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怡真、吳耀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吳耀驊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耀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怡真與陳坤男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離婚);吳、陳國顯則分別為陳坤男之父母。黃怡真與陳坤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坤淨有限公司(下稱坤淨公司),由陳坤男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對外接洽業務,黃怡真則負責公司財務及帳務事宜。陳坤男為便於公司管理,將公司及負責人章均交由黃怡真保管,授權黃怡真於公司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範圍內使用上開印章。詎黃怡真為替公司借款周轉,因而向吳耀驊借款,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支付3,000元利息(起訴書誤載為2,700元,吳耀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黃怡真為支付吳耀驊高額利息,持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吳耀驊舉債周轉,嗣因無法償還積欠吳耀驊之債務,為避免東窗事發而遭陳坤男及其家人察覺其對外舉債之行為,竟陸續為下列犯行:(一)黃怡真明知陳坤男將前述公司大小章交予其保管之用意,僅授權黃怡真於公司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範圍內使用上開印章,黃怡真為求能順利向吳耀驊貸得款項,明知未得陳坤男之同意或授權而逾越授權範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偽以陳坤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1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4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並於發票人欄位記載其本人之 姓名並按捺指印後,於共同發票人欄處盜蓋「陳坤男」之印章,以示其與陳坤男共同簽發本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復將之交付予吳耀驊而行使之,作為其向吳耀驊借款之擔保。(二)嗣因黃怡真未能按期清償前揭債務,吳耀驊遂以其自身對於不動產交易之知識,與黃怡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要求黃怡真以節稅為由,騙取陳國顯及吳交付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予吳耀驊,再由吳耀驊持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償還黃怡真前揭債務,並允諾黃怡真,如有剩餘,餘款可供黃怡真自由運用;倘黃怡真不配合辦理,將向陳坤男、陳國顯及吳催討其積欠之債務等語,致使黃怡真因擔慮其向外舉債一事遭夫家知悉,及惑於金錢引誘而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後,黃怡真便自107年2月7日前某時起,以將不動產移轉至陳坤男經營之坤 淨公司名下能節省稅金為由,陸續騙取陳國顯與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私人印章,再由黃怡真單獨偽以陳國顯及吳之名義或由黃怡真偕同不知情之吳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嗣黃怡真再將上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陸續交由吳耀驊保管,推由吳耀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 士李明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相關資料,並在前述文件上盜蓋吳或陳國顯之印文(盜蓋印章之欄位、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持吳或陳國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等件,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或房屋,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預告登記及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吳耀驊或吳敏富(吳耀驊之父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且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項目,使負責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及稅務事宜之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之公務員,誤以為吳耀驊、吳敏富與陳國顯、吳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買賣、贈與等事實,而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買賣、預告登記、贈與等相關資料,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等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吳、陳國顯,以及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對於物權登記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三)吳耀驊為合理化其等前揭於107年2月7日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7年4月3日,明知其與黃怡真未徵得吳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怡真偽以吳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吳」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3枚,用以表示由吳為發票人而簽發該本票之 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復將之交付予吳耀驊,作為其向吳耀驊借款之擔保。(四)吳耀驊為合理化其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物權設定緣由,明知其與黃怡真未經吳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怡真於108年年初,偽以吳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900萬元(票載發票日倒填為104年8月3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倒填為105年8月2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共2紙,並 於發票人欄位處簽署其本人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再偽造「吳」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其與吳為共同 發票人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復將之交付予吳耀驊,作為其向吳耀驊借款之擔保。嗣因陳坤男於108年間發現房屋稅帳單有異,經電詢地政事 務所與質問黃怡真後,方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國顯及陳坤男共同委由林瓊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怡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被告吳耀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除下述同案被告黃怡真之自白書及證人吳、陳國顯及陳坤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78至80、89至9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後述部分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吳耀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陳國顯、陳坤男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查,證人吳、陳國顯、陳坤男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吳耀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吳、陳國顯、陳坤男於109年4月16日、109年55月 28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黃怡真所提出之自白書及證人吳、陳國顯、陳坤男於109年 3月1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吳耀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吳耀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是本院不採證人吳、陳國顯、陳坤男於109年3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怡真所為之自白書,作為認定被告吳耀驊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怡真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吳耀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登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由被告黃怡真以告訴人吳名義所簽立之本票共3紙,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黃怡真自103年借款時起,即是以投 資她小叔生意為由向伊借款,後續其無法償還債務時,則稱吳願意協助處理公司欠債,並提出吳、陳國顯之所有權狀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取信於伊,伊因而相信吳確實欲代替黃怡真及其家族所經營之六福公司、坤淨公司清償債務,並委由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抵償債務,伊並不知道黃怡真未取得吳、陳國顯同意而擅自持所有權狀等件予伊。