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穎、楊宗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穎 被 告 楊宗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穎、楊宗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穎已無資力又有借貸資金需求,遂找上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楊宗憲借款,然被告楊宗憲則要求被告張嘉穎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始同意放款,適被告張嘉穎經由友人林宗輝得知其年邁之岳父告訴人李哲雄開價每戶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總價7,500萬元,欲出售門牌碼南投縣○○市○○路00○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按土地所有人為告訴人李哲雄 之配偶李許瑠美;建物所有人為告訴人李哲雄之子李銘斌擔任負責人之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被告張嘉穎在未實際查看系爭房地,且經由銀行授信人員得知系爭房地每戶僅1,900萬元交易行情,然為能向被告楊宗 憲借得款項;而被告楊宗憲為取得物上擔保,兩人為騙取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被告張嘉穎向被告楊宗憲之借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嘉穎向告訴人李哲雄佯稱願以每戶2,500萬元、總價7,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告訴人李哲雄因此誤信被告張嘉穎應允之交易內容,而應被告張嘉穎要求備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以利簽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被告張嘉穎、被告楊宗憲見時機成熟,被告楊宗憲因此先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將借款以現金30萬元及匯款400萬元方式貸予被告張嘉穎,被告張嘉穎、被告楊 宗憲並旋於108年9月19日,由被告張嘉穎出面要求林宗輝,偕同被告張嘉穎及與被告張嘉穎有資金往來之鄧順安,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辦公室與告訴人李哲雄首 次相見,被告張嘉穎、被告楊宗憲為避免時間一久告訴人李哲雄及其家人起疑,遂由被告張嘉穎指示告訴人李哲雄攜帶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並在林宗輝、鄧順安陪同下,立即前往被告張嘉穎所指定郭建發與其配偶鍾文珍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代書 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而郭建發於當日接獲被告張嘉穎電話告知即將前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雖已告知另有業務待處理,需至當日下午4時,始能協助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用印,然被告楊宗憲、被告張嘉穎為避免夜長夢多,仍由被告張嘉穎向郭建發表達雙方就買賣契約內容已談妥,僅需協助用印而己,要求郭建發在其事務所等待,渠等隨後將偕同賣方即告訴人李哲雄到場,被告楊宗憲此時再隻身前往該代書事務所會合,並刻意隱暪其為被告張嘉穎之貸與人身分,當告訴人李哲雄攜帶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在被告張嘉穎、林宗輝及鄧順安(起訴書誤植為鄭順安)陪同下抵達後,郭建發即依被告張嘉穎口述內容,製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交由買賣雙方即被告張嘉穎、告訴人李哲雄簽名,郭建發則在向被告張嘉穎、告訴人李哲雄朗讀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先行離去,並將裝訂、用印之工作,交由其妻即鍾文珍負責,當鍾文珍以告訴人李哲雄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印章用印於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楊宗憲見機不可失,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其事先製作載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2,400萬 元予被告楊宗憲以擔保被告張嘉穎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書、借款契約書(按貸與人為被告楊宗憲,借款人為被告張嘉穎, 而李許瑠美、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擔保物提供人)、 委任書(按委任內容為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銘 斌、李許瑠美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再盜用置 