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秀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月 黃進益 蔡玉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車王大飯店負責人。其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以該 飯店名義與乙○○(綽號「小麗」,現由本院通緝中)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月租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出租該飯店7樓給乙○○使用。乙○○於承租時,係向丙○○表示將作為 宿舍使用。然其承租之後,即與「有哥」及其他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應召集團招募應召女子至上址,由乙○○容留,再由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東林2-摩卡 咖啡館」與男客聯繫,約定性交易時間、價格,並指示男客直接搭乘電梯至該飯店7樓,由7樓櫃檯兼房務人員向男客收取開房間之費用300元並交付房間鑰匙,俟男客進入房間之 後,即透過LINE告知乙○○房號,乙○○再通知應召女子進入房 間向男客收取價金並從事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2800元,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可分得其中1600元,剩餘1200元則委由乙○○轉交給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8年7月間,丁○○受雇於乙○○擔任該飯店7樓櫃檯兼房 務人員(月薪24000元),而與乙○○、「有哥」及不詳應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上開向男客收取開房間之費用 (每次300元)後交付房間鑰匙之工作,並於每日20時許, 將當日所收取之費用上繳給乙○○。 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固約定租期至106年9月30日止,然丙○○與 乙○○嗣已口頭續約,由乙○○繼續承租至108年9月19日為警查 獲時為止。且丙○○於出租時雖不知乙○○係承租作為應召站使 用,然丙○○嗣於108年8月間前往該飯店7樓查看時,察覺出 入人員複雜,且疑似有應召女子,懷疑乙○○經營應召站,便 向乙○○表示其不願再繼續出租。然經乙○○懇求並表示其會低 調行事之後,丙○○考量景氣不佳,為賺取每月租金12萬元, 遂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繼續出租上址給乙○○,使乙○○得以上址繼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 三、嗣警方於108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飯店7樓搜索,當場在1715號房查獲甫為性交易完畢之應 召女子朱小桂與男客張翔閔(對價2800元),在1716號房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應召女子胡小平、劉玉飛及男客蔡居庭(對價5600元),並在1720號房查獲應召女子黃小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丙○○、丁○○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向客人收取房費,客人離開時我再去打掃房間,小姐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她們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純 粹是出租飯店7樓給乙○○而已,我沒有和她共同媒介、容留 性交易,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做應召站,後來我也只是懷疑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車王大飯店負責人。其自106年4月1日起,以該 飯店名義與同案被告乙○○(綽號「小麗」,現由本院通緝中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月租12萬元,而出租該飯店7樓 給同案被告乙○○使用。同案被告乙○○於承租時,係向被告丙 ○○表示將作為宿舍使用。然其承租之後,即與「有哥」及其 他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應召集團招募應召女子至上址,由同案被告乙○○容留後,再由其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東林2-摩卡咖啡館」與男客聯繫,約定性交易時間、價格,並指示男客直接搭乘電梯至該飯店7樓,由7樓櫃檯兼房務人員向男客收取開房間之費用300元並交付房 間鑰匙,俟男客進入房間之後,即透過LINE告知同案被告乙○○房號,同案被告乙○○再通知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向男客收取 價金並從事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2800元,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可分得其中1600元,剩餘1200元則委由同案被告乙○○轉交給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 108年7月間,被告丁○○受雇於同案被告乙○○擔任該飯店7樓 櫃檯兼房務人員(月薪24000元),由被告丁○○負責向男客 收取開房間之費用(每次300元)後交付房間鑰匙之工作, 並於每日20時許,將當日所收取之費用上繳給同案被告乙○○ 。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固約定租期至106年9月30日止,然丙○○與同案被告乙○○嗣已口頭續約,由同案被告乙○○繼續 承租至108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朱小桂、胡小平 、劉玉飛、黃小倩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男客張翔閔、蔡居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且被告丁○○自承其 係自108年6、7月間受僱擔任7樓櫃臺兼房務人員(採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應認其係自108年7月開始工作),並向男 客收取開房間之費用後交付房間鑰匙,以及上繳費用給「小麗」(即同案被告乙○○)等語;被告丙○○亦陳稱其係以月租 12萬元出租飯店7樓給同案被告乙○○使用乙節。