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本票則係因為上揭不動產為吳所有,為使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伊與吳之間,伊遂要求黃怡真請吳簽發上揭本票 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伊根本不知道吳不識字,也不知道該3張本票為黃怡真所偽造,遑論伊與黃怡真間有何 犯意聯絡可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耀驊辯護稱:黃怡真自104年起,即陸續以陳坤男、陳坤民(即陳坤男弟弟)經 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及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吳耀驊借款周轉,此有2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中確實可見黃怡真 均係以「公司」、「客戶」等說詞向吳耀驊借款,迄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2,213,448元及利息85萬元尚未清償。除此之外,黃怡真借款之初係以其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則提出其與陳坤男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佐以黃怡真上揭借款原因,致使吳耀驊相信黃怡真確實係為公司借款周轉而陸續允諾借款。105年年底,黃怡真多次要求取 回先前簽發之支票,因而於107年7月27日簽立面額為400萬 元之本票,並提出其娘家坐落於彰化縣之土地作為擔保,以繼續向吳耀驊借款。然黃怡真後續借款金額超過400萬元, 且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吳耀驊遂拒絕繼續出借款項,黃怡真始稱其婆婆即吳願意提出其名下不動產並簽立本票擔保,協助黃怡真及陳坤男生意之經營及清償其先前積欠吳耀驊之債務,吳耀驊因而信以為真,以為吳確實欲將其名下不動產用以清償黃怡真及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黃怡真後續便依吳耀驊指示,將吳及陳國顯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吳耀驊保管,供吳耀驊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贈與及預告登記等事項,並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1,900萬元、1,9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俟債務清償完畢 後,再行塗銷登記。吳耀驊主觀上自始不知黃怡真並未獲得吳之同意而為上揭移轉、設定行為,其與黃怡真並無犯意聯絡;至於上揭本票亦非黃怡真於吳耀驊面前所簽立,吳耀驊亦不清楚上揭本票為黃怡真所偽造,自難認其與黃怡真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本案除黃怡真、吳、李明祥之證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吳耀驊涉犯本案上揭犯行,然觀以黃怡真與吳耀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黃怡真屢屢以公司、客戶為由向吳耀驊借款,顯可知黃怡真證稱其借款用途在於個人賭博所用之說詞不可採信;且吳耀驊為各項移轉、設定登記前,亦曾多次詢問黃怡真是否已向公公、婆婆說明,足證於吳耀驊認知中,黃怡真確實係吳、陳國顯之代理人,從而,黃怡真所為證述內容均屬無稽,而無從認定吳耀驊涉犯本案。又李明祥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吳耀驊與黃怡真之債務關係,然其實際上曾多次協助吳耀驊撰擬本案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亦可知其證述顯有偏頗、虛偽之可能,自亦無從為不利於吳耀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耀驊對於黃怡真本案犯行有所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徒以證人黃怡真、李明祥上揭有瑕疵之證述率認吳耀驊為本案共同正犯,實有速斷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真於偵查、另案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他卷二第304至306、322至324、336至340、362至365頁、他卷三第105至183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卷二第461至508頁、本院卷四第111至161頁、本院卷五第73至103頁),核與證人吳 、陳國顯、陳坤男、李明祥、吳敏富分別於偵查、另案審判程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二第295至297、306 至307、324、339至340、362至364頁、他卷三第137頁、 本院卷四第123至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耀驊於偵查、另案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他卷二第334至341、362至365頁、他卷三第37至71、73至91、13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72頁、本院卷二第461至508頁、本院卷四第111至161頁、本院卷五第73至103頁) 大致相符,復有104年4月20日本票影本、【吳】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本票影本【104年8月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05年8月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07年4月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吳】借款契約書、【黃怡真與吳耀驊】借貸對帳單、黃怡真與吳耀驊line對話紀錄、吳耀驊與李明祥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 一第263至269頁、他卷三第9至15頁、他卷五第51、53至54、55至57、119至225、239至451頁、本院卷一第663至680頁)在卷可證;又被告吳耀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不動產設定登記等節,亦據被告吳耀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業如前述,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存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及被告黃怡真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耀驊就上開犯行,確與被告黃怡真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於偵查、另案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自103年年底、104年起向吳耀驊借貸,借貸方式通常係伊先和吳耀驊調一筆金額周轉,陸續借新還舊。後續因為伊已經無法負擔債務,吳耀驊遂要求伊提供不動產擔保,伊除了將伊娘家坐落在彰化之不動產移轉予吳耀驊外,吳耀驊甚至要求伊提供吳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吳耀驊復教導伊可以用節稅等理由向吳拿取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要伊騙吳說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並由吳擔任坤淨公司負責人,如此可以節省利息等支出。伊起先並不願意配合,直到107年,伊已經無法繼續拖延,且吳耀驊多次 威脅伊要直接去找吳及陳國顯,伊不得已僅能以上揭理由欺騙吳,向吳拿取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 並將證件交予吳耀驊。吳耀驊遂自107年2月7日起陸續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其主要用意在於擔保伊先前積欠的債務,此些不動產會由吳耀驊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貸得款項有多,吳耀驊並承諾會將多餘部分交予伊運用。吳始終並不清楚上揭不動產要移轉或設定登記予吳耀驊,她以為是要登記到陳坤男公司名下。過程中,因為吳耀驊熟稔不動產過戶事宜,所以他會跟伊說要準備什麼文件,代書亦是他負責聯繫的,伊只需要協助提供吳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有所有權狀等件就好。