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55號
- 第三人
- 明詮塑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錦萍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黃錦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明詮塑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萍之被訴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本案被告黃錦萍被訴犯行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錦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黃錦萍明知卓小萍、卓敏福、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村雄於民國98至100 年間,均未於第三人明詮塑膠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表示卓小萍、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村雄及卓敏福領取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進而逃漏第三人98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2萬2,592 元、15萬3,230 元、19萬752 元,足生損害於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敏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等語。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黃錦萍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獲有免除繳納上開所得稅額利益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另本案已就被告黃錦萍是否犯罪等事項審理中,第三人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