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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鈴香陳怡珊彭國能

  • 被告
    王淑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寬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寬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寬先後於民國93年3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100 年5 月26日起迄今,二度擔任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友欣公司,前名稱為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朝林(另案偵辦中)則係友欣公司設立登記後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朝林、被告王淑寬2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8年1 月間起至99年8 月間某日止,明知友欣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仍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26 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511,036 元,交付予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97 萬7212元。被告、同案被告張朝林又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98年1 月起至99年8 月間止,明知友欣公司未實際向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53 紙,銷售額合計6323萬5421元,稅額316 萬1774元,充當友欣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友欣公司之登記資料、友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7 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7055351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850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23411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6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即共犯張朝林、陳填墪、董鴻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白佳振、陳秉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等用為起訴之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93年3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100 年5 月26日起迄今,二度擔任友欣公司(前名稱為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曾經手本件所涉及附件一、附件二統一發票之開立,辯稱伊沒有實際參與龍欣、友欣公司的經營,實際負責人為張朝林,當時是張朝林不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透過伊先生陳填墪找伊掛名為龍欣、友欣公司的負責人,伊僅是人頭,公司相關會計、統一發票開立事務完全未涉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100 年5 月26日起迄今,二度擔任友欣公司(前名稱為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龍欣公司嗣於102 年11月4 日更名為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於被告擔任龍欣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領統一發票,分別有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在卷為憑(見107 偵19873 卷一第52至93、130 至167 、205 至213 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證人張朝林於偵查中陳稱:龍欣公司、友欣公司開立發票之過程,是由伊開發票、許淑鸞整理帳目後給伊,上面會寫收款付款廠商的項目,只有收款要開發票,伊再整理完才開發票。拿到收款廠商資料後,會將收款項目看過,請會計小姐幫忙開發票,伊是公司實際大股東,發薪水則請陳填墪負責,98年至99年負責財務與會計是許淑鸞等語(見107 偵 19873 卷二第289 至291 頁)。依張朝林上開陳述,顯然此期間龍欣、友欣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過程,係由張朝林、許淑鸞所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張朝林雖另陳稱:自98年以後龍欣公司係委託陳填墪管理,王淑寬、陳填墪確實不是人頭,王淑寬、陳填墪每月都有8 萬元薪水,由公司遠東銀行台中分行甲存帳戶撥款,從93年撥款至今,也都有幫他們保勞健保,二人的薪資各4 萬都撥入他們的帳戶,並辦理提撥勞退基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0 至291 頁)。惟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經該行109 年8 月11日以遠銀詢字第1090002063號函覆,經查被告並未於該行開戶往來(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何來有張朝林所稱每月由公司遠東銀行甲存帳戶撥發薪水至被告帳戶之情事?顯見張朝林就被告於龍欣公司、友欣公司有支薪之陳述,並非真實。另張朝林坦承係友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友欣公司統一發票是伊授權陳填墪開立,強調伊是公司大股東,授權買賣陳填墪要先跟伊報備,公司報稅之財務報表伊也要先看過等語(見108 交查261 卷第59至60頁),足認龍欣公司、友欣公司之公司運作、會計稅務等事宜,均係由張朝所主導或授權陳填墪處理,被告並未負責亦未經手或指示。 ㈢至與友欣公司有交易、開立發票往來之證人即海派公司負責人陳秉穎於偵查中陳述:有關公司交易與開立發票之事均要問陳填墪,海派公司的營業稅也是陳填墪申報,所有業務也都是陳填墪負責(見108 交查261 卷第368 至370 頁),據此陳述內容,顯然友欣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與稅務申報事宜均係由陳填墪處理,被告並未辦理。 ㈣再就與友欣公司有交易、開立發票往來之證人即杜百公司負責人白佳振於偵查中證述:杜百公司設立都是陳填墪主導,杜百公司有跟國內客戶交易1 、2 筆,都是陳填墪在交易,並報了1 千多萬營業稅,杜百公司國內營運與財務都是陳填墪負責,杜百公司的發票是陳填墪的太太即被告開的,營業稅是外部的會計師申報的,對於杜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張金額共960 萬8,131 元給友欣公司之交易並不清楚,要問陳填墪才知道,再就友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 張金額共9 萬 9,401 元給杜百公司,都是陳填墪在負責,伊並不清楚(見108 交查261 卷第370 至3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杜百公司這邊資源都是陳填墪介紹,公司會計事務之處理也都是陳填墪,雖知道被告但沒見過,未曾將伊所拿到的發票交給被告,也沒有拿到過發票,杜百公司發票是陳填墪在處理,伊只有對陳填墪,伊的窗口從頭到尾就是陳填墪,不記得被告有開過發票,之前會說杜百公司的發票是陳填墪的太太即被告開的,是當時想說應該也是被告在做,並沒有面對面跟被告討論過杜百公司,但應該有在電話或通訊軟體談過,稅務事宜應該有聯繫過被告或趙靜慧,整個稅務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對陳填墪,並不會到被告那裡開發票,聯絡窗口是陳填墪,基於人情壓力曾協助陳填墪開了6 張杜百公司的發票,另雖未交易仍拿發票1 張給杜百公司去報稅,也是陳填墪拿來的,以上7 張發票不記得有跟被告聯繫,只記得陳填墪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40 頁)。其中對於何以就杜百公司之發票開立於偵查中係稱由被告開立,審理時解釋稱當時想說應該也是被告在做,並沒有面對面跟被告討論過,顯然此部分係屬推測性質,且經白振佳予以說明解釋,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友欣公司稅務與發票事宜與白振佳接觸者均係陳填墪並非被告,即連與本案有關杜百公司、友欣公司互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亦稱係基於人情壓力配合陳填墪辦理,並未為發票之事與被告接觸過,實不能認定本案所涉開立不實發票與稅務申報係由被告所辦理。 ㈤再依負責辦理龍欣公司設立變更事項與營業稅報稅資料、辦理杜百公司變更登記與營業稅、營所稅申報之證人趙靜慧於本院證述:印象中杜百公司是白佳振找伊承辦業務,伊每兩個月去杜百公司收一些發票或交易憑證,因為每兩個月要申報一次,因為被告是龍欣公司負責人才會知道,跟杜百公司收發票、交憑證時,公司的會計小姐並不是被告,被告也未曾交過發票給伊,即便在辦理杜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業務承辦過程需要資料時,也沒有聯絡過被告,龍欣公司報稅資料都是陳填墪拿給伊的,且都是去陳填墪正義路家中拿的,去陳填墪家拿發票時曾看過被告,但接觸的都是陳填墪,並沒有接觸被告,印像中只是跟被告點頭,未曾與被告接洽過稅務事宜,即便龍欣公司登記之事也只有跟陳填墪接觸,伊負責辦理龍欣公司設立變更事項與營業稅報稅資料、辦理龍欣公司統一發票的領用,都是跟陳填墪處理,由陳填墪委託伊去處理,但96年以後就沒有接受龍欣公司委任,在龍欣公司委託處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事項跟營業稅的報稅資料,期間都是跟陳填墪聯繫,相關資料也是跟陳填墪拿取,包括營業稅的報稅資料、統一發票等,龍欣公司都是跟陳填墪拿,並沒有印像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10 頁)。足認直接負責稅務申報事宜之趙靜慧,龍欣公司與其聯絡者係陳填墪並非被告,難認被告有開立不實發票、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㈥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填墪於本院證述:曾請被告擔任龍欣公司負責人,但被告只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去上班,也沒有職務,公司也沒有給被告薪水,未曾因杜百公司財務事項、發票開立等事請白振佳聯絡被告,被告也未曾去蒐集發票給杜百公司,龍欣公司的三聯式發票由陳奕超保管,是張朝林跟陳奕超在處理,龍欣公司從一開始設立登記一直到96年年中的設立變更事項、營業稅報稅事項,都是伊與趙靜慧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62 頁)。足證被告並未為龍欣公司、友欣公司辦理稅務事宜,亦未曾代表二家公司對外聯繫。㈦另證人陳玉美於本院證述:龍欣公司開立發票是由伊經手,伊的主管是陳填墪,當時被告係坐在伊旁邊,每天來會看業績報表,並沒有負責什麼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顯見該時期被告尚非僅為人頭,然陳玉美係99年11月始任職友欣公司,係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發生之後,是其所為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龍欣公司、友欣公司之公司經營與稅務辦理,均非被告所負責,相關證人因稅務事宜與此二家公司聯繫對象亦非被告,且龍欣公司主要負責者係陳填墪,相關文件之經手者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須對龍欣公司、有欣公司發生開立不實發票、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情事負責。 ㈨另就公訴意旨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7 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7055351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850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23411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4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 621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僅能佐證龍欣公司與胜肽公司間,友欣公司與杜百公司、煌家公司、摩瑞德公司、群科公司、易學公司、海派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然尚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有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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