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891中古車網頁資料、被告周欽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周欽隆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之2等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周欽隆參與「阿才」所屬等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朱國裕」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毓鴻得手後,被告即依「阿才」指示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阿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人數應超過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即使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車之不實資訊,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92、1641號判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後,再行提領而層層轉交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描述,且此部分洗錢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4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提領詐得款項,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就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前已曾因詐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於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甚微、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入監前是做出陣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5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報酬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48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提領本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則屬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61號
被 告 周欽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欽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
朱國裕」,於民國 107 年 12 月底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 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
販售二手汽車「 2018 式保時捷 Porsche Cayman 2.0 出清
車出售價格合理91萬」之訊息,適吳毓鴻瀏覽前開網頁,而
依該網頁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朱國裕
」聯繫後,「朱國裕」對吳毓鴻佯稱:欲購買該二手車,需
先將訂金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云云,致吳毓鴻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欲購買前開車輛,遂於108年1月2日12時55分前
某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土
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
銀帳戶)。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得知吳毓鴻匯款後,遂
於108年1月2日12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運
動場,將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欽隆,指示周欽
隆持前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周欽隆遂於遂於同日12時55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800元後(己扣除跨行提款
手續費之金額),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將系爭土銀
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現金元交予「阿才」,「阿才」則交付
500元予周欽隆作為報酬。嗣經吳毓鴻發覺遭人詐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毓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欽隆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於警│告訴人吳毓鴻遭騙而匯款之│
│ │詢之證述及吳毓鴻提出之│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 │
│ │單據。 │ │
├──┼───────────┼────────────┤
│3 │系爭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本件│
│ │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詐騙款項之事實。 │
│ │年月 17 日止之往來明細│ │
│ │、提款機錄影擷取照片。│ │
└──┴───────────┴────────────┘
二、核被告周欽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欽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阿才」、「朱國裕」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 500 元,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