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王俊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欽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旭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欽瑋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旭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滕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滕鼎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唐旭賢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自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止,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每2 個月為1 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3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68萬3349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等10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寶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榮輝企業社、元憶實業社、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才公司)、永豐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裕公司)、加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鎰公司)、久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璿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璿朔公司)等9 家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9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55 萬667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又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4 紙不實統一發票並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不在幫助逃漏稅捐範圍內),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唐旭賢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明知滕鼎公司並未實際向璟勝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璟勝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璟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充當滕鼎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張欽瑋係彭芳志(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彭芳志則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11樓之8 「久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欽瑋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彭芳志明知久億公司並未實際向滕鼎公司交易進貨,竟透過張欽偉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唐旭賢取得滕鼎公司開立予久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為50萬元),充當久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欽瑋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久億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 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唐旭賢、張欽瑋及被告唐旭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張欽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唐旭賢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273 頁),且檢察官、被告唐旭賢、張欽瑋及被告唐旭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 至455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唐旭賢固坦承係滕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有的有實際交易,如果有沒有繳稅是伊的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452 頁)。被告唐旭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依證人即漢棠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庭漢、證人即宥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郭文豪、證人即德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殷宏軒、證人即憶楓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秋萍、證人即加鎰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義、證人即泰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啟銘、證人即永豐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佩君、證人即尚明塑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耀宏之證述,皆可證明被告唐旭賢名下之滕鼎公司確實有在出貨,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而本案直接或間接指控被告唐旭賢開立不實發票之證人約有4 位,然證述被告唐旭賢有真實交易之證人多達8 位,檢察官無視前揭對於被告唐旭賢有利之證述,逕採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被告唐旭賢名下滕鼎公司之進項商品,都是資源回收商或工廠之下角料,因此很難有進項之發票,至於被告唐旭賢有無開立不實發票,檢察官不應僅憑證人證述,尚應調查其他進一步之事證,方能達到有罪心證,並且對於被告唐旭賢有利之上開證述內容,檢察官亦應敘明不採之理由,否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嫌。⑵依證人蔡秋萍、朱正中、李啟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唐旭賢確實有與上開證人進行交易,並交付約定之貨品,未有任何虛偽開立假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再依證人林耿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回收業收集廢塑膠之行為要取得發票本屬困難,依證人林耿權所述內容,並無明確肯定被告確實有開假發票之行為,被告唐旭賢實際上有與多位證人進行交易,並開立發票,而未有任何逃漏稅捐之行為與意圖,且被告是否未將塑膠原料、下角料、五金等相關貨品交付予買受人,本應由檢察官加以證明被告唐旭賢未進行上開交付貨品行為,並形成具相當理由之有罪心證,不得僅憑證人對被告唐旭賢不利之證述,即予被告唐旭賢不利之推定,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之意旨,本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難謂已達有罪心證之門檻,請諭知被告唐旭賢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 、421至423頁)。 ㈡經查: 1.