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修 林毓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修、林毓聖明知通訊業者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竟為圖賺取電信公司之佣金,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達」)、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先成立修聖國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下稱修聖公司),推由劉易修擔任負責人,②另於臺中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某處成立POC 通訊行(POC 總部),由劉易修擔任POC 團隊負責人,林毓聖自稱為「瑞康國際整合行銷顧問平台(下稱瑞康公司)」之法律顧問,2 人並製作「POC 手機代銷計畫書」、「POC 簡圖」(下稱POC 文件),向不特定人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申辦門號後可領取現金,門號申辦完成後之後續月租費用、解約金等費用均由POC 團隊負責吸收處理;所申辦之門號,於6 個月後,均會轉讓予瑞康公司處理,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招攬無意願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之不特定人申辦門號後,再向電信公司申辦、開通行動電話號碼以詐取佣金。③劉易修、林毓聖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前某日,以上揭POC 文件及言詞招攬王齊譽、王亭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不知情之王齊譽、王亭宸並配合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交與劉易修、林毓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地點、填具申請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劉易修、林毓聖於收受王齊譽、王亭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後,委由綽號「阿達」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交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菲斯布可通訊行」負責人呂嘉祥(原名:呂家賢;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呂嘉祥分別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萬華萬大門市申辦、開通門號,致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晶片卡及佣金(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呂嘉祥從前揭佣金抽成後,委由綽號「阿達」轉交劉易修、林毓聖。劉易修、林毓聖因此各分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獲利。嗣因王齊譽、王亭宸遭遠傳電信追討通訊費用、門號申辦補貼款,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固坦承詐欺遠傳電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易修辯稱:其不認識綽號「阿達」,修聖公司業務多為其與被告林毓聖處理,其係將申請文件交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天揚通訊行」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邱」(下稱綽號「小邱」),再由綽號「小邱」將文件轉交遠傳電信申辦門號等語。被告林毓聖辯以:其不認識綽號「阿達」或「小邱」,修聖公司業務多為其與被告劉易修處理,其收取門號申辦文件後均交與被告劉易修,至於被告劉易修係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其均不知情等語。 ㈠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明知通訊業者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為賺取佣金,以告知客戶申辦門號後可領取現金,門號申辦完成之後續月租費用、解約金等費用均由POC 團隊負責吸收處理;所申辦之門號,於6 個月後,均會轉讓予瑞康公司處理,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云云之方式,招攬無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真意之證人王齊譽、王亭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且透過另案被告呂嘉祥將門號申請文件交與遠傳電信萬華萬大門市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致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晶片卡及佣金等情,為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且經證人王齊譽、王亭宸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7、73至79、121 至109 、265 至266 、357 至361 頁),並有修聖國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POC 企劃案合約書、保管條、合約書、修聖國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保障契約、修聖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各1 份、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4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5957 號函檢送本案相關門號資料、門號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15 、119 至183 、 275 至283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9 、207 至23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易修、林毓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被告呂嘉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為「菲斯布可」通訊行負責人,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均係由被告劉易修、林毓聖之員工綽號「阿達」轉交。之所以需透過其轉交申辦,係因遠傳電信門市對於私人通訊行之遞件審查不會太嚴格,只要將本案門號申請資料交與遠傳電信門市即可申請,遠傳電信門市不會收受個人遞交非本人簽署之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開通門號成功後,遠傳電信會發放佣金,其自佣金抽成後會將剩餘款項轉交與綽號「阿達」,每個門號其約賺取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9 、357 至359 頁),並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4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5957 號函檢送本案相關門號資料1 份(見偵卷第 129 至183 、275 至283 頁)可資參佐,且衡諸常情,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人所交付之文件或物品,以避免為自己帶來不可預測之風險。若非綽號「阿達」向另案被告呂嘉祥說明自己為被告劉易修、林毓聖之員工,另案被告呂嘉祥應不會隨意收受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遞交之他人門號申請文件。另參以另案被告呂嘉祥與被告劉易修、林毓聖並無何仇隙糾紛,另案被告呂嘉祥應無必要特意設詞虛捏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達」之人為被告2 人員工。另案被告呂嘉祥所述堪以採信。 ⒉被告劉易修雖辯稱其將本案門號申請文件交由「天揚通訊行」之綽號「小邱」逕向遠傳電信辦理攜碼業務云云。惟衡諸常情,通訊行業者既可透過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獲取電信公司給付高額佣金,則通訊行業者於辦妥客戶攜碼業務申請文件後,自當直接將申請文件遞交電信公司申辦、開通門號,直接獲取高額佣金報酬,當無再假手其他通訊行業者遞件、與其他通訊行業者分配佣金獲利之理。查證人王齊譽、王亭宸申辦門號均係由另案被告呂嘉祥代辦申請,有上開門號申請文件資料(見偵卷第129 至183 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則被告劉易修所辯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且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被告林毓聖雖辯稱POC 團隊業務均由被告劉易修負責處理,其不認識綽號「阿達」、亦不知被告劉易修有無委託他人向電信公司申請開通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毓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劉易修為朋友關係,當時讀書缺錢,故被告劉易修邀其共同成立修聖公司,由被告劉易修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其為股東,負責招攬客戶、員工訓練、擔任說明會主講人等語(見偵卷第85至95、349 至350 頁),與被告劉易修於偵訊時供述:其與被告林毓聖共同成立修聖公司,其擔任負責人,被告林毓聖負責向不特定人講解如何申辦門號與簽約等語(見偵卷第351 至353 頁),互核相符且無明顯矛盾、不合事理之處,且參以修聖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1 份(見偵卷第127 頁),修聖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僅有董事即被告劉易修、股東即被告林毓聖而已。綜合上開證據觀之,堪認被告劉易修與被告林毓聖成立修聖公司,並分工處理修聖公司上述門號申辦業務。則以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合作模式觀之,被告2 人之合作關係相當緊密、缺一不可,對於修聖公司業務應會互相討論,被告林毓聖對於修聖公司業務事項實難推諉不知。