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孝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番茄」、「孫權」、「1 號」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收取所詐得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之分工,造成告訴人高淑美受騙而寄出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前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述該等物品均已交給「1 號」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終僅取得新臺幣65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雖有使用供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繫之手機,然該手機已於另案遭查扣,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等手機已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該部分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