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源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曾美慈 曾亦鍾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2041號、107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源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曾美慈、曾亦鍾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詠源係立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址設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其配偶洪 煜芝;曾美慈係曾詠源之女,擔任立佳公司勞安人員;曾亦鍾係曾美慈之胞弟、曾詠源之子,擔任立佳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公開招標「105年6月豪雨H3-014國姓鄉大旗村大草窟農路災修復建工程」、「H3-013國姓鄉大石村第七鄰農路災修復建工程」、「H3-015國姓鄉國姓村南竹坑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下稱「國姓案工 程」),包含施工內容為擋土牆支撐、道路基礎工程、路面 及邊坡鋪設等項目,主要施工材料為預拌混凝土及鋼筋,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2月6日採最低標方式決標,由立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得標承攬。曾詠源明知本件工程契約上開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竟為求施工方便,逕向鄰近施工地點且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該公司至106年5月9日始獲核發工廠登記證)購買本工程所 需之預拌混凝土,並由福盈公司出具「預拌混凝土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嗣該工程於106年2月2日申報完工,由立佳 公司員工將上述文件檢送予工程監造單位即永昌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轉送予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工程科之承辦人吳祈德,經吳祈德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中之「協力分包廠商」之工廠登記證字號欄位輸入福盈公司之工廠登記編號時,發現福盈公司僅有臨時工廠登記編號,而無正式工廠登記編號,屬未合法登記之工廠,以致其無法完成該工程於「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登錄,經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技士姚品濬、吳祈德告知曾詠源該工廠登記證字號有問題,無法完成系統登錄。曾詠源為求立佳公司順利完成驗收及避免遭南投縣政府請求違約賠償,遂於106年3月9日與不知情之立佳公司委任之簽證技師周天 明一同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辦公室,請託不知情之姚品濬讓曾詠源取回原已送件之福盈公司「預拌混凝土保證書」及「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混凝土配比設計書」等不合格之資料,經不知情之吳祈德、姚品濬允諾讓立佳公司重新補件後,曾詠源、曾美慈、曾亦鍾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9日至 同年3月13日期間,由曾詠源指示曾美慈、曾亦鍾,共同以 附表一所示變造方式,將不知情之下包協力廠商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4 份、「混凝土配比設計書」1份、及興威公司檢測人員吳茂 發出具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4張 等私文書加以變造,偽以表示立佳公司於「國姓案」工程採用具合格工廠登記之興威公司供應之混凝土之假象,將變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興威公司名義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及興威公司檢測人員吳茂發出具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監造公司人員進行送件流程,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行使上開變造文件,使不知情之吳祈德依據上開不實資料,上網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協力分包廠商」之工廠登記證字號欄位內輸入「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廠之工廠登記編號而完成登錄,足以影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公共工程使用之混凝土來源管理之正確性,經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完工後,據以撥付「國姓案」工程款予立佳公司。