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利 吳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利、吳天佑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馬德利、吳天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秉勳(原名林文良,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以虛設行號賺取不法利差為業,其欲找人頭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1 宥通有限公司(下稱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與楊建興、何永來(楊建興、何永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馬德利、吳天佑均明知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渠等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找尋人頭並以其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馬德利、吳天佑竟與宥通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同基於以每2 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秉勳交代楊建興撥打電話予何永來辦理變更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2 萬5,000 元給何永來,分別作為宥通公司承租辦公室地址費用及辦理變更負責人之車馬費,何永來允諾後即撥打電話予馬德利及吳天佑,約定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在臺北火車站碰面,馬德利當日偕同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陳建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火車站與何永來、吳天佑見面後,何永來當場交付合計4 萬5,000 元給吳天佑,其中2 萬5,000 元供吳天佑作為與陳建民之車資、餐費、跑件費等費用(其中5,000 元為吳天佑之報酬),剩餘2 萬元則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租金費用。嗣吳天佑於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1 月間,先後偕同陳建民至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建民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並以陳建民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1 「310 室」辦公室作為宥通公司營業地址,迨吳天佑取得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交予何永來,何永來復於107 年1 月下旬,與林秉勳、楊建興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葉咖啡見面,由何永來交付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予林秉勳,楊建興並向林秉勳收取7 萬5,000 元後,再交予何永來,由何永來轉交予馬德利作為報酬。何永來隔日便再與馬德利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中正堂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上述7 萬5,000 元予馬德利。林秉勳、楊建興取得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後,任由宥通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7紙予未實際出貨對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北美公司)、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公司),總計銷售額1 億4,400 萬9,000 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馬德利、吳天佑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445 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50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德利、吳天佑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馬德利辯稱:我不是介紹人,我只是見證人,楊建興叫我找一個先生擔任宥通公司增額股東,後來我找了一個叫楊忠賢之人,後來楊忠賢怕他的低收入戶資格會被取消,所以就找了陳建民介紹給楊建興,但他們去辦了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在臺北火車站見證即看到辦理加入增額股東的事情,請判我無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第440 頁、第450 頁至452 頁);被告吳天佑辯稱:我只認識何永來,他要我帶人去跑腿送件、簽名,我沒有去問他們在做什麼,為何送件會被判刑,我不能接受我被判決有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57頁)。惟查: (一)共同被告林秉勳欲找人頭擔任宥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透由共同被告楊建興與共同被告何永來聯繫,共同被告何永來則透由被告馬德利找來案外人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天佑則受共同被告何永來之囑咐,偕同案外人陳建民前往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陳建民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並以案外人陳建民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1 「310 室」辦公室作為宥通公司營業地址,被告吳天佑則將取得之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交予共同被告何永來,嗣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等事實,除據被告馬德利於偵詢時坦認:何永來有叫我去臺北車站,他叫我聯絡陳建民,我就打電話給陳建民,我知道是要去辦理過戶,陳建民叫我「馬哥」,何永來有把7 萬5,000 元放在桌上等語(見交查卷第77頁、第79頁)、被告吳天佑於偵詢坦認:我有受何永來委託到臺中國稅局送件,一開始是在何永來叫我去臺北車站,何永來跟我說要帶人到臺中國稅局,車資、餐費是何永來給我的,應該是兩間公司,人頭是陳建民、周水車,第一次是帶負責人去簽名,第二次是我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而宥通公司、奧特公司的國稅局購票證領用書是我本人去簽名的,我拿到購票證後回到臺北就交給何永來,也是我帶人去簽訂宥通公司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7594號卷第309 頁至315 頁)及於本院具狀供承:何永來於106 年12月間叫我帶周水車到臺中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公司名稱為奧特公司,另於106 年12月間叫我帶陳建民到臺中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完畢後,我把公司的執照和印章全部交給何永來,何永來又於107 年1 月份叫我帶陳建民、周水車到臺中國稅局請領購票證及購買發票,該等資料我全部都交給何永來,我每次去臺中,何永來都給我車資、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29 頁至231 頁)外,並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勳於偵詢時供稱:周堅宏告知我宥通公司欲出售一事,我就請專門找人頭之何永來幫我找人頭,何永來就安排人頭去辦理宥通公司過戶事宜,宥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就是陳建民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61 頁至363 頁、第250 頁至252 頁;交查卷第78頁至79頁、第103 頁、第160 頁至161 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於偵詢時供稱:一開始是林秉勳接觸宥通公司買賣事情,後來交給何永來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102 頁至103 頁、第160 頁至163 