於桌上之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銘斌、李許瑠美之印章於該設定書及借款契約書上,冒用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銘斌、李許瑠美名義,偽造該抵押權設定書及借款契約、委任書,並指示不及查覺之告訴人李哲雄在該委託書上簽名,再由其蓋上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印章,鍾文珍見狀,警覺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部分係向銀行貸款之付款條件有異,隨即詢問被告楊宗憲,被告楊宗憲則諉以這只是私人設定,在向銀行貸款前即會塗銷,又因被告張嘉穎、告訴人李哲雄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已事先議定,鍾文珍因此誤認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為事先約定,而未向被告楊宗憲索取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向告訴人李哲雄朗讀,並任由被告楊宗憲在用印後取走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書,而被告楊宗憲則在眾人步出郭建發代書事務所後,旋即獨自返回事務所內,再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書交由鍾文珍,委由不知情之鍾文珍於同年9月23日(登記日)攜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管理文件,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李許瑠美、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楊宗憲因此詐得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楊宗憲 除先於系爭房地設定前之108年9月17日,將借款400萬元匯 款至被告張嘉穎所指定之帳戶外,復於108年9月23日匯款400萬元;於108年9月27日,匯款800萬元;於108年10月18日 匯款470萬元至被告張嘉穎所指定之帳戶(按均自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匯出,借款利率為每月1.5%)。嗣告訴人李哲雄 於同年10月間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查覺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僅於108年9月19日見面之被告楊宗憲用以擔保被告張嘉穎之借款,李銘斌隨即透過郭建發向被告楊宗憲反應,然楊宗憲雖應以其知道該如何處理,惟告訴人李哲雄、李銘斌仍遲未收到價金,告訴人李哲雄、李銘斌為此於同年10月30日,又與被告張嘉穎相約在郭建發代書事務所,簽立履約保證合約,並要求被告張嘉穎應於7日內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被告張嘉穎為取信告訴人李哲雄、李銘斌,則當場交付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惟屆期仍退票,亦未依約塗銷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告訴人李哲雄、李銘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嘉穎、楊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穎、楊宗憲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嘉穎、楊宗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哲雄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銘斌之證述,證人郭建發、鍾文珍、鄧順安之證述,以及被告張嘉穎買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交付供履約保證金額7,500萬元之本票、被告張嘉穎於同 年10月30日另簽立履約保證合約及為此支付之金額1,500萬 元支票(含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之謄本、被告楊宗憲所偽造之借款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書、被告楊宗憲將借款匯予被告張嘉穎之華泰商業銀行匯款單4紙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嘉穎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108年9月19日之前我不認識林宗輝,我沒有設計本案登記抵押權詐欺及偽造文書,我是經過鄧順安他告知我他有1個親戚可以提供六 棟別墅,藉由買賣,時價登錄上是三千多萬,他們願意用2500萬賣給我,先過戶給我讓我去貸款,再付房子的錢,我如果要詐騙告訴人或偽造文書我應該早就準備好代書去辦理,但事實上我是在現場大家在協商時,才請賣方熟識的代書來辦這件事情,但他的代書說沒有空,賣方才請我找,我才臨時找郭建發當代書,所以起訴書說我指定要印鑑證明和這些文件與事實不符,我並沒有設計這件事,檢察官在偵查庭認為為何要帶印鑑證明和印鑑章,當時是要拿去給代書辦理過戶,我的認知是已經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去談的時候我拿去設定應該是沒有問題,我並沒有要用詐術讓他拿給我去設定,之後我有把房子拿去給台中商銀鑑價,這是已經設定和過戶之後,我才去做的,但檢察官認為我是之前就知道,我是要騙錢硬去做這件事。