被告唐旭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滕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等10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寶成公司、榮輝企業社、元憶實業社、秀才公司、永豐裕公司、加鎰公司、久億公司、璿朔公司等9 家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充當滕鼎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為被告唐旭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德億公司總經理殷宏軒、證人即寶成公司負責人阮玉葉、證人即榮輝企業社負責人王張素燕、證人即元億實業社負責人陳進忠、證人即又加公司負責人朱正中、證人即久億公司負責人彭芳志、證人即加鎰公司負責人林文義、證人即秀才公司負責人李麗那、證人即永豐裕公司負責人陳佩君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25至29、174 至179 、258 、259 頁),復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申報扣抵之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取得之所有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開立之所有銷項發票、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滕鼎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滕鼎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滕鼎公司106 年6 月、8 月、10月、12月、107 年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表)共6 張、滕鼎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璟勝塑膠有限公司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開立之所有銷項發票、璿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璿朔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德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德億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德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70536943號書函、德億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出具之承諾書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德億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德億公司與尚明塑膠有限公司交易之出貨單3 張(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23至95、111 至141 、207 至217 、223 至246 、337 至353 頁)、寶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寶成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寶成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寶成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寶成公司之統一發票6 張、寶成公司106 年9 、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寶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寶成公司106 年9 、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加減表、榮輝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榮輝企業社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榮輝企業社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榮輝企業社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榮輝企業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具之申請書、榮輝企業社106 年7 、8 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加減表、更正後之榮輝企業社106 年7 、8 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1508034號函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榮輝企業社之統一發票4 張、元億實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元億實業社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元億實業社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元億實業社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 年9 月5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0507122號書函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元億實業社之統一發票4 張、元億實業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又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又加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又加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又加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加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加鎰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加鎰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加鎰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加鎰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久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久億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久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久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久億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璿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璿朔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秀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秀才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秀才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秀才公司與滕鼎公司交易之出貨單22張、現金支出傳票20張、滕鼎公司開立予秀才公司之統一發票22張、永豐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永豐裕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永豐裕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永豐裕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永豐裕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9至21、27至34、39至42、45至57、57至62、103 至109 、121 至128 、137 至146 、149 、225 至228 、233 至237 、244 、251 至258 、267 至293 、299 至306 、320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被告唐旭賢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殷宏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德億公司總經理,德億公司取得滕鼎公司3 張統一發票之交易對象是尚明塑膠企業社,不是滕鼎公司,進貨內容是購買塑膠粒,伊主要是跟黃老闆接洽,實際支付貨款的對象也是尚明塑膠企業社,稅款已補繳完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5 、126 頁),復有德億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出具之承諾書1 份、德億公司與尚明塑膠有限公司交易之出貨單3 張在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349 、352 、353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德億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德億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甚明。 ⑵證人阮玉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寶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寶成公司取得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6 張,金額110 萬元,沒有實際交易,因為公司缺進項發票,唐旭賢本來是要來買塑膠粒,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沒有買,唐旭賢就順便問伊說公司有沒有缺發票,後來伊就有跟唐旭賢買發票,伊給唐旭賢發票金額的5%代價買發票,唐旭賢就交付滕鼎公司的發票,向唐旭賢購買取得的發票都有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國稅局對伊裁罰伊也繳了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6 、127 頁),復有寶成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出具之更正申請書、更正後之寶成公司106 年9 、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寶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寶成公司106 年9 、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加減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7至21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寶成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寶成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6 紙甚明。 ⑶證人王張素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榮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伊沒有跟滕鼎公司進貨,不曉得為什麼會取得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金額50萬元,取得滕鼎公司的發票沒有實際進貨,伊不認識唐旭賢,於107 年7 月16日向中區國稅局補繳稅款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7 、128 頁),復有榮輝企業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具之申請書、榮輝企業社106 年7 、8 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加減表、更正後之榮輝企業社106 年7 、8 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15080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39至42頁),顯見滕鼎公司與榮輝企業社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榮輝企業社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甚明。 ⑷證人陳進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元億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元億實業社取得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金額55萬元,沒有實際交易,沒有進貨就拿到發票,唐旭賢來公司拜訪的時候有跟伊說她那邊有多的發票,問伊要不要,後來伊就以發票金額的5%代價跟唐旭賢買發票,是現金交付給唐旭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8 、129 頁),復有元億實業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61、62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元億實業社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元億實業社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甚明。 ⑸證人朱正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又加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加公司取得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金額55萬元,沒有實際交易,伊沒有申報扣抵又加公司的營業稅,伊不知道滕鼎公司為何會開發票給又加公司,伊不認唐旭賢,也沒有跟她接洽交易過,伊做的產品跟滕鼎公司是不一樣的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4 、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又加公司負責人,又加公司公司的營業項目中有銷售塑膠粒子,進貨來源沒有包括滕鼎公司,伊不認識被告唐旭賢,也沒有見過面或是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又加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又加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甚明。 ⑹證人李麗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秀才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跟唐旭賢買了大約5 、600 萬元的塑膠粒,其餘4 、500 萬元是唐旭賢多開給伊的,伊有支付發票金額的5%代價給唐旭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8 、179 頁),且證人李麗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取得滕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之逃漏稅捐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 頁),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顯見滕鼎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2紙統一發票部分與秀才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秀才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22紙甚明。 ⑺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永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永豐裕公司取得滕鼎公司1 張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黃先生,貨款也是付給黃先生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258 、25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賣料的,那個先生是黃瑞榮,那時不曉得他拿滕鼎公司的發票給伊,伊只跟他交易那一次,伊是跟黃瑞榮買塑膠粒,但是黃瑞榮交給伊的卻是滕鼎公司的發票,伊不曉得黃瑞榮的公司其實是尚明塑膠公司,是後來才知道,是後來國稅局有調伊去那時才知道,本件從頭到伊完全沒有跟滕鼎公司唐旭賢接觸過,都是跟那位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永豐裕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永豐裕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甚明。 ⑻證人林文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加鎰公司實際負責人,加鎰公司取得滕鼎公司統一發票4 張之交易對象是一個姓吳的先生,伊跟他買塑膠料,吳先生問伊是否需要發票,伊當然說好,後來吳先生就交付滕鼎公司的發票,加鎰公司交易對象是吳先生,並非滕鼎公司,伊不認識滕鼎公司負責人唐旭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6 、177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加鎰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加鎰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甚明。 ⑼證人彭芳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久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跟唐旭賢拿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金額50萬元,伊本身公司缺進項發票,唐旭賢來找伊,唐旭賢說她那邊有多的發票可以開給伊,伊付給她稅金,伊承認向唐旭賢購買發票,以發票金額的5%代價2 萬5000元購買發票,伊不認唐旭賢,也沒有跟她接洽交易過,透過張欽瑋向唐旭賢購買的不實發票是要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5 、1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久億環保公司代表人,久億公司取得1 張106 年9 月間金額50萬元的統一發票是朋友張欽瑋介紹說滕鼎公司有發票可以拿來報進項,後來好像是電話聯絡唐旭賢,在彰濱工業區的萊爾富超商,唐旭賢當場說有多的發票,伊就購買面額50萬元的發票,支付發票金額的5%即2 萬5000元,當時是付現金給唐旭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久億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久億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甚明。 ⑽被告唐旭賢為滕鼎公司、璿朔公司、璟勝公司、榮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榮朔公司)之負責人,有滕鼎公司、璟勝公司、璿朔公司、榮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97、195 、223 、247 頁)。