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供稱:一開始是楊建興委託我辦理宥通公司過戶,後來由馬德利介紹人頭陳建民給我,我就再囑託吳天佑帶陳建民去辦理宥通公司的變更負責人登記及承租辦公室,吳天佑領回的購票證明由我交給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3 頁至315 頁;交查卷第77頁至78頁、第80頁、第161 頁至162 頁);⒋證人陳建民供稱:我遭人利用我中度身心障礙情形帶我到臺中變更為宥通公司負責人,是馬德利帶我到臺北車站見一名男子,隨後就帶我到臺中市政府辦理各項申請文件,並到國稅局請領購票證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91 頁至395 頁、第131 頁至133 頁;國稅卷第85頁至86頁);⒌證人陳泱如於偵詢時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我接洽宥通公司和奧特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1 「310 室」及「303 室」,承租的人有留下宥通公司、陳建民的名片,但該等公司只是設籍,並沒有人進去辦公室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73頁至74頁、第78頁至79頁);⒍證人陳小雯供稱:宥通公司、奧特公司都是由陳泱如負責接洽承租,都是由同一名男子負責簽約,該兩家公司只是承租地點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沒有在該地實際營業,也沒有員工等語(見國稅卷第105 頁至106 頁);⒎證人周堅宏供稱:我仲介林秉勳購買宥通公司,林秉勳說他購買公司的目的是要做業績跟銀行搬錢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223 頁至225 頁、第369 頁)大致相符,並有宥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宥通公司107 年1 月至4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宥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宥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宥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宥通公司107 年2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宥通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大北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奧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宥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陳建民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71327364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7 日健保中字第1070012346號函、【宥通公司、奧特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明細、宥通公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7 年8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82760 號函檢送宥通公司、奧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奧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奧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奧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奧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附卷可稽(見國稅卷第3 頁至9 頁、第13頁至29頁、第31頁、第35頁至37頁、第41頁至43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61頁、第63頁至64頁、第97頁、第99頁、第109 頁至119 頁、第147 頁、第169 頁至173 頁、第197 頁至21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5 頁;他7594號卷第19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馬德利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稱:我不是介紹人,我只是見證人,楊建興叫我找一個先生擔任宥通公司增額股東,後來我找了一個叫楊忠賢之人,後來楊忠賢怕他的低收入戶資格會被取消,所以就找了陳建民介紹給楊建興,後來他們去辦了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和楊忠賢約在臺北火車站碰面,就見證即看到辦理加入增額股東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第440 頁、第450 頁至451 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而共同被告何永來於107 年1 月下旬係將宥通公司之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共同被告林秉勳,再由共同被告林秉勳將該等資料交付予宥通公司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於偵詢供稱:吳天佑領回宥通公司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後,先交給我,我再交給林秉勳,楊建興則當場向林秉勳拿了7 萬5,000 元給我,由我轉交給馬德利;我並沒有將宥通公司的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交給林源洋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5 頁;交查卷第78頁、第161 頁至162 頁)甚詳。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勳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以30萬元代價購得宥通公司經營產權,再以13萬元代價,請負責找人頭的何永來找人頭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61 頁至363 頁、第250 頁至2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秉勳買公司一次大概都花20、3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26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於偵詢供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秉勳、楊建興找我去喝咖啡,然後委託我辦理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是林秉勳把辦理的錢拿給楊建興,再由楊建興轉交給我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3 頁;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276 頁)大致相符,可知共同被告林秉勳獨自出資購買宥通公司甚明。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勳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我之前的發票案件,是我把發票拿給朋友,我不知道發票這麼嚴重,所以我被判刑時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274 頁),衡情共同被告林秉勳於上開發票案件後,理應對於公司發票更是謹慎小心,於其透過共同被告何永來找人頭陳建民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更應掌握宥通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空白發票,以避免他人任意簽發宥通公司空白發票,使其自身復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豈有可能對於宥通公司的空白發票完全不為聞問,更任由完全未支付代價之共同被告楊建興、何永來私自找尋買家購買宥通公司之空白發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前揭證稱其係將宥通公司之購票證及發票章交給共同被告林秉勳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宥通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已如前述,足見宥通公司除共同被告林秉勳為實際負責人外,尚有共同被告林秉勳委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開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殆無疑義。