因為107年2月7日當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600萬元,因此吳耀驊另要求伊於107年4月3日簽發以吳為發 票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以合理化上揭債權債務關係;108年年初,吳耀驊再要求伊以吳名義簽發 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1,900萬元),以換取伊先前簽立之本票,理由也是為了要合理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設定登記。而伊簽立上揭3張本票均未得到吳同意,伊 事先簽好、蓋好伊本人的指印,之後才拿給吳耀驊;至於108年年初那2張本票,伊則是先寫好其他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伊再依吳耀驊指示,在他面前倒填日期後交予吳耀驊等語(他卷二第304至306、322至324、336至340、362至365頁、他卷三第105至183頁、本院卷二第461至508頁)。又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吳耀驊,伊也沒有跟吳耀驊借款過,且伊根本不識字,本案上揭本票3紙及相關不動產過戶、移轉文件都與伊無關 ,伊也未曾同意將不動產移轉、過戶或設定登記予吳耀驊。伊只有於107年12月11日有去戶政及地政事務所簽過一 次名,當時黃怡真說要讓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說這樣可以節省稅金,所以將伊帶去申請印鑑證明還有要伊在辦理不動產設定、移轉過戶文件上簽名。伊到場後都是先在車上等,下車後伊簽完名就離開了。伊印象中在地政事務所時,伊有說伊不會寫字也不認識字,代書李明祥就要伊慢慢寫,但伊當時以為他是機關內人員,且他也沒有跟伊說簽名要做什麼,伊如果知道是要過戶給吳耀驊,伊就不會簽。當天,吳耀驊也有到地政事務所,但他距離伊等有段距離,並沒有跟伊說到話。本案上揭本票3紙上「吳」簽名 均非伊所為,吳耀驊也不曾拿上揭本票來找過伊等語(他卷二第307、324、340頁、本院卷四第123至161頁)、證 人陳國顯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名下不動產遭移轉之事全然無知,伊也沒有同意等語(他卷二第340頁)。互核上 揭證人黃怡真、吳及陳國顯所述,被告黃怡真確實係以使證人吳擔任坤淨公司負責人,且將證人吳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予坤淨公司得以節省稅金為由,使證人吳提供其個人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並於107年12月11日經被告黃怡真帶 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及印鑑證明,然證人吳對於上揭不動產後續實際上係移轉設定登記予被告吳耀驊一事則全然不知且並不同意;證人陳國顯亦未曾同意被告黃怡真、吳耀驊將其名下不動產為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設定登記;又本案上揭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紙上「吳」之簽名,均非證人吳所為 ,證人吳亦未曾積欠被告吳耀驊債務等節,均堪認定屬實。 3.觀以證人李明祥與被告吳耀驊之line對話,證人李明祥分別於107年11月8日傳送「案件進度:1.今天有聯絡黃小姐,他說這一兩天會去遷戶籍,我有跟他說你會追蹤進度,所以請她盡快,另外他有再問銀行估多少,請我轉達問一下,您再自行斟酌看怎麼說。以上是目前案件情形,謝謝」、於107年11月15日傳送「忘了跟您說,南陽路及明秀 二街188號已報稅,有最進度再跟您報告,謝謝」予被告 吳耀驊;而被告吳耀驊則曾於108年3月19日傳送「明祥,你幫我問一下黃怡真另外2間房子和一塊土地要過戶了」 、於108年5月6日傳送「明祥,你一樣跟黃怡真講代書費 要給你了,給她壓力,謝謝你。」,而證人李明祥則均以「ok」、「thank you 」之貼圖回應,有2人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一第663至680頁)可考,是證人李明祥確有居中協助被告吳耀驊為如附表一各不動產之移轉、設定登記事宜(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堪可認定;且依上揭對 話紀錄所示,證人李明祥除代替被告吳耀驊撰擬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準備相關送件資料外,另曾依被告吳耀驊指示,向被告黃怡真催討交付辦理移轉或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亦堪認定。佐以證人李明祥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承辦上開案件時,你是否知悉雙方就債務關係有爭議,所以你才不敢親自送件只協助製作表格?)因為就雙方債務關係我不清楚也不想介入,所以才不要親自送件。」、「(問:你與吳耀驊及黃怡真何人較熟?)都認識。但我與吳耀驊較為熟識。」、「(問:只有代為繕打文件跟實際辦理的收費是否相同?)與實際辦理費用會再打八折。」等語(他卷二第362至3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666頁被告吳耀驊刑事 答辯狀證物3】10月26日有2份是吳耀驊的買賣契約書,是怎樣的買賣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不知道,看地號736、1092號。」、「(問:你把這個買賣契約書傳給 吳耀驊,是否表示買賣契約書是你所草擬?)是。這個是送地政事務所的公契,不是私契。」、「(問:在本案之前,如果有幫吳耀驊代理過戶的事情的時候,代理人都是寫你自己?)是。」、「(問:【請提示109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一第65頁】為何本件所有的代理人都不是寫你的 名字?【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一開始就表明我不願意做這個案件,因為有黃怡真跟吳耀驊有債務關係,我不想做,他們兩個人來找我的時候,我看那個資料跟吳他們看起來就是有債務關係。」、「(問:你是專業的代書,如果他們有債務關係合法要過戶,你應該也是會過戶當代理人,為何這件反而不會?)就是有債務關係我不願意做,因為他們2個人認識很久,他們說不然請我幫他們做文 件,他們要自己送因為他們不懂文件怎麼做。」、「(問:你覺得他們糾紛複雜到你沒有辦法幫他們代理代理的原因為何?)聽起來就是債務關係,因為他們當初說要先過戶然後要再過回來之類的,我說債務這麼麻煩,到底債務是多少,房地產的價值跟債務是否對等,這個都是需要考量,所以我就沒有經手,因為有的人會覺得他的房地產很有價值或者有的人覺得債務不成比例,所以我們就不願意當代理人。」、「(問:怕以後有糾紛?)對,重點就是怕會有糾紛。」、「(問:去地政事務所那天,為什麼你也會去?)黃怡真或吳耀驊跟我說不知道怎麼送件,請我帶他們去送件。」、「(問:去之後發生什麼事?)請吳自己送件。」、「(問:可否陳述你去的過程以及發生何事?)我自己去,去的時候吳耀驊先到,黃怡真跟吳才到,進來就送件。」、「(問:簽名的過程?)送件的當下順便簽名。」、「(問:當時吳耀驊也在旁邊看著吳簽名?)對。」、「(問:所以吳方才說你只有跟他說 要慢慢簽,這部分你沒有意見?)對,因為她不太會寫字,叫她慢慢寫。」、「(問:【請提示109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二第363頁證人李明祥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問:『當初吳送件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有無與吳交談並確認 真意?』,答:『地政事務所人員會跟她確認身分,但有無 確認她的真意,我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能確定。因為每天送這麼多案件,我不能確定』,所以實際上確實是這樣沒錯?【提示並告以要旨】)地政人員一定會核對身分,這是公務人員基本要做的事情,尤其是民眾他們絕對會更確實核對身分,如果是這句話當然一定會跟她核對身分。」、「(問:你方才說這件事因為時間久遠不能確定?)在我們的立場她已經願意到現場送件,不太會特別問說妳來這裡要做什麼,都已經來到地政事務所了,所以方才辯護人的問題都過那麼久了,實在很難講說當下是什麼情況有沒有問她那些句子。」等語(本院卷四第137至160頁),細繹證人李明祥上揭所述,其既曾協助被告吳耀驊撰擬相關買賣契約,復代為辦理相關移轉、設定登記文件,甚至於107年12月11日復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登記,然其卻不願具名擔任代理人,寧願領取與實際辦理費用8折之報酬,要求被告吳耀驊 及黃怡真親自送件,而不欲牽涉其中,已可見其對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動產登記事項是否為真乙情,確有懷疑,否則依本案不動產移轉、設定事項繁多且數目非微,倘擔任相關案件地政士,其所獲取之收益顯然甚鉅,其卻反於常理而僅願代為撰擬相關文件,實足以窺見其對於被告吳耀驊與證人吳本案移轉、設定登記事宜是否有詐等情,主觀上已有懷疑。再且,依證人李明祥所述,其之所以不願協助被告吳耀驊辦理本案設定、移轉登記係因被告吳耀驊與黃怡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等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然而,於107年12月11日證人吳親自至地政事 務所簽名時,證人李明祥卻僅要證人吳慢慢簽名,而未曾利用此機會詢問證人吳有關其與被告吳耀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實,或本於地政士之職權向證人吳確認過戶之真意以資為判斷其能否擔任本案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之代理人;尤其證人李明祥為被告吳耀驊所委託之地政士,其亦自陳其與被告吳耀驊較為熟識。綜上各情,足見證人李明祥上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舉止,其主要目的乃為確保個人不致因此身陷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案件之際,同時又能賺取代為撰擬文件之費用,是其上揭所為證述確足以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上開就本案相關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確為其與被告吳耀驊共同謀議,且未經告訴人吳同意或授權之證述,堪可採信。4.