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世誠
- 被告江怡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被告江怡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許,因友人林政緯駕車搭載被告並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及中山路路口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被告經執勤員警發覺疑似藏匿違禁物而帶同至廁所搜索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又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警員吳柏宏108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佐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核交卷第7 頁)。堪認被告尿液鑑驗尚無結果前,警方主觀上未能確定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再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罪後自首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 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4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是我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1 包(送驗數量│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0.2725公克,驗餘數量 │鑑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0.2720公克) │因成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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