嗣於106年11月15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至上址立佳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詠源、曾美慈、曾亦鍾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源、曾亦鍾、曾美慈於調查官詢問、偵查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偵字第3204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0至55頁、第109至119頁、第129至145頁、第169至183頁、第187至197頁、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88頁、第243頁、第256頁],核與 證人周天明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受立佳公司委任辦理公共工程逐案之技師簽證,被告曾詠源告知其「國姓案」送審之混凝土廠商工廠登記有問題,其曾陪同被告曾詠源至南投縣政府找姚品濬取回原送審文件之情節;證人吳祈德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將福盈公司之登記資料填入「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因查無相關登記資料無法完成登錄,其通知廠商後,立佳公司有派員更換「混凝土配比設計書」等文件之情節;證人即興威公司之員工蕭明揚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興威公司未承包立佳公司本件「國姓案」之預拌混凝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之工程名稱非興威公司製作,手寫部分亦非其公司員工之筆跡,被告曾美慈曾向其索討4份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之文件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43至245頁、第263至273頁、第330至331頁、第343至353頁,偵卷二第137至147頁、第173至179 頁),並有「國姓案」工程分包協力廠商一覽表、工程基本 資料表、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工程進度執行表、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決標公告、立佳公司發票資料、興威公司每日出貨統計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曾詠源與證人周天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國姓案工程決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福盈公司出貨單、發票、預拌混凝土結帳單、立佳公司支付福盈公司之貨款支票1張、國姓案工程 契約書節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 第61至71頁、第73至77頁、第253至254頁、第259至260頁、第339頁,偵卷二第15至20頁、第103至119頁,107年度偵字第95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至47頁、第57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57頁、第159 至209頁、第211至227頁、第245至250頁、第369至371頁]。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詠源、曾美慈、曾亦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曾美慈、曾亦鍾分別為 塗改、剪貼、影印等行為,均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3人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3人主觀上係為符合本件國姓案工程契約所定之預拌 混凝土來源,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集時間內陸續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為避免遭南投縣政府處以違約罰責25萬3800元,而共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文書,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本件國姓案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4點關於品質缺失懲 罰性違約金之總額為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乙節,有本案契 約節本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250頁);然該條文係約定品質 缺失之違約金上限,而依本案契約關於品質管理之約定,廠商施工完成後須檢驗水泥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本件經檢驗後係審查合格等節,有本案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 中華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等3人雖未使用符合契約要求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之混凝土而有違約情形,是否應論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最高額,恐有疑問。再參諸證人姚品濬於調詢時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曾詠源因為國姓案之預拌混凝土來源之福盈公司無工廠登記證明,依據契約應罰違約金3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86頁),證人吳祈德於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伊為完成 「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登錄程序,告知立佳公司混凝土廠商編號有問題,後來立佳公司派人與伊更換文件,伊只是單純希望完成「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程序,且後來驗收也有合格等語(見偵卷一第331、333頁),均未證稱曾告知被告3人南投縣政府將依約向立佳公司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尚難 認被告等係為避免遭南投縣政府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而為本案犯行。