被告吳耀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以吳名義簽發之本票3紙 是伊要求黃怡真依據伊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日期簽發,而1,900萬元本票2紙是用以換取黃怡真先前以她個人名義簽發1,800萬元本票的等語(他卷二第336至34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先前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佐以本院前揭認定,則被告吳耀驊明知證人吳並無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意思,卻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復為使上揭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吳耀驊與告訴人吳之間,而要求被告黃怡真提出以告訴人吳為發票人 之本票3紙,縱認被告黃怡真並未於被告吳耀驊面前偽造 或被告吳耀驊未親自在上揭本票上填載任何文字或於其上按捺指印,仍足以認定其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黃怡真實行偽造本票之犯行無訛。 5.綜上各情,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吳之同意,推由被告黃怡 真負責準備告訴人吳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復由被告吳耀驊至地政事務所、稅務機關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實之登記等情;又為合理化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再由被告黃怡真依被告吳耀驊指示,出面偽造本票3紙等情,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黃怡真係以個人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為由,向被告吳耀驊借款,然觀以被告黃怡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吳耀驊之認知,伊是為了六福公司客戶向他借調資金周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61至508頁),佐以被告黃怡真與吳耀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被告黃怡真多次以「公司」、「客戶」等原因,向被告吳耀驊借款,其中另有傳送如「吳董,開80.40天,然後有30要麻煩你匯另一個帳號是客戶 指定的帳戶,剩下的匯我這邊」、「華南銀行新營000000000000李淑英」等訊息予被告吳耀驊(他卷五第119至225、239至451頁),足見被告黃怡真確曾以六福公司客戶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使用,且被告黃怡真迄今未能提出其地下投資失利之證據資料佐證其說,實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而應以被告黃怡真於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並由本院逕予更正。 6.被告吳耀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吳耀驊雖以被告黃怡真先後於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借貸之原因在於個人投資股票、地下賭博失利等,顯與其與被告吳耀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黃怡真個人所有帳戶內均有大筆(總計高達20,317,788元)款項匯予陳坤男或告訴人家族之坤淨公司,而認被告黃怡真所為證述係為誣陷被告吳耀驊而不可採信云云。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就其與被告吳耀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等舉,為其等共同所為,業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其雖就借款之原因先後為不一之陳述,然揆以前揭說明,證人黃怡真所為不利於被告吳耀驊之指訴,既已有證人吳及李明祥之證述可佐,且關於借貸原因乙節,依本案借款時序觀之,實屬前階段之行為,至多僅屬被告2人後續犯罪之動機,能否以此逕認被告黃怡真所述 無從採信,而被告吳耀驊對於上情全然無知,尚屬可疑。再且,被告黃怡真迄106年9月6日後,未再向被告吳耀驊 借調資金周轉,嗣後係被告吳耀驊多次向被告黃怡真詢問還款期限、要求被告黃怡真提出擔保,此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稽(他卷五第119至225、239至451頁),則自106 年9月6日起至被告吳耀驊上揭於107年2月7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止,歷時約4個月,期間確實可 見被告黃怡真屢屢以請公司計算後給付等藉口推辭、延後回應,均核與被告黃怡真前揭指訴相符,益徵被告黃怡真上揭證稱其係因後續無法還款,遭被告吳耀驊多次要求提出證人吳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難謂虛妄,是被告2 人於上開4個月期間,是否另有謀議,實屬可疑,則被告 吳耀驊徒以被告黃怡真謊稱其借款原因乙節,試圖脫免於罪,實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黃怡真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坤淨公司周轉金均由伊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02頁),則能否徒以被告黃怡真個人帳戶資金流向率為上 揭認定已有可議;縱認此情屬實,揆以一般社會通念,證人吳大可將本案不動產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公司周轉使用,或將不動產逕交予被告黃怡真或告訴人陳坤男持以向銀行借款以償還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斷無刻意委由被告吳耀驊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不僅多此一舉亦耗費諸多如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負、規費之支出。甚且,倘被告黃怡真確實係為其家族企業借款支應,而有刻意誣陷被告吳耀驊之意思,其等實無必要待被告吳耀驊已陸續自107年2月7日迄至108年10月9日止,將如 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登記事項辦理完畢後再對其提起訴訟;遑論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乃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實難想像被告黃怡真會僅為家族利益而使己身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等刑責,以誣陷、騙取被告吳耀驊所有之財產。是以,被告吳耀驊上揭所為辯解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又被告吳耀驊雖曾傳送「我要先過戶妳婆婆的房子,以後妳們再過回去妳有講了嗎」之訊息予被告黃怡真,然上揭訊息傳送之時間為107年5月6日,時序上已晚於其等於107年2月7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附表一編號1) ,且距離被告吳耀驊於107年12月11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亦有一定期間之差距,實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吳耀驊之認定;再且被告吳耀驊後續亦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不動產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各該銀行,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三第329至423頁,貸款明細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顯見上揭訊息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依此核與被告黃怡真前揭所為有關被告吳耀驊將持上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後續貸得款項若有剩,將給予被告黃怡真自由運用之證述內容相合,自無從以上揭訊息內容逕認被告吳耀驊對於上情並無主觀上認識。尤其,參諸被告吳耀驊與被告黃怡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耀驊除於107年3月24日傳送「怡真,1.妳婆婆土地設定的本票和借據有寫好了嗎?2.公司可以先給我多少錢,我買土地和蓋房子要用到2000萬。3.公司可以拿哪幾個不動產讓我設定或是過戶給我。4.妳自己的支票可以給我了嗎?妳明天或後天有空嗎?我們見面聊一下。」、107年4月11日傳送「怡真,妳跟小叔講我要過戶幾個不動產,我自己要還銀行貸款跟別人借的錢和利息。妳們拖太久了。」、107年5月19日傳送「我明天要妳婆婆的身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三張過戶登記用的。」外,自107年6月18日至108年2月4日間,再無其餘與被告 黃怡真之訊息,有2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他卷五第119至225頁),苟依被告吳耀驊上揭所述,證人吳為替被告黃 怡真及坤淨公司處理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吳耀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動產登記設定前,理應先向被告黃怡真回報處理現況或告知辦理事項,再由被告黃怡真告以告訴人吳,然除上揭訊息外,被告吳耀驊並無其餘詢問、確認動作,已可見其是否確實未知上情,難謂無疑;再依被告吳耀驊上揭所述,其自107年起已迫於用錢故而頻繁向 被告黃怡真追討債務,並要求被告黃怡真提出證人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資為擔保,然被告黃怡真卻多次藉故推託之情境,倘證人吳確實欲為被告黃怡真及坤淨公司等處理債務,衡諸常理,被告吳耀驊大可逕向證人吳或陳坤男聯繫,復要求其等提出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即可,應無須再向被告黃怡真為無意義之追討行為。