此外,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指認人:被告乙○○)、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0 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搜索地點:該飯店7樓櫃臺、1715號、1716號房)、查獲地點位置圖、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被告丁○○持用手機LINE群組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應召女子黃小 倩持用手機LINE對話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車王大飯店7樓1715號、1716號房之平面圖、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應召女 子朱小桂及男客張翔閔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LINE名稱「東林-摩卡咖啡館0000000000」之主頁廣告、交易項目等 畫面)、應召女子劉玉飛、胡小平與男客蔡居庭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08年9月19日房表紀錄本正本1張、出租人 車王大飯店(代理人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12524號處分書5份、應召女子 朱小桂、劉玉飛、胡小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應召女子黃小倩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37-41、117、119-123、127-131、135-139、147-207 、231、237-239、247頁);扣案物照片、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8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應召女子朱小桂於警詢時陳稱:我入境之後就住在飯店1712號房,平日三餐我會給付餐費,由7樓櫃檯人員即 丁○○幫忙叫餐等語(見警卷第57-58頁)、應召女子劉玉 飛、胡小平均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入住之後,每日午、晚餐均由7樓櫃檯人員即被告丁○○提供,其會直接將餐飲送 進房間內,每餐是100元等語(見警卷第74-75、82-83頁 ),以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小姐來臺灣, 我怕會被發現,叫她們盡量不要外出,如果要買東西就通知我,我再幫她們買過去,再請丁○○轉交給她們等語(見 偵卷第54頁),核與被告丁○○自承:小姐會在群組內向我 說要訂幾個便當,乙○○偶爾會請我幫忙轉交給幾號房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相互吻合。可見被告丁○○ 除向男客收取開房間之費用後交付鑰匙及打掃房間外,亦有為入住於飯店7樓房間內之應召小姐訂午、晚餐便當, 及轉交同案被告乙○○交付之物品。由此可見,被告丁○○顯 然知悉本案應召女子均係居住於飯店7樓房間內,且其等 為免出入遭人發現,遂由被告丁○○幫忙訂購便當及轉交物 品。 (二)又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完畢後,房間內便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外包裝(見警卷第165-167、187頁)。審以被告丁○○亦負責於男客離開後打 掃房間之工作,則其打掃時必定會在房間內發現上開物品,是其當可輕易知悉男客係於房間內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況且,被告丁○○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 ,有「東林2-摩卡咖啡館」於本案警方到場搜索時退出對話群組之紀錄(見警卷第151頁)。而依男客張翔閔於警 詢中所陳(見偵卷第163-167頁)及其手機翻拍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175-181頁),「東林2-摩卡咖啡館」即為男 客張翔閔預約應召小姐朱小桂從事性交易之LINE群組,該群組個人介面並有各應召女子之照片與服務價格。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男客要從事性交易都是用LINE 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3頁)。由此益徵,被告丁○○對 於同案被告乙○○係透過LINE「東林2-摩卡咖啡館」媒介應 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顯然知之甚詳。被告丁○○ 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乙○○係透過LINE「東林2-摩 卡咖啡館」媒介入住於該飯店7樓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仍負責於7樓櫃檯向男客收取開房間之費用後交 付房間鑰匙,並於每日20時許,將當日所有收取之費用上繳給同案被告乙○○,而以此方式與同案被告乙○○、「有哥 」及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營利。故被告丁○○確有共同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06年4月初開始承租 ,我承租時跟丙○○說要當宿舍用,沒有說要做性交易使用 ;丙○○只有收租金,沒有抽成,後來他發現我們有從事性 交易後,原本不想再出租了,是我拜託他,說我會低調,他才勉強讓我繼續承租,並要求我要低調一點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是說她要 租下來當宿舍給員工住,所以我才會出租給她,出租之後,我有發現她把飯店作為色情的營業場所,有告知她不要太誇張就好,因為景氣不好,想說多少賺一點租金,才會讓她繼續經營;我只有提供場所,至於應召女子如何來的、如何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抽成等語(見偵卷第52頁),相互吻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是出租過了一段時間之後,去飯店走動查看時,發現7樓出入人員複雜,有做特種行業小姐的樣子,我才發現 乙○○在做應召站,但她辦託我再租給她一段期間,讓她找 新的地點,我才答應,之後過1、2個月,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於出租時 雖不知同案被告乙○○係欲承租作為應召站使用,然被告丙 ○○至遲於108年8月19日(依其供述而採有利於其之認定, 應認係本案為警查獲前1個月)前往該飯店7樓查看時,已察覺該樓層出入人員複雜,疑似有應召女子,懷疑同案被告乙○○經營應召站,而向乙○○表示其不願再繼續出租。然 經同案被告乙○○懇求並表示其將低調行事之後,被告丙○○ 考量景氣不佳,為賺取每月租金12萬元,便仍答應繼續出租給同案被告乙○○作為應召站使用。是被告丙○○嗣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對於乙○○經營應召站乃半知半 覺,乙○○當時講的很堂皇,我只有懷疑而已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例如提供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經查,被告丙○○ 於108年8月19日已知悉同案被告乙○○係承租上址作為應召 站使用,卻仍答應繼續出租,直至108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止。因被告丙○○僅向同案被告乙○○收取月租,並未就性交 易報酬抽成,亦未參與應召站之經營,堪認被告丙○○未為 共同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之後繼續出租上址給同案被告乙○○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而對同案被告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施以 助力。