況依被告林毓聖於警詢中供述其負責員工訓練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林毓聖在修聖公司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知悉參與修聖公司招攬客戶申辦手機業務之人,除了自己與被告劉易修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被告林毓聖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易修、林毓聖辯稱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部分,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上開犯行除被告林毓聖、劉易修外,尚有另案被告呂嘉祥、綽號「阿達」共同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綽號「阿達」、另案被告呂嘉祥參與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劉易修、林毓聖與綽號「阿達」、另案被告呂嘉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利用不知情之王齊譽、王亭宸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客觀上有先後數次向遠傳電信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意,逐次實行,其等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證人王齊譽、王亭宸於同一時間、地點申辦等情論以單純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小利,成立修聖公司以團隊經營方式,招攬無意依約繳付電信月租費用之人申辦門號攜碼服務,再將所得相關門號申請文件委由共犯遞交遠傳電信門市提出虛委申請,詐欺遠傳電信,致使遠傳電信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劉易修、林毓聖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衡酌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 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若係辦理1399元月租費方案之門號,一個門號可獲得500 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本案向遠傳電信申辦、開通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為1399元月租費方案,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4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 至131 、143 至145 、159 至161 、173 至175 頁)。是以,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就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分別取得每個門號5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修、林毓聖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包含綽號「阿達」在內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共2 份,連同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文件,透過綽號「阿達」交由另案被告呂嘉祥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門市申辦、開通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因認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明確,且有偽造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偽造前揭繳費通知書,對此確實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 ⒈另案被告呂嘉祥將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之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 份,交與遠傳電信萬華萬大門市之承辦人員申辦、開通附表一所示門號而行使等情,經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1 至109 、357 至361 頁),且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4 份、上開繳費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 至183 、34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遍查卷內證據,僅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之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 份,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並無任何中華電信之繳費通知單,則就此部分是否有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並進而向遠傳電信行使一節,即有疑問。又另案被告呂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自綽號「阿達」處收受前揭門號申請文件及繳費通知單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9 、357 至361 頁),可知上開申請文件與偽造之繳費通知單係透過綽號「阿達」轉交,則上開申請文件既非由被告劉易修、林毓聖親自轉交,即不能排除僅係綽號「阿達」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與被告劉易修、林毓聖無關之可能性。況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縱使提供非遠傳電信門號之繳費通知,其等亦不因此取得較高數額之佣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益徵被告劉易修、林毓聖並無偽造後行使偽造繳費通知單之動機。又依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知悉或有所預見,仍在被告劉易修、林毓聖與綽號「阿達」犯意聯絡範圍內,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劉易修、林毓聖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申│ 門號 │ 申辦經過 │ 申請文件 │向遠傳電信申│ │號│辦├─────┤ │ │請時間 │ │ │人│ 資費方案 │ │ │ │ ├─┼─┼─────┼──────┼────────────┼──────┤ │1 │王│0000000000│時間:105 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105年6月12日│ │ │齊├─────┤6 月12日前某│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 │譽│4G新絕配 │日。 │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211頁) │ │ │ │1399元月租│地點:臺中市│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 │ │ │費資費方案│益民一中商圈│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 │ │ │ │ │之POC 通訊行│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 │ │ │ │ │ │。 │(見偵卷第143-155頁) │ │ ├─┤ ├─────┤ ├────────────┼──────┤ │2 │ │0000000000│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105年6月14日│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 │ │4G新絕配 │ │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212頁) │ │ │ │1399元月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 │ │ │費資費方案│ │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 │ │ │ │ │ │ │(見偵卷第129-141 頁) │ │ ├─┼─┼─────┤ ├────────────┼──────┤ │3 │王│0000000000│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105年6月22日│ │ │亭├─────┤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 │宸│4G新絕配 │ │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212頁) │ │ │ │1399元月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 │ │ │費資費方案│ │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 │ │ │ │ │ │ │(見偵卷第171-183頁) │ │ ├─┤ ├─────┤ ├────────────┼──────┤ │4 │ │0000000000│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105年6月29日│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 │ │4G新絕配 │ │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213頁) │ │ │ │1399元月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 │ │ │費資費方案│ │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 │ │ │ │ │ │ │(見偵卷第157-169頁)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另載有王齊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 │經本院核對卷內相關證據,並無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此部分應屬贅載│ │,爰逕予更正。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一編號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起訴書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編號1 所示│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一編號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起訴書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編號1 所示│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一編號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起訴書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編號2 所示│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一編號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起訴書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編號2 所示│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