗣於同年9 月6 日,完成報關程序(出口報單號碼為「DA//07/102/E2912」),自臺中港起航而運輸出口,並以「HATTORI CORPORATION 」(即服部株式會社)之名義,於同年9 月19日,向日本名古屋稅關申報,經名古屋稅關於同年9 月28日許可輸入,而將上述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運抵日本。 (五)楊贈議、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等人乃於107 年9 月26日上午,一同搭乘機場接駁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徐正嘉會合,並向徐正嘉領取其等各自墊付購買機票之款項後,隨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0 號班機至日本,待抵達日本後,由徐正嘉安排其等之交通、住宿,而姚靜安於同年9 月30日,因故先行搭機返臺。後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徐正嘉帶同楊贈議、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至何建宏前經徐正嘉介紹、委請胡乃坤(日本姓名:服部宇君,非本國籍)所承租位在日本愛知縣名古屋市港區小碓4 丁目20番地之倉庫(即放置上述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之倉庫,下稱日本倉庫),由楊贈議展示鋁圈拆卸方法後,其等隨即進行拆卸上述鋁圈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嗣日本警方於同年10月4 日,在日本倉庫查獲正在拆卸毒品之徐正嘉、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3 人現在日本服刑中,楊贈議則趁機逃脫,並於同年月5 日搭機返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0 包(計339.5887公斤【即306.0511公斤+33. 5376 公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等物。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駐日本聯絡組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為楊贈議之居所),將楊贈議拘提到案,並扣得楊贈議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贈議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8-345 頁),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於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調查筆錄時之陳述,證人楊元清(為正港公司之司機)、江淑娟(為正港公司之負責人)、何基石(為偉聯公司之報關部經理)、陳三郎(為鹿港倉庫之承租人)、陳國正(為琦玉公司鋁圈部經理)、黃晞展(佢茂公司負責人)、共犯何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江淑娟、何基石、陳三郎、陳國正、黃晞展、共犯何建宏於偵查時之證述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20421 號卷第63-67 、71-74 、79-83 、223-225 、267-268 、271-277 、317-319 、437-439 、447-450 、477-478 、495-497 、509-511 、531-533 、541-547 、559-565 、573-577 、585-589 、613-617 、627-628 頁,警聲搜卷第207-211 、215-219 、223-226 頁,偵字第28938 號卷一第57-75 、000-000000-000、165 -168、173-177 、181-185 、193-197 、213-215 、247-253 、297-301 、333-337 、361-365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10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71023566號函及檢附之出口報單影本、外交部108 年8 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4385060 號函及檢附本案共犯徐正嘉、陳昱凱、許榮棋等人於日本遭起訴之卷證資料、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及檢附之共犯徐正嘉等3 人本案起訴狀及鑑定資料影本、被告及共犯何建宏、姚靜安、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等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證人楊元清於107 年9 月4 日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138 巷口附近之行車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鑫煜公司委託偉聯公司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事宜之相關資料及長期委任書、出口報單、偉聯公司收款通知單、出口通關流程管制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貨主:鑫煜公司)、偉聯公司收款通知單、支票交易單據、鹿港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鋁圈照片、鋁圈採購合約書、佢茂公司106 年9 月客製鋁圈明細、應收帳款、鋁圈出貨本、鋁圈出貨總表、鋁圈生產單、佢茂公司出貨單、鋁圈訂購規格表(見偵字第20421 號卷第39-52 、69-70 、75-77 、84-86 、87-89 、91-199、227 、229-231 、237 、279-285 、287 、289-315 、323-325 、441 、443-445 、451-476 、498 -508、512-529 、534-53 8、567-571 、579-583 、590-592 頁)、臺中市政府鑫煜國際有限公司107.6.26府授經商字第10707313690 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鑫煜國際有限公司案卷〈下簡稱經發局案卷〉第3-7 頁)、鑫煜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經發局案卷第17頁)、股東同意書(經發局案卷第19頁)、公司章程(經發局案卷第21-23 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相關資料(含姚靜安身份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經發局案卷第25-35 頁)、、濬誠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附件)(經發局案卷第37-51 頁)、鑫煜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發局案卷第53-55 頁)、外交部108 年8 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4385060 號函及檢附本案共犯徐正嘉、陳昱凱、許榮棋等人於日本遭起訴之卷證資料、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日本倉庫及鋁圈照片、新聞資料(見警聲搜卷第43-119、121-132 、137-144 、155-162 、165-170 、175-178 、179-191 、193-205 頁)、鑫煜公司委託偉聯公司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事宜之相關資料及長期委任書、出口報單、偉聯公司收款通知單、出口通關流程管制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貨主:鑫煜公司)、偉聯公司收款通知單、支票交易單據、鋁圈照片、鋁圈採購合約書、佢茂公司106 年9 月客製鋁圈明細、應收帳款、鋁圈出貨本、鋁圈出貨總表、鋁圈生產單、佢茂公司出貨單、鋁圈訂購規格表、鹿港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佢茂公司出貨單、鋁圈訂購需求表、外交部轉電函、駐日本代表處電報、出口報單、外交部108 年8 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4385060 號函及檢附本案共犯徐正嘉、陳昱凱、許榮棋等人於日本遭起訴之卷證資料、被告及共犯何建宏、姚靜安、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等人入出境查詢資料、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28938 號卷一第263-295 、303-331 、345-359 、373-527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後,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許榮棋、姚靜安、徐正嘉、陳昱凱及何建宏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中市起運出口,並已運出抵達日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阿兄」、許榮棋、姚靜安、徐正嘉、陳昱凱及何建宏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事宜,利用不知情之正港公司人員處理領取空櫃、載往鹿港倉庫裝櫃再載往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分站結關等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六)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為謝百城等語,然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3日中檢增致109 偵20421 字第11090297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指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及此,竟仍與上開共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日本。且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則高達339.5887公斤,有日本警察廳107 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本案毒品成分、重量分析結果(見偵字第20421 號卷第167-173 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及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尚難採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且運輸之數量高達339.5887公斤,數量甚為可觀,助長毒品流通進入我國,若流入市面勢將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民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本案負責在國內訂購鋁圈、將毒品夾藏於鋁圈、指示共犯許榮棋承租倉庫、指示共犯姚靜安設立鑫煜公司,以處理鋁圈出口、報關事項,及於日本倉庫實際負責拆卸鋁圈取出毒品等事宜,被告於本案實居於主要之角色,涉案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大學畢業,從事古董、藝品買賣,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持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方面: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在日本國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0 包(合計重量339.5887公斤),分別檢出含鹽酸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日本警察廳107 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本案毒品成分、重量分析結果(見偵字第20421 號卷第167-173 頁),現扣案於日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並非工作機,被告並未以該手機與共犯聯繫,被告僅以該手機查詢「名古屋服部宇君」新聞資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查被告係於108 年9 月以該手機查詢「名古屋服部宇君」新聞資料,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20421 號卷第39頁),係於本案共犯為警查獲之後,僅為被告於案發後查詢相關新聞所使用,應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380 包(重量│ │ │安非他命 │339.5887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