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一個人花30萬元買公司的人,當然是公司可以賺得,他都要賺,而我算是林秉勳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第267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雖於偵詢供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秉勳就只有把宥通公司支票拿回來,公司其餘部分就沒有再處理,林秉勳並沒有接觸發票,是何永來問發票要怎麼處理,才透過我聯絡林源洋購買統一發票云云(見交查卷第102 頁至103 頁、第162 頁、第164 頁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267 頁),既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故其所言顯係迴護共同被告林秉勳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共同被告林秉勳倘欲正當經營公司,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人,況若係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然共同被告何永來既應允共同被告林秉勳給付報酬找尋人頭負責人一事,而由被告馬德利仲介彼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及能力之案外人陳建民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共同被告何永來囑咐被告吳天佑偕同人頭陳建民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向稅捐單位申請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共同被告林秉勳若非要將宥通公司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豈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將被利用作為非法犯罪使用。況且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馬德利、吳天佑無從諉為不知,顯見被告馬德利、吳天佑確實任由共同被告林秉勳委由宥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開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非法用途,顯應知之甚明,渠等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非由被告馬德利、吳天佑親自開立,渠等仍應與共同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及實際經手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人即宥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其責,自甚明確。被告馬德利、吳天佑前揭辯解,要屬避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德利、吳天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被告林秉勳雖非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係宥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透由共同被告楊建興、何永來、被告馬德利、吳天佑尋找或偕同案外人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取得宥通公司之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並任由宥通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各編號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故核被告馬德利、吳天佑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馬德利、吳天佑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二)再被告馬德利、吳天佑雖均非宥通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渠等係與共同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及宥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另因被告馬德利 找來案外人陳建民擔任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天佑則受共同被告何永來之囑咐,偕同案外人陳建民前往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陳建民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後將取得之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共同被告何永來,如無渠等分工行為,尚難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馬德利、吳天佑本案所犯情節,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馬德利、吳天佑就宥通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馬德利、吳天佑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吳天佑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吳天佑就本案所犯之各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以共同被告林秉勳為首,共同被告楊建興受共同被告林秉勳之指示與共同被告何永來接洽,共同被告何永來再委由被告馬德利尋覓人頭陳建民,共同被告何永來復委由被告吳天佑偕同人頭陳建民申辦宥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領宥通公司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被告馬德利、吳天佑均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善盡社會責任,卻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馬德利、吳天佑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與被告馬德利自陳大學藝術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包房屋維修改建工作、離婚、無小孩、目前與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被告吳天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及自己可以生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馬德利於偵詢時陳稱:何永來有把7 萬5,000 元放在我前面的桌上等語(見交查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勳於警詢供稱:我是分成3 次付款,我第一次付給何永來5 萬元、第二次是付3 、4 萬元、最後一次是5 萬元付清,因為我不認識馬德利,所以我只針對何永來,我不曉得何永來給人頭多少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62 頁;他7594號卷第3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於偵詢時供稱:馬德利是介紹人頭給我的人,是由我付錢給馬德利;我將宥通公司的資料交給林秉勳後,楊建興當場向林秉勳拿了7 萬5,000 元給我,叫我轉交給馬德利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3 頁;交查卷第78頁、第161 頁至1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於偵詢時供稱:何永來辦好的東西有交給林秉勳,都是在葉咖啡,有拿錢,是要給人頭的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02 頁至103 頁)大致相符,足見共同被告何永來確有轉交共同被告林秉勳提出之7 萬5,000 元予被告馬德利。又共同被告林秉勳既係獨自出資購買宥通公司,再由共同被告楊建興為其與共同被告何永來聯絡找尋人頭負責人一事,均如前述,則共同被告何永來既自共同被告林秉勳、楊建興處取得欲交予被告馬德利仲介人頭費用,則於共同被告何永來提出7 萬5,000 元予被告馬德利時,共同被告林秉勳、楊建興有何理由再將其取回?