偽造文書部份,我在偵查庭自陳委託書我是事後才簽名,我看到的時候章和簽名已經有辦好,是楊宗憲提起民事時發現受委託人沒有簽在上面,我並沒有事後要偽造委託書的犯意,現場楊宗憲的確有把這些抵押權及委託書都攤開來給李哲雄簽名,他也怕我找1個假的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被告楊宗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件抵押權設定我是透過張嘉穎公司通知我要辦理,他說他們跟屋主都談好要辦理借款,我到了代書處所,我看到他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公司登記事項卡的正本,我有請代書要影印,要蓋章時我有跟李哲雄說我要蓋章,他比1個「請」的手勢還有點頭說好,我才蓋章,我沒有和被告 張嘉穎共同詐欺取得抵押權和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 五、經查: (一)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李哲雄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宗憲一事及過程係不知情: 1.證人即告訴人李哲雄於本院具結後證述:108年9月19日我有到郭建發代書事務所,很多人一起去,那天到代書事務所主要是簽約買賣南投縣○○市○○路00○00○00號建物及南投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張嘉穎出面要跟我買 ,108年9月19日是第一次見到張嘉穎,是我女婿林宗輝介紹張嘉穎給我認識的,當天才知道張嘉穎要跟我買。張嘉穎一開始是先到臺灣大道辦公室談,張嘉穎跟我說要買這三間南投的房子要做民宿,三間都是。張嘉穎當天都沒有提到提到任何訂金或是要簽約的擔保金,我們談好就直接去代書事務所,到代書事務所在場的人有代書、代書的太太、張嘉穎、鄧順安、楊宗憲,當時沒有介紹,林宗輝帶我過去,他就離開了,他說有事情要辦,在事務所裡面,賣方只有我一個人。當天我帶印鑑證明還有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土地跟建物所有人我兒子跟我太太的,也是他們的印鑑,土地跟建物方面我有帶權狀,帶影本還是正本過去我忘記了,有帶鼎璽公司的大章,林宗輝叫我帶的。當天簽約了,買方這邊有開本票總金額7500萬元,簽約內容張嘉穎沒有跟我說他向銀行或是私人借錢,要先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沒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有蓋鼎璽公司的大章及我太太、兒子的印章,我那時候有帶這些印章我印章交給代書,代書的太太蓋的,是楊宗憲拿印章去蓋的,我有親眼看到楊宗憲有拿我帶去的印章蓋在什麼文件上,因為有點距離,我看不太清楚。那時候他們都沒有介紹,他蓋章我也覺得怪怪的,我沒有問,我以為他是代書事務所的助理,至於他蓋什麼文件我就沒有確認。一般買賣的時候,印鑑證明都交給代書保管,可是後來拖了那麼久沒有結果,我就去找代書,要把印鑑證明那些資料拿回來,他說其中我不是有意願辦理抵押權?後來我才知道被設定抵押,代書告訴我這個已經拿去辦抵押權設定,我們談的時候,沒有談到要去借錢。這件本來是要由我選的代書來辦,當面跟他談,他說他沒有空,所以請對方自己安排,過去郭代書事務所是林宗輝帶我去的,權狀、印章和要辦理的文件大部分都在林宗輝身上,他先跟另一個代書約好去拿公司大小章,才過去郭代書那邊。當天在臺灣大道,原本我找的代書也在場,後來臨時說沒有時間,才請張嘉穎去找郭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5頁)。 2.證人郭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張嘉穎他好像12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下午要簽那個買賣合約,就上次他請我調資料的那個,就是那三個房子,我說但是我2 點就要去公會那邊,要開幹部會議,所以我會來不及,是不是等我開完幹部會議,回來可能4 點半到5 點多再來簽,他說不行,他很趕,有人從臺北下來,我就說那好,但我只能半個小時,他說好,因為他們條件都已經談好了,就要過來,他們說十幾分鐘就可以到了,他到的時後將近一點,我1點到1 點半中間,他們來還打一些文件,做一些合約的陳述,所以我寫的時間就到大概1 點半就寫完,他們條件就是張嘉穎一直講,我想說他們已經都談好了,我就趕快寫一寫,寫的條件就是這邊的內容。簽約到場是楊宗憲,其實進來張嘉穎沒有介紹:「這是楊先生。」,他沒有介紹其他一些人,因為我當事人是針對張嘉穎,那就楊宗憲,鼎璽的老老闆李哲雄,然後就一個胖胖那個、沒有來的那個鄧順安,他就坐在那邊泡茶,坐在泡茶的那個地方泡茶。李哲雄好像聽說是他女婿載他來的,他又沒有下來就離去了,李先生他就坐在我旁邊,就聽他陳述,我因為時間很趕,就趕快記在一個memo紙上,隨便簡單的紙、草稿紙,聽完以後,我就趕快寫上去,寫在合約上面,付款的方式、要開票什麼之類的。因為建物標示可能比較多,我就請我太太,因為我在趕時間要收拾開會的一些事情,請她幫我做標示說:「趕快寫一寫,他們快到了。」。用印是後來我時間很趕了,就交給我太太,我說:「這個都好了。」,因為要裝訂,還有一些謄本,還有一些雙方的身分資料,還有支票或本票要影印裝訂,這些我就交給我太太去做,然後我就去開會了。