基上,被告丙○○確有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亦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有哥」及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係共同圖利媒介使應召女子朱小桂、 胡小平、劉玉飛分別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媒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人數計算罪數,故被告丁○○本 案係犯3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且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丁○○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係受僱 擔任7樓櫃檯兼房務人員以賺取月薪24,000元,並非本案 應召站之經營者,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幫人洗碗,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現與朋友同住,無須扶養 他人(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共同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幫助圖利媒介性交,容有誤會,惟因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容留性交均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108年8月19日繼續出租上址給同案被告乙○○作 為應召站使用,僅為一個幫助行為,卻幫助同案被告乙○○ 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乃車王大飯店負責人,為賺取月租12萬元 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仍在經營車王大飯店,需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被告丁○○用以登記男客入住時間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則係其用以與同案被告乙○○ 聯繫之用等節,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丁○○自承其擔任7樓櫃檯兼房務人員之月薪為24,000 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被告丁○○係於108年7月間開始 受雇負責上開工作,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個月之薪水即48,000元;而被告丙○○自承其出租上址給同案被告乙○○之月租為1 2萬元,因其係於為警查獲前1個月開始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個月之租金即12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現金4,800元,乃被告丁○○向男客收取之開房間費用 ,尚未上繳給同案被告乙○○即為警查扣,業經被告丁○○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該扣案物並非被告丁○○所 有,故不於被告丁○○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警方於同日在上開飯店7樓1711號房查獲之 田飛及在1721號房查獲之羅姍姍,均為應召女子部分。經查,因田飛及羅姍姍均否認其等為應召女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就該2名女子部分,難認被告丁○○有共犯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亦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幫助圖利容留 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係負責在該飯店1樓櫃檯引導男 客搭乘電梯至7樓指定房間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戊○○共同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無非係以被 告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卷證可佐,為其全 部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辯稱:我是受雇於丙○○負責顧飯店1樓的櫃檯,只有要到 飯店6樓的客人才會經過我的櫃檯,要到7樓的客人會自己走另一個通道上7樓,我沒有引導客人上7樓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乃受雇於丙○○而在車王大飯店1樓擔任櫃檯人員, 為被告戊○○所自承,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7樓是丙○○出租出 去,出租之後,我們就沒有在管理7樓,只要管理好6樓就好,我也沒看過7樓的承租人,我只知道他們也有房務人員, 我不知道7樓有在經營應召站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飯店 是6、7樓2層,大樓有2部電梯,我在1樓當櫃檯,來的客人 都是單純住宿的,我只有管理1樓的進出,假設客人要性交 易會從另1個出入口進出,不會經過我,我也沒有告知客人 如何到7樓,我只負責管6樓正常住宿的部分等語。可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知悉飯店7樓為應召站,亦否 認其有引導男客上7樓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已坦承本案犯行,顯屬誤會。 二、依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係透過LINE與男客聯繫性 交易事宜,且會跟男客說直接到飯店上7樓,不用經過櫃檯 ,其會請7樓的丁○○幫忙收300元的房間錢等語(見偵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即男客張翔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LINE預約應召女子,應召站人員要我前往飯店7樓櫃檯拿房間鑰 匙,所以我開車抵達飯店地下1樓停車場後,就搭乘電梯到7樓,出電梯後就交付房費300元給7樓櫃檯人員,並拿取鑰匙等語(見警卷第63-64頁),以及證人即男客蔡居庭於警詢 時證稱:應召站在電話中指示我前往飯店7樓,並向7樓櫃檯人員說要開房間,我到達後,就與7樓櫃檯人員接洽並支付 房費300元及拿取鑰匙等語(見警卷第87-88頁),均相互吻合。由上可知,男客均係依照同案被告乙○○指示直接前往飯 店7樓找7樓櫃檯人員即丁○○表示要開房間,並無先至飯店1 樓櫃檯報到而由被告戊○○引導搭乘電梯至7樓之情形。況男 客欲從事性交易必當隱密為之,佐以飯店所在大樓1樓其中1台電梯上方已標明為「飯店專用電梯」,而可通往6、7樓(見本院卷第157頁),該棟大樓之地下室亦有標示「旅館專 用電梯」1台(見本院卷第161頁),則男客抵達該飯店之後,顯然無須詢問被告戊○○即可自行搭乘電梯至7樓甚明。是 以,被告戊○○所辯上情,應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房表紀錄本1張 2 手機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