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浚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浚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陸浚濠(原名陸信鍀,為永鍀貿易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所涉永鍀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係宏瑞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瑞興公司)、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 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陸浚濠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宏瑞興公司並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駿源公司並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宏瑞興公司並無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向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以宏瑞興公司為銷 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品名、銷售金額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將之作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致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02841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以駿源公司為銷售 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品名、銷售金額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將之作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致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99174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將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持以作為宏瑞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行為,分別逃漏附表三編號1、2等二期營業稅各917元、48746元,總計逃漏營業稅49663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陸浚濠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陸浚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陳沛淳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⑴宏瑞興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各1份及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影本1紙;⑵駿源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各1份及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影本1紙;⑶永鍀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⑷本件循環對開統一發票流程圖;⑸宏瑞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各1份;⑹駿 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等各1份;⑺宏瑞興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 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⑻駿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⑼填載完成之宏瑞興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份;⑽填載完成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陸浚濠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 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二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 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供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係對於自己均任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營業人,而營業人在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被告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被告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需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一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 施提供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分別視為各別起意之一個行為,故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期間,係各別起意所為,至被告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發票予不同營業人,則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期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期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罪。是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 8次犯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手段、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幫助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兼慮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10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本案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所為逃漏營業稅49663元,其納稅義務人為宏瑞 興公司,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上述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填製並申報為宏瑞興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 票 ┌──┬────────┬─────┬──────┬───────────┬─────┬─────┐ │編號│統一發票期別 │開立期間 │發票字軌號碼│取得統一發票下游營業人│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1①A│ │103年5月 │AQ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309,850 │15,493 │ ├──┤ ├─────┼──────┼───────────┼─────┼─────┤ │1①B│103年5月至6月 │103年5月 │AQ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449,769 │22,488 │ ├──┤ ├─────┼──────┼───────────┼─────┼─────┤ │1② │ │103年6月 │AQ00000000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474,000 │23,700 │ ├──┼────────┼─────┼──────┼───────────┼─────┼─────┤ │2A │ │103年7月 │BK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410,568 │20,528 │ ├──┤103年7月至8月 ├─────┼──────┼───────────┼─────┼─────┤ │2B │ │103年8月 │BK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666,660 │33,333 │ ├──┼────────┼─────┼──────┼───────────┼─────┼─────┤ │3A │ │103年9月 │CE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319,200 │15,960 │ ├──┤103年9月至10月 ├─────┼──────┼───────────┼─────┼─────┤ │3B │ │103年10月 │CE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421,400 │21,070 │ ├──┼────────┼─────┼──────┼───────────┼─────┼─────┤ │4② │ │103年11月 │CZ00000000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320,000 │16,000 │ ├──┤ ├─────┼──────┼───────────┼─────┼─────┤ │4①A│103年11月至12月 │103年12月 │CZ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442,800 │22,140 │ ├──┤ ├─────┼──────┼───────────┼─────┼─────┤ │4①B│ │103年12月 │CZ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242,580 │12,129 │ ├──┴────────┴─────┴──────┴───────────┼─────┼─────┤ │ 合 計 │4,056,827 │202,841 │ └────────────────────────────────────┴─────┴─────┘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 │編號│統一發票期別 │開立期間 │發票字軌號碼│取得統一發票下游營業人│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1A │ │103年6月 │AQ00000000 │宏瑞興塑膠有限公司 │750,950 │37,548 │ ├──┤103年5月至6月 ├─────┼──────┼───────────┼─────┼─────┤ │1B │ │103年6月 │AQ00000000 │宏瑞興塑膠有限公司 │501,000 │25,050 │ ├──┼────────┼─────┼──────┼───────────┼─────┼─────┤ │2A │ │103年7月 │BK00000000 │宏瑞興塑膠有限公司 │526,000 │26,300 │ ├──┤ ├─────┼──────┼───────────┼─────┼─────┤ │2B │103年7月至8月 │103年7月 │BK00000000 │宏瑞興塑膠有限公司 │403,920 │20,196 │ ├──┤ ├─────┼──────┼───────────┼─────┼─────┤ │2C │ │103年8月 │BK00000000 │宏瑞興塑膠有限公司 │409,180 │20,459 │ ├──┼────────┼─────┼──────┼───────────┼─────┼─────┤ │3① │ │103年10月 │CE00000000 │宏瑞興塑膠有限公司 │367,040 │18,352 │ ├──┤ ├─────┼──────┼───────────┼─────┼─────┤ │3②A│103年9月至10月 │103年10月 │CE00000000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209,400 │10,470 │ ├──┤ ├─────┼──────┼───────────┼─────┼─────┤ │3②B│ │103年10月 │CE00000000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535,988 │26,799 │ ├──┼────────┼─────┼──────┼───────────┼─────┼─────┤ │4 │103年11月至12月 │103年11月 │CZ00000000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280,000 │14,000 │ ├──┴────────┴─────┴──────┴───────────┼─────┼─────┤ │ 合 計 │3,983,478 │199,174 │ └────────────────────────────────────┴─────┴─────┘ 附表三:取得並申報為宏瑞興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 │編號│統一發票期別 │開立期間 │發票字軌號碼│取得統一發票上游營業人│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1A │ │103年6月 │AQ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750,950 │37,548 │ ├──┤103年5月至6月 ├─────┼──────┼───────────┼─────┼─────┤ │1B │ │103年6月 │AQ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501,000 │25,050 │ ├──┼────────┼─────┼──────┼───────────┼─────┼─────┤ │2①A│ │103年7月 │BK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526,000 │26,300 │ ├──┤ ├─────┼──────┼───────────┼─────┼─────┤ │2①B│ │103年7月 │BK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403,920 │20,196 │ ├──┤ ├─────┼──────┼───────────┼─────┼─────┤ │2①C│103年7月至8月 │103年8月 │BK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409,180 │20,459 │ ├──┤ ├─────┼──────┼───────────┼─────┼─────┤ │2②A│ │103年8月 │BK00000000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573,396 │28,670 │ ├──┤ ├─────┼──────┼───────────┼─────┼─────┤ │2②B│ │103年8月 │BK00000000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359,235 │17,962 │ ├──┼────────┼─────┼──────┼───────────┼─────┼─────┤ │3① │ │103年9月 │CE00000000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349,335 │17,467 │ ├──┤103年9月至10月 ├─────┼──────┼───────────┼─────┼─────┤ │3② │ │103年10月 │CE00000000 │駿源塑膠有限公司 │367,040 │18,352 │ ├──┴────────┴─────┴──────┴───────────┼─────┼─────┤ │ 合 計 │4,240,056 │212,004 │ └────────────────────────────────────┴─────┴─────┘ 附表四 ┌──┬────────────────┬────────────────────────────┐ │編號│犯行 │主文 │ ├──┼────────────────┼────────────────────────────┤ │ 1 │填製附表一編號1之宏瑞興公司103年│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5至6月間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3年7月) │ │ ├──┼────────────────┼────────────────────────────┤ │ 2 │填製附表一編號2之宏瑞興公司103年│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7至8月間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3年9月) │ │ ├──┼────────────────┼────────────────────────────┤ │ 3 │填製附表一編號3之宏瑞興公司103年│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9至10月間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3年11月) │ │ ├──┼────────────────┼────────────────────────────┤ │ 4 │填製附表一編號4之宏瑞興公司103年│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11至12月間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4年1月) │ │ ├──┼────────────────┼────────────────────────────┤ │ 5 │填製附表二編號1之駿源公司103年5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至6月間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3年7月) │ │ ├──┼────────────────┼────────────────────────────┤ │ 6 │填製附表二編號2之駿源公司103年7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至8月間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3年9月) │ │ ├──┼────────────────┼────────────────────────────┤ │ 7 │填製附表二編號3之駿源公司103年9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至10月間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3年11月) │ │ ├──┼────────────────┼────────────────────────────┤ │ 8 │填製附表二編號4之駿源公司103年11│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至12月間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4年1月) │ │ ├──┼────────────────┼────────────────────────────┤ │ 9 │宏瑞興公司申報附表三編號1進項憑 │陸浚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宏瑞興公司申報附表三編號2進項憑 │陸浚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