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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貴堯王怡蓁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詠龍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 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展彰」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另有2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前開槍、彈。嗣黃詠龍於同年2 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取出並隨身攜帶,於次(20)日22時40分許,搭乘友人林志弘(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駕駛、車主為施仁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83 巷口時,黃詠龍下車在車旁如廁,林志弘則進入該巷子內。嗣員警因發現該車違規停放於該處,乃上前盤查,並經在車上之施仁傑同意進行搜索,在副駕駛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彈匣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4 顆,又在黃詠龍如廁地點旁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彈匣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說明

一、被告黃詠龍就本案遭查獲如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雖供稱係與其前案於108 年6 月6 日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時向「許展彰」取得,只是在前案沒有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經查,被告先前確曾因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大學新化林場,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許展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並收受「許展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計25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6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旋即將之藏放在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脚94之1 號住處之車庫內,嗣於同年6 月6 日遭查獲,經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8 年訴字第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10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被告所犯「前案」係於108 年「5 月間」始向「許展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而就其本案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早於108 年2 月20日即為警查獲,顯不可能是同時向「許展彰」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故其本院持有槍、彈犯行應無為前案追訴、審判效力所及之情,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2、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仁傑(見偵3923卷第227 至231 、109 至110 頁、警卷第25至30頁)及在場之同車乘客林唯恩(見偵3923卷第213 至217 、117 至118 頁、警卷第42至47頁)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人陳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923卷第113 至114 頁、警卷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7張(見警卷第63至71、87至96頁)、109 年度槍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彈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院彈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院槍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9 、131 、135 、139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456號鑑定書暨送驗槍、彈照片11張、109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9004044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25187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55 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未修正。再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未修正。我國向來司法實務多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行為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亦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號、93年台上字第2066號、94年台上字第4127號、94年台上字第49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95年台上字第3643號、95年台上字第4472號、97年台上字第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 年台上字第2317號、101 年台上字第2662號、106 年台上字第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看法均同此)。然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說明指出:(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參以修正草案總說明亦指出:「因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等語,是非制式手槍而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不論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而非制式手槍且殺傷力不及一般制式手槍者,於上述規定修正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而於本次修正後則應適用同條例第7 條規定。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子彈之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至4 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同此看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的行為態樣雖為施用毒品犯行,而與本案並不相同,然其於入監執行後僅不到1 年就再犯本案之持有槍、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上述情形存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均否認上述犯行,嗣於同年4 月10日偵訊時先改稱扣案槍彈都是其所有,隨即又改稱是綽號「可樂」之人所有云云(見偵3923卷第149 至151 頁),而於同年10月4 日偵訊時則拒絕陳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究係何人所有(見偵25187 卷第47至48頁)。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均係「許展彰」所交付,但本案並未因為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4 日中檢增騰108 偵25187 字第1099043628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169 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該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槍枝,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持有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看法相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於警詢初始即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然其後又否認犯行,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二)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與其持有槍、彈之動機。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

(四)品行(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匣1 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非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25187 卷第59頁之內政部108 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134號函),然彈匣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之從物,依從隨主原則,應一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開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號│            │    │                            │
├─┼──────┼──┼──────────────┤
│1│改造槍枝(管│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制編號110301│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5623,含彈匣│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2 個)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具有殺傷力之│4 顆│1.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子彈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2.扣案物中另有1 顆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3│具有殺傷力之│3 顆│1.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子彈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2.扣案物中另有1 顆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4│具有殺傷力之│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
│  │子彈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附表二】
┌─┬────────────┬──┐
│編│物 品 名 稱             │數量│
│號│                        │    │
├─┼────────────┼──┤
│1│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
│  │2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2│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
│  │1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3│仿WALTHER 廠PK380 型半自│1枝│
│  │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6056號)                │    │
├─┼────────────┼──┤
│4│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5顆│
├─┼────────────┼──┤
│5│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m m│1顆│
│  │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以108 年9 月│    │
│  │5 日刑鑑字第1080 057215 │    │
│  │號鑑定書認不具殺傷力)  │    │
├─┼────────────┼──┤
│6│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m m│6顆│
│  │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以108 年10月│    │
│  │21日刑鑑字第1080 099691 │    │
│  │號函認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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