又依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所示(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233 至237 頁),璿朔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廠商為滕鼎公司、璟勝公司、榮朔公司,合計進貨金額高達1 億580 萬6000元,占璿朔公司進項總金額比例為99.82%,且進項發票開立期間集中在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間,在短期內開立鉅額發票,且上開滕鼎公司、璿朔公司、璟勝公司、榮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唐旭賢,顯然係為掩飾虛開發票之實而相互循環開立發票,顯見滕鼎公司與璿朔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璿朔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甚明。另依璟勝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所載(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93 、194 、197 頁),璟勝公司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間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僅3 萬6006元,其來源廠商為經營不動產租賃之鼎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且無申報進口資料,故璟勝公司公司顯無進貨來源,而璟勝公司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2 億4893萬1250元,銷項去路廠商共計5 家營業人,其中高達98.12%係開立給滕鼎公司、榮朔公司、璿朔公司等3 家公司,而上開4 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唐旭賢,已如前述,顯然如同上述之模式,亦係為掩飾虛開發票之實而相互循環開立發票,顯見滕鼎公司與璟勝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璟勝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滕鼎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予滕鼎公司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唐旭賢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唐旭賢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欽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只是介紹被告彭芳志去買東西,中間伊都沒有介入,被告唐旭賢是做塑膠桶的,被告彭芳志是做環保工程的,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如何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452、453頁)。 ㈡經查: 1.被告唐旭賢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久億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久億公司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被告張欽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彭芳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5 至176 頁),復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開立之所有銷項發票、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久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久億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久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久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久億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附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37至66、75至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39 至146 、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被告張欽瑋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彭芳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久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跟唐旭賢拿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金額50萬元,伊本身公司缺進項發票,唐旭賢來找伊,唐旭賢說她那邊有多的發票可以開給伊,伊付給她稅金,伊承認向唐旭賢購買發票,以發票金額的5%代價2 萬5000元購買發票,伊不認唐旭賢,也沒有跟她接洽交易過,透過張欽瑋向唐旭賢購買的不實發票是要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5 、1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久億環保公司代表人,久億公司取得1 張106 年9 月間金額50萬元的統一發票是朋友張欽瑋介紹說滕鼎公司有發票可以拿來報進項,後來好像是電話聯絡唐旭賢,在彰濱工業區的萊爾富超商,唐旭賢當場說有多的發票,伊就購買面額50萬元的發票,支付發票金額的5%即2 萬5000元,當時是付現金給唐旭賢,當初是張欽瑋介紹說他朋友在賣塑膠製品,有多的發票,伊支付營業稅,可以讓伊抵進項的發票,後來張欽瑋就介紹伊跟唐旭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304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久億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久億公司,而證人彭芳志係透過被告張欽瑋之居中介紹,知悉被告唐旭賢有多餘發票可購買作為公司進項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欽瑋上開空言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欽瑋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唐旭賢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 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唐旭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又加公司部分,因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欽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唐旭賢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旭賢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在滕鼎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唐旭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唐旭賢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局部行為重疊,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㈥被告唐旭賢就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 罪及就附表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唐旭賢、張欽瑋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影響交易秩序,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均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唐旭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畢業、做塑膠原料買賣,月收入約5 、6 萬、不用照顧他人,被告張欽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做廢棄物處理、月收入約4 萬元、要照顧母親、老婆、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唐旭賢所處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 ⑴證人阮玉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給唐旭賢發票金額的5%代價買發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7 頁),則被告唐旭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00 5%=55,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唐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證人陳進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以發票金額的5%代價跟唐旭賢買發票,是現金交付給唐旭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9 頁),則被告唐旭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7,500元【計算式:550,000 