當天回來就知道楊宗憲有委託我太太去南投地政事務所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就問我太太:「那個抵押權是誰?」,她說是楊宗憲,我說:「怎麼會楊宗憲?」,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張嘉穎,說:「為什麼會設定這個東西?」,他說那個是因為他有第一期1500萬元要付,怕來不及,先設定,我問太太說當場是怎樣,她說她也認為他們已經講好了,就幫忙送,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太多的懷疑,因為以前對張總基本上沒有不好的想法,不認為他會做怎麼樣,所以基於信任;一般抵押權設定,到地政事務所要完備的需要雙方的登記申請書,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是雙方設定的契約書那個公契,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的公契,再過來就是雙方的證明文件,剛剛公司就是登記事項抄錄本的正、影本,再過來就是楊先生的身分證影本,再過來就是土地所有權狀,跟建物所有權狀。要印鑑證明,需要一份。(提示李哲雄調查局筆錄)李哲雄說他簽約當天有拿了三份印鑑證明,簽約那天郭代書表示一份作為土地買賣合約之用,另外兩份先留存在那邊,以備不時之需。他拿那麼多份,我真的也不曉得要幹嘛,我只需要一份,除非他們要辦什麼,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拿那麼多份(見本院卷一第187-219頁) 。 3.證人鍾文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郭代書是2 點有約,他本來是不想接這個案子,他想說我時間這樣很緊迫,他們就說他們事先都講好了,來很快就好,他就勉強下來幫他們簽合約,但是他時間到就先離開,就換我接手蓋章。當天這件在「貸款規定第四條」這邊,我沒有再跟雙方確定說:「這件有沒有要去辦抵押權登記?有沒有要跟銀行貸款?」(提示偵卷第2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在用印的當時,我在買賣合約蓋章的時候,楊宗憲就從他下面的包包裡面,拿出一疊資料出來,他就也拿起來就開始蓋章了,就從張嘉穎的章先蓋,蓋完,桌上的章,他就拿起來也一直在蓋,我就想說奇怪,我就給他瞄了一下,我就看到一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就是看到這個。那個時候李哲雄他在現場,他就坐在那邊,他沒有反應。那時候我沒有疑問,我只是很單純想說這個都是他們事先講好的,你們事先講好,你們就是這樣子處理嘛!我只有提醒張嘉穎、楊宗憲,我說:「你們這個私人設定,如果銀行貸下來的話,你們私人設定要先塗銷,銀行才能夠撥款。」,我有這樣提醒,他們兩個說沒問題。因為他們是私人,那個他們有先做私人的設定,我跟他講說:「你如果私人設定的話,你那個一定要先塗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來是我去辦的,因為他們整個案件結束,大家都要走了,楊宗憲他走到門口的時候,看一下時間,他跟我講說他來不及去掛件,可不可以麻煩我幫他掛件,我想說這個在我事務所的合約,有關於我們這個買賣,我想說那他應該是要貸款來處理這件買賣的價金,我就想說:「好,不然我幫你跑。」。當天郭建發在1 點多離開之前,不知道這件有辦私人抵押。9 月19日當天,楊宗憲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權後,下午4 點多又接到郭建發的電話,告知我張嘉穎有來電說要取消抵押申請,因為他的老闆廖昭宜表示會居間幫張嘉穎催促貸款的事情,盡量讓他能來得及在10月10日支付頭期款,所以要我們再辦理取消抵押,而且表示請我們不要讓楊宗憲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又再跑一次南投地政事務所,隔天張嘉穎又打電話給我先生,他說他怕向銀行貸款時間會來不及,要我盡速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我又跑去一趟,總共跑了三次才將抵押權設定好。但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是誰打電話給我。我跟楊宗憲、張嘉穎說,如果要做私人設定,日後銀行不會撥款,要先塗銷,我覺得李哲雄應該聽不到,因為這種事情我會壓低聲音講,因為我想說怕會影響他們的整個合約,我就很小聲講(見本院卷一第219-242頁)。 4.依據前開供述證據,可知本案告訴人李哲雄與被告張嘉穎約定要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先是安排由告訴人李哲雄自己找的代書辦理,甚至辦理不動產設定所需公司大小章等都係由告訴人李哲雄安排的代書保管,當日係因該名代書臨時有事,才改由被告張嘉穎找郭建發代書辦理,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嘉穎、被告楊宗憲為避免時間一久告訴人李哲雄及其家人起疑,遂由被告張嘉穎指示告訴人李哲雄攜帶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並在林宗輝、鄧順安陪同下,立即前往被告張嘉穎所指定郭建發與其配偶鍾文珍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 0號之代書事務所」等語,亦即本案係由被告張嘉穎、楊 宗憲事先指定由郭建發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設定等情,與告訴人李哲雄之證述有所出入,難認屬實,若原先要辦理不動產相關設定之代書此一重要角色,係告訴人李哲雄自己安排,被告2人均無從操控,僅因臨時有事而改由 郭建發代書辦理,被告2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事先 謀議,顯有疑問;108年9月19日在郭建發代書事務所,僅有被告張嘉穎、楊宗憲,告訴人李哲雄、證人鍾文珍有參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簽署、蓋印之過程。