況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有關立佳公司在本件國姓案工程使用未經工廠登記之預拌混凝土,依約應為如何之違約罰責一事,南投縣政府據覆略以:經查本府相關工程契約,因本案已驗收完成,經檢視契約相關條文,僅有瑕疵之規定,未有違約金之規定,故無法要求給付相關違約金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工養字第1090076404號函、109年4 月30日府工養字第10900971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37頁),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為獲得無 須支付違約金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亦犯詐欺得利罪云云,應非可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工程係使用福盈公司供應之預拌混 凝土,竟為順利驗收,變造具合法工廠登記之興威公司出具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件,足生損害於興威公司及南投縣政府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均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興威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4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詠源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曾美慈、曾亦鍾係遵從曾詠源之指示為變造行為,暨被告曾詠源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87年設立立佳公司迄今,均從事公共工程,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經濟情況尚可;被告曾美慈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情況普通;被告曾亦鍾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經濟情況普通,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曾美慈、曾亦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曾詠源前於92年間因竊盜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34頁),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被告曾詠源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曾美慈、曾亦鍾係聽命於曾詠源之指示,渠等犯罪參與之程度仍有不同,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被告曾美慈、曾亦鍾應各向公庫支付參萬元;被告曾詠源應向公庫支付陸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變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4份 、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4張、混凝土配 比設計書1份,雖均係被告等因犯變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於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等所有,又被告等係以案外人興威公司出具之各該私文書變造為本案工程使用,該變造文書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吳茂發」之印文、署押均屬真正,並非刑法第219條規範之 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變造文書罪所用,亦非預備供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變 造 方 式 │執行變造│備註 │ │ │ │ │者 │ │ ├───┼───────┼───────────────┼────┼───┤ │1 │預拌混凝土品質│曾亦鍾以立可白塗銷「一、工程名│曾亦鍾 │偵卷三│ │ │保證書 4 份 │稱」、「五、施工(澆置)範圍」、│ │第111 │ │ │ │「六、施工(澆置)時間」等欄位之│ │、119 │ │ │ │原始文字,將繕打之「國姓案」工│ │頁 │ │ │ │程名稱剪貼至「一、工程名稱」欄│ │ │ │ │ │位上。(2份) │ │ │ │ │ │ │ │ │ │ │ ├───────────────┼────┼───┤ │ │ │曾亦鍾以立可白塗銷「一、工程名│曾亦鍾 │偵卷三│ │ │ │稱原始文字,將繕打之「國姓案」│ │第123 │ │ │ │工程名稱列印出來,剪貼至「一、│ │頁 │ │ │ │工程名稱」欄位上,於「五、施工│ │ │ │ │ │(澆置)範名稱圍」欄位下,寫「擋├────┤ │ │ │ │土牆」;曾美慈於「四、規格」欄│曾美慈 │ │ │ │ │位填寫「210kgf/cm平方」及「六 │ │ │ │ │ │、施工(澆置)時間」欄位上,填寫│ │ │ │ │ │「106.1.3」,在文件尾端中國民 │ │ │ │ │ │國期上,手寫日期數字。 │ │ │ │ │ │ │ │ │ │ │ ├───────────────┼────┼───┤ │ │ │曾亦鍾以立可白塗銷「一、工程名│曾亦鍾 │偵卷三│ │ │ │稱原始文字,將繕打之「國姓案」│ │第127 │ │ │ │工程名稱列印出來,剪貼至「一、│ │頁 │ │ │ │工程名稱」欄位上,於「五、施工│ │ │ │ │ │(澆置)範名稱圍」欄位下,寫「擋│ │ │ │ │ │土牆」;曾美慈於「二、工程地址├────┤ │ │ │ │(建造號碼)」欄位填寫「國姓」、│曾美慈 │ │ │ │ │「三、數量」欄位填寫「9m(立方)│ │ │ │ │ │」、「四、規格」欄位填寫「210k│ │ │ │ │ │gf/cm(平方)」及「六、施工( 澆 │ │ │ │ │ │置)時間」欄位上,填寫「106.1.3│ │ │ │ │ │」,在文件尾端中國民國期上,手│ │ │ │ │ │寫日期數字。 │ │ │ ├───┼───────┼───────────────┼────┼───┤ │2 │建築物新拌混凝│曾亦鍾將繕打之「國姓案」工程名│曾亦鍾、│偵卷三│ │ │土氯離子含量檢│稱列印出來,剪貼至「(建物)名稱│曾美慈 │第117 │ │ │測報告書 4 張 │」欄位,及以立可白塗銷「澆置位│ │頁 │ │ │ │置」欄位之原始文字;曾美慈在「│ │ │ │ │ │時間」欄填寫「106」、在「結構 │ │ │ │ │ │」欄位填寫「0.012、0.011、0. │ │ │ │ │ │012、0.012」數字。 │ │ │ │ │ │ │ │ │ │ │ ├───────────────┼────┼───┤ │ │ │曾亦鍾將繕打之「國姓案」工程名│曾亦鍾、│偵卷三│ │ │ │稱列印出來,剪貼至「(建物)名稱│曾美慈 │第121 │ │ │ │欄位上,及以立可白塗銷「澆置位│ │頁 │ │ │ │置」欄位之原始文字;曾美慈在「│ │ │ │ │ │時間」欄填寫「106」、在「結構 │ │ │ │ │ │」欄位填寫「0.015、0.018、0. │ │ │ │ │ │016、0.016」數字。 │ │ │ │ │ │ │ │ │ │ │ ├───────────────┼────┼───┤ │ │ │曾亦鍾將繕打之「國姓案」工程名│曾亦鍾、│偵卷三│ │ │ │稱列印出來,剪貼至「(建物)名稱│曾美慈 │第129 │ │ │ │欄位上,及以立可白塗銷「澆置位│ │頁 │ │ │ │置」欄位之原始文字並填寫「擋土│ │ │ │ │ │牆」;曾美慈在「地點」欄位上填│ │ │ │ │ │寫「國姓」、「施工日期」欄填寫│ │ │ │ │ │「105、12、26」、「時間」欄填 │ │ │ │ │ │寫「106、1、3」、「坍度」欄填 │ │ │ │ │ │寫「12」、「採樣方式」欄填寫「│ │ │ │ │ │9」立方米、「3」試樣個數、「結│ │ │ │ │ │構」欄位填寫「0.014、0.023、0.│ │ │ │ │ │024、0.020」數字。 │ │ │ │ │ │ │ │ │ │ │ ├───────────────┼────┼───┤ │ │ │曾亦鍾將繕打之「國姓案」工程名│曾亦鍾、│偵卷三│ │ │ │稱列印出來,剪貼至「(建物)名稱│曾美慈 │第125 │ │ │ │欄位上,及以立可白塗銷「澆置位│ │頁 │ │ │ │置」欄位之原始文字並填寫「擋土│ │ │ │ │ │牆」;曾美慈在「時間」欄填寫「│ │ │ │ │ │106、1、3」、「坍度」欄填寫「 │ │ │ │ │ │12」、「採樣方式」欄填寫「3」 │ │ │ │ │ │試樣個數、「結構」欄位填寫「 │ │ │ │ │ │0.014、0.023、0.024、0.020」數│ │ │ │ │ │字。 │ │ │ ├───┼───────┼───────────────┼────┼───┤ │3 │混凝土配比設計│曾亦鍾在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封面之│曾亦鍾、│偵卷三│ │ │書 1 份 │「工程名稱」欄位上,將繕打完成│曾美慈 │第137 │ │ │ │之「國姓案」工程名稱列印出來,│ │至153 │ │ │ │剪貼至工程名稱欄位上,及在該設│ │頁。 │ │ │ │計書檢附之「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 │ │ │ │ │比例設計表」之工程名稱欄位上,│ │ │ │ │ │將繕打完成之「國姓案」工程名稱│ │ │ │ │ │列印出來,剪貼至「工程名稱」欄│ │ │ │ │ │位上;曾美慈在該設計書檢附之「│ │ │ │ │ │細骨材篩分析記錄表」、「細骨材│ │ │ │ │ │之含水量、比重、面乾飽和水量及│ │ │ │ │ │表面水量試驗」、「粗骨材配合比│ │ │ │ │ │例記錄表」、「粗骨材之含水量、│ │ │ │ │ │比重、面乾飽和水量及表面水量試│ │ │ │ │ │驗」、「細骨材小於#200(含泥量 │ │ │ │ │ │)試驗」、「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 │ │ │ │ │ │比例設計表」文件之「送驗日期」│ │ │ │ │ │、「試驗日期」欄位上,均以立可│ │ │ │ │ │白塗銷原日期,並以手寫日期數字│ │ │ │ │ │「106.1.12」。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A1-1-1 │立佳公司大小章 │5個 │ ├────┼────────────┼───────┤ │A1-1-2 │「國姓案」工程資料 │1 卷(即附表一 │ │ │ │所示資料) │ │ │ │ │ ├────┼────────────┼───────┤ │A1-1-3 │「國姓案」資料 │1份 │ ├────┼────────────┼───────┤ │A1-1-4 │混凝土配比設計書 │1份 │ ├────┼────────────┼───────┤ │A1-1-5 │福盈公司出貨單 │1份 │ ├────┼────────────┼───────┤ │A1-1-6 │「國姓案」工程決算書 │1本 │ ├────┼────────────┼───────┤ │A1-1-7 │「國姓案」工程契約書 │1本 │ ├────┼────────────┼───────┤ │A1-1-8 │「國姓案」工程請款單 │1份 │ ├────┼────────────┼───────┤ │A1-1-9 │104 年橋樑維修計畫-南投 │1冊(袋) │ │ │市大埤一號橋無名橋等維修│ │ │ │工程資料 │ │ │ │ │ │ ├────┼────────────┼───────┤ │A1-1-10 │104 年橋樑維修計畫-南投 │1冊(袋) │ │ │市大埤一號橋無名橋等維修│ │ │ │工程送審資料、契約書 │ │ │ │ │ │ ├────┼────────────┼───────┤ │A1-1-11 │104 年橋樑維修計畫-南投 │1份 │ │ │市大埤一號橋無名橋等維修│ │ │ │工程請款單等資料 │ │ │ │ │ │ ├────┼────────────┼───────┤ │A1-1-12 │立佳公司臺灣銀行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 │ │ │ │ │ │ ├────┼────────────┼───────┤ │A1-1-13 │被告曾詠源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 │ │ ├────┼────────────┼───────┤ │A1-1-14 │被告曾亦鍾手機 │1支 │ │ │0000000000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