5%=27,5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唐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證人李麗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伊有支付發票金額的5%代價給唐旭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9 頁),則被告唐旭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50,500 元【計算式:5,010,000 5%=250,500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唐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50,000 元【計算式:5,000,000 5%=250,000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唐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證人彭芳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以發票金額的5%代價2 萬5000元購買發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5 頁),則被告唐旭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0 5%=25,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唐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唐旭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⑹至於其餘證人殷宏軒、王張素燕、朱正中、林文義、陳佩君均未證述有交付取得不實發票之代價予被告唐旭賢,而被告唐旭賢、張欽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未供述其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且證人彭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張欽瑋有無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欽瑋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及被告唐旭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實際上還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旭賢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憶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憶楓公司)、泰欣企業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 紙,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憶楓公司、泰欣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憶楓公司、泰欣企業社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憶楓公司、泰欣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唐旭賢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唐旭賢另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秋萍、李啟銘之證述,憶楓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具之承諾書、滕鼎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滕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唐旭賢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唐旭賢以上開所述答辯,被告唐旭賢之辯護人亦以上開所述為其辯護。 ㈣經查: 1.被告唐旭賢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憶楓公司、泰欣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憶楓公司、泰欣企業社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被告唐旭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憶楓公司負責人蔡秋萍、證人即泰欣企業社負責人李啟銘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4 、177 、178 頁),復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開立之所有銷項發票、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憶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憶楓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憶楓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憶楓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 張、憶楓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具之承諾書、泰欣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泰欣企業社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泰欣企業社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泰欣企業社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4 張附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37至66、75至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63至69、86、101 、151 至157 、179 至18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蔡秋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憶楓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跟唐旭賢有交易,交易內容是買塑膠棧板跟籃子,是跟榮朔公司交易,是唐旭賢拿滕鼎公司發票給伊,因為拿發票時伊沒有仔細看,所以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憶楓公司負責人,伊有跟唐旭賢叫貨,但收發票時伊沒有仔細看發票章是哪一家公司,跟唐旭賢交易大概只有3 、4 次,經由朋友介紹開始有交易,跟唐旭賢主要是買棧板、台車、塑膠籃,取得發票是叫貨以後唐旭賢送滕鼎的發票給伊,跟榮朔交易106 年應該就這2 次,伊不太記得何時跟唐旭賢開始有交易,匯款都是匯給榮朔塑膠,訂貨也是跟榮朔訂的,是唐旭賢親自接單的,伊都是用LINE訂貨,剛才所提示滕鼎公司的2 張發票,確實是伊跟唐旭賢交易的金額,因為一開始朋友傳資訊給伊的時候就是寫榮朔公司跟電話,唐旭賢傳存摺帳號時也是寫榮朔公司,所以伊認為應該是跟榮朔公司的唐旭賢交易,伊不知道拿到的貨是滕鼎公司或榮朔公司的,伊的認定就是只有榮朔唐旭賢,伊不知道究竟是哪間公司出貨給伊,因為伊不知道唐旭賢會有別的公司,伊收發票的時候沒有注意看上面公司章的名稱,是到後來國稅局在查的時候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9 、311 至313 頁),並有證人蔡秋萍與被告唐旭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89至94頁),是證人蔡秋萍上開所述確實與被告唐旭賢有交易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唐旭賢為滕鼎公司、璿朔公司、璟勝公司、榮朔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證人蔡秋萍實際上確實與被告唐旭賢有上開之交易,被告唐旭賢本應開立榮朔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證人蔡秋萍,卻錯誤開立同屬其負責經營之滕鼎公司統一發票予證人蔡秋萍,被告唐旭賢既與證人蔡秋萍有實際交易,自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必要,是其錯誤開立統一發票非無可能係因疏忽而錯開其所屬不同公司之統一發票,難認被告唐旭賢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另證人蔡秋萍就其與被告唐旭賢上開實際上之交易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非屬逃漏稅捐,則亦難認被告唐旭賢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3.