告訴人李哲雄雖稱自己看到被告楊宗憲在用印,不知道他是蓋在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不知道要設定抵押權,但依據卷內簽約當時之照片(見109偵16938卷【下稱偵卷一】第97-99頁、 第281-285頁),簽約現場空間不大,抵押權設定之相關 文件也早就已經擺放在桌上(見偵卷一第281、283頁,比對偵卷一第287、289頁可知),告訴人李哲雄當下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甚至全程在場,是否完全不知道抵押權設定一事,顯有疑義;證人郭建發雖證稱沒有參與抵押權設定過程,抵押權設定是回家聽鍾文珍告知才知道,但鍾文珍於警詢時卻證述稱108年9月19日下午4點多接到郭建發 電話,告知張嘉穎有來電有取消抵押權設定(見警卷第50頁),與郭建發於本院之證述顯有矛盾,郭建發108年10 月28日撥打電話與楊宗憲,也只有要求楊宗憲先不要撥款給張嘉穎,完全沒有提及未經同意設定抵押權一事(見偵卷一第119、120頁),與被害人李銘斌於調查局警詢時所證述「我們有向郭代書表示對設定抵押權一事完全不知情,郭代書當場有撥打給設定抵押權放款的金主楊宗憲,跟他明確表示賣方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請他先不要放款給張嘉穎」等語,有所出入(見警卷第4頁),直到張嘉穎 與李哲雄等人108年10月30日重新簽約約定要塗銷108年9 月19日之抵押權設定(見警卷第33頁),郭建發才於108 年11月14日向楊宗憲表示有重新簽約,要求楊宗憲塗銷抵押權(見偵卷一第121頁),倘若郭建發自始均不知悉要 設定抵押權一事,事後經鍾文珍告知有此種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設定抵押權之嚴重情況,在最初向楊宗憲聯絡時竟完全沒有質疑此事,只稱先不要撥款,實與常理有違;證人鍾文珍雖證稱,有看到楊宗憲在抵押權設定文件蓋章,但只有跟楊宗憲、張嘉穎「小聲」說如果要做私人設定,日後銀行不會撥款,要先塗銷,李哲雄沒有聽到等語,但鍾文珍於調查局警詢時證述稱「整個抵押權設定過程李哲雄都在場,楊宗憲也是在李哲雄面前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李哲雄雖然沒說話,但我想他應該都知道。當天李哲雄精神狀況算良好,我認知他們都談好交易條件了」(見警卷第49、51頁),與其本院之證述有所出入。何況設定本件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非屬小額,對雙方權利影響甚鉅,鍾文珍於本院證述卻特別強調這種事要「小聲講」,不會讓李哲雄聽到,除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有所出入,亦顯與其從事代書事務所助理之職業常識有違,顯有避重就輕。綜上,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僅憑告訴人李哲雄單一指述,無從驟然認定告訴人李哲雄對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與被告楊宗憲一事係不知情。於此前提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嘉穎、楊宗憲是以偽造文書方式詐欺取得抵押權一事是否屬實,已存有合理之懷疑。 (二)又依據被告張嘉穎、楊宗憲提出之「委任書」(見偵卷一第101、219頁,原本經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提出,經勘驗與卷內所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記載鼎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銘斌、李許瑠美委任張嘉穎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其上並有李哲雄親自簽名之「李銘斌- 李哲雄代」、「李許瑠美-李哲雄代」之記載。被告楊宗 憲於偵查中供述稱:我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前,我有跟李哲雄說今天你是代理你兒子等人來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且是張嘉穎找的代書,希望你簽委任書給我,他說沒有問題並在郭建發事務所簽名(見偵卷一第44頁),經提示委任書後,李哲雄證述稱:張嘉穎跟我說這是要跟銀行借款的,所以要簽這個委任(見偵卷一第44頁),依照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委任書之記載與簽名,本件告訴人李哲雄對於抵押權之設定,顯然知情。雖告訴人李哲雄後又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稱:先前證述是記憶錯誤,經回想委任書是李哲雄女兒李雅琴(林宗輝之妻)拿來給李哲雄簽名,基於信任女兒、女婿所以簽名(見偵卷一第123頁) 。後續偵查中,李雅琴卻證稱沒有看過該委任書(見偵卷一第154頁),李哲雄又證稱: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委任 書是偽造的,我簽的不是這樣,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見偵卷一第154、155、157頁)。