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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柯志民

  • 被告
    陳炫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炫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止。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17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面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7 月29日9 時2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炫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相隔12年後,於107 年6 月30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藉此斷戒施用毒品惡習,而於附命緩起訴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職業,未婚,無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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