證人李啟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泰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伊跟唐旭賢有交易,伊跟唐旭賢買銅,唐旭賢就交付滕鼎公司發票給伊,現金給唐旭賢,唐旭賢有簽收,唐旭賢分4 次出貨,伊也分4 次交付現金給她,伊知道滕鼎公司是塑膠公司,但是唐旭賢確實有賣伊廢銅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8 、17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那時在大陸沒有在臺灣,唐旭賢是客戶介紹的,客戶說唐旭賢在做塑膠籃,說有塑膠籃邊框的廢鐵,是伊女朋友跟唐旭賢做的交易,那時是伊女朋友出面,但實際上交易是伊,因為都有問過伊,伊有跟唐旭賢接洽過,是客戶介紹的,是電話聯絡而已,因為伊那時人在大陸,後來伊從大陸回來有見過唐旭賢,是已經進貨完了,這4 張100 萬元發票的交易內容都是透過伊女朋友與唐旭賢接洽做的交易,是伊的客戶跟伊說唐旭賢那邊有廢鐵,是滕鼎公司直接把廢鐵載到泰欣公司,伊再轉賣,唐旭賢開給泰欣公司的這4 張發票是伊女朋友蘇秀淯收受,就伊所知唐旭賢可能跟客戶買了之後再轉賣給伊,伊之前在偵查筆錄說的是廢銅,但伊記得好像是廢鐵,出貨單是廢銅,時間太久伊不記得,那時真的有跟唐旭賢買,出貨單廢銅數量1666、單位公斤、單價150 ,這個價格一定是廢銅,出貨單是滕鼎公司給的,是伊拿去給國稅局的,那時交易時就拿了,因為當時廢銅伊怕是來路不明的,不是國稅局通知之後才開的,是之前就開好了,泰欣企業社是做資源回收的,回收的項目五金類比較多,像是銅、鐵、鋁等金屬類,這8 張出貨單客戶簽名欄都有簽「淯」這是伊女朋友收到貨之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367 、369 至375 頁),並有泰欣企業社與滕鼎公司交易之出貨單8 張在卷可佐(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71 至178 頁),是證人李啟銘上開所述確實與被告唐旭賢有交易等情應堪採信。證人李啟銘實際上確實與被告唐旭賢有上開之交易,被告唐旭賢並開立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證人李啟銘,自難認被告唐旭賢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4.再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尚告發滕鼎公司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予漢棠企業有限公司、宥星塑膠企業社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滕鼎公司與漢棠企業有限公司、宥星塑膠企業社間之交易應屬真實,而未予簽分偵辦,有承辦檢察官之簽呈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313 至317 頁),顯見滕鼎公司在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全然係不實之交易,益徵就上開憶楓公司、泰欣企業社與被告唐旭賢確有實際交易部分,尚難僅憑滕鼎公司在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有不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遽認被告唐旭賢與憶楓公司、泰欣企業社之交易亦屬不實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唐旭賢有何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唐旭賢之認定,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唐旭賢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滕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 │編號│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主 文 │ │ │稅期間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6年7月│德億工業股│106年8月 │PL00000000│170,000 │8,500 │唐旭賢犯商業會計法│ │ │、8 月份│份有限公司│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106 年9 │寶成塑膠有│106年7月 │PL00000000│175,000 │8,750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月15日前│限公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申報) │ │106年7月 │PL00000000│179,000 │8,95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06年7月 │PL00000000│189,000 │9,450 │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78,500 │8,92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98,500 │9,925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80,000 │9,000 │ │ │ │ ├─────┼─────┼─────┼─────┼──────┤ │ │ │ │榮輝企業社│106年7月 │PL00000000│125,000 │6,250 │ │ │ │ │ ├─────┼─────┼─────┼──────┤ │ │ │ │ │106年7月 │PL00000000│125,000 │6,25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25,000 │6,25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25,000 │6,250 │ │ │ │ ├─────┼─────┼─────┼─────┼──────┤ │ │ │ │元億實業社│106年8月 │PL00000000│130,000 │6,50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37,500 │6,875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34,000 │6,70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48,500 │7,425 │ │ │ │ ├─────┼─────┼─────┼─────┼──────┤ │ │ │ │又加股份有│106年7月 │PL00000000│134,000 │0 │ │ │ │ │限公司(未 ├─────┼─────┼─────┼──────┤ │ │ │ │提出扣抵) │106年7月 │PL00000000│137,500 │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30,000 │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148,500 │0 │ │ │ │ ├─────┼─────┼─────┼─────┼──────┤ │ │ │ │秀才塑膠企│106年7月 │PL00000000│190,000 │9,500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106年7月 │PL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106年7月 │PL00000000│760,000 │38,000 │ │ │ │ │ ├─────┼─────┼─────┼──────┤ │ │ │ │ │106年7月 │PL00000000│760,000 │38,000 │ │ │ │ │ ├─────┼─────┼─────┼──────┤ │ │ │ │ │106年7月 │PL00000000│600,000 │30,00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300,000 │15,00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600,000 │30,00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760,000 │38,000 │ │ │ │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640,000 │32,000 │ │ │ │ ├─────┼─────┼─────┼─────┼──────┤ │ │ │ │永豐裕實業│106年7月 │PL00000000│625,950 │31,298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小計 │8,505,950 │397,798 │ │ ├──┼────┼─────┼─────┼─────┼─────┼──────┼─────────┤ │2 │106 年9 │德億工業股│106年9月 │QB00000000│170,000 │8,500 │唐旭賢犯商業會計法│ │ │月、10月│份有限公司├─────┼─────┼─────┼──────┤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份營業稅│ │106年10月 │QB00000000│76,364 │3,81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106 年├─────┼─────┼─────┼─────┼──────┤,處有期徒刑伍月,│ │ │11月15日│加鎰興業有│106年9月 │QB00000000│247,500 │12,37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前申報)│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6年9月 │QB00000000│257,535 │12,87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 │ │ │106年10月 │QB00000000│225,000 │11,25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106年10月 │QB00000000│270,000 │13,5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久億環保科│106年9月 │QB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秀才塑膠企│106年9月 │QB00000000│428,571 │21,429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106年9月 │QB00000000│344,000 │17,200 │ │ │ │ │ ├─────┼─────┼─────┼──────┤ │ │ │ │ │106年9月 │QB00000000│382,500 │19,125 │ │ │ │ │ ├─────┼─────┼─────┼──────┤ │ │ │ │ │106年9月 │QB00000000│427,500 │21,375 │ │ │ │ │ ├─────┼─────┼─────┼──────┤ │ │ │ │ │106年9月 │QB00000000│391,500 │19,575 │ │ │ │ │ ├─────┼─────┼─────┼──────┤ │ │ │ │ │106年9月 │QB00000000│393,750 │19,688 │ │ │ │ │ ├─────┼─────┼─────┼──────┤ │ │ │ │ │106年9月 │QB00000000│416,250 │20,813 │ │ │ │ │ ├─────┼─────┼─────┼──────┤ │ │ │ │ │106年10月 │QB00000000│393,750 │19,688 │ │ │ │ │ ├─────┼─────┼─────┼──────┤ │ │ │ │ │106年10月 │QB00000000│405,000 │20,250 │ │ │ │ │ ├─────┼─────┼─────┼──────┤ │ │ │ │ │106年10月 │QB00000000│409,500 │20,475 │ │ │ │ │ ├─────┼─────┼─────┼──────┤ │ │ │ │ │106年10月 │QB00000000│382,500 │19,125 │ │ │ │ │ ├─────┼─────┼─────┼──────┤ │ │ │ │ │106年10月 │QB00000000│393,750 │19,688 │ │ │ │ │ ├─────┼─────┼─────┼──────┤ │ │ │ │ │106年10月 │QB00000000│231,429 │11,571 │ │ ├──┼────┼─────┼─────┼─────┼─────┼──────┤ │ │ │ │ │ │小計 │6,746,399 │337,322 │ │ ├──┼────┼─────┼─────┼─────┼─────┼──────┼─────────┤ │3 │107 年1 │璿朔塑膠有│107年1月 │YR00000000│1,350,000 │67,500 │唐旭賢犯商業會計法│ │ │月、2 月│限公司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份營業稅│ │107年1月 │YR00000000│400,000 │20,000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107 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 │3 月15日│ │107年1月 │YR00000000│1,350,000 │67,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前申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208,000 │10,4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38,000 │21,9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76,000 │23,8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1,008,000 │50,4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630,000 │31,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630,000 │31,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200,000 │10,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250,000 │12,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340,000 │17,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1,500,000 │7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1,350,000 │67,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1,350,000 │67,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144,000 │7,2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1,350,000 │67,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45,000 │47,25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280,000 │14,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280,000 │14,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280,000 │14,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660,000 │33,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396,000 │19,8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396,000 │19,8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875,000 │43,75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350,000 │17,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340,000 │17,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570,000 │28,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570,000 │28,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25,000 │21,25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00,000 │4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50,000 │22,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50,000 │22,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450,000 │22,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950,000 │47,5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625,000 │31,25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700,000 │3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700,000 │35,000 │ │ │ │ │ ├─────┼─────┼─────┼──────┤ │ │ │ │ │107年1月 │YR00000000│725,000 │36,250 │ │ ├──┼────┼─────┼─────┼─────┼─────┼──────┤ │ │ │ │ │小計 │ │36,431,000│1,821,550 │ │ └──┴────┴─────┴─────┴─────┴─────┴──────┴─────────┘ 附表二:滕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 │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 主 文 │ │稅期間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07 年3 │璟勝塑膠有│107年3月│AN00000000│200,000 │10,000 │唐旭賢犯行使業務上│ │月、4 月│限公司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份營業稅│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107 年│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5 月15日│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前申報)│ │ │ │ │ │ │ └────┴─────┴────┴─────┴────┴────┴─────────┘ 附表三: ┌────┬─────┬─────┬─────┬─────┬─────┐ │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稅期間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06年7月│憶楓食品有│106年7月 │PL00000000│6,100 │305 │ │、8 月份│限公司 ├─────┼─────┼─────┼─────┤ │營業稅(│ │106年7月 │PL00000000│16,857 │843 │ │106 年9 ├─────┼─────┼─────┼─────┼─────┤ │月15日前│泰欣企業社│106年7月 │PL00000000│250,000 │12,500 │ │申報) │ ├─────┼─────┼─────┼─────┤ │ │ │106年7月 │PL00000000│250,000 │12,500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250,000 │12,500 │ │ │ ├─────┼─────┼─────┼─────┤ │ │ │106年8月 │PL00000000│250,000 │12,500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