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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12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人證】

1.證人黃瑞光

(1)證人於108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毒偵卷P129-137)

(2)證人於108年9月27日之偵訊筆錄(毒偵卷P171-174)2.證人池周樟

(1)證人於10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P25-27,P29-33)

(2)證人於108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7-48,P49)

3.證人池永城

(1)證人於10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P35-37,P39-43)

(2)證人於108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7-48,P51)【書證】

1.本院108年聲搜字1169號搜索票【黃瑞光】(毒偵卷P6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P6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俊國】(毒偵卷P65-71)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俊國】(毒偵卷P73)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黃瑞光】(毒偵卷P77-8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瑞光】(毒偵卷P8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刑事案件蒐證照片(毒偵卷P91-93)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P99)

9.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P101)

10.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毒偵卷P103)

11.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毒偵卷P105-107)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P153)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P155)

14.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P157)

1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P161)

16.本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43)1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P109)【物證】

1.證人黃瑞光(另案扣押)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偵卷P85)

(2)注射針筒2支(毒偵卷P85)

(3)ASUS手機1支(毒偵卷P85)

2.被告陳俊國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偵卷P73,P153,本院卷P43)【被告】

1.被告於108年8月2日第1次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偵卷P39-47,P55-59)

2.被告於108年8月2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毒偵卷P49-53)3.被告於108年8月2日之偵訊筆錄(毒偵卷P141-144)

4.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95-97)5.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101-106)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僅0.2134公克、驗餘淨重僅0.2117公克(本院卷第109 頁),顯未逾10公克,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就轉讓禁藥部分坦認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五、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念其轉讓之數量非鉅,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裡尚有一個80歲父親,哥哥及姊姊住外面,入監前從事油漆,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6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5 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之物,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就轉讓禁藥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已逾5 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2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
    被      告  陳俊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中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
    擅自轉讓或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俊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1 日18時左右,至黃瑞光( 涉嫌販賣毒品等罪嫌,已另
    案起訴)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俊國復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19時51分前某時,欲從黃瑞光住處離開時,即免費提
    供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34公克)予
    黃瑞光。嗣因黃瑞光另涉嫌販賣毒品情事,而為警於108 年
    8 月1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瑞光上開住處搜索,
    並在該處扣得陳俊國所免費留下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2134公克),且於盤查甫走出該處門外之陳
    俊國時,亦在陳俊國主動交付下,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621公克),復經陳俊國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國於108 年8 月2 日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光於同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方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刑
    事案件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80800086與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以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2134、1.7621公克)等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至證人黃瑞光於108 年9 月27日偵訊時雖改稱前揭扣案毒品
    係向被告所購買云云,惟此除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
    符外,經訊問黃瑞光所稱可為證之在場者池周樟、池永城,
    渠等亦均具結證稱並未見聞黃瑞光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
    易情形等語,自難遽信證人黃瑞光所改稱之情節為真,然仍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黃瑞光
    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足憑。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
    本案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因轉讓、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其所犯轉讓
    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偵查中就轉讓毒品部分已自白犯罪,如其於審理中
    亦自白犯行,併請就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前開為被告轉讓及施用剩餘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所需而於鑑驗過程中所耗損
    外,其他驗餘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