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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鍾堯航王怡蓁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昇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昇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若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依未遂規定減刑,最輕本刑亦屬1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依未遂規定減刑,最輕本刑亦屬1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本案並於110年1月2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考量被告業經羈押數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0年2月13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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