本院審理時,李哲雄又證 述稱簽委任書的時候上面都是空白的(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綜上,告訴人李哲雄關於何以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一事,供詞反覆,亦與證人李雅琴證述不一致,惟已可認定前開委任書上之簽名應確實是李哲雄所親簽,既有親自簽名,委任書上又有記載抵押權設定等情,則本案是否確如告訴人李哲雄所證述是完全不知情抵押權設定一事,甚有疑義。 (三)告訴人李哲雄於本院審理時,又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本案其實是被告張嘉穎、楊宗憲與告訴人女婿林宗輝共謀,並提出林宗輝簽名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林宗輝確有與張嘉穎聯合矇騙本人岳父李哲雄先生,將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00○00○00號房屋(登記所有人為本人岳母李 許瑠美)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人為本人妻舅李銘斌擔任負責人的鼎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盗設偽造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400萬元給楊宗憲。另外於案發後本人有再提供一份經李哲雄先生簽名的空白内容委任書給張嘉穎,用來掩飾上開情形。但是時到現在,實在不忍心看到岳父、岳母、本人妻子、妻舅等人繼續為此受到損害及精神上的折磨,本人願意自白認罪,並承諾倘若事後翻供導致本件抵押權未能塗銷的話,本人同意負擔賠償責任。為此,懇請岳父、岳母、妻舅等能寬恕本人一時失慮過錯,給予本人自新機會,並轉請檢察官能夠從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61-169頁)。 然證人林宗輝於本院證述時,卻證述稱:這是我丈人(即李哲雄)提出來叫我簽的,讓案子能快點結束,後來又再召開一次庭,因為檢察官那裡有問我這份切結書,然後他說跟我說的事實不一樣,所以他就把它否認掉,我後來才不起訴。我不是出於本意,我是出於善意。切結書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這不是我擬的,是告訴人李哲雄的律師擬的,我希望讓我丈人的事情趕快結案,而他們說我只要簽完這件,就沒有我的事。切結書上面有寫說「我有跟張嘉穎一起矇騙李哲雄,將本件的房地去盜設、偽造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楊宗憲」,但當時我沒有跟被告張嘉穎,還有跟被告楊宗憲聯手去矇騙我岳父即告訴人李哲雄,然後讓他去把本件房地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我沒有那個意思,從頭到尾都是認為我可以從中間做仲介,然後我丈人把這些錢拿到以後,還可以投資我的公司這樣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綜上,林宗輝於本院證述已經全然否 認上開切結書所稱與被告張嘉穎、楊宗輝共謀詐欺取得抵押權一事,上開切結書內容是否出於林宗輝真意,自有疑問,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係有事先謀議,前往被告張嘉 穎所指定的郭建發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而詐欺取得抵押權,但告訴人李哲雄係證述本案代書原先係由其安排,僅因該代書臨時有事才改由被告張嘉穎找郭建發代書,代書在抵押權設定過程扮演重要角色,本案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郭建發代書又是「臨時」因告訴人李哲雄安排之代書有事才接案,被告2人是否能如公訴意旨所指有事先 之謀議、規劃,實有疑問;本案告訴人李哲雄雖然證稱對於系爭房地要設定抵押權一事,事先完全不知情,證稱是遭被告張嘉穎、楊宗輝偽造文書而詐欺取得抵押權,但告訴人李哲雄於郭建發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是全程在場,甚至當下還有郭建發代書之助理鍾文珍開口與楊宗憲等人確認抵押權設定一事,告訴人李哲雄片面稱完全不知情,實難採信;協助設定抵押權之代書郭建發、助理鍾文珍,在事發後也沒有向楊宗憲等人質疑抵押權設定真偽一事,甚至還協助至地政事務所送件,渠等事後證述稱當下不知道李哲雄不知情,亦難採信。告訴人李哲雄又於有記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一事之委任書上,親自簽名,就此已難以認定其對於抵押權設定一事不知情,告訴人李哲雄事後雖稱委任書也是偽造、委任書是告訴人女兒李雅琴給告訴人李哲雄簽名、委任書簽名時是空白等,但反覆不一,難以採信;告訴人李哲雄另稱本案實際上是林宗輝與被告2人共謀,委 任書是林宗輝拿給李哲雄簽名再給張嘉穎的等語,甚至提出林宗輝之自白切結書為憑,但林宗輝事後卻在本院證述時,全盤否認切結書上之供述,上開切結書內容是否為林宗輝之真意,實有疑問。是以,本案除了告訴人李哲雄之單一指述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是被告2人是先謀議,指定郭建發代書後,在告訴人李哲 雄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並詐欺取得抵押權,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嘉穎、楊宗憲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嘉穎、楊宗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