然被告吳耀驊卻未為上舉,反而不厭其煩地多次向被告黃怡真詢問債款處理進度,甚至於催討無用之際,僅傳送「我要直接去妳家找妳公公婆婆好了。」、「我這幾天有空就會去找妳公公婆婆了。」等訊息(他卷五第219頁)予被告黃怡真, 顯見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證人吳並未同意上情且被告黃怡真確有騙取證人吳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等行為有所知悉,而其上揭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吳耀驊雖另以被告黃怡真已將吳、陳國顯之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均交予其辦理,並自稱為吳、陳國顯之代理人,以證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黃怡真係以何方式騙取,認本案犯行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吳耀驊就本案犯行有所參與、謀議等節,已據被告黃怡真證述如前,況其若對此有所懷疑,其大可於107年12月11日與證人吳碰面時,即親自向其確認移轉、設 定登記之真意,而證人吳對此卻證稱:當日吳耀驊站在後面,距離伊等有一段距離等語(本院卷四第123至161頁)、證人李明祥亦證稱:吳耀驊當天(即107年12月11日 )也有過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當日,若吳赧有明確表示異議,且沒有要過戶的意思,伊等就不可能會繼續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卷四第137至160頁),顯見被告吳耀驊不僅並無任何向證人吳確認設定真意之行為,且其既屬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設定登記之權利人,衡以常理,其自應於辦理相關文件之際從旁協助、瞭解送件狀況等,然依證人吳所述,其當日僅站在遠處,亦可見其行為之不合理處。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告吳耀驊執有吳、陳國顯之身分證件等件,率為有利於被告吳耀驊之認定。 ⑷辯護意旨雖認證人吳及李明祥證述內容有所不實,而無從 採信云云,查證人李明祥雖於偵查中否認其知悉被告黃怡真、吳耀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於被告2人債權債務 關係有所隱瞞之舉,惟證人李明祥已就其不願擔任本案不動產各項設定登記之代理人係因其不願介入其中乙節,證述詳如前述,且衡諸常理,其既已知悉本案相關移轉事宜有所可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證述過程中,為求自保,刻意迴避問題,甚至為遺忘之陳述即難謂與常理相違,自難以此率為有利於被告吳耀驊之認定。又證人吳雖就其於107年12月11日係先行前往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 務所乙節為與證人李明祥相異之陳述,然衡以證人對於該處為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務所已難以辨識,甚且自陳其本人並不識字,對於他人話語之理解能力亦有限,況證人於本院審理經傳喚作證當時,已距離案發時逾2年之久,此 與一般人對於事情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記憶上會淡忘、或有些許記憶錯亂之情並無不同,且有關此節對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而言尚屬細節事項,縱然證人吳僅能陳述大致經過、或記憶上就部分細節已經不復記憶,然並不因此影響證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耀驊之認定。 ⑸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吳耀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被告吳耀驊有無要求被告黃怡真騙取吳、陳國顯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有無要求被告黃怡真偽造本案上揭吳赧之本票3紙等語。惟測謊鑑驗結 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憑證人黃怡真、吳、李明祥上揭證述佐以上開客觀證據,業已足以認定被告吳耀驊本案犯行,本院尚難僅執上揭測謊報告而在無其餘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境,逕採為對被告吳耀驊有利之憑據。 ⑹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非由證人李明祥協助撰擬,惟此部 分為被告2人共同謀議所為,業據被告黃怡真證述如前, 且依被告2人後續作為,適足以佐證此部分應與其等陸續 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登記部分並無不同。又被告吳耀 驊辯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黃怡真偕同證人吳所為,然此情已為證人黃怡真、吳否認 如前,且衡以常情,依本案時序觀之,被告吳耀驊斯時已遭告訴人吳提起民事請求返還所有權訴訟,倘其主觀上確信被告黃怡真確實為告訴人吳之代理人,而其業經授權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等,則其理應對於其遭提起訴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乙事感到困惑,甚至即時向被告黃怡真、告訴人吳求證,然其卻未為上舉,反而接續於108年 10月9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見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上揭移轉行為未經告訴人吳同意或授權確有知悉,否則其當無可能再為此次登記行為;而告訴人吳、陳國顯於發見其等所有不動產經他人盜用、移轉後,固未向被告吳耀驊請求返還其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件,然此或因其等不諳法律而未即時請求,或因其等尚不知執有上揭文件之人為何,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執為有利於被告吳耀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耀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黃怡真、吳耀驊共同盜蓋如附表一「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告訴人吳、陳國顯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吳、陳國顯本人所立具,表示告訴人吳、陳國顯本人同意將其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為各項登記之意思,並據實檢附相關證件,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2人共 同偽造上開資料後,復持以分別向地政機關、稅務機關承辦人員行使,據此辦理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陳國顯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就不動產管理及稅務核課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黃怡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怡真、吳耀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黃怡真、吳耀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其等謀議範圍之李明祥辦理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項不動產設定登記部分,為間接正 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黃怡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陳坤男本票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偽造吳 本票之犯行,其等分別盜蓋「陳坤男」印文(被告黃怡真部分)及偽造「吳」簽名、「吳」指印之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黃怡真偽造「陳坤男」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被告吳耀驊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同時偽造吳之本票2紙,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盜用吳及陳國顯印 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2人於107年12月11日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項登記,核其等係在同日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認其等侵害法益相近,且時空密接,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按接續犯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然查被告黃怡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陳坤男」本票之行為,核與其後續和被告吳耀驊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吳」本票之行為間,不僅偽造之發票人有異,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權益,偽造之時間亦分別為104年4月20日及107年4月3日、108年年初,時間容有相當差距,縱使其等偽造之目的均為擔保被告黃怡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惟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截然可分,參諸其等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亦難謂有何時空密接之情,自應分別論以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耀驊部 分則為2次)。