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禎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57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彬」之運毒集團男性成員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貨物夾層內,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要求許祐禎日後以他人名義為收件人、處理報關事宜及代為尋找倉庫,以利藏放前述裝有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並承諾事成後可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酬金。許祐禎應允後,綽號「小彬」之男子旋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1 支予許祐禎作為工作機,供作日後聯繫使用。許祐禎即以借用倉庫置放進口衣物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周定竑(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年7 月1 日,先以月租金1 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倉庫,及以周定竑之名義擔任收貨人。周定竑不疑有他,即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輸予許祐禎,再由許祐禎提供予綽號「小彬」男子指定之報關行人員。上開準備事項完成後,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同年7 月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櫃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以周定竑名義向馬來西亞之廠商購買貨品品名「0QQUEEN PACKING BOX 」為由,委託暢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洋公司)辦理該貨櫃運輸事宜(貨物收件人:周定竑,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申報進口,再由暢洋公司於同年7 月底,再委託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大公司)辦理後續報關業務。嗣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櫃,由「WAN HAI 305 」輪自「Port Klang(Pelabuhan Klang )」港載運藏有上開愷他命之貨櫃自馬來西亞港口起運,並於同年8 月17日運抵臺灣臺中港第34號碼頭卸放。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下簡稱臺中關)人員於同年8 月18日查驗進口人周定竑(海關通關號碼:09FDJ3,艙號:0007,進口報單號碼:DA//09/115/G1859)進口貨物時,發現貨品名稱「3QQUEEN PACKING BOX 」紙盒中之鐵質包裝材料(具磁性)中夾藏第三級愷他命(淨重5309.90 公克,驗餘淨重5309.65 公克,空包裝重56.89 公克,純度55.97 %,純質淨重2971.95 公克),經臺中關人員破壞貨物取出粉末,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現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並於上開單位人員監管下,依該運毒集團成員原先安排之報關、託運程序,由不知情運送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運送至周定竑承租之上開倉庫。嗣於同年8 月24日15時許,周定竑與許祐禎及周宏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 人先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6019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倉庫,由許祐禎及周宏瑋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1 箱搬運至其等駕乘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欲離去之際,為上開單位人員立即趨前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許祐禎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11 至114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周定竑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裕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暢洋公司出具之到貨通知書影本1 張、貨櫃之進口報單影本1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 年9 月3 日中普督字第1091012354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9 年8 月18日中機儀移字第109000002 號函及檢附之掃描結果表影本各1 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309.90 公克,驗餘淨重5309.65 公克,空包裝重56.89 公克,純度55.97 %,純質淨重2971.9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9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280 號鑑定書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5571 號卷第27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該運毒集團成員裝入貨櫃,由「WAN HAI 305 」輪自「Port Klang(Pelabuhan Klang )」港載運藏有毒品愷他命之貨櫃自馬來西亞港口起運,並於同年8 月17日運抵臺灣臺中港第34號碼頭卸放時,旋為相關公務員查獲,該運毒集團自馬來西亞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彬」及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該運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周定竑及運送人員,以前揭方式將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自馬來西亞私自運輸至我國,載運至由不知情之周定竑承租之上址倉庫卸貨,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6758 、36759 號併案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再次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達5309.65 公克(純度55.97 %,純質淨重2971.95 公克),數量龐大,倘該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大量毒品流布之後果難以設想,幸經檢調人員查獲,所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綜觀被告前開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上訴期間另犯他案,且升高參與程度,直接與上游之運輸毒品集團聯繫,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周定竑出面承租倉庫,且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該倉庫後,再與不知情之周定竑及周宏瑋共同前往該倉庫取貨,使周定竑、周宏瑋陷於入罪之風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學歷,曾從事加油站、工廠及CNC 等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方面: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未設刑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要旨、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309.90 公克,驗餘淨重5309.65 公克,空包裝重56.89 公克,純度55.97 %,純質淨重2971.9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25571 號卷第16、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追劇及私人使用,未與本案運毒集團聯繫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25571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4 頁),客觀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8 月24日固駕駛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小客車1 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倉庫而遭警查獲,惟該部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數量,可隨身攜帶,且該車又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非以「專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 號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僅係單純作為本案證據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 法 官 蔡 逸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5309.90 公克,驗餘淨重│ │ │5309.65 公克,空包裝重56.89 公克,純度55.97 %,│ │ │純質淨重2971.95 公克) │ ├──┼────────────────────────┤ │ 2 │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iPhone 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iPhone 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SIM卡1枚(IMSI:0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 ├──┼────────────────────────┤ │ 9 │郵件執據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