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均已證稱確有支付人頭費用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馬德利於偵詢時雖又陳稱:但錢是楊建興他們拿走的云云(見交查卷第79頁),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馬德利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我沒有拿到錢,他們說我有拿到7 萬5,000 元是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並非可採。則被告馬德利既因本案仲介人頭陳建民一事而自共同被告何永來處獲取7 萬5,000 元,此屬被告馬德利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馬德利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天佑於偵詢時陳稱:何永來叫我帶人去臺中國稅局,他給我幾千元的車資、餐費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1 頁),次於本院提出書狀陳稱:我每次去臺中,何永來都有給我車資、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的車馬費1 次是1,000 元,我去很多次,因為沒有辦法一天就辦好,所去了四至五次,所以報酬總共是4,000 元至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雖於偵詢時供稱:吳天佑總共去了臺中五趟,來回共5,000 元,包括吳天佑、陳建民的車馬費各2,000 元及吳天佑報酬1,000 元等語(見交查卷第77頁至78頁、第161 頁),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吳天佑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吳天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而該金額並未扣案,爰依法於被告吳天佑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馬德利、吳天佑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再由各營業人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馬德利、吳天佑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大北美公司,業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載明:「…申報鉅額銷售額、進項金額及產生鉅額欠稅,顯無營業事實,…」「大北美公司:105 年4 月間設立,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營業稅進、銷項金額皆申報0 元,於106 年5 月變更負責人,自106 年7-8 月起,進、銷項金額遽增,且進、銷項金額相當,各期皆為留抵稅額;106 年度營業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一欄申報金額為0 元,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態;另大北美公司涉案期間未申報進口、出口金額,海關亦無進出口資料」等語(見國稅卷第205 頁)。足認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大北美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至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奧特公司部分,除據被告吳天佑於偵詢時供稱:宥通公司、奧特公司都是我帶人頭去過戶的,人頭就是陳建民、周水車,何永來要我帶人頭到臺中辦理兩間公司過戶手續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09 頁至 313 頁),並據(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勳於偵詢時供稱:周堅宏仲介我購買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我購買公司的目的,只是要賣支票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250 頁至251 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來於偵詢時供稱:馬德利介紹周水車、陳建民給我,由吳天佑帶人頭到臺中辦理公司過戶,吳天佑領回購票證後,我再轉交給林秉勳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3 頁至315 頁);(三)證人周堅宏於偵詢時供稱:我有仲介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出賣予林秉勳等語(見他 7594號第223 頁至224 頁);(四)證人陳小雯於國稅局談話筆錄中表示: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3 樓之1 之310 室、303 室,都是由晶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陳泱如負責簽約,但該兩家公司只是承租地點作為公司登記址使用,並沒有在該地實際營業,也沒有員工等語(見國稅卷第105 頁至106 頁);(五)證人陳泱如於偵詢時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負責接洽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3 樓之1 之310 室、303 室一事,但該等公司承租之後,平常都沒有員工上班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73頁至74頁、第77頁至79頁)大致相符,足認宥通公司、奧特公司均為共同被告林秉勳所掌控虛設之行號,均無實際營業之行為。 四、由上可知,宥通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兩家營業人,但該等公司均無營業之事實,是以該等公司縱持宥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宥通公司填載而交付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馬德利、吳天佑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馬德利、吳天佑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共二罪),故本院就此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各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表一: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出處(見專│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 │ │ │ │ │ │ │ │查核清單)│ ├──┼───────┼──────┼─────┼─────┼──────┼──────┼─────┤ │ 1 │107年1、2月份 │大北美資訊有│107年2月 │YR00000000│222萬元 │11萬1,000元 │見中區國稅│ │ │ │限公司 ├─────┼─────┼──────┼──────┤臺中銷售字│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5萬元 │10萬2,500元 │第00000000│ │ │ │ ├─────┼─────┼──────┼──────┤67號卷(下│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元 │10萬500元 │稱國稅卷)│ │ │ │ ├─────┼─────┼──────┼──────┤第22頁至23│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5萬元 │10萬7,500元 │頁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9萬元 │11萬4,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元 │9萬9,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元 │9萬9,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3萬元 │10萬1,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0萬元 │11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2萬元 │10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6萬元 │11萬3,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5,000元│9萬9,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8萬4,000元│11萬4,2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8萬元 │10萬4,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8萬元 │10萬9,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5萬元 │10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6萬元 │10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1萬元 │10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6萬6,000元│9萬8,3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1萬元 │10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8萬2,000元│9萬9,1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7萬5,000元│11萬3,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元 │10萬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3萬元 │10萬6,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0萬元 │10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0萬元 │9萬5,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21萬1,000元│11萬5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15萬元 │10萬7,500元 │ │ │ │ ├──────┼─────┼─────┼──────┼──────┼─────┤ │ │ │奧特商業股份│107年2月 │YR00000000│202萬元 │10萬1,000元 │見國稅卷第│ │ │ │有限公司 ├─────┼─────┼──────┼──────┤25頁至26頁│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8萬6,000元│9萬9,3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8萬7,000元│9萬9,3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4萬元 │10萬2,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8萬元 │10萬4,0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5萬元 │9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5萬5,000元│10萬2,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9萬元 │10萬4,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5,000元│10萬7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5萬元 │10萬2,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2萬2,000元│10萬1,1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1萬元 │10萬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9萬元 │9萬9,5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87萬9,000元│9萬3,9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0萬元 │10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88萬5,000元│9萬4,25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0萬元 │10萬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200萬6,000元│10萬300元 │ │ │ │ │ ├─────┼─────┼──────┼──────┤ │ │ │ │ │107年2月 │YR00000000│193萬8,000元│9萬6,900元 │ │ ├──┼───────┼──────┼─────┼─────┼──────┼──────┼─────┤ │ 2 │107年3、4月份 │大北美資訊有│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元 │見國稅卷第│ │ │ │限公司 ├─────┼─────┼──────┼──────┤23頁至25頁│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4萬元 │4萬7,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5,000元 │4萬8,7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0萬元 │4萬5,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3萬元 │4萬6,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5,000元 │4萬7,7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4萬元 │4萬7,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68萬3,000元 │3萬4,1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8萬元 │4萬9,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3萬元 │4萬6,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5,000元 │4萬7,7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8萬5,000元 │4萬9,2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3萬元 │4萬6,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6萬5,000元 │4萬8,2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89萬元 │4萬4,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8萬元 │4萬9,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5,000元 │4萬7,75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1萬元 │4萬5,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 │ │ │ │ ├─────┼─────┼──────┼──────┤ │ │ │ │ │107年4月 │AN00000000│98萬元 │4萬9,000元 │ │ └──┴───────┴──────┴─────┴─────┴──────┴──────┴─────┘ 附表二:論罪部分 ┌──┬──────────────┬───────┬──────┐ │編號│「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宣 告 刑 │ 沒 收│ ├──┼──────────────┼───────┼──────┤ │ 1 │107 年1 、2 月份填製如附表一│馬德利共同犯商│馬德利未扣案│ │ │編號1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 │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所得新│ │ │ │第1 款之填製會│臺幣柒萬伍仟│ │ │ │計憑證,處有期│元,沒收,於│ │ │ │徒刑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 │ │ │吳天佑共同犯商│執行沒收時,│ │ │ │業會計法第71條│追徵其價額。│ │ │ │第1 款之填製會│ │ │ │ │計憑證,累犯,│吳天佑未扣案│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 │ 2 │107 年3 、4 月份填製如附表一│馬德利共同犯商│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2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 │業會計法第71條│收或不宜執行│ │ │ │第1 款之填製會│沒收時,追徵│ │ │ │計憑證,處有期│其價額。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吳天佑共同犯商│ │ │ │ │業會計法第71條│ │ │ │ │第1 款之填製會│ │ │ │ │計憑證,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