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登記(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時間可分,行為亦各自獨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8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公訴意旨率認上揭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接續犯,實有誤會,應予本院逕予更正。 (七)辯護意旨雖認被告黃怡真就本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證人鄭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4月1 日休職,休職前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隊員。伊對於黃怡真曾至警局製作相關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有印象,但伊後續被停職,伊就沒有繼續偵辦該案件。至於自首內容,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18至122頁),依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怡真固曾前往警局自首,然證人已無法記憶被告黃怡真自首之內容,則被告黃怡真當日是否已就本案全數犯罪事實或部分事實主動向員警陳明並表示願接受裁判,顯有疑義。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9年12月14日回函表示:本分局並 無被告黃怡真相關筆錄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從而,依本案目前卷證資料,仍無從認定被告黃怡真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怡真因缺錢花用,竟不惜冒用告訴人陳坤男名義,偽造本票以向被告吳耀驊繼續借款。嗣被告吳耀驊為向被告黃怡真追討債務,竟另與被告黃怡真共同為上揭各項犯行,不僅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且其等擅自以告訴人吳及陳國顯名義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造成告訴人吳及陳國顯之損害甚鉅,亦使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及稅捐核課登記之正確性受有妨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黃怡真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吳耀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本院卷五第9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主要 目的乃為清償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僅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 部分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本票上,除蓋有偽造之「陳坤男」印文及偽造之「吳」署押、指印外,另均有被告黃怡真擔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此部分仍屬有效,且該本票並未滅失,自應將偽造「陳坤男」、「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本票上偽造「吳」之署押、 指印,業因本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 書,業經被告吳耀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地政機關、稅務機關人員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所蓋用「吳」、「陳國顯」之印文,皆係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吳、陳國顯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業據被告黃怡真歷次供述明確(他卷二第304至306、322 至324、336至340、362至365頁、他卷三第105至183頁、 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卷二第461至508頁、本院卷四第111至161頁、本院卷五第73至103頁),既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案號 地號 不實登記內容(權利人 、義務人) 卷內證據出處 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備註 1 107 年2 月7 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17930號 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所擔保由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含法律關係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 年2 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108 年2 月5 日,利息(率)依照各契約約定,違約金:100萬元。(權利人:吳耀驊、義務人:吳) 1.【吳】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017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1至13頁) 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15頁) 4.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四第17至21頁) 5.【吳】印鑑證明(他卷四第23頁)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31至343頁) 7.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83、387、390、394、401頁) 107 年2 月7 日清普登字第017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3頁) *申請人姓名欄位書寫吳之姓名,非署押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⒈108年4月16日,設定債權總金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吳耀驊 (地號:沙鹿區六福段736、737、738、750、751、752) 申請人簽章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107 年2 月6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四第17至19頁)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延遲利息(率)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姓名欄位書寫吳之姓名,非署押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21頁) 空白處盜蓋「吳」之印文2 枚 2 107 年11月15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出賣人吳以52萬1,800元出售建物所有權予吳耀驊。(買受人:吳耀驊、出賣人:吳) 1.【吳】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25頁) 3.【吳】印鑑證明(他卷四第27頁) 4.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29頁) 107 年11月15日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25頁) 收文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⒈108年4月16日,設定債權總金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吳耀驊 (地號:沙鹿區六福段736、737、738、750、751、752) 原所有權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申報人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契稅代理人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領回證件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107 年11月14日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29頁) 建物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3 107 年12月1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出賣人吳以333 萬3,516 元出售土地所有權予吳耀驊。(買受人:吳耀驊、出賣人:吳) 1.【吳】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31至33頁) 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35頁) 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他卷四第37至45、49至55頁) 5.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他卷四第47頁) 6.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57至61頁) 7.【吳】印鑑證明(他卷四第63頁) 8.土地所有權狀(他卷四第65至75頁) 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46、376、403、405、407、425頁) 107 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31至33頁) 委任關係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⒈108年4月16日,設定債權總金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吳耀驊 (地號:沙鹿區六福段736、737、738、750、751、752) 備註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申請人、申請人代理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2 枚 申請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107 年11月1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57至59頁) *簽名或簽章欄位「吳」之署押為吳親簽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61頁) 空白處盜蓋「吳」之印文1 枚 4 107 年12月1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14299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出賣人吳以190 萬9,139 元出售土地所有權予吳耀驊。(買受人:吳耀驊、出賣人:吳) 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14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77至79頁) 2.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他卷四第81至83頁) 3.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85至87頁) 4.土地所有權狀(他卷四第89至93頁) 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7至358、361至364頁) 6.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7、422頁) ⒈107 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77至79頁) 連件序別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沙鹿區六福段1092、1094;建號:沙鹿區六福段398) 附繳證件欄盜蓋「吳」之印文3 枚 委任關係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備註欄盜蓋「吳」之印文2 枚 申請人、申請人代理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2 枚 107 年11月1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85至87頁) *簽名或簽章欄位「吳」之署押為吳親簽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5 107 年12月1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143000號 臺中市沙鹿區六福段770、798、1091、1093、1094、1095、1096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不動產所有權人吳同意請求權人吳耀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保全所有權移轉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禁止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一切行為。(權利人:吳耀驊、義務人:吳) 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14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95至97頁) 2.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卷四第99頁) 3.登記清冊(他卷四第101至103頁) 4.土地所有權狀(他卷四第105至115頁) 5.建物所有權狀(他卷四第117至119頁)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9至356、359至366頁) 7.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9至370、373至374頁) 8.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7、409、412、415、419、422、428至429頁) 107 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95至97頁) 連件序別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沙鹿區六福段1092、1094;建號:沙鹿區六福段398) 附繳證件欄盜蓋「吳」之印文2 枚 委任關係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備註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申請人、申請人代理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2 枚 申請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107 年11月14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卷四第99頁) *立同意書人欄位「吳」之署押為吳親簽 預告登記同意書空白處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土地標示處盜蓋「吳」之印文1 枚 立同意書人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日期訂正處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土地登記清冊(他卷四第99頁) 申請人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土地標示欄訂正處盜蓋「吳」之印文1枚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建物登記清冊(他卷四第103頁) 申請人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建物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6 107 年12月2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 臺中市○○區○○段000 ○號 出賣人吳以57萬5,700 元出售建物所有權予吳耀驊。(買受人:吳耀驊、出賣人:吳) 1.【吳】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153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21至123頁) 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125、129頁)4.107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他卷四第127頁) 5.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31至135頁) 6.【吳】印鑑證明(他卷四第137頁) 7.建物所有權狀(他卷四第139頁) 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9.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31頁) 107 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21至123頁) 委任關係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沙鹿區六福段1092、1094;建號:沙鹿區六福段398) 備註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申請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代理人住所欄訂正處盜蓋「吳」之印文1 枚 107 年11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31至133頁) 建物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135頁) 空白處盜蓋「吳」之印文1 枚 7 108 年1 月24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1306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贈與人吳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贈人陳國顯。(受贈人:陳國顯、贈與人:吳) 1.【吳】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013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41至143頁) 3.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他卷四第145至147、155至157頁) 4.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149頁) 5.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51至153、159至165頁) 6.【吳】印鑑證明(他卷四第16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他卷四第169頁) 8.土地所有權狀(他卷四第171頁) 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5至356、359至364頁) 10.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5至416、419至420、423頁) 108 年1 月24日清普登字第013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41至143頁) *代理人姓名欄位書寫黃怡真之姓名,非署押 委任關係欄盜蓋「吳」、「陳國顯」之印文各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沙鹿區六福段1092、1094;建號:沙鹿區六福段398) 備註欄盜蓋「吳」、「陳國顯」之印文各1 枚 申請人蓋章欄盜蓋「吳」、「陳國顯」之印文各1 枚 代理人統一編號欄訂正處盜蓋「吳」、「陳國顯」之印文各1 枚 107 年12月2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51至153頁) 訂立契約人欄盜蓋「吳」、「陳國顯」之印文各1 枚 107 年12月2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59至161頁) 訂立契約人欄盜蓋「吳」、「陳國顯」之印文各1 枚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163至165頁) 空白處盜蓋「吳」、「陳國顯」之印文各1 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他卷四第169頁) 空白處盜蓋「吳」、「陳國顯」之印文各1 枚 8 108 年6 月1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7092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延遲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權利人:吳耀驊、義務人:吳) 1.【吳】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070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73至175頁) 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177頁) 4.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四第179至183頁) 5.【吳】印鑑證明(他卷四第185 頁)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7.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0頁) 108 年6 月13日清普登字第070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73至175頁) 備註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申請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申請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四第179至181頁)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183頁) 空白處盜蓋「吳」之印文1 枚 9 108 年6 月17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出賣人陳國顯以486萬6,616 元出售土地所有權予吳敏富。以權利人吳敏富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並填具代理人為陳國顯,細則第60條108 年9月25日逕行註銷。(買受人:吳敏富、出賣人:陳國顯)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他卷四第193至197頁) 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201 頁)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5至356、359至364頁) 108 年6 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他卷四第193頁) 收文欄旁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沙鹿區六福段1092、1094;建號:沙鹿區六福段398) 申報人蓋章欄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代理人蓋章欄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他卷四第195頁) 收文欄旁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申報人蓋章欄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代理人蓋章欄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他卷四第197頁) 收文欄旁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申報人蓋章欄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代理人蓋章欄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201頁)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枚 訂約日期欄下方盜蓋「陳國顯」之印文1枚 10 108 年10月9 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00號) 出賣人吳以119 萬2,600 元出售建物所有權予吳敏富。以吳為原所有權人,以吳敏富為新所有權人名義,申報房屋稅買賣契稅,並填具代理人為吳。(買受人:吳敏富、出賣人:吳) 1.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187至189頁) 2.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91頁)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9至370、373至374頁) 108 年6 月17日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187頁) 收文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原所有權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契稅代理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領回證件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7日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189頁) 收文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枚 原所有權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契稅代理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領回證件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3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91頁) 建物標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吳」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吳」之印文1 枚 訂約日期欄下方盜蓋「吳」之印文1 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怡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陳坤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耀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耀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120萬元 黃怡真、陳坤男 僅沒收「陳坤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2 107年4月3日 400萬元 吳 3 104年8月3日 1,900萬元 吳、黃怡真 僅沒收「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105年8月2日 1